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
回溯学术思想史,法律伦理思想与法律伦理问题一样历史悠久。从发生学逻辑来看,具有学科意义上的法律伦理学研究却起步较晚,肇端于改革开放之初,法律伦理学是伴随着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伟大实践,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诞生和发展起来的;中国法律伦理学不会横空出世,它是深深植根于源远流长的我国法律伦理思想,同时吸收借鉴国外法律伦理思想的营养。正是为了适应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学界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立法伦理、司法伦理与守法伦理、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思想、法律职业伦理、法律正义、法律制度伦理等问题,进行了深度的研究和探讨,取得了大量学术研究成果,法律伦理学作为一门交叉性学科迅猛成长起来,成为中国应用伦理学研究时代性发展的新兴学科生长点。从此意义上说,中国法律伦理学既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程的思想描摹和折射,也是对这一历程中所不断涌现出的时代问题的理论回应和“伦理学解答”。因此,回顾新中国70年来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的历史,提炼其发展的基本经验,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新时代推进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向纵深迈进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1)
一、 研究的基本历程和概况
新中国成立70年来,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在摸索中不断前行,形成了独特的历史发展轨迹。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开始逐步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而关于法律伦理的相关研究也随之迎来了发展的春天,直至成为中国伦理学谱系中的重要一员。总体上看,法律伦理学研究至今走过了萌芽、形成、繁荣和发展四个阶段。
(一) 研究萌芽期(1949—1978):“渐露鱼肚白”
新中国的成立,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随着对旧道德批判的加深和对共产主义道德宣传的加大,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围绕着道德遗产批判继承问题、无产阶级道德原则和功利主义问题、道德的阶级性问题、道德的起源和社会作用、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无产阶级道德与资产阶级道德的关系等问题,学界展开了初步探讨。进而涌现出一批研究伦理学问题的专家,如李奇、周原冰、冯友兰、冯定、张岱年、周辅成、吴晗、罗国杰、许启贤、王煦华等,产生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张岱年在1957年著的《中国伦理思想发展规律的初步研究》、冯定在1956年著的《共产主义人生观》、周原冰在1964年著的《道德问题论集》、周辅成在1964年编的《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沈其昌等人在1964年译介的《伦理学说史论丛》等。虽然这些研究大部分属于学术论争性质的,其中多有理论批判和学术讨论上的“左”倾倾向,存在意识形态偏见的烙印,因而缺乏应有的客观性。但是,这些学术成果仍为中国伦理学以及法律伦理学的进一步深化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学术资源和必要基础。然而,随着“文化大革命”在理论和实践的“‘左’倾之路”上愈走愈远,不仅造成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混乱和危机迭起,而且导致伦理学研究工作基本陷入了停滞倒退状态。这一情况直至改革开放后才得到真正扭转。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法律伦理学还属于“前学科”阶段,而且我国主要的全国性的法律只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法治国的理念尚属于初创阶段。所以,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伦理研究尚未真正开始,涉及法律伦理学的学术成果也是寥若晨星,但是学界也从多个角度审视了法律与伦理及其关系,为法律伦理学的真正“出场”奠定了重要的学术基石。
(二) 研究形成期(1979—2000):“日月开新元”
改革开放宣告了伦理学研究春天的到来,中国的伦理学研究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过程中实现了逐步的恢复和发展。如中国人民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高等院校开始陆续恢复并组建伦理学教研室,1980年在江苏无锡还召开了全国第一次伦理学讨论会,成立了中国伦理学会等。这些均为伦理学的学术研究复兴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随着拨乱反正和真理标准讨论问题的深入展开,我国的法制建设也逐步提上正常轨道,尤其是党中央提出要建设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客观上要求人们必须认真思考法律的伦理道德问题。法律伦理问题在这一时期真正得以“出场”,开始成为学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真正首开“法律伦理学”问题研究先河的是著名法学家何勤华,他于1984年在《文汇报》撰文《法律伦理学》,正式提出“法学伦理学”的概念,并在《法律伦理学体系总论》一文中,进一步将“法学伦理学”一词明确为“法律伦理学”,并系统地从总论和分论层面初步勾勒了法律伦理学的理论体系,成为这一时期法律伦理学研究的引领力作。此后,国内为数不少的学者受其影响纷纷投入到法律伦理的探索工作中来,开始从不同视角力图阐释法律伦理的概念和范畴,论证法律伦理的必要性、战略意义和研究价值,比较分析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法律关系与道德关系、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等之间的内在耦合性,并挖掘中国古代法律理论和规范中的伦理思想等(如孟子的“教而后刑”思想),取得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意义的研究成果。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许启贤在《道德与文明》1986年第2期上发表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文正邦在《探索》1988年第5期上发表的《法伦理学研究的战略意义》、万俊人等人在《广东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上发表的《论法律的伦理学问题》、李建华在《江西社会科学》1995年第9期上发表的《法律伦理学论纲》等。代表性的学术著作包括:刘兆兴在1986年著的《法律与道德》、赵克俭等在1992年著的《司法伦理学》、沈忠俊在1999年著的《司法职业道德》等。毫无疑问,这些学术成果的陆续问世,初步构筑起了法律伦理学的学科理论体系和基本框架,为法律伦理学的进一步深化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条件。总体上看,此时的法律伦理学研究队伍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伦理学学者或者法学学者加入到法律伦理学的研究行列,集中探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众多法律伦理问题,法律伦理学被归属到应用伦理学研究领域,作为一门“交叉学科”从无到有地正式建立起来。由此,可将这一时期称之为中国法律伦理学的“形成期”。
