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束语
国际法遵守的“执行模式”,根据蔡斯的描述,是一种强制性的、对抗性的和司法性的法律遵守模式。[180]它将国际法遵守视为国家个体违法之动机与国际社会共同守法之利益相互冲突的博弈过程。即使知道共同守法是维持群体秩序的帕累托最优的结果,理性自利的国家也会在“搭便车”心理的驱动之下与其他个体作“囚徒困境”的相互博弈,最终选择背弃和违法这一个次优,但实现纳什均衡的决策。只有针对违法国实施足够大的强制,令其承担高于违法收益的违法成本,才能够改变博弈的报偿结构,引导各国进入共同守法的轨道。制裁,正是“执行模式”之下改变“协作性博弈”的报偿结构并推动国际法遵守的方法。虽然,国际法的制裁没有国内法制裁那样成熟和完善的机制,但国家自助、集体干预以及国际机制参与下的各类国际制裁依然使“执行模式”得以运转,也被认为令国际法具备了“法”的本质特点。“法律的存在应该具备三个主要条件: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此社会之内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范。第三,必须有一项社会共识,认为这些规范应该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181]国际法在具备前两项条件之后,唯有第三项条件由于国际法不具备国内法那样鲜明和制度化的法律制裁制度而被质疑其作为“法律”的性质。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就认为,法律作为主权者的命令,其本质特征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的制裁。国际社会没有政治优势者制定法律,亦没有法院实施制裁,因此“国际法只是一种实在的道德”,[182]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此质疑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已经为法理学家和国际法学者所开释——国际法主要通过自力救济和分散的法律制裁显示自己的强制性和作为“法”的本质特点。“在国际社会没有强制执行国际法的中央权威的情形之下,各国由自己来执行法律。自助以及其他国家因同情被侵害国家而进行的干涉是国际法可能得到并实际上得到强制执行的方法。”[183]此类强制执行的完善性固然不可与国内法执行制度同日而语,是“较弱”的执法制度,但依然是国际法具备“强制性”,因而是法律的表现。“毫无疑问,国际法是较弱的法律。但一个弱的法律依然是法律。”[184]缔造纯粹法学派的实证主义法学大师汉斯·凯尔森也认为,将制裁作为法律的本质特点,可以认为国际法是一种法律——虽然“国际法所构成的法律共同体是完全分散化的,具有原始法律的性质”。[185]在对国际法与法律强制力关系的探讨中,不管是认为国际法不具备“政治优势者”的制裁,因而不是“法律”;抑或认为国际法具备“平等者”之间的制裁,因而是不成熟的“法律”,都隐含了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制裁”是判定法之为“法”的基本标准。“法律规范的特点就是用一种强制性命令对逆向行为实施制裁,来规定某种人类行为。”[186]“法律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和命令性。”[187]这种将强制力作为法律本质特点的观点反映了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法律的认识——“法”是政治优势者的命令,以主权者的制裁作为本质特点,法理学应将法律视为与道德伦理区分的经验性存在,对法律作实证性分析而非规范研究。[188]这种19世纪开始在法律研究中占据主流的法学流派代表了彼时资产阶级革命成功,现代国家体制得以确立的背景下人类社会对法律现象的认识。
此前,西方社会处于中世纪向现代文明转型的漫长的革命年代。旧的基督教神权和教会遭到世俗王权和市民阶层的挑战,旧的封建制度逐渐被新的资本主义制度所取代。在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发生巨大变革的过程中,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思想领域承担起批判中世纪神学法学和开创现代法律原则的革命性任务。它假设人类存在“前社会”的“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之下,人类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中,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189]自然法就是自然状态下关于人的理性,自由和正义的普遍规则。[190]当人们签订“社会契约”,告别自然状态,形成国家和法律之后,自然法即成为高于实在法且必须为世俗的实在法遵守的最高规范。违反自然法规范的实在法将失去效力而不应该得到遵守。“制定法必须与自然法相适应,它是由自然法所派生的。只有体现自然法的制定法才有效力。”[191]自然法成为实在法的审判者和本质所在。古典自然法学派借用“自然法”和人类理性对封建法律和神学法学思想进行否定和批判,证明了旧的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性和应予废止。这在基督教和封建制度统治西方社会长达千年的中世纪末期不啻春雷,对教会和封建贵族统治形成巨大的思想轰击。“古典自然法学派发现了法律与自由、平等价值的某种联系,这种联系至少表明一切压迫性的、专横的规则都是和法律概念不相容的。它创造了实现个人摆脱中世纪束缚的工具。”[192]“古典自然法学因为批判现实之需要,凭借着自然法思维之批判性,成为反对封建神学统治有力的思想武器。”[193]
当资产阶级完成革命,取得政权,从旧秩序的破坏者转变为新秩序的建设者,古典自然法学派作为武器的破坏性成为统治者的恐惧。首先,“自然法”作为评价实在法的标尺,古典自然法学派并未对其提出准确的定义,虽然毫无疑问,自然法是“正当的人类理性,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194]是“理性法,是正义和构成现实法的基础”,[195]但它存在所有道德性判断都有的模糊性——“它就像一个暧昧不明的幽灵,在那些追踪其踪影的人的想象中,有时表示习俗,有时表示法,表示法的场合有时是现有的法,有时则是应用的法”[196]。它的理性、正义、公正的口号具有极大的号召性和鼓舞人心的革命性,但在法制建设的时代里缺少应有的严谨和准确。其次,不管是“自然法”,还是为了证明自然法作为实在法衡量标准之合理性的“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的概念,都是虚构的,是理论家为了完成批判的理论演绎而设置的逻辑起点。古典自然法学派对国家起源和法律本质的证明,其逻辑过程无误,但“逻辑上所使用的演绎要想结论正确,其必要条件之一是前提的真实性。‘自然法’理论从逻辑上说其前提是虚假的,由此无法得出符合逻辑规律的科学结论”。[197]诚然,古典自然法学派对国家起源和法律本质的证明启发了人们对公共权力的思考,促动了资产阶级的思想革命,但正如边沁在批评社会契约论的时候所称:“也许在过去一段时间里,它们有其用途。我不否认,借助这种性质的工具,某些政治工作可能已经完成了;这种有用的工作,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用其他工具完成的。但是现在,这些虚构的理由已经过时了。”[198]在资产阶级完成社会革命,作为革命武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也退出了法律研究的舞台中央。
