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
________( )城查(扣)决字〔 〕第 号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地 址:(住址或住所)
因你(单位)__________的行为,涉嫌违反了__________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对本决定书附件所列的有关场所、设施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如因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需要顺延期限的,或因情况复杂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延期决定。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查封(扣押)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全称(印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查封(扣押)清单

【制作指南】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案件涉及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或占有的有关场所、设施或物品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的文书。
一、准确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与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上保持一致。
二、写明涉嫌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具体行为的时间、地点、具体事项。
三、准确列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复议机关名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名称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
五、填写《查封(扣押)清单》,标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信息。
六、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并加盖印章,同时注明作出文书的日期。
七、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附卷归档,并与《送达回证》配套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2018年9月5日)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的财物,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