(三) 研究繁荣期(2001—2012):“满目尽繁华”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实现了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在2001年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江泽民更是明确指出,要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建设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既要依法治国,也要以德治国。他认为,对于一个国家治理来说,德治与法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亦不可偏废。同年7月1日,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他又重申了这一精神。从“法制国家”到“法治国家”的目标转变,再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两手并抓思想的提出,不仅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向纵深层面的进一步探索和实践,也意味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已然进入了一个新的攻坚期和关键期。从顶层设计高度阐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内在统一性和同步运作的必然性,这为我国法律伦理学的研究指明了方向,并进一步地提振了学界的学术信心和研究勇气,中国法律伦理学发展的现实动因由此产生。
与此同时,伴随着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道德滑坡问题、改革成果分享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司法改革问题、法律职业伦理问题、法律体系的建构伦理问题等凸显出来,由此,这一时期的法律伦理学研究,呈现出日趋从抽象的学理向具体的司法实践深入,并与中国法律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紧密结合起来的特点。既从宏观层面研究法律伦理的元理论问题,对法律与伦理关系互动原理进行了探究,也从微观层面思索法律实践中的伦理问题,对具体法律角色的职业伦理问题和具体法律部门的法律伦理问题进行了探究。法律伦理学的学科理论体系得到进一步更新和细化,一批具有一定理论深度、有相当社会影响的学术著作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其中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孙笑侠在《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上发表的《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刘华在《政治与法律》2002第3期上发表的《法律与伦理的关系新论》、许章润在《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上发表的《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刘云林在《道德与文明》2007年第4期上发表的《法律伦理的时代使命:为法治建设提供道德保障》、李学尧在《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上发表的《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等。代表性的学术专著有:曹刚在2001年著的《法律的道德批判》,李建华在2006年著的《法律伦理学》,胡旭晟在2006年著的《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陈长文、罗智强在2007年著的《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伦理与理想的重建》,余其营、吴云才在2009年著的《法律伦理学研究》,刘正浩等人在2010年编的《法律伦理学》等。
值得欣慰的是,这一时期关于“法律伦理学”的学术交流运行机制与专业研究平台已经初步搭建起来,中国法律伦理学的研究逐渐脱离散兵游勇式的“单兵作战”方式,趋向有组织性的“集体作战”方式。就研究平台而言,一般多栖身于伦理学学科或法学学科研究平台之下,未出现独立的研究机构,如南京师范大学应用伦理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应用伦理研究中心等机构,这些研究中心通过组织专门的研究人员撰写有关法律伦理学的专著与论文,保持着对法律伦理学的持续关切。此外,2001年北京大学还率先招收了法律伦理学博士研究生,之后其他高校也开始陆续招收法律伦理学的硕士研究生(2) ,为法律伦理学的开拓研究输送了难得的人才。就学术交流而言,学界也开始组织召开有关“法律伦理”议题的专门性学术会议,自2000年6月开始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国应用伦理学学术研讨会,均就法律伦理的相关议题进行交流、沟通与对话,尤其是2007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学研讨会,其会议主题就是“伦理与法律:两种规范间的对话”,这无疑为法律伦理学研究的进一步延伸与深化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和平台。应该说,这一时期研究的代表性作品大量问世,研究力量日益雄厚专业,研究平台与分支众多,法律伦理学研究高潮迭起,这有力地推动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由此,可将此时期命名为中国法律伦理学的“繁荣”期。
(四) 研究发展期(2013年至今):“更上一层楼”
进入新时代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走上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新征程,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在新的时代坐标下不断取得历史性成就。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并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贯穿社会主义建设的主线,明确部署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描绘了一幅法治国家战略的“新蓝图”。2018年,党中央继而决定组建由习近平担任主任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从国家层面统筹协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建设工作。这些一以贯之的论述与举措,集中反映了在新时代历史方位下日益成熟的共产党人对社会主义治国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为中国法律伦理学的更进一步研究注入了“强心剂”。
这一时期,中国法律伦理学的研究主题与社会生活日益贴近,“问题意识”比较突出,研究方法日益多样。一方面围绕着法律伦理的基础理论问题继续展开深化研究,对法律与伦理的关系,法律伦理与制度伦理建设以及司法伦理、守法伦理、立法伦理、职业伦理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再探讨。如王申在《法学》2016年第10期上发表的《司法职业与法官德性伦理的建构》、傅鹤鸣在《伦理学研究》2016年第5期上发表的《法律伦理:当代中国制度伦理构建的核心命题》等。另一方面,进一步贴合时代特征与社会热点,延拓了研究的问题域,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伦理等前沿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究。如王禄生在《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上发表的《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风险及伦理规制》、孙那在《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上发表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伦理建构》等。