随着19世纪新生的资产阶级国家普遍开始大规模立法,在建立政府权力主导下的国家法律制度和巩固国家政权的推动之下,实证主义法学派得以崛起。“像以往曾经革命过的阶级取得成功之后通常会走向保守一样,当资产阶级完成推翻封建专制的历史任务并掌握国家政权以后,也逐渐在政治上转化为维护现状、论证现状合理性的保守力量。与此相适应,在法学研究领域,他们也逐渐失去革命性,变得保守起来。”[199]实证主义法学派要求实在法与其价值评判分离,强调法律研究的任务并非审判既有法律,而是研究实在法内在的逻辑结构和语词框架;它们主张法律的本质并非法律以外的理性标准,而是法律自身的特点,且这种特点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法律是国家用语言文字表达的意志,是颁发给有义务服从的臣民的命令。所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效力都来自国家意志”[200]。“实在法是由立法者,即由人类权威的一种意志行为所创造的法律。”[201]
实证主义法学派摒弃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将理性、正义、公正等法律目的作为法律本质的观点,强调权力优势者的制裁方为法的本质。“主权者和法律制裁是奥斯丁对法律定义的两个基本要素。所谓主权者指政治优势者对劣势者的关系,所谓法律制裁是对不服从法律者以刑罚方式出现的法律责任。”[202]“奥斯丁希望将世俗法律与未经主权力量强行支持但具有约束力的那些道德准则区别开来。在法学实证论者看来,法理学的任务不过是确定哪些法规是由国家权力在可预知的条件下予以强制执行的。”[203]国家强制执行是法律的特点之一,法律实证主义对这一特点的强调,反映了资产阶级建立其权力主导下的“国家”法律体系和确立他们作为法制权威者的要求。“奥斯丁的理论认为法理学的本分是研究由某位特定君主所强制执行的普遍性命令的整个体系。什么人掌握着国家权力,他利用国家权力干了什么事,这些固然在所有历史时期都须探究,但像奥斯丁这样以这类问题作为法理学唯一正当的探究,只显示出一种信念,即资产阶级已具备掌握权力并确立起对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能力。”[204]可以说,实证主义法学派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对国家强制力作为法律本质的强调,是在这种历史情境之下,对法律某一方面、某种状态的强调,是对法律现象某一侧面的认识。正如康德所指出的,法律研究无法回答“法是什么”,只能回答“在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间里,法是什么”[205]。在革命的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占据法律研究的主流,强调法是最高理性,是彰显正义与公正的规范;[206]在建设政权的时代,实证主义法学派占据主流,强调法律作为主权者意志的体现,法是必须使用外在强制加以维护的规范。实际上,“法律就像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弯的大厦,在同一时间想有一盏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和拐弯是极为困难的”[207]。
那么,以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看待国际法,将强制性作为国际法的本质特点和促进国际法遵守的主要力量是否契合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际法发展的需要?这是一个政治上类似“前国家社会”的社会形态,无政治优势者,法律也尚未与其他社会规范相互分离而独立发挥社会控制的作用。如果以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主张的“制裁”作为国际法的本质特点,往往会困惑于法律现象的模糊,甚而如奥斯丁一样,不得不否认国际法律的存在;以此为出发点审视法律遵守现象,往往会发现制裁,这种在实证主义法学派视野之下法律遵守的主要动力,在国际法遵守中效力不足——如上所述,“执行模式”在运转过程中,其效果常常受制于法律执行者的缺位,受制于“被执法者”的无法确认,在平行结构的国际社会和“民事性”的国际法执行体系之内,“执行模式”要求的制裁强度往往无法达到足以扭转“协作性博弈”收益结构的目的。实际上,在看待国际法的视野之内,需要更加契合国际社会发展形态的法学观;相应的,在研究国际法遵守的过程中,需要探索更加符合国际法特点的法律遵守的动力。
(本文编辑:庄哲)
Theories and Effects of Enforcement Mode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pliance Mechanism
Gao Yunduan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game theory,international law compliance can be regarded as the“Collaboration Game”,under which individual compliance interest conflicts with collective compliance interest,and because of“free riding”and opportunism individual has strong law-breaking motive.To contain the individual law-breaking motive,individual law-breaking cost may be increased to exceed individual law-breaking interest,which may compel the law breaker to abandon the disadvantageous law-breaking and choose the law-abiding.The Enforcement Mode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approach that increases the law-breaking states’law-breaking costs with sanctions and coercion to promote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pliance.But in practice,the Enforcement Mode is subject to the wrong sanctioned states,the immunization of sanctioned states,the division or the low capability of sanctioning states,which cause the effects of the Enforcement Mode poor.That perfecting the Enforcement Mode and probing the new international law compliance approach which may be not as coercive and forcible as the Enforcement Mode is necessary to enhance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pliance.
