依据公共法权的先验概念论政治与道德的一致
如果我像法权教师们通常设想的那样,抽掉公共法权的所有质料(按照人们在国家中或者还有各国相互之间不同的经验性给定的关系),则给我剩下的还有公开性的形式,任何一种法权要求都在自身中包含着这种形式的可能性,因为若无这种形式,就不会有任何正义(正义只能被设想为可公开宣布的),因而也不会有只是来自正义的任何法权。
任何法权要求都必须拥有这种可公开性,因此,既然能够易如反掌地评判在一个发生的事例中是不是有这种可公开性,也就是说,它是不是能与行动中的原理相结合,故而这种可公开性就必然是一种使用方便的、可以先天地在理性中发现的标准,使人在没有这种可公开性的事例中仿佛是凭借纯粹理性的实验立刻认出上述要求(praetensio iuris[法权要求])的虚假性(违法性)。
在这样抽掉国家法权和国际法权的概念所包含的一切经验性的东西(这类东西就是人的本性的邪恶成分,它使得强制成为必要的),人们就可以把如下命题称为公共法权的先验程式:
一切与其他人的法权相关的行动,其准则与公开性不相容者,皆是不正当的。
这个原则不仅可被看做伦理的(属于德性学说),而且可被看做法学的(关涉人的法权)。因为一个准则,我不可以张扬它而不由此使我自己的意图同时破灭,它要达到预定目的就必须完全保密,而且我不可能公开奉行它而不由此必然激起所有人来抗拒我的意图,其之所以引起所有人对于我的这种必然且普遍的,因而可以先天地看出的反应,无非是由于它借以威胁着每个人的那种不义。——此外,这个原则只是消极的,也就是说,它只供借以认识什么对他人不义。——它像一个公理那样不证自明,此外也易于运用,这可从公共法权的如下事例看出:
1.就国家法权(ius civitatis),亦即内部法权而言,在它里面出现的这个问题是许多人认为难以回答、而先验的公开性原则极易解决的:“对于人民来说,叛乱是摆脱所谓暴君(non titulo,sed exercitio talis[不是依头衔,而是依如此行事而言])的压迫权力的一种合乎法权的手段吗?”人民的法权受到了伤害,而且他(暴君)被废黜并未对他不义;这是毫无疑问的。尽管如此,臣民们以这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法权,毕竟是极大程度的不正当,而且如果他们在这场斗争中失败,事后因此必然受到最严酷的惩罚,则他们同样不能抱怨不义。
在这里,如果人们想通过法权根据的独断演绎来澄清,则可以找出许多支持和反对的理由;然而,公共法权的公开性的先验原则却能够省去这种繁琐。按照这个原则,人民在确立公民契约之前就扪心自问:自己是否敢于把存心偶尔举事暴动的准则公之于众呢?人们很容易看出,如果人们在创立一种国家宪政时想使在出现某些情况时对元首实施暴力成为条件,那么,人民就必然自以为对元首有一种合乎法权的权力。但在这种情况下,元首就会不成其为元首了,或者如果使二者都成为建立国家的条件,则建立国家就会是绝无可能之事,而这毕竟是人民的意图。因此,叛乱之不义之所以显而易见,乃是因为叛乱的准则由于人们公开奉行就会使其自己的意图成为不可能。因此,人们必然会隐瞒这个准则。——但是,在国家元首方面,隐瞒却正是不必要的。他可以坦白说出,他将以处死首犯来惩治任何叛乱,哪怕这些首犯一直认为,是他在自己那方面首先违反了基本法;因为如果他意识到自己拥有不可抗拒的最高权力(这也是在任何公民宪政中都必须采纳的,因为不拥有足够权力来保护人民中的每个人免受他人侵犯的人,就没有对人民发号施令的法权),他就不必担忧因把自己的准则公之于众而使他自己的意图破灭;与此大有联系的是,如果人民的叛乱成功,那个元首就必须退居臣民的地位,既不可发动任何复辟的叛乱,但也不必害怕因其过去的执政而被追究责任。
2.就国际法权而言。——惟有预设某种法权状态(也就是说,人在其下确实能够享有一种法权的那种外部条件),才能谈到一种国际法权,因为它作为一种公共法权,在其概念中就已经包含着一个为每个人规定其权益的普遍意志的公示,而且这个status iuridicus[法权状态]必须产生自某个契约,而这个契约却不可以(像一个国家由以产生的契约)基于强制性法律,而是至多能够是一种持久自由的联合的契约,如上面提到的不同国家的结盟的契约。因为若没有某个把不同的(自然的或者道德的)人格积极地联结起来的法权状态,因而即是在自然状态中,就只能有私人法权存在。——这里,也出现政治与道德(被视为法权学说的道德)的一种冲突,其间那个准则公开性的标准同样可以轻易地运用,但只是要说:契约把各国结合起来,只是为了在它们之间并且一起对其他国家把自己维持在和平中,但绝不是为了造成获取。——下面是政治和道德之间的二论背反的事例,同时有与之结合的解决之道。