此外,这一时期研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较之以往更具系统性、全局性思维,学者们普遍意识到对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规范的思考,不应局限于碎片化、分角色化的思考,而需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予以人格化,这种共同体不是互为个体的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的机械组合,而是基于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共性与共同意志之上的产物。(3) 如叶强等人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上发表的《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规范——以伦理规范为视角》、张燕在《法学》2018年第1期上发表的《论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责任的价值基础》等。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世界与中国的联系日益紧密,在“中国走向世界”与“世界走近中国”的双向进程中,中国法律伦理学界认识到,研究必须具备时代性的国际视野。因而,国内开始举办更具国际性的法律伦理会议来强化国内外学界的交流沟通,如2014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就成功举办了法律职业伦理国际学术研讨会暨中国法律职业伦理年会。与此同时,国内还组织翻译出版了一些国外有关法律伦理研究方面的著作,译著中代表性著作主要有:澳大利亚学者坎贝尔的《法律与伦理实证主义》(2014),美国詹姆士·E.莫里特诺等人的《国际法律伦理问题》(2013),美国罗斯科·庞德的《法律与道德》(2015)等。应该说,这些西文著作的翻译和整理为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提供了资料基础,可借鉴“他山之石”为我所用,这的确对于推进法律伦理学研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有助于构建中国特色法律伦理学体系。总体而言,这一时期在人才队伍建设、创新性研究成果、国际学术交流等方面均取得进一步发展和突破。因此,这一时期可以称为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在新时代的“发展期”。
从发生学的视角来看,新中国成立70年尤其是近40年来,中国法律伦理学从无到有,由浅入深,逐步确立了自己在伦理学分支学科中的知识合法性地位,成为一个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的新兴学科。围绕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呈现出一派史上罕见之景象,在一些学科方向和领域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而且有些研究成果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现实的法律实践活动和社会发展,这些都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并予以肯定。放眼未来,在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步入新征程以及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作出新谋划的双维背景下,法律伦理学研究必然迎来前所未有的时代机遇,从而继续在服务法律的道德评判和解决法律实践中的道德难题、呼应和引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价值和作用。
二、 研究的主要问题
70年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具有十分丰富的学术贡献和创新观点,概要来说,主要关涉法律伦理学的本体论问题和基本论域问题,下面试对此加以述析。
(一) 法律伦理学的本体论问题
1. 法律伦理学概念
关于法律伦理学概念的问题,学界对此并未达成一致。由于学者们的知识背景(法学与哲学、伦理学)与理论旨趣的差异,他们对法律伦理学概念的界定也是见仁见智。在1984年发表的《法学伦理学》中,何勤华在国内学界最早明确提出了“法学伦理学”的概念。他认为,“专门把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道德关系)结合起来研究,并从法学和伦理学中独立出来的学问,就是法学伦理学。”(4) 此后,学界对法律伦理学概念的界定进一步细化。以余其营等为代表的学者提出广义和狭义说,认为广义的法律伦理学既要研究法律文本中的道德问题,也要研究法律实践中的道德问题。而狭义的法律伦理学则侧重于研究法律人在法律活动中的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的道德准则问题。(5) 以曹刚为代表的学者从层次性视角对法律伦理学的概念进行了考辨。他们认为法律伦理学是研究以法律和道德关系为对象的学科,这一研究对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存在的前提的道德问题”、“具体法律制度的道德问题”以及“法律实践中的道德问题”(6) 。此外,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法伦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的本性的学问,从实质上讲,法伦理学就是“人学”。它就是要通过研究人性,如善与恶这类人的最基本的问题,来探索法治运行的规律。(7) 实际上,尽管上述观点的视角和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实质基本上趋于一致,即它们都认为法律现象与伦理道德是密切关联的,从法律的创制、适用,到法律的遵守等整个法律运作过程中都需要伦理道德予以必要的约束和引领,这就是法律伦理学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与理论主旨的“可能性空间”。
2. 法律伦理学学科定位
关于法律伦理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学界同样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大体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将(主要是法学家们)法律伦理归为法学。石文龙、余其营、吴云才、刘同君等学者都持此种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法伦理学是以人类社会中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伦理学只不过是从法学的母体中游离出来的一个子学科。如刘同君指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成为法理的研究对象更清楚地表明法伦理学与法理学的相通性,将法伦理学纳入到法学学科范畴更为科学与合理。(8) 二是将(主要为伦理学家们)法律伦理归为伦理学。这种理解把法律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范畴来加以对待,认为法律伦理学在研究法律现象时,必须与道德问题、伦理问题相结合,而且以伦理学的理论、观点、方法作为其学术渊源和基础,应该被划入应用伦理学的子学科。这种观点以李建华、刘正浩、胡克培、应伦中、曹刚等为代表,如李建华认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可以产生法律伦理学和伦理法学两门学科,法律伦理学的侧重点在于研究法律现象中的伦理道德问题,与“伦理法学”有所不同。“伦理法学”的侧重点是法学,属于法学的范畴,它要研究的恰是伦理现象中的法律问题。因此,法律伦理学“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分支”(9) 。三是折中以上两种观点,将法律伦理视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性、边缘性学科。这也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伦理学是法理学和伦理学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它既有基础法学的理论性质,也有应用伦理学的理论品格,因而在本质上是一门具有法学和伦理学双重学科属性的新兴的边缘学科,体现出“交叉性、共融性与双栖性”(10) 的特点。可见,学者们从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学术背景出发来看待这一问题时,产生的理论视阈和研究结果也会不同。