Key Words:Collaboration Game;Enforcement Mode;Management Mode;Positivist Law School
【注释】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编号:15BFX183)阶段性成果。
[2]高云端,1977年生,女,江西吉安人,集美大学财经学院讲师,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3]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3.
[4][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5页。
[5]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6][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马忠法、罗国强、叶玉、徐珊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7]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8][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9]赵海峰:《略论国际司法机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10]Ram Prakasb Anand,Enhancing the Acceptability of Compulsory Procedures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Mar Planck Year Book of Unite National Law,Vol.5,2001,p.2.
[11]转引自王林彬:《国际司法程序价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12]安曦萌:《论国际司法机构在构建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作用——从凯尔森国际法思想出发的考察》,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3]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30.
[14]See 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35,p.190.
[15]Jonas Tallberg,Paths to Compliance:Enforcement,Management,and the European Union,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6,No.3,Summer 2002,p.610.
[16]过去的国际机制研究的热点是,国际机制是否有效。在这一论点得以确证之后,国际机制研究的热点推进至国际机制有效性的要素。佛瑞克曼指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研究已经突破了国际法是否重要的问题,而转向国际法如何导向国家行为的问题。See Brett Frischmann,A Dynamic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Buffalo Law Review,Summer 2003.斯坦伯格也认为,国际制度和国际法的研究从早期关注制度是否有效转而思考在国际制度之中,哪些部分使其有效、如何使其有效已经在何条件发生效力。这描述了国际组织决策影响力的全过程——它是否有效、如何有效,以及在何条件下有效。See Richard H.Steinberg,In the Shadow of Law or Power?Consensus-Based Bargaining and Outcomes in the GATT/WTO,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6,No.2,Spring 2002,pp.339~374.
[17][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4~27页。
[18][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19]奥尔森指出:“除非给予集团成员不同于共同或集团利益的独立激励,或者除非强迫他们这么做,否则一个大集团的成员如果是理性地寻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不会采取行动以增进他们的共同目标或集团目标。在缺乏强制或缺乏独立激励的时候,这样的大集团也不会建立机制以追求他们的共同目标。”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0]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Spring 1982,p.305.
[21]“帕累托最优”理论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经济福利观基础上创立的。当不减少任何一方福利的情况下使得至少一方变得更好,即称为“帕累托最优化”或者“帕累托改进”。当再改变条件也不能增加一方福利的同时并未因此减少其他方福利,这种资源配置的理想状态就称为“帕累托最优”。参见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9页。
[2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23]纳什均衡:假设有N个人参与博弈,给定其他人策略的条件下,每个人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个人最优策略可能依赖于也可能不依赖于其他人的策略)。所有参与人的最优策略一起构成一个策略组合,即纳什均衡。在纳什均衡点上,由于每个参与者做出的是不论其他参与者如何选择都是最优的决策,因此任何一方都没有选择其他策略的激励,最终没有参与者具有打破这一均衡的动机。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24]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Spring 1982,p.309.
[25]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制度安排和公用地两难处境》,载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王诚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85页。
[26][美]罗伯特·阿克塞罗德:《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27]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Spring 1982,p.309.
[28]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29][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格致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30][美]安东尼·唐斯:《民主的经济理论》,姚洋、邢予青、赖平耀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56页。
[31][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8页。
[32][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33]苏长和:《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34]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International Regimes,Spring 1982,p.307.
[35][美]安东尼·唐斯:《民主的经济理论》,姚洋、邢予青、赖平耀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51页。
[36]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International Regimes,Spring 1982,p.304.
[37]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21.
[38]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International Regimes,Spring 1982,p.313.
[39]斯奈德甚至认为,所有国际合作本质上都是“集体行动”理论在国际体系中的应用。See Duncan Snidal,Coordination Versus Prisoners’Dilemma:Implications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Regimes,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79,No.4,Dec.,1985.
[40]Christian J.Tams,Enforcing Obligation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5.