A.“如果这些国家中的一个对另一个有所许诺,无论是提供支援,或者割让某些土地,还是金援等等,它都自问,自己在一件事关国家福祉的事情上是否能够因想要被视为双重人格,首先是作为主权体,因为他在自己的国家里不对任何人负责,但其次又是仅仅作为最高的国家官员,必须对国家有所交代,而使自己不遵守诺言?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它以第一种资质所承受的责任,以第二种资质解除。”——但是,如果一个国家(或者其元首)张扬他的这个准则,那么自然而然的就是,别的任何国家都要么躲避它,要么与其他国家联合起来,以便抵制它的狂妄。这就证明,政治无论怎样狡猾,在这个(坦率的)立足点上却必然使自己的目的破灭,因而那个准则必然是不正当的。
B.“如果一个膨胀到可怕程度(potentia tremenda)的邻近势力激起忧虑,那么,人们能够假定,它由于能够而也想要压迫,而且这就给予力量较小的势力以一种法权,即使没有先行受到冒犯也(联合起来)攻击它吗?”——一个想要在这里宣称赞同自己的这个准则的国家,只会更确切也更快地招来灾祸。因为较大的势力会抢在较小的势力之前动手,而就较小的势力的联合来说,对于懂得利用divide et impera[分而治之]者来说,只是一根脆弱的芦苇秆而已。——因此,这个治国术准则一经公开宣示,就必然使其自己的意图破灭,所以是不正当的。
C.“如果一个较小的国家因其位置而阻隔一个较大的国家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毕竟对于后者的维系来说是必要的,那么,后者有权征服前者且兼并它吗?”——人们很容易看出,较大的国家必然不让这样一个准则张扬出去;因为要么较小的国家会及早联合起来,要么其他强者会为这个猎物争执,因此这个准则就因其公开而使自己不可行;这就是一个信号,说明它是不正当的,甚至可能是极度不正当的;因为不义的客体虽小,但并不妨碍在此显示的不义很大。
3.至于世界公民法权,我在这里就略过不谈了,因为既然它与国际法权类似,就很容易给出其准则并加以评价。
在这里,人们虽然把国际法权的准则与公开性的不相容视为政治与道德(作为法权学说)的不一致的十足标志,但人们还需要知道,究竟什么是政治与各民族的法权相一致的条件。因为不能反过来推论说:由于拥有笃定至上强权者可以不隐瞒自己的准则,则容许公开的准则就因此而是正当的。——国际法权之可能性的条件一般而言是:先有一种法权状态存在。因为若没有这种状态,就没有任何公共法权,而人们在这种状态之外(在自然状态中)能够设想的一切法权就只是私人法权。而今,我们在上文已经看到:各国意在远离战争的结盟状态是惟一能够与其自由相结合的法权状态。因此,政治与道德的协调一致惟有在一种结盟联合体中才是可能的(因此,这种联合体是按照法权原则先天地给定的和必然的),而一切治国术皆以尽可能大规模地创立这种联合体为法权基础,若无这个目的,其一切智虑就都是无知和被掩饰的不义。这种伪政治有其决疑论来媲美最好的耶稣会学派,即reservatio mentalis[心中有保留]:在拟订公开契约时使用这样一些人们有时可以随己意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诠释的表述(例如status quo de fait[事实的状态]和de droit[法权的状态]的区别);——有或然论,挖空心思编派别人的邪恶意图,甚或把别人的可能优势的或然性当做危害其他和平国家的法权根据;——最后有peccatum philosophicum[哲人的过错](peccatillum,bagatelle[小过错,鸡毛蒜皮]),对一个小国的吞并如果使一个大得多的国家为据称更大的世间福祉得益,就视之为一桩可轻易原谅的小事。[35]