3.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核心范畴和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石,也几乎是贯穿中外法学史上和伦理思想史上的一个永恒的论题。长期以来,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就极力主张“法德分离论”,他们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11) 。他们强调法就是纯粹的法,其概念中毫无道德之含义,要求将道德从法律中完全分离出来。但实证主义本质上还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彰显统治阶级意志的意识形态的一种具体表现,它无法孤立于统治阶级的道德意志与道德理想而存在,“这种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2) 可见,道德与法律绝非风马牛不相及,而是相互交融,存在着内在的必然性联系,如鸟之两翼不可分离。国内学者在对待这一问题时,也基本上摒弃了实证主义“分离论”的思维进路,而是普遍主张一种“融合论”。他们认为,法律与伦理(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表现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是交融共生、互为一体的,比如统治阶级会实行德法兼治的治国方式或促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过渡与转化;也表现为法律以及整个运作过程中都会关涉到一定的道德精神,即会体现出合理与不合理、正义与非正义等价值准则。如李建华就指出,法律与道德因为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与逻辑起点,其融合是历史发展的内在必然,而且法律与道德的融合还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并具体体现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13) 胡旭晟也认为,法伦理学所真正在意的,正是法与道德真实的共生状态,如果我们真正足够客观,那么,“没有一种法的表现方式中缺失道德的成分。”(14) 事实上,基于辩证法可见,法律具有道德上的“合法性”,离开了道德,法律“好比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但是这种“合法性”也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即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边界。如果过分夸大这种“合法性”,并将这种“合法性”当作“完全的合法性”,进而作为终极价值去寻求,那么就极有可能陷入“以道德取代法律”即“道德万能论”的认识误区,这与忽略法律内在道德性的观点同样是不可取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有的学者在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联系的同时,也从多个角度体察了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如李志强就具体地从权利与义务、自律与他律、动机与效果以及自由与秩序等四个范畴展现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差异和张力。(15) 总之,学者们基本认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两者既缺一不可,又需要相互配合。同样不能混同,各有所异。
(二) 法律伦理学的基本论域问题
1. 关于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一直是中国法律伦理学研究中重要的热点问题。对此学界也是存在着复杂的争议。概言之,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主张道德法律化或法律道德化。此类观点普遍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是互相作用、彼此支持的,他们以道德和法律的共性(如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叠性与价值诉求上的契合性)为理论基础,认为当道德的效能不尽如人意,即道德自身的非完满性凸显时,把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规制就成了历史的必然。(16) 同样,“道德理念的法律必须完成道德化的回归与从强制到自觉的历史转变,才能实现由应然的法治理想向实然的理想法治的转换。”(17) 二是并不全然反对道德法律化或法律道德化,但是主张一种“法律优先论”或“道德优先论”。“法律优先论”认为,法律是比道德更为有效的制约机制与治理方略,在价值排序中应居于主要或根本方式的地位,强调道德向法律关联。如有学者就指出,德治与法治相比,不能不具有从属的地位,其“是一种根本性的治国方略”(18) 。与之相反,“道德优先论”则认为,道德总是处于法律的上位,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强调法律向道德关联。如戴茂堂就指出,法律优先论的逻辑构架必然要遭遇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困境。道德问题不仅无法借助法律的力量得到彻底的解决,历史上的道德法律化实践也从未取得过成功,反而带来了道德与道德、法律与法律相背离的双重恶果。因此,在逻辑层次上应该把道德置于法律之上,“社会问题的根本解决必须告别法律优先论,反对道德法律化。”(19) 三是对“法律优先论”和“道德优先论”持有谨慎态度,主张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兼而有之。两者应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一方面,道德的法律化是法治的基础;另一面,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的内涵。因此,“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是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缺少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20) ,“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并存”(21) ,任何将两者割裂开来或对立起来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四是对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提出了质疑。即认为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如果将一切的道德诉求求助于法律来加以落实,那么就会使道德陷入危险,甚至面临着被毁灭的境地。如张艳娟就从理论依据、逻辑局限、调控范围以及实践效果这四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道德的法律化是不可行的。(22) 有学者更是提出,道德法律化在本质上就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其中隐含着将道德标准绝对化和道德约束强权化的极端倾向,会给我们的道德生活带来巨大的潜在威胁。(23) 同样,将法律道德化,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正式制度就无法确立,道德的泛化会严重消解法律的应有功能和权威性,其后果就是“法律不法律,道德不道德”的双重缺失。
之所以造成上述关于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复杂争论,主要原因是他们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和学术理念上的差异,但综合看来,道德和法律同作为规约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内生关系,这决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但必须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可以转化为道德,也并不是所有道德都需要被制定为法律,它们都只有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才能发生互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既要区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合理张力,也要保持道德与法律之间互化的明确限度,唯有如此,才能使两者更好地致力于公民自由之保障和社会秩序之维护。