[41]Ibrahim F.I.Shihata,Implementation,Enforcement,and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Practical Suggestions in Light of the World Bank’s Experience,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9,1996,p.37.
[42]Jesse S.Reeve,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5,1921,p.362.
[4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4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45]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耶林将法律定义为所有得到国家强制程序保障的规范总和:“国家强制力是确定法律的绝对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47][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48]Kim Richard Nossal,International Sanctions as International Punishment,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3,No.2,Spring 1989,p.304.
[49][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50]奥本海认为法律存在的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存在;第二,在此社会中必须有一套规则来规范各分子之间的关系;第三,这个社会共同认为得以外力执行法律(制裁)。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51][德]莱茵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2]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处于社会关系内的一员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个人意志的可能性。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理论》,阎克文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53]陈丽娟:《法学概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08页。
[54][德]莱茵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55][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56]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57]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一般包括司法和执法。其中,广义的执法泛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特指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载附子堂、时显群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当然也有认为广义的司法包括了执法过程——“国家针对人民的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效果,是包含在法律适用中的”。载陈丽娟:《法学概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97页。本文将两者区分使用。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和执法,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法律的执行仅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权力”的强制性行为。
[58][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59]易显河:《向共进国际法迈步》,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60]梁西先生在《论国际社会组织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中对20世纪以后的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进行了说明。首先,国际组织在数量上激增,“各种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发展迅速,特别是国际经济组织和形形色色的专门性机构,在数量上有了爆炸性的增长”。其次,国际组织在职能方面不断膨胀,“活动空间逐渐增大,管辖范围日益扩展”,几乎国际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成为国际组织活动的场所。“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和职能的扩大,使地球上彼此影响的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组织化的趋势。”参见梁西:《论国际社会组织化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61]温树斌:《国际法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62]Clara Portela,National Implementation of United Nations Sanctions,International Journal,Winter 2009—2010,p.13.
[63]有关国际法遵守与执行相关概念的区分,See Andrew T.Guzman,A Compliance-Base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California Law Review,Vol.90,No.6,December 2002.
[64]爱迪·布朗·维丝:《理解国际环境协定的遵守:十三个似是而非的观念》,秦天宝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65]转引自温树斌:《国际法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66]余敏友:《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执法措施》,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67][美]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第7版),徐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68]“制裁”的效果是有关制裁常年争议的一大焦点。“在经过二十多年有关经济压力所致效果的争论以后,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歧还是颇多暧昧。其中一个问题是如何衡量制裁‘成功’的标准。”See Nikolay Marinov,Do Economic Sanctions Destabilize Country Leaders?,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49,No.3,Jul.,2005,pp.564~576.出于国际法遵守的主题,本文所称的制裁“效果”仅指制裁在推动国家遵守国际法方面的效果。当然,制裁的效果是多方面的,包括威慑、遵守、破坏、惩戒、国际或者国内的宣示和表态。See Adrian U-Jin Ang and Dursun Peksen,When Do Economic Sanctions Work?Asymmetric Perceptions,Issue Salience,and Outcomes,Political Research Quarterly,Vol.60,No.1,Mar.,2007,pp.135~145.
[69]Daniel W.Drezner,The Hidden Hand of Economic Coercion,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7,No.3,Summer 2003,pp.643~659.
[70][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1页。
[71]Alex Vines,Can UN Arms Embargoes in Africa Be Effective?,International Affairs,Vol.83,No.6,Nov.,2007,pp.1107~1121.
[72]K.A.Elliott,G.C.Hufbauer,Ineffectiveness of Economic Sanctions:Same Song,Same Refrain?Economic Sanctions in the 1990’s,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89,May 1999,p.403.
[73]Jaleh Dashti-Gibson,Patricia Davis and Benjamin Radcliff,On the Determinants of the Success of Economic Sanctions:An Empirical Analysis,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41,No.2,Apr.,1997,pp.608~618.
[74]吉布森、帕特里夏·戴维斯和本杰明指出,“制裁成功的主要因素是目标国实际遭受的不利益的程度。这反过来取决于制裁国施加制裁的意愿和能力,以及目标国避免或者承受此类制裁的能力”。See Jaleh Dashti-Gibson,Patricia Davis and Benjamin Radcliff,On the Determinants of the Success of Economic Sanctions:An Empirical Analysis,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41,No.2,Apr.,1997,pp.608~618.
[75]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p.373~403.
[76]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p.373~403.
[77]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p.373~403.
[78]非武力制裁在现代国际法中越来越普遍采用的重要原因在于它“似乎提供了较之战争更为人道的替代方法”。See Jack Patterson,The Sanctions Dilemma,Middle East Report,No.187/188,Intervention and North-South Politics in the 90’s,Mar.-Jun.,1994,pp.24~27.