政治在道德方面的两面性助长着这种做法,即为自己的意图而利用道德的这个分支或者另一个分支。——爱人和敬重法权这二者都是义务;但前者只是有条件的义务,而后者则是无条件的、绝对颁布命令的义务,想要沉浸于行善的甜美情感之中的人,必须首先完全保证自己未曾违反这后一种义务。对于前一种意义上的道德(作为伦理学),政治易于认同,为的是把人们的法权交给其首领;但对于政治必须屈从的第二种意义上的道德(作为法权学说),政治却认为最好根本不涉足什么契约,宁可否认它的一切实在性,把一切义务解释成全然的善意;然而,一种见不得光的政治只要敢于让哲学家公开发表自己的意见,其上述诡计就不难被哲学凭借其准则的公开性予以破除。
在这方面,我提出公共法权的另一个积极的先验原则,其程式如下:
所有需要公开性(以免错失其目的)的准则,均与法权和政治协调一致。
因为如果这些准则惟有凭借公开性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它们就必须合乎公众的普遍目的(幸福),而与这种目的协调一致(使公众对其状态心满意足),则是政治的真正任务。但是,如果这个目的惟有凭借公开性,亦即凭借消除对其准则的一切不信任才能达到,那么,这些准则就必须也与公众的法权相一致;因为惟有在这种一致中,所有人的目的的统一才是可能的。——对这个原则的进一步论述和讨论,我必须另找机会;只不过由于排除了作为法则的质料的一切经验性条件(幸福论),而且仅仅考虑普遍的合法则性的形式,可以看出它是一个先验的程式。
如果实现一种公共法权的状态,哪怕只是无穷进步地接近它,若同时是有根据的希望,则就是义务,那么,继迄今被如此误称的和约缔结(真正说来是停火)而至的永久和平就不是一个空洞的理念,而是一项逐步得到解决而不断接近其目标(因为迈出同样步骤的时间可望越来越短)的任务。
原文收入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8卷,作于1795年。
[1]一个世袭王国并不是一个能够由另一个国家遗赠的国家,而是其统治法权被遗赠给另一个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国家获取一个君主,而不是这个君主作为这样一个君主(也就是说,已经拥有另一个王国的君主)获取国家。
[2]指的是英吉利民族。——科学院版编者注
[3]斯维顿(Sueton):《奥古斯都传》,87。——科学院版编者注
[5]除了纯粹理性的命令(leges praeceptivae)和禁制(leges prohibitivae)之外,是否还能够有其许可法则(leges permissivae),这至今不无理由地受到怀疑。因为一般而言的法则包含着某些行动之客观的实践必然性的一个根据,但许可却包含着它们的实践偶然性的一个根据;因此,一个许可法则就会包含着强制,即强制去采取一个行动,强制去做某人不能被强制去做之事,如果法则的客体在两种关系中具有同一种意指,这就会是一种矛盾。——但现在,在许可法则中,所预设的禁制仅仅关涉一种法权的未来获取方式(例如通过遗产),但对这种禁制的豁免,亦即许可,却关涉当前的占有状态,这种占有状态在从自然状态过渡到公民状态时,按照自然法权的一个许可法则,仍能够作为一种虽然不合乎法权、但依然正当的占有(possessio putative[被错认为有效的占有])而再延续下去,尽管一种被错认为有效的占有一旦被认定为这样的占有,在自然状态中就是禁止的,而一种相似的获取方式在此后的公民状态中(在过渡发生之后)也是禁止的;如果这样一种臆想的获取发生在公民状态里,就不会有那种持续占有的权限;因为在它的不合法性被发现之后,它作为侵害就必须立刻终止。
我就此只是想顺便让自然法权的教师们注意一种lex permissiva[许可法则]的概念,这个概念自行呈现给进行系统划分的理性,尤其是因为在民法(有章程的民法)中,经常使用许可法则,区别仅仅在于,禁制法则独自成立,许可却不被作为限制性条件(如其应当那样)一并纳入禁制法则,而是被归诸例外。——那里说的是:这件事或者那件事被禁止,除非第一、第二、第三,以至无穷,而许可只是以偶然的方式,不是依据一个原则,而是通过在出现的事例中来回摸索,才附加给法则;若不然,这些条件就必须一并归入禁制法则的程式之中,这样一来,禁制法则就会同时成了一种许可法则。