2. 关于立法伦理、司法伦理与守法伦理
法是一个历史范畴,总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嬗进。因此,不同时代和国家的立法理念都不尽相同。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既要注重立法的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内在合理性。而要始终秉持合理性的原则,就必然涉及对立法过程中各个层面与方面的伦理正当性的审视和考察问题。立法伦理要求法律的设计与安排要以道德为基础,要合乎伦理和道德,对此,学界基本达成共识。李建华等认为立法伦理集中体现于立法原则的道德内涵,立法必须以基本的伦理标准作为基础才能不失其存在的社会根基,如果立法原则不能体现、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就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性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原则。(24) 而刘正浩等认为,立法的道德追问主要是解决良法的产生,其重点就是对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狭义的)的各个层面与方面进行伦理分析与道德解读。(25) 近年来,立法伦理的研究热点问题如环境犯罪、同性恋、人工智能、安乐死、基因克隆等,它们无不是具有法律与道德双重维度的“难题”。如果创制出的法律不是昭示着人类正义和社会利益的“良法”,得不到公众普遍的服从,那么这样的立法是注定要失败的。
司法伦理是法律伦理研究的重要内容。制定出良法还只是处于“应然状态”,而要使良法之“良”化为“实然状态”,司法公平是最根本的保障,而司法伦理则是司法公平之前提。关于司法活动是否存在伦理道德维度的问题,学界亦存歧见。有学者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应减少道德的介入,因为在司法中采用道德标准将会以合法的方式来导致“非法的”人治,司法人员不再以法律为工作的准绳,而是以道德的要求和原则去处理法律事务,从而损害到公正司法和法律的尊严。而大部分学者则不同意上述观点,他们认为法官等司法官绝无可能将自己独立于道德原则之外,司法工作者良好的道德素养是法治社会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必要主观条件。正如培根所言:“最重要的是,正直才是法官们的本分和应有的品德。”(26) 正是在此基础上,不少学者从多个角度审视了司法伦理问题,有的研究了司法伦理的特征问题,将其概括为:“高度的廉洁性”、“深远的影响性”、“鲜明的阶级性”和“明显的强制性”(27) 。有的研究了司法伦理的价值问题,从本体价值、目的价值和社会价值三个层面予以了深度分析。(28) 也有学者从功能性视角来理解司法伦理问题,将司法伦理区分为“德行型司法伦理”和“职责型司法伦理”,认为当代司法伦理应当建立在职责伦理或者责任伦理的基础之上,其本质上是一种实用主义司法伦理。(29) 总之,道德对司法工作无疑具有正向价值,但是,在实践中也必须摒除泛道德化的倾向。
守法伦理是法律伦理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正义之法的实现过程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位置。因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30) 。关于守法伦理的定义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守法伦理就是守法主体在遵守法律的过程中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特殊规范与标准。也有学者对此存疑,认为该定义只强调了人们守法的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而忽视了人们守法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守法伦理的完整性概念应该是“守法主体遵守法律这一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及这一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31) 。但是总体上,学者们普遍认为,只有当正义之法真正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同,并通过广大守法者的自觉拥护和积极遵循而获得实现时,法律规范才真正体现出了对于维护正义最大的价值所在。(32) 从这个意义上讲,积极守法也就是通向正义理想的光明之路。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刘同君所著的《守法伦理的理论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是迄今国内较为系统、较为全面的,对守法伦理问题予以系统研究的专门性学术著作,从伦理学的独特视域探讨了守法的道德证明、道德构成、道德机制和道德价值等问题。
3. 关于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思想研究
中华文明悠久的历史为后人留下了无比丰厚的道德与法律思想遗产。研究法律伦理学,学界一直都很关注从“法伦理”之进路去挖掘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思想酵母”,意图寻找到中国法律伦理学发展的“源头活水”。学者们普遍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大量法律伦理思想元素,不过,关于这些思想元素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见解。有论者认为,中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一种伦理型法文化,它以儒家学说为理论基础,表现出伦理高于法律、法律源于伦理、法律与伦理界限模糊等特点,它把法律彻底降为道德的附庸。如范忠信就指出,中国古代思想家并没有考虑到法律对社会治理的作用,他们考虑的似乎只是如何使社会一切生活合乎伦理(即“正名”“定名”)。(33) 也有论者认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精髓是一种“德法互补”“德法共治”的理念,它不仅宣扬为政以德、以德化民,也认识到了纯任德化不足为治的缺陷,因而强调须辅之以政刑法度。如王立民就以《唐律疏议》中所体现出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和具体内容予以了论证,认为中国古代也有法律伦理,其核心就是礼法相结合。(34) 基于上述论点,对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问题,学界也体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是立足于同情理解的立场上表达着对古代优良道德文化的眷恋之情。认为“这或许是克服当前学界的一种悲观主义意绪和盲目乐观的‘法学惰性’,以一种历史真实的并且真正亲切的态度深入传统文化内核的理论研究姿态!”(35) 与之相对的是,也有论者对此采取了尖锐的批判态度,认为儒家的宗法思想不仅忽视人的正当需要和权利,还漠视人的尊严和人格,更与民主、平等精神完全相悖,只会导致“权对法的吞噬、情对法的销融”(36) 的恶果。石文龙进一步从“法德分离”“法学体系的独立”“思想的单一化”“统治工具”等方面阐述了传统法文化对法的发展的阻碍作用。(37) 事实上,对于中国古代“引礼入法”的治国传统问题,我们不能肆意“脱域”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来进行抽象理解,而要坚持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原则和思路,将其放置于其所依存的现实语境中进行具体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说,简单地对传统抱之以同情姿态,或者粗暴地加以全盘批判,都是有失偏颇的。此外,还有论者通过诠释中国古代具有代表性的历史人物的法伦理思想,或解读蕴含法伦理思想的经典原典作品,来为当代的法律伦理学发展寻找经验性的支撑点和学术性的启迪。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传统历史人物的法律伦理思想研究,学界还仍处于“外强中弱”的失衡状态,无论是从人物选取的数量还是思想研究的深度而言,西方明显要优于中国,比如对西方的马克思、黑格尔、西塞罗、德沃金、阿奎那、奥斯丁、哈特、凯尔森、罗尔斯等都有大量论述,并出版了相关学术著作。而对中国只是稍有论及了孔子、荀子、王安石、董仲舒等少数几位历史人物。与西方法律伦理人物思想相比,中国法律伦理人物思想亦是源远流长、博大精深。需要对此加强研究,以防沉迷于“西方知识图景”中无法自拔。