[79][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12页。
[80]《联合国制裁可能导致苏丹社会“完全毁灭”》,http://news.sina.com.cn/w/2004-09-20/10043715800s.shtml,2004-09-20。
[81]“冷战”期间,自在联合国成立的1945年到1990年间,安理会只使用了两次多边制裁。一次是1966年对南罗德西亚白人政府的贸易禁运,另一次是1977年为抵制种族隔离对南非的武器禁运。“冷战”结束之后,联合国执行国际法的频率骤增。“‘冷战’期间,联合国只实施过两次国际制裁,而在‘冷战’结束之后的20年间,联合国安理会就动用了20次制裁机制。”载刘筱萌:《联合国制裁措施的国内执行研究》,武汉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82]1990年8月6日,安理会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施贸易、武器、石油禁运和冻结资金等措施。1990年9月25日,安理会通过第670号决议,对伊拉克追加实施空中禁运的措施。随后,在1991年安理会通过了著名的687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无条件接受在国际监督之下销毁、拆除所有生化武器以及射程超过150公里的弹道导弹;规定伊拉克不得拥有或研制核武器以及制造核武器所需的材料。有关安理会针对伊拉克侵略科威特通过的一系列制裁决议,详见李庆春:《联合国安理会对伊决议回顾》,http://www.china.com.cn/chinese/2003/Jan/270714.htm,2003-01-31。
[83]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p.373~403.
[84]Supplement to an Agenda for Peace position paper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occasion of the 50th anniversary of the United Nations,UN Doc.A/50/60(1995),January 25,1995.
[85]J.Galtung,On th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anctions,With Examples from Case of Rhodesia,World Politics,Vol.19,1967,pp.378~416.
[86]胡水娟:《“制裁加接触”:美国对缅政策的调整》,载《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87]林锡星:《美国参议员韦布访缅意味深长》,http://www.zaobao.com/forum/pages1/forum_lx090817d.shtml,2009-08-17。
[88]David Lektzian,Mark Souva,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Sanctions Onset and Success,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Vol.51,No.6,Dec.,2007,p.847.
[89]Supplement to an Agenda for Peace position paper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occasion of the 50th anniversary of the United Nations,UN Doc.A/50/60(1995),January 25,1995.
[90]J.Galtung,On th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Sanction:With Example from the Case of Rhodesia,Worlds Politics,Vol.19,1967,p.389.
[91]这点在非民选国家可能更严重。强烈反对国际制裁的Robert A.Pape认为,如果普通民众的苦难无法变成“选票”,传导机制根本不可能起作用。经济制裁在非民选国家的有效性是很成问题的。See Robert A.Pape,Why Economic Sanctions Do Not Work,International Security,22,Fall 1997.
[92]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77.
[93]David Lektzian,Mark Souva,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Sanctions Onset and Success,The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Vol.51,No.6,Dec.,2007,p.847.
[94]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76.
[95]Jack Patterson,The Sanctions Dilemma,Middle East Report,No.187/188,Intervention and North-South Politics in the 90’s,Mar.-Jun.,1994,p.26.
[96]简基松:《联合国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例外”法律机制初探》,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97]《安南为儿子卷入丑闻苦恼》,http://gb.cri.cn/3821/2004/12/02/145@378886.html,2004-12-02。
[98]严恒元:《联合国启动高官腐败调查》,载《经济日报》2004年4月23日。(https://www.daowen.com)
[99]Jeff Everett,Dean Neu and Abu Shiraz Rahaman,The Global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A Foucaultian,Virtues-Ethics Framing,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Vol.65,No.1,Apr.,2006,pp.1~12.
[100]United Nations,Security Council,Resolution S/Res/986(1995).
[101]克劳迪奥·加蒂:《石油换食品的猫腻》,顾目译,载《国外社会科学文献》2004年第7期。
[102]顾正龙:《“石油换食品”协议签字后的伊拉克》,载《瞭望新闻周刊》1996年第25期。
[103]克劳迪奥·加蒂:《石油换食品的猫腻》,顾目译,载《国外社会科学文献》2004年第7期。
[104]王玉萍:《欧共体人道主义援助》,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05]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81.
[106]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81.
[107]David Cortright and George A.Lopez,The Sanctions Decade:Assessing UN Strategies in the 1990s,Boulder,Colo.:Lynne Rienner,2000.
[108]戴香镜:《打击非法武器交易,武器贸易条约能给力么》,载《南方日报》2013年4月15日。
[109]叙利亚问题始于2011年3月。在“阿拉伯之春”的影响下,叙利亚平民爆发反政府的示威游行。叙利亚政府对平民实施了包括催泪弹、火箭弹,甚至化学武器的残酷镇压,并于2012年5月在霍姆斯省胡拉镇进行了针对平民的大屠杀,震惊国际社会,引发叙利亚内战,带来了巨大的平民伤亡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叙利亚政府被认为对国内平民进行了“种族屠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2011年12月通过决议,严重谴责叙利亚政府“大规模、有组织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详见《叙利亚危机》,http://baike.so.com/doc/6967892.html,2015-5-20.
[110]《解放军报:解除武器禁运难解叙利亚僵局》,http://news.xinhuanet.com/mil/2013-05/30/c_124783971.htm,2013-05-30.
[111]Johan Galtang,On 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Sanction:With Examples from the Case of Rhodesia,World Politics,Vol.19,No.3,April,1967.