——因此,值得惋惜的是,既睿智又敏锐的温迪施格雷茨伯爵先生的颇具深意而仍未得到解决的征文题目*帝国伯爵约瑟夫·尼克拉斯·温迪施-格雷茨(Joseph Niklas Windisch-Graetz,1744—1802)自己是一位作家(参见《康德全集》,第ⅩⅢ卷,246~247页),提出的有奖问题是:如何可以期待根本不能做出双重诠释的契约公式,凭借它们任何关于某种财产变更的争执都会不可能,以至于关于某个按照这些公式撰写的法权文件完全不可能产生任何诉讼。——科学院版编者注恰恰是坚持探讨这后一点的,但马上被抛开了。因为这样一种(与数学程式相似的)程式的可能性,是一种一以贯之的立法的惟一真正试金石,若没有这种可能性,则所谓的ius certum[确定的法]将永远是一个虔诚的愿望。——否则,人们将只有一般的法则(大体上有效的法则),却没有一项法则的概念似乎毕竟要求的那样普行的法则(普遍地有效的法则)。
[6]通常有人假定,人们不可以对任何人采取敌对态度,除非此人已经实际上伤害我;而且如果双方都处在公民法律状态,这一点也是完全正确的。因为通过此人进入这种状态,他就为那人(凭借对双方都有强制力的当局)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但是,处在纯然的自然状态中的人(或者民族),正是由于这种状态,由于他与我共在,就使我失去了这种安全,并伤害了我,尽管他并未实际上(facto)、但由于其无法状态(statu iniusto)而伤害了我,我因这种状态而不断地受到他的威胁,而且我能够强迫他,要么与我一起进入一种共同的有法状态,要么就脱离我的邻里关系。——因此作为下面所有条款的基础的公设是:所有能够互相影响的人们必须隶属某个公民宪政。
但是,一切法权宪政,就处在它里面的人格而言,就是:
1.在一个民族中依据人的国家公民法权的宪政(ius civitatis);
2.依据各国在相互关系中的国际法权的宪政(ius grntium);
3.依据世界公民法权的宪政(ius cosmopoliticum),这是就处在相互影响的外在关系中的人和国家可以被视为一个普遍的人类国家的公民而言的。
这种划分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然地与永久和平的理念相关。因为这些宪政中只要有一个人处在对别人有自然影响的关系中,并且毕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就会有战争状态与此相结合,而摆脱战争状态,正是这里的意图。
[7]法权上的(因而外在的)自由不能像人们通常会做的那样,通过如下权限来定义,即只要不对任何人行事不义,就可以为所欲为。因为什么叫做权限?就是一个行动的可能性,如果人们通过该行动不对任何人行事不义。因此,解释应当是:自由就是不使人们对任何人行事不义的行动的可能性。只要人们不对任何人行事不义,人们就不对任何人行事不义(不论人们做什么事情),因此,这是空洞的同义反复。——毋宁说,我的外在的(法权上的)自由应当这样来解释:它是除了我已经能够同意的法则之外不服从任何外在法则的权限。——同样,一个国家中的外在的(法权上的)平等是国家公民们的这样一种关系,依据它,没有人能够在法权上责求别人做什么事情,而不同时服从能够被后者转而以同样的方式也责求的法则(法权上的附属性的原则既然已经蕴涵在一般而言的国家宪政的概念之中,就不需要解释了)。——这些生而具有的、必然地属于人性并且不可转让的法权,其有效性由于人自己与更高的存在者(如果人设想这样的存在者)的法权关系的原则,通过人根据同一些原理也把自己设想为一个超感性世界的公民,而得到证实和提升。因为就我的自由而言,我自己在属神的、我只能凭借理性来认识的法则方面没有任何责任,除非我已经能够赞同它们(因为通过我自己的理性的自由法则,我才对属神意志形成一个概念)。至于就上帝以外我或许可以设想的最崇高的世间存在者(一个伟大的依涌(Äon)[分神体])而言谈到平等原则,则没有任何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当我像那位依涌在他的岗位上履行他的义务一样在我的岗位上履行我的义务时,我却应当只有服从的义务,他却应当有命令的法权。——这个平等原则并不(像自由原则那样)也适用于对上帝的关系,其理由就是,惟有在这个存在者那里,义务概念终止了。