4. 法律职业伦理
法律职业伦理问题,也就是具体法律角色的伦理问题。近年来,一方面我国依法治国战略得到不断推进,另一方面在社会中却屡现法律人违背或者涉嫌违背职业伦理的案例,这一现实中的悖论,让人们日益深刻地认识到法律职业者对于法律正义维护和法律作用发挥的重要意义,开始重视培育法律职业者的伦理素养(如法律职业伦理被教育部列为法学A类必修课之一)并关注法律职业伦理问题。对于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不同学者界定不同。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是为了维护法律职业者相互之间正常职业关系而遵从的行为准则。(38) 而有学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进行了理解,认为它是指以法律职业道德为研究对象的,有关法律职业共同体从业的法律活动准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信仰的科学。(39) 还有学者侧重于从意识形态角度出发来阐释法律职业伦理,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想象的共同体”,而法律职业伦理则是维系这种共同体存在的职业意识形态。(40) 对于法律伦理道德与法律职业伦理问题,学界也是众说纷纭。以刘晓兵、唐永春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需要加以区别对待。如唐永春指出,两者作为法律职业活动的重要保障,前者是一种外在机制,通过规则的引导和纪律的强制性来保证法律活动的顺利开展;后者则是一种内在机制,通过自我的约束和内化了的机制和伦理来保证法律活动的有效进行。因而,后者比前者居于更高层次。(41) 以李本森为代表的学者对此则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主要是语境和范围上的区别,并不存在高低之分或内外之别。因为无论是法律职业道德,还是法律职业伦理,都同样需要“规则的引导和纪律的强制”以及“法律职业人员的自我约束”(42) 。
在谈到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时,学者们表现出诸多忧虑。普遍认为我国法律职业化起步较晚,尚不成熟,法律职业化程度不高,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都存在轻视的问题。如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和塑造还存在着严重缺失。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非道德性,是当代法律职业伦理所遭遇的共同困境。但也有学者认为古典儒家的道德理论就可以解决法律人所面临的窘困的道德处境,可以构建起一种“律师角色美德职业伦理”(43) 。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规范问题,有学者抽象出了九大方面:即正义规范、独立规范、效率规范、平等规范、诚信规范、保密规范、勤勉规范、清廉规范、礼仪规范。(44) 当然,围绕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具体职业伦理,包括法官职业伦理、检察官职业伦理、警察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法律学者职业伦理、审判员职业伦理、公证员职业伦理、仲裁员职业伦理等,学界也都展开了热议,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
5. 作为法律基本价值观的正义
正如“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45) 一样,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科学,也必然存在着属于自己的基本价值观。目前,学界关于法律伦理的基本价值观有很大争议。如有论者认为其包括安全、平等、自由、秩序和效益(46) ,也有论者将其划分为两大层面:即内在层面的自由与正义和外在层面的秩序与利益。(47) 还有论者将其凝练为“以人为本”、“安定有序”、“公平正义”和“环境友好”等方面。(48) 不难发现,尽管确定法律基本价值观是一个难解之题,但是,承认“正义”是法律伦理学的一种应然之内在价值,学界则已达成共识。可以说,维护与实现正义,既是法律伦理学的核心价值目标,也是其始终不渝追求的终极结果。当然,承认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正义是何种意义上的正义,学界对此还是颇有异议。有论者赞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及其分配正义原则的公平正义论,指出了正义与平等原则的一致性。也有论者批评罗尔斯的观点,转而赞成柏拉图的观点,认为正义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制度,更体现为一种社会道德或内在自然真理。还有论者赞同博登海默的观点,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秩序的综合体。总之,无论是何种主张,正义与平等、正义与秩序、正义与道德价值都息息相关,任何缺少平等、缺失秩序或者道德阙如的法律,都不可能有正义可言。但是,正义也有特殊与一般之分,是不是法律正义就可以归之为一般正义?以及法律正义与其他正义又有何关联?学界对此也进行了大量分析。学者们基本认同法律正义是一种特殊正义,它处于法律与道德的重合地带,融合了法和正义的双重要素。因此,我们不能将法律正义简单等同于一般正义。围绕着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等问题,学界进而展开了深入讨论。如有论者提出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不相等同又不能取代,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保障,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灵魂。只有保持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良性互动关系,才能有效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49)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今天,如何真正实现法律正义、践行正义理念,将其自觉融入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之中,成为亟须研究的课题。
6. 宪法等法律制度的伦理问题
所谓法律制度本身的伦理问题研究,主要关涉对宪法和部门法的价值追求和道德考量的问题。而宪法伦理问题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学者普遍认为,宪法伦理问题是一个前沿和新兴的学术问题,它涉及伦理学与宪法学的交叉与融合。宪法伦理的具体内涵就是指蕴含在宪法条文中,但是又超越于宪法本身的、人们对宪法的信仰性精神认同和伦理性价值判断。(50) 而田文利认为,宪法伦理学的学科任务和最大使命就是寻求到符合正义原则的宪政制度,它不仅要研究宪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宪法实践中的正义性问题,还要研究新兴领域中宪法与道德之具体难题。(51) 杨素云则从宪法生成的伦理基础、宪法制度的建构伦理、宪法程序的伦理性这三个维度,对宪法的伦理属性和形式普遍性进行了深度分析,进一步揭示了宪法的内在伦理本质。(52)