[112]《欧盟已经拟定俄罗斯人名单准备制裁,不包括普京》,http://news.ifeng.com/world/special/wukelanshiwei/content-3/detail_2014_03/16/34805341_0.shtml,2014-03-16.
[113]《美国拟制裁俄军部分高官,拒绝发放签证冻结资产》,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304/11802268_0.shtml,2014-03-04.
[114]Kimberley A.Elliot,Analyzing the Effects of Targeted Financial Sanctions,Paper Presented at the Second Interlaken Seminar on Targeting United Nations Financial Sanctions,March 29-31,1999.
[115]《美国经济制裁下,俄罗斯有几张牌》,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4-03-17/817560.html,2014-03-17.
[116]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88.
[117]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88.
[118]郝倩:《欧美制裁俄罗斯:禁止部分富人入境旅游》,http://finance.sina.com.cn/zl/international/20140327/102918631231.shtml,2014-03-27.
[119]United Nations,Security Council,Resolution S/RES/1267,October 15,1999,para.4.
[120]United Nations,Sanctions Secretariat,Department of Political Affairs,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Administering Arms Embargoes and Travel Sanctions,Paper presented at the First Expert Seminar:Smart Sanctions——The Next Step,Bonn,November 21-23,1999.
[121]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395.
[122]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400.
[123]赵启荣:《联合国会费分摊之争》,载《当代世界》2007年第2期。
[124]《联合国会费:美国拖欠中国多交值不值》,http://news.xinhuanet.com/book/2013-07/25/c_125062287.htm,2013-07-25.
[125]《美国等59国拖欠联合国大量经费》,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3-10/11/c_125511317.htm,2013-10-11.
[126]Robert D.Putnam,Diplomacy and Domestic Politics:The Logic of Two-Level Game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ummer 1988,p.434.
[127]David Cortright and George A.Lopez,The Sanctions Decade:Assessing UN Strategies in the 1990s,Boulder,Colo.:Lynne Rienner,2000.
[128]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402.
[129]Daniel W.Drezner,How Smart are Smart Sanctions?,International Studies Review,(2003)5,pp.107~110.
[130]David Lektzian,Smart Sanction:Targeting Economic Statecraft by David Cortight;George A.Lopez,Journal of Peace Research,Vol.41,No.5,Sep.,2004,p.639.
[131]阮建平:《国际经济制裁:演化、效率及新特点》,载《现代国际关系》2004年第4期。本部分论证目标国承受制裁的能力,由于需要对比制裁的压力和目标国的承受能力,因而使用易于数量化和易于对比的“经济制裁”说明问题。虽然经济制裁是制裁方式之一,但以它为例说明问题不会消减说明的普遍适用性。这主要是因为经济制裁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它是目前使用最为普遍和频繁的制裁方式。“国际关系中,经济制裁是使用最为普遍的形式。”载杜栎荣:《国际制裁对解决朝核问题的影响》,延边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经济制裁之所以使用得如此频繁,尼古拉·马林诺夫认为是因为它与传统的武力制裁相比,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既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又避免了军事干预的高昂成本”;并且,经济制裁与其他非武力制裁相比,又更加有力和强硬。“其频繁的运用可以视为‘高要求’和‘可提供’之间平衡的结果。特别在国际体系内部相互依赖如此庞大和繁多的情况下,经济强制成为俯拾即是的政策选择。”See Nikolay Marinov,Do Economic Sanctions Destabilize Country Leaders?,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49,No.3,Jul.,2005,pp.564~576.其他制裁方式,不论是武力制裁,还是除经济制裁以外的非武力制裁——包括政治性制裁(中止成员资格、限制成员权利、限制高层接触),外交制裁(断绝外交关系、降低外交关系规格、退出或废除双边条约、驱逐外交官),都没有这样的可资频繁使用且效果显著的特点。有关国际制裁的各类形式,参见刘超杰:《国际政治中的制裁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06年博士论文。
[132]李晨阳:《西方国家制裁缅甸的目的及其效用评析》,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33]在罗伯特·基欧汉和约瑟夫·奈的《权力与相互依赖》中,“相互依赖”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导致对方付出代价(不一定对称)的一种状态。权力在相互依赖中的敏感性是指一国政策变化导致另一国发生有代价的变化的程度。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0页。
[134]除了敏感性,《权力与相互依赖》中为权力在相互依赖中的状态设置了另一个维度,即脆弱性。它是指国家因为外部事件,包括其他国家政策变化之后强加的代价而遭受损失的程度。每个国家在其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从而遭受冲击之时,都试图改变政策和自我调整以减少被迫付出的代价。这种为有效适应变化的环境而自我调整所支付的代价就是衡量一国“脆弱性”的标准。
[135]周方银:《国际关系中的经济制裁》,载《现代国际关系》1997年第10期。
[136]蒋超:《美国为什么对伊朗实行贸易制裁》,载《时事》1995年第1期。
[137]欧洲、加拿大等国就利用美国退出伊朗市场之机,大力发展与伊双边贸易和进行投资。德国巴斯夫公司、英国—荷兰壳牌石油公司等著名企业不断扩大在伊朗的投资,获得巨大利益。而美国在此新一轮制裁中损失将近20多亿美元。参见沈伟、阮国英:《赫-伯法和达马托法的由来及其非法性》,载《国际观察》1997年第2期;阮建平:《国际经济制裁:演化、效率及新特点》,载《现代国际关系》2004年第4期。
[138]Richard N.Haass(ed.),Economic Sanctions and American Diplomacy,New York: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1998,pp.5~6.