但是,就所有国家公民作为臣民而平等的法权而言,在回答世袭贵族的许可性的问题时,仅仅事关是国家所授予的(一个臣民优于另一个臣民的)等级必须先行于功绩,还是功绩必须先行于那种等级。——于是显而易见的是:如果等级与出身相结合,则功绩(称职与尽职)是否也随之而来,是完全不确定的;因此,这就等于是说:等级无须任何功绩被授予受惠者(成为施令者);普遍的人民意志决不会在一个源始契约(它毕竟是一切法权的原则)中采纳这一点。因为一个贵族并不因此就马上是一个高贵的人。就职务贵族(如人们称谓一个较高职位的等级那样,而且人们必须凭借功绩获取这种等级)来说,等级并不作为财产附着于人格,而是附着于岗位,而平等并不由此受到伤害,因为当此人放弃职务时,他同时就脱离其等级而回到民间。
[8]人们往往指责一个统治者常常被冠上的尊号(一个属神的涂膏者、神的意志在尘世的代理人、神的意志的代表)是粗鄙的、令人眩晕的谄媚;但我觉得没有理由。它们远远不足以使君主骄傲自大,毋宁说必然在他的灵魂中羞辱他,如果他有理智(人们毕竟必须预设这一点)并且想到,他接受了一个对一个人来说过于大的任务,就是管理上帝在尘世所拥有的最神圣的东西,亦即人的法权,并且不得不始终担忧在某个地方侮辱了上帝的这个眼珠子。
[10]马利·杜庞*杜庞[Jacques Mallet du Pan],瑞士裔人,1749—1800,政论家,并作为政论家是法国革命不可调和的敌人。康德想到的作品是:《马利·杜庞论法国革命及其持续的原因》,Friedr.根茨译,柏林,1794。这里在结尾谈到一个“自15年以来指导”作者、“而且是一位英国诗人在两行诗中讲授给我们的”“准则”:“For forms of government let fools contest,/Whatever is best administer'd,is best.”“关于政府形式,让傻瓜们相互争吵吧/最好的形式就是被管理得最好的形式。”这两句诗见蒲柏:《论人》,Ⅲ,303~304。——科学院版编者注以其天才口吻但却空洞无物的语言夸耀说:在多年经历之后终于信服了蒲柏的这句名言的真理性:“让呆子们为最好的政府去争论吧;管理得最好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如果这等于是说:管理得最好的政府得到最好的管理,那么,按照史威夫特的说法,他咬开了一个核桃,核桃用一条蛆来报答他;但是,如果这意味着,这种政府也是最好的治理方式亦即国家宪政,那么,这就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好政府的样本不能为治理方式证明任何东西。有谁比诸如提修斯、马库斯·奥勒留治理得更好呢?而毕竟一个传位于多米提安,另一个传位于科莫都斯;对于一种好的国家宪政来说,这种事情不可能会发生,因为他们不适合于这个岗位,足够早地就为人所知,而统治者的权力也足以把他们排除。
[11]于是,一位保加利亚君主回答善意地想以一场决斗来了结其与这位君主的争执的希腊皇帝说:“一个拥有钳子的铁匠是不会用自己的双手从煤中取出烧红的铁的。”
[12]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论战争与和平的法权》,巴黎,1625;普芬多夫(Samuel v.Pufendorf,生于1632年,作为柏林历史编纂者卒于1694年):《论自然法权和国际法权》,1,Ⅷ,伦德,1672;瓦特尔(Emer de Vattel,1714—1767),萨克森外交官和政论作家:《国际法权》,莱顿,1758。——科学院版编者注
[13]《埃涅阿斯》,Ⅰ,294~296:Furor impius intus/saeva sedens super arma et centum vinctus aënis/post tergum nodis fremet horridus ore cruento[罪恶的疯狂在心中/盘坐在凶残的武器上/背后缠着上百条铜带咆哮,张着血污的嘴令人毛骨悚然]。——科学院版编者注
[14]在结束一场战争之后,缔结和约时,对于一个民族来说也许并非不当的是,在感恩庆典之后宣布一个忏悔日,来以国家的名义祈求上天宽恕人类还一直犯的这种重大罪孽,即在与其他民族的关系中不愿服从任何法律宪政,而是为其独立自豪,宁可使用战争的野蛮手段(但由此所寻求的东西,亦即每一个国家的法权,却未得到澄清)。——在战争期间为一场赢得的胜利举行的感恩庆典,(用十足的以色列方式)为万军之主所唱的颂歌,与人父的道德理念形成极强烈的反差,因为它们除了带来对各民族寻求其相互法权的方式的漠然(这是足够可悲的)之外,还带来了毁灭许多人或者他们的幸福的欢愉。