学界也有论者侧重于对宪治伦理问题进行研究。有学者认为,宪治伦理就是从伦理的维度来探讨宪治的正当性及其伦理意蕴。也有学者认为,宪治的伦理就是宪政的伦理化。对于中国宪治伦理的主要精神价值,学界意见不一。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党的领导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主权在民原则等(53) 。也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五大价值,即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机关分工协作和受人民监督;确立宪法至上的伦理理念。(54) 以陈寿灿、李龙为代表的学者进一步指出,人本法律观是宪治伦理研究的逻辑前提,这种法律观的对立面就是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是一种超越了“物”与“神”而归之于“人”的伦理新视角。但以吴越、郑永流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人本法律观撇除了阶级性,抽象笼统地界定“人”是法律的本源,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逻辑和相关理论冲突。(55) 而且人本法律观对立面的界定还有待商榷,有待证明的是,我国在“以人为本”提出之前,是不是就是“以非人为本”或者“以物为本”(56) 。除此之外,学界还对刑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行政法、环境法、物权法等进行了伦理研究,也取得了不少代表性成果,但这些研究在国内还方兴未艾,限于文章篇幅,不再赘述。
三、 简要评述
伴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伟大实践,中国法律伦理学在时代的滚滚浪潮中持续前行,以勇士般的姿态积极开拓着自己的研究疆域,获得了一系列的历史性成就和突破性进展,成为中国伦理学尤其是应用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引擎和推动力量之一。有人说,遗忘才是一种最大的幸福。但事实上,只有拿起,才能真正地放下。回首过去,不是为了停留于过往,而是为了总结经验,更好地走向未来。中国法律伦理学70年发展的主要经验有二:
第一,坚持学科建设意识,在建设和勾勒学科体系的进程中不断提升完善。拥有正式和完整的学科,是该理论领域能够进一步进行学术研究与知识拓新的关键。学科好比一面旗帜,起到了确立自身“理论阵地”和凝聚形成稳定的“学术共同体”的作用。回溯中国法律伦理学走过的70年历程,可以发现,在“学科意识”被深度遗忘的时候,法律伦理学的研究都是分散的、矛盾的、各自为营且成果寥寥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后学界学科建构意识的逐步强化,以何勤华、李建华、余其营、刘正浩、文正邦等为代表的学者们孜孜不倦地致力于法律伦理学的学科建构工作,开展了大量基础性学理研究,进而创建起作为一门边缘性、交叉性学科的法律伦理学的雏形,确立了学科的基本范畴与问题域,明晰了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理论范式等,从而为法律伦理学如“显学”式的发展打下了基础。正是在自觉的学科意识的推动下,法律伦理学才能广吸人才,其研究议题和方法视域不断深化拓展,理论体系建设层级和水平也接连提升。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意识,在关注和解答时代问题的进程中不断创新发展。实践永无止境,理论创新亦是如此。理论创新是学术发展的动力之源,中国法律伦理学正是在不断创新的基础上才具有如此之强盛的生命力。但是,这种创新并不是神秘和抽象的思辨,如黑格尔那著名的比喻所说的那样,是“站在岸上学习游泳”,只会外在的“清谈”和空对空的“屠龙之术”。而是立足于实践,关注和回答时代所提出的重大问题的结果。要言之,中国法律伦理学发展之堂奥就是在于对问题导向意识的一以贯之。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治化建设步伐不断提速,在这一过程中逐渐涌现出了大量法律伦理难题,诸如法律人的职业伦理问题、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法律实践中的伦理问题、法律文本中的伦理问题、法律与道德的互化问题等。这些问题,驱使法律伦理学界进行着艰辛的探索、研究和创新,也迫使其逐步建立起日趋成熟、较为完整的法律伦理学理论体系,从而成为中国应用伦理学中日渐崛起的重要分支之一。从此意义上说,坚持问题导向意识,是中国法律伦理学70年发展的最根本经验。
显然,新中国成立70年来,中国法律伦理学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中国法律伦理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一,法律伦理学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存在进一步深化的空间。对于一个学科而言,基础性理论问题即元问题的明晰,是其存在的根基。换言之,如果缺乏一个完整的基础性知识体系的支撑,法律伦理的研究往往会成为“无根的浮萍”,注定无法稳固长远地发展。新中国法律伦理学历经70年的成长,人才辈出,群星闪耀,成果丰硕,不乏新见。可是,令人遗憾的是,一个具有严密的逻辑化的知识体系的建构还尚且在路上,对于法律伦理学的基础性理论问题的研究还存在诸多争议与“空场”,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要求还有着较大差距。如关于“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关系”的命题,囿于法理学学科与伦理学学科等学科背景差异,学界呈现出“有多少个读者,就有多少个哈姆雷特”般的研究现状,不仅有“道德无涉论”(否认道德与法律的联系),还有“法律优先论”(法律居于道德之上)、“道德优先论”(道德居于法律之上),等等,足见分歧犹存。因此,从理论上深耕法律伦理学的基础性问题,务必是今后研究的重要着力点。
第二,要构建“中西马”相融合的法律伦理学。70年来,中国法律伦理学的学科理论体系日益完备,但是,法律伦理学在改革和发展中却逐渐流露出“将要去何方”的迷思。一方面,学界陆续译介了一大批西方的法律伦理学的学术著作,为国内的法律伦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他山之石”。另一方面,法律伦理学在“学习”中也出现了不少“一味顶礼膜拜”“盲目投怀送抱”的现象,“中国主体性意识”越加弱化,法律伦理研究在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一场“西方法伦理知识贩卖运动”(57) 。因此,中国的法律伦理学,需要进一步建构起凸显“中国主体性意识”的学科理论体系,建构起“以马为主”“中西马”相融合的法律伦理学:要批判性借鉴吸收西方法律伦理的有益思想,不能照搬照抄西方概念、话语与范畴,要始终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要重点挖掘中国传统法律伦理代表人物思想资源,系统完整勾勒出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思想的“镜像图”;要加大对马克思主义法律伦理思想的调研和探究,突出马克思主义法律伦理立场、观点和方法在法律伦理研究中的主导性地位;要系统研究和梳理中国古代法律伦理思想史、西方法律伦理思想史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律伦理思想史,为法律伦理学学科的完善与成熟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三,要建构出多学科力量凝结的学术研究共同体,立体化地切入法律伦理学研究。法律伦理问题的研究,带有“交叉性”“综合性”“社会性”的色彩,既不能将其简单化归为伦理问题,更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法律问题。因而解决这些问题,单靠个别学科的力量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而需要打破学科间“各说各话”“各自为营”的话语壁垒,促进不同学科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建构出以法理学与伦理学为主体的学术研究共同体,凝结多学科的力量和视角来介入法律伦理问题的研究。唯有如此,我们的学术研究成果也许才能跳脱出“片面而不深刻”的窠臼中,使其更有说服力和穿透力,也更有现实力和实用性。
第四,要具备世界眼光,创造出更多具有学理深度、世界影响力的创新性成果。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以及国际影响力的日益增强,这也要求中国的法治化建设和法律伦理研究都不能仅仅再局限于国内视野,而愈加需要拓展至国际视野,从而夺取国际法律伦理研究领域的话语权,增强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相比于应用伦理学的另一重要分支——经济伦理学来说,中国法律伦理学的世界话语权还存在一定差距,缺乏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原创性著作。基于此,我们应不断强化法律伦理领域具有世界眼光的原创性研究,如发表出版外文的法律伦理研究成果、聚焦国际法律伦理领域的前沿问题等,要让中国法律伦理研究的相关成果在国际舞台上得到传播,让中国法律伦理研究实现从“跟跑”向“并跑”甚至在个别领域“领跑”的转变。
