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消防安全管理
9.0.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单位应分别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设立消防安全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级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步行街及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中,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不宜少于1名。
9.0.2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每季度应组织各经营单位开展1次消防联合检查,各经营单位每月应开展1次防火检查。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统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月、季维护保养及年度检测结论。
9.0.3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置符合本标准第4.0.10条规定的站房;
2 配备专职消防员不少于6人;
3 配置外线电话、手持对讲机等通信器材;
4 配备一定数量的水枪、水带、战斗服、防毒防烟面具、灭火器具等装备器材,不少于2辆的消防摩托车(电动车)。有条件的,可选配小(微)型消防车;
5 建立24小时值守、训练、防火巡查、检查和灭火工作制度,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灭火救援基本技能训练,至少每2小时组织开展1次防火巡查,至少每月开展1次防火检查,至少每季度开展1次消防演练。
9.0.4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逐条梳理步行街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并形成书面材料,移交委托管理单位,纳入统一管理。委托管理单位应将步行街特殊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整理为检查要点,落实日常巡查、检查管理。
9.0.5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各经营单位应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不应擅自降低、改变原有消防设计及相关针对性技术措施要求。
9.0.6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在使用期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禁在步行街的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的楼板上开设门、窗、洞口;
2 不得擅自改变与步行街组合建造场所通向步行街的开口位置、大小、数量和分隔方式,不得擅自减少步行街通向室外的疏散走道的宽度、数量和降低防火分隔性能及其完整性;
3 严禁破坏面向共享空间一侧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的围护构件及其保护设施,不得改变商铺外装饰材料或店招材料的燃烧性能;
4 严禁遮挡、封闭建筑内建筑消防设施和灭火救援窗标志,严禁设置影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障碍。
9.0.7 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其他场所内的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必须采用电加热设施,严禁在用餐区使用明火,厨房的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清洗。
9.0.8 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其他场所内的自然排烟窗口的联动、手动及现场应急手动控制功能应每月进行不少于1次的全数测试。
9.0.9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定期接受培训,重点学习、掌握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及火灾应急处置等内容。
9.0.10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制定整栋建筑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与辖区消防中队开展1次联合消防演练。
9.0.1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委托管理单位应在公共区域利用图文、音视频媒体等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重点提示该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线、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消防设施器材应设置醒目的图文提示标志。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各经营单位员工在入职、转岗等时间节点以及每半年必须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场所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逃生和自救。
9.0.12 设置在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电影院、公共娱乐场所、餐饮等场所应当具备在确认发生火灾后将该区域的电子屏幕、电视以及楼宇电视、广告屏幕的画面、音响切换到火灾提示模式,引导人员快速疏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