[19]要用这个大帝国自己称谓自己所使用的名称来书写它(亦即China,不是Sina或者一个与此相似的语音),人们只需翻阅乔治的《藏语词典》* 《为诸使徒传教团方便而出版的藏语词典》,参见《康德全集》,第Ⅵ卷,504页,关于108页的注释。——科学院版编者注)651~654页,尤其是注b下面。真正说来,根据彼得堡菲舍尔教授**菲舍尔(Johann Eberhard Fischer),历史学家和古代文化研究者,1697年生于埃斯陵根,第二次堪察加考察(1733—1743)的参加者,作为历史学教授和彼得堡科学院院士卒于1771年。所引用的说明在作品《彼得堡问题集》中,格廷根和哥达,1770(Ⅲ,论中华帝国的不同名称,第2节,81页)。——科学院版编者注的说明,它并没有自己称谓自己的任何确定名称;最常用的名称还是Kin这个词,亦即“金”(西藏人用Ser来表述它),因而皇帝被称为“金之王”(世界上最美妙的国家之王)。这个词大约在该帝国本身读作Chin,但可能被意大利传教士(由于喉音字母的缘故)念成Kin。——人们由此可知,罗马人所谓的Serer之国就是中国,但丝是越过大西藏(大概是经由小西藏和布哈拉越过波斯继续前行)被输送到欧洲的,这引发关于这个奇特的国家的古代与印度斯坦的古代相比较、与西藏地区相关联并通过它与日本相关联的诸多考察;然而,据说是其邻国加诸它的名称Sina或者Tschina则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就连欧洲与西藏地区的远古的,尽管从未充分为人所知的联系,也或许可以从赫绪丘斯在这方面为我们所保留的东西,亦即伊流欣努秘仪中祭司长的呼叫Κουξ'Ομπαξ(Konx Ompax)中得到解释(参见《小阿纳卡尔西斯游记》*** 《小阿纳卡尔西斯的希腊游记》,比斯特尔译自巴塞洛缪教士的法文本,第5部分,柏林,1793。——科学院版编者注,第5部,447页及以下)。——因为根据乔治的《藏语词典》,Concioa这个词意指“神”,与Konx有一种引人注目的相似性,而很容易就能被希腊人念作pax的pah-cio(同上,520页),则意指promulgator legis[律法的颁布者],即遍布于整个自然界的神性(也被称为Cencresi,177页)。——但Om被拉·克洛泽****克洛泽(Mathurin Veyssière de Lacroze),1661年生于南特,17岁时加入本尼狄克修会,1739年作为普鲁士王家科学院院士卒于柏林。他与弗兰西斯·赫拉修神父一样在上述位置被乔治引用。——科学院版编者注翻译做benedicus,即“受祝福的”,在运用于神性时,或许只能意指“被赞誉享至福者”(507页)。弗兰西斯·赫拉修神父经常问西藏喇嘛,他们把神(Concioa)理解为什么,每次他得到的回答都是“神是一切圣者的集合”(也就是说,至福灵魂的集合,这些灵魂经过喇嘛教的转世,在多次轮回遍历种种躯体之后,最后回到神性,转变为Burchane,亦即值得崇拜的存在者),既然如此,那个神秘的词Konx Ompax或许就意指神圣的(Konx)、至福的(Om)和睿智的(Pax)、遍及世界各处的最高存在者(被人格化的自然),并且在希腊秘仪中使用时,或许对于悟者来说就暗示着与民众的多神论相对立的一神论;尽管赫拉修神父(同上)在这里嗅到一种无神论。——但是,那个神秘的词如何经过西藏地区传到希腊,可以用以上的方式来解释,反过来,这也使得欧洲与中国经过西藏地区的早期交往(或许比与印度斯坦的交往还更早)很有可能。