(1) 此文部分内容参阅张志丹《第十五章 法律伦理》,载王小锡等著《中国伦理学60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234页。
(2) 余其营、吴云才:《法律伦理学研究》,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3) 参见常艳、温辉《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4) 何勤华:《法律伦理学体系总论》,载《中州学刊》1993年第3期。
(5) 参见余其营、吴云才《法律伦理学研究》,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6) 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7) 参见石文龙《法伦理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8) 参见刘同君《守法伦理的理论逻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48页。
(9) 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10) 李培超:《法理与伦理的互动与困境——中国法伦理学研究30年》,载《南昌航空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1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00页。
(13) 参见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4—56页。
(14) 胡旭晟、宁洁:《困境及其超越:法伦理学基本问题再研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 参见李志强《浅谈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载《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9年第2期。
(16) 参见徐桂兰《道德法律化的新思考》,载《道德与文明》2012年第4期。
(17) 陈波、王海立:《善恶之间:道德法律化的现实与法律道德化的理想及其相互矫正》,载《江汉论坛》2015年第2期。
(18) 许思义、李婷:《“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兼论坚持依法治国的根本治国方式》,载《江淮论坛》2005年第6期。
(19) 戴茂堂、左辉:《法律道德化,抑或道德法律化》,载《道德与文明》2016年第2期。
(20)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21) 张晨、王家宝:《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5期。
(22) 参见张艳娟《对“道德法律化”的几点质疑》,载《东岳论丛》2010年第3期。
(23) 参见杨孝如《道德法律化: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24) 参见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25) 参见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26) 培根:《培根论人生》,张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
(27) 余其营、吴云才:《法律伦理学研究》,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183页。
(28) 参见王淑荣、孟鹏涛、许力双《司法伦理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价值论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12期。
(29) 参见宋远升《功能性理解司法伦理:实用司法伦理主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30)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1) 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32) 参见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33) 参见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236页。
(34) 参见王立民《略论中国古代的法律伦理——以<唐律疏议>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
(35) 转引自张启江《中国法伦理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与困境》,载《伦理学研究》2012年第5期。
(36) 文正邦、刘建勇:《儒家的伦理法》,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37) 参见石文龙《法伦理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8页。
(38) 参见刘晓兵、程滔《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底线 法律职业伦理影响性案件评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39) 参见余其营、吴云才《法律伦理学研究》,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40) 参见陈羽《法律职业伦理:从意识形态角度的考察》,载《理论学刊》2008年第4期。
(41) 参见唐永春《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求是学刊》2003年第5期。
(42) 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页。
(43) 王凌皞:《应对道德两难的挑战 儒学对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超越》,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44) 参见冷罗生《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45)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46) 参见章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法律价值观的重审》,载《法学》1994年第11期。
(47) 参见刘同君《守法伦理的理论逻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48) 参见应斌、彭越《构建社会主义法律核心价值观思考》,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36期。
(49) 参见窦炎国《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载《伦理学研究》2008年第1期。
(50) 参见秦怡红《宪法伦理中国化的思考》,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7期。
(51) 参见田文利《宪法伦理学的使命、范畴和调整范围》,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52) 参见杨素云《宪法的伦理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53) 参见唐代兴《宪政建设的伦理基础与道德维度》,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54) 参见杨素云《当代中国宪政伦理的建构》,载《江海学刊》2012年第6期。
(55) 参见吴越《“人本法律观”疑义管见》,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6期。
(56) 参见陈寿灿等《社会主义宪政的伦理价值研究》,金城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57) 张启江:《中国法伦理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与困境》,载《伦理学研究》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