[139]Richard N.Haass(ed.),Economic Sanctions and American Diplomacy,New York: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1998,pp.5~6.
[140]李晨阳:《西方国家制裁缅甸的目的及其效用评析》,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41]李晨阳:《西方国家制裁缅甸的目的及其效用评析》,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42]目标国的“敏感性”和“脆弱性”对于国际法执行的效果都有影响,但“敏感性”为国际法执行的效果提供“前提条件”,“脆弱性”才决定其最终结果。目标国的“脆弱性”对于国际法执行的效果影响更大。因此,解决目标国的“脆弱性”问题对于增强国际法执行的效果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详见阮建平:《战后美国对外经济制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6页。此外,基欧汉和奈也认为,就理解相互依赖关系的政治结构而言,脆弱性尤为重要。“在向行为体提供权力资源方面,脆弱性相互依赖的重要性大于敏感性相互依赖。”详见[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利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9页。
[143]赫尔姆斯-伯顿法在1996年5月29日开始实施,其正式名称是《古巴自由与民主巩固法》,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第三国在美国销售古巴产品,包括含有古巴原材料的制成品;(2)不给在古巴投资或进行贸易的外国公司经理、股东及其家属发放入美签证;(3)允许在古巴革命时期被没收财产的美国人向法院对在古巴利用其财产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投资者进行起诉;(4)反对国际金融机构向古巴提供贷款或者接纳古巴加入。
[144]胡剑萍、阮建平:《美国域外经济制裁及其冲突探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年第5期。
[145]“二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是指制裁国对目标国进行制裁之时,针对第三国的公司或个人进行的旨在阻止其与目标国进行金融、贸易往来的制裁活动。20世纪90年代以来,二级制裁广泛运用于美国的单边经济制裁中。美国意在通过二级制裁,迫使目标国以外的第三国加入其制裁阵营,以达到事实上的多边制裁以增强其制裁效果。参见颜剑英、罗锦秀:《冷战结束后美国对外经济制裁的新发展》,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5年第2期。赫尔姆斯-伯顿法的具体措施参见冯雪薇:《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在国际法上的违法性剖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年第8卷。
[146]包勇恩:《论国际法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以管辖权依据多元化为视角》,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5期。
[147]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各国对非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侵害本国重大利益的行为(比如伪造本国货币、危害本国领土安全)行使管辖。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各国根据国际法对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比如海盗犯罪、奴役犯罪等,不论罪犯国籍如何也不论发生地为何,都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两类域外管辖权的有效行使取决于有关国家是否具备可能与这种域外管辖权相互冲突或禁止这种管辖权的属地立法。如果域外管辖的行使为有关领土国立法所禁止,则不可在该外国领域内行使。参见包勇恩:《论国际法中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以管辖权依据多元化为视角》,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5期;江国青:《国际法中的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1期。
[148]转引自冯雪薇:《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在国际法上的违法性剖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年第8卷。
[149]W.Fletcher Fairey,The Helms-Burtons Act: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Domestic Implementation,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46,1997,p.1411.
[150]冯雪薇:《美国〈赫尔姆斯-伯顿法〉在国际法上的违法性剖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年第8卷。
[151]1981年年底,由于波兰国内政治局势危急,以雅鲁泽尔斯基为首的波兰政府于1981年12月13日颁布国内军管法,并对造成当时紧张局势的团结工会及其领导人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措施。美国认为波兰这一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赫尔辛基协议》保护人权的条约义务,并指责苏联在这一件事件中施加了影响,因此对波兰和苏联同时实施经济制裁。具体到苏联方面,1981年12月29日,美国商务部公布法规,禁止一切用于苏联的输送、提炼石油和天然气的设备及技术出口与再出口。1982年6月22日,美国商务部进一步将该禁令扩至制裁目标国以外的第三国,即适用于所有利用美国原材料或者技术说明书进行生产的外国公司,并规定,对于违反禁令的外国公司除了可以由美国法院追究法律责任以外,还可以采取诸如吊销使用美国原材料或者技术说明书的出口或再出口许可证、行政罚款等行政性制裁措施。参见江国青:《国际法中的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1期。
[152]胡剑萍、阮建平:《美国域外经济制裁及其冲突探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年第5期。
[153]江国青:《国际法中的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1期。
[154]蒋珊珊:《国际机制对经济制裁有效性的影响》,载《理论观察》2012年第5期。
[155]肖刚、黄国华:《冷战后美国经济外交中的单边经济制裁》,载《国际经贸探索》2006年第5期。
[156]Thea Lee,Assistant Direct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Public Policy Department,AFL-CIO,A Speech before the Senate Task Force on Economic Sanctions,September 8,1998.