[22]人(作为感官存在者)一起隶属于自然,在自然的机械作用中,表现出一种作为自然的实存之根据的形式,我们不能以别的方式理解这种形式,除非我们给它配上一个预先规定它的世界创造者的目的。我们把这个世界创造者的预定一般而言称为(属神的)天意,而且就它被置于世界的开端而言,称为奠基的天意(providentia conditrix;semel iussit,simper parent[他一下命令,他们就永远服从]——奥古斯丁*一句此类的话在奥古斯丁那里无可查考。然而,这话似乎根本不是引文,而仅仅是对著名的奥古斯丁思想的一种尖锐化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始终还是:康德是自己创造了这个表述还是从另一个人(谁?)那里接受的。其字句让人想到塞涅卡的“semper paret,semel jussit[他始终服从,只要他下命令]”(《论天意》,第5章),莱布尼茨在其《神义论:政论摘要》中又接受了这句话,见爱德曼版,628页b。——科学院版编者注),但就它在自然的进程中按照合目的性的普遍法则维持这种进程而言,称为掌管的天意(providentia gubernatrix),此外就特殊的、但不能被人预见的、而是只能从成果去揣测的目的而言,称为引导的天意(providentia directrix),最后,甚至在作为属神目的的个别事件方面,不再称为天意,而是称为安排(directio extraordinaria),但要想认识这种安排(既然它事实上指示着奇迹,尽管这些事件并不这样被称为奇迹)本身,却是人的愚蠢的狂妄,因为从一个个别事件推论到作用因的一个特殊原则(即这个事件是目的,而不是从另一个完全不为我们所知的目的产生的自然机械性的附带结果),却是荒唐且又自负的,无论其语言说得多么虔诚和谦恭。——同样,就连按照天意涉及世间的对象(在质料上来看)把天意划分为普遍的和特殊的,也是错误的和自相矛盾的(例如,天意虽然是为维持造物的类而有的一种预先眷顾,却把个体委诸偶然);因为它同样在这方面被称为普遍的,以便没有任何一个事物被设想为它的例外。——或许人们在这里指的是按照天意的实现方式对它所作出的划分(在形式上来看),亦即分为有序的(例如自然按照季节的变迁每年死亡和复苏)和序外的(例如洋流把树木带到北极海岸,树木无法在那里生长,而当地居民没有它就无法过活)。在这里,虽然我们能够很好地解释这些现象的自然机械原因(例如通过温带国家长满树木的河岸,那些树木落在河中,或许就被湾流带走),我们仍然不得忽视目的论的原因,这种原因指示着一个支配自然的智慧的预先眷顾。——惟有在学院里常见的对感官世界中的一个结果的属神参与和协助(concursus)这个概念,却必须废除。因为要想使不同类的东西相配(gryphes iungere equis[让鹰头狮身怪与马相配]**维吉尔:《牧歌》,Ⅷ,27:jungentur jam gryphes equis(鹰头狮身怪已被与马相配)。——科学院版编者注),以及在世界进程中让自己就是世界变化的完备原因者来补充其自己的预作决定的天意(天意因此就会必然是有缺陷的),例如说,除了上帝之外,医生也治愈了病人,因而作为助手参与此事,这首先自身就是矛盾的。因为causa solitaria non iuvat[一个孤立的原因无济于事]。上帝是医生连同其所有医疗手段的创造者,而这样,如果人们真想一直攀升到我们在理论上无法理解的最高元始根据,结果就必须完全归因于上帝。或者,如果我们把这个事件当做可以按照自然的秩序来解释的,而在世间原因的链条中追踪它,人们就也可以完全把它归因于医生。其次,这样一种思维方式也使人丧失了评判一个结果的一切确定原则。但是,在道德实践方面(因此,它是完全针对超感性事物的),例如在只要我们的意念是真诚的,上帝也会通过我们无法理解的手段来补充我们自己的正义的不足,因此我们应当毫不松懈地追求善这种信仰中,属神的concursus[协助]这个概念就是完全适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但在这方面不言而喻的是,任何人都不得试图由此来解释一个善的行动(作为世间的事件),这是对超感性事物的一种伪称的知识,因而是荒谬的。
[23]在所有的生活方式当中,狩猎生活无疑最违背文明宪政,因为在此必须单独生活的各家庭,很快就变得彼此陌生起来,而且在此之后就分散在广袤的森林中,很快也变得敌对起来,因为每一个家庭为了获得其食物和衣着都需要许多空间。——诺亚禁血令(《创世记》,第9章第4~6节。这个禁制经常被重提,后来甚至被犹太裔基督徒当做条件来要求新接纳的非犹太裔基督徒,尽管是出自别的考虑,《使徒行传》,第15章第20节;第21章第25节)似乎原初无非是猎人生活的禁制,因为在这种生活中必定经常出现生吃肉的情形,因而禁吃生肉的同时就禁吃血。
