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体系设计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体系设计

1.明晰以疾控为中心、多部门协调的工作定位和职责划分

自2015年新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实施后,疫苗的监管单位发生了变化,由原先的药品监督部门主体负责变为其与卫生行政部门联合负责,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疫苗流通工作;卫生部门对疫苗接种、使用方面进行监管。在具体工作上,则由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负责技术指导和实施。因此,在当前疫苗分散管理的体制下,各部门间的责任明确和沟通协作显得尤为重要。各级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疾控机构应针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搭建的疫苗监管新框架建立良好的沟通与合作机制,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探寻最佳的合作方式,高效整合并充分利用各部门的资源与优势,共同履行好在疫苗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职责。同时,各监管部门之间应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信息对称,及时、有效地对“危险苗头”进行干预,为疫苗质量安全和及时有效供应提供保障。

2.对于疫苗负面事件等纠纷问题,完善问责机制

问责机制是遏制疫苗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力手段之一。健全问责追溯体系,完善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重视事后监管,将鞭策各疫苗流通节点严格履行规定,警示违法经营疫苗的企业与个人,为疫苗流通营造健康的环境。《疫苗法》出台后,加大了处罚与问责力度,对疫苗生产企业、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均设定了更详细的义务性行为规范,并对这些新增义务性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将日常的监督考核与事后问责相结合,才能督促相关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全面深入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确保疫苗安全和公众健康。另外,针对生产企业方,可构建绩效导向型的新采购制度,采购需求及评审规则都紧密围绕绩效开展,并通过采购合同的履行,去实现这种契约化的保障,进一步强化问责机制,确保疫苗安全和公众健康。

3.健全疫苗生产企业及相关企业合约管理,依法制定疫苗不履约相关处罚措施

在《疫苗法》的框架背景下,应进一步完善疫苗招采、配送、流通相关的合约管理,制定相应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招采、配送、存储、流通各方,特别是疫苗生产企业的行为,明确疫苗生产企业及相关企业非因不可抗拒力(如灾害等)导致的不履约(包括不应标、拖延签订供货合同、夸大生产能力等行为)或履约不及时的责任,并制定必要的相关处罚措施,如警告、全国通报、暂停其全国2~3年相关疫苗的投标资质、赔偿不履约或履约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罚款、建立黑名单制度等,促使疫苗生产企业及相关企业及时、有效供应相关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