[157]黄璜:《合作进化模型综述》,载《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58]Richard N.Haass(ed.),Economic Sanctions and American Diplomacy,New York: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1998,pp.5~6.
[159]参见李晨阳:《西方国家制裁缅甸的目的及其效用评析》,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60]Alex Vines,Can UN Arms Embargoes in Africa Be Effective?,International Affairs(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44—),Vol.83,No.6,Africa and Security,Nov.,2007,p.1108.
[161]杨祥银:《联合国为何解除对苏丹的制裁》,载《西南非洲》2002年第1期。
[162]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p.373~403.
[163]Alex Vines,Can UN Arms Embargoes in Africa Be Effective?,International Affairs(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44—),Vol.83,No.6,Africa and Security,Nov.,2007,p.1110.
[164]Arne Tostensen and Beate Bull,Are Smart Sanctions Feasible?,World Politics,Vol.54,No.3,Apr.,2002,pp.373~403.
[165]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30.
[166]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40.
[167]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300.
[168]德累斯顿是德国东部著名的文化古城,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军工产业的重要基地。1945年1月,随着反法西斯同盟在东西两线的胜利,欧洲的制空权已经为盟军所掌握。为了支援俄国在东线的战场,英美盟军选取这一城市进行了报复性空袭。1945年2月13日到2月16日的三轮猛烈轰炸之后,对德累斯顿的城市面貌造成毁灭性破坏。80%的房屋毁坏,文化古迹几乎夷为平地,估算死亡人数高达30万人,绝大多数都是平民。这场毁灭性的轰炸争议很大。根据英国记者马克斯·黑斯廷斯1945年2月的报道,德国诸城市的空袭已变得与战争结果无甚关联。特别对于德累斯顿这样的文化名城的毁坏是“绝对带有惩戒意味的悲剧”。详见维基百科:“德累斯顿大轰炸”,http://zh.wikipedia.org/wiki.
[169][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170]Martin Gilbert,Winston Churchill:Never Despair,Vol.8,Boston:Houghton Mifflin,1988,p.259.
[171]参见[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08页。
[172][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页。
[173][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06页。
[174]转引自武媛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措施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175]转引自秦建荣:《世界贸易组织报复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
[176]转引自张军旗:《WTO监督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177]转引自傅星国:《WTO争端解决中的报复问题》,载《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5期。
[178]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179]余敏友:《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执法措施》,载《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80]Abram Chayes,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30.
[181][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7页。
[182]董斌:《国际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83][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7页。
[18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0页。
[185][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186][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187][韩]柳炳华:《国际法》(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188]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实证主义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含义和基本特征是:“如何将法自身和法应当怎样二者区分开来;着重分析法的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寻求可行的法;并否认道德判断有可能建立在观察和理性证明的基础之上。”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也对实证主义法学派进行了概括,认为符合以下标准的观点即属于实证主义法学观:(1)法律是一种命令;(2)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是值得研究的,它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学的研究,也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3)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标、政策或道德;(4)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论证或者证明来确立或者辩护;(5)实际上设定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保持分离,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89]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对于“自然状态”,不同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学者有不同的描述。比如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之下人们和谐宁静;格劳秀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生活不安宁的状态;斯宾诺莎认为,自然状态之下,人类受欲望支配,处于无序的逐利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之下,人们互不信任,互为仇敌,是“如狼一般的关系”;卢梭认为自然状态之下每个人平等、独立、自由。详见叶德武:《试析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论”》,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潘新光:《论古典自然法学派》,载《学理论》2013年第15期。
[190]不同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学者对于“自然法”的内容,认识有所不同,比如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也即道义上公正的行为。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由理性而来的普遍规则。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即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普遍规范。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是源于生命的、在事物的规律存在之前就已存在的普遍规则——和平,寻求食物,互爱,相互结合。虽然“自然法”并无权威性的定义,但所有古典自然法学派学者都把它与人类理性、正义、公平等伦理性命题联系在一起。详见叶德武:《试析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论”》,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150页。
[191]叶德武:《试析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论”》,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
[19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93]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194][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9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1页。
[196][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65页。
[197]叶德武:《试析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论”》,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
[198][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0页。
[199]周旺生:《西方法理学历史鸟瞰》,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2期。
[20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6页。
[20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202]亢爱青:《奥斯丁及其实证分析法学——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历史解读》,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03][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204][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页。
[20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魏德士进一步指出,对法律进行定义,固然是法学界永远的争论,但就法律的日常研究而言,从法治国家的实证主义角度来定义法的概念已经足够了。而且从实用主义角度,为实现教科书所追求的目的,承认读者所认可的(约定的)某个定义,即法是现行规范的总和,也可以暂时结束定义之争,将重点放在后续的法律研究之中。这些都是实证主义法学观成为我们研究法律根深蒂固的观点的重要原因。
[206]刘树桥:《法的本质论纲》,载《求索》2007年第2期。
[20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