[24]有人会问:如果自然想要这些冰岸不应当始终无人居住,那么,若是它有朝一日不再为这里的居民带来漂木(如可以预料的那样),这些居民会成为什么样的呢?因为可以相信,鉴于文化的进步,温带居民将更好地利用其河岸上生长的树木,不让它们落入河中,就这样漂到海里。我的回答是:鄂毕河、叶尼塞河、勒拿河等地的居民将通过贸易给他们带来木材,并以此交换北冰洋附近海洋富有的动物界产品,只要它(自然)已先把和平强加在他们中间。
[25]参见《康德全集》,第Ⅵ卷,34页及其注释。——科学院版编者注
[26]塞涅卡:《道德书简》,第ⅩⅧ卷,第4书。——科学院版编者注
[27]参见《康德全集》,第Ⅺ卷,417页;这里所引用的诗句本身我未能找到。——科学院版编者注
[28]宗教的不同:一个奇怪的表述!恰如人们也说不同的道德似的。或许可能有不是归入宗教而是归入为促进宗教所使用的东西的历史的、归入博学领域的历史手段的不同信仰方式,同样有不同的宗教经典(《阿维斯陀注释》、《吠陀经》、《可兰经》等等),但只有一种对所有人和在所有时代都有效的宗教。因此,信仰方式所能包含的或许无非是宗教的载体,这种载体是偶然的,而且可能随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不同。
[29]参见《康德全集》,第Ⅶ卷,28页。——科学院版编者注
[30]让一种带有不义的公共法权状态依然维持下去,直到一切要么自行成熟得可以进行完全的变革,要么通过和平的手段使其接近成熟,这是理性的许可法则,因为一种法权宪政,哪怕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合乎法权,也毕竟聊胜于无,一种仓促的改革就会遭到这后一种命运(无政府状态)。——因此,在事物目前所处的状态中,治国智慧将把合乎公共法权理想的改革当做自己的义务;但是,在自然自行引起革命的时候要利用革命,不是为了粉饰一种更大的压迫,而是把它当做自然的呼召,通过彻底的改革来实现一种建立在自由原则之上的法律宪政,这是惟一经久不变的宪政。
[31]尽管仍会有人怀疑在一个国家中共同生活的人们有某种植根于人的本性的邪恶,并且不是把这种邪恶,而是煞有介事地把一种进步得远远不够的文化的缺陷(野蛮)援引为人们的思维方式的违法表现之原因,但在各国相互之间的外部关系中,这种邪恶却毫不遮掩且无可置疑地映入眼底。在每个国家内部,这种邪恶被公民法律所掩盖,因为有一种更大的力量,亦即政府的力量,在强有力地抑制着公民们相互施暴的偏好,且这样不仅给予整体一种道德的色彩(causae non causae[不是原因的原因]),而且由于违法偏好的发作受到了阻挠,道德禀赋向对法权的直接敬重的发展也实际上变得容易多了。——因为如今每一个人都自信,他会把法权概念视为神圣的并恪守之,只要他能够预期每个他人也照样去做,而这后一点是政府部分地向他保证的;这样一来,就向道德性迈出了一大步(尽管还不是道德的一步),甚至为了这个义务概念本身的缘故而不计回报地信守它。——但是,既然每一个人虽然对自己有好评,却毕竟都假定其他所有人有恶的意念,所以他们就相互判断对方说:就实事而言,他们所有人都不太行(既然毕竟不能归咎于作为一个自由存在者的人的本性,则这从何说起,就可以存而不论)。但是,既然就连人绝对不能摆脱的对法权概念的敬重也极郑重地认可适合这个概念的能力的理论,所以每一个人都看到,他在自己这方面必须依照这个概念去行动,而不管别人怎样看待。
[32]《埃涅阿斯》,Ⅵ,95。——科学院版编者注
[35]这样一些准则的例证,人们可以在枢密顾问伽尔韦先生的论文《论道德与政治的结合》*更精确的论文的题目是:《论道德与政治的结合或者关于如何可能在治理国家时遵循私人生活的道德这个问题的一些沉思》,布雷斯劳,1788。——科学院版编者注(1788)中发现。这位可敬的学者一开始就承认,无法为这个问题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这篇论文是以如下的话开始的:“这个问题的令人满意的答案超出了我的视域。”——科学院版编者注尽管如此,他仍赞同这种结合,却承认不能完全排除对此产生的异议,这似乎是对热衷于滥用它的人的一种超乎值得称许的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