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教早期及条约的签订

一 传教早期及条约的签订

传教士入华伊始就购置房地产建立住院、传教所和教堂。1595年,利玛窦获明政府官员允许,在南昌购置了一处房屋居住,这是天主教在江西获得的第一处教产。(2) 其后300年间陆续来到江西的其他耶稣会士、方济各会士、多明我会士以及遣使会士是如何获得房地产,以及这些教产的位置在哪里,相关资料佚失。不过,我们知道,18世纪清王朝对天主教的打击已经影响到对现存教堂的公开管理和维护。从1724年到19世纪初,传教士要么放弃了位于城市和大型城镇的各种教产,要么眼睁睁地看着清政府官员将其没收。实施禁教后,少量传教士继续在华潜伏,为了避免惹上麻烦,他们避开省、县的行政中心,秘密传教。(3)

从1810年开始,传教士带着满腔热情卷土重来,并且人数不断增加。传教士不顾清王朝的禁教可能带来的人身安全问题,一边继续在遗存下来的小教堂或祷告室里传道,一边开始着手修建新教堂。如第二章所述,道光(1821—1850年)初期,一位方济各会士在江西南部的赣县乡下买了一块地,建了一座教堂。(4) 1834年,遣使会士在江西北部商业重镇吴城附近修建了一座新教堂。(5) 随着西方列强用炮舰打开中国国门,教会势力进一步扩张。鸦片战争和接踵而至的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传教事业的扩张及其势力的膨胀。在1842年和1844年的条约中,传教士获得在五个通商口岸定居和修建教堂的特权,但条约同时隐晦地暗示了传教士不许在内地旅行、居住和传教。(6) 1844年,迫于法国的压力,皇帝颁令结束了1724年以来的禁教。从此,清政府开始正式接受中国人信教,只要教民不“生端滋事”(7) 。但是,这道律令明示传教士只能到条约规定的口岸城市活动。1846年皇帝谕示,现存的康熙年间(1662—1722年)的教产,除了“已拨给寺庙和百姓居住的教堂”之外,其余皆归还给教民。在这条谕示中,皇帝又重申了传教士不能在中国内地传教的禁令。(8)

显而易见,一些传教士没有理会皇帝对旅行范围的限制,于是催生了增补条约的需求,以明确他们在中国的地位和权利。1858年和1860年,西方列强和中国签订新条约时,传教士也从中获得在中国任意地方传教的特权,而中国人则可自由信教,不受任何滋扰。(9)

对传教士而言,条约最重要的一个变化是1860年《中法条约》的第六款。该款确认了1846年皇帝归还教产的谕示,并将字面意思加以引伸:中国政府同意赔偿教民先前被没收的“教堂、学校、公墓、田地房屋”,但没有写明对康熙年间教会所受损失的具体赔偿数目。传教士认为,归还以前所有的教产固然必要,但并不如他们在中国任意地方修建新的基地重要。如果他们希望永久扎根,就必需建立新的教产。既然当初条约谈判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条,那么就得出台一个补救措施。于是一名在法国政府担任翻译的传教士私自在第六款的文本下加了一句话,这句话在法国官方的版本中没有出现。这句添加的话赋予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赁或购买土地,并可随心修建营造”(10) 的特权。

在条约的庇护下,法国传教士迅速在各地租用、购置了大量产业,修建新教堂,此举得到了清政府的同意。根据最惠国待遇,其他国家的传教士也享有这些权利。直到1869年,官府才意识到这些文字只在条约的中文版本中出现,而且严格来说,它是伪造的。(11) 然而至此,由于在条约的中文本中添加这句话所带来的教产膨胀已是既成事实。

(一) 1865年的柏尔德秘(Berthemy)协议

法国传教士收回以前被没收的教产以及购买新址,立即引发了关于条约的执行问题以及建立购买房地产合法手续的问题。1865年初,江苏巡抚李鸿章不允许传教士在本省除条约规定口岸以外的地方购买田地房屋,使这一问题被提上日程。(12) 驻北京的法国公使柏尔德秘(Jules Berthemy)写信给总理衙门,指出李鸿章这一行为违反了条约第六款,提出抗议。在和法国商议之后,1865年2月20日,总理衙门正式同意以下内容:

嗣后法国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文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人姓名,卖为本处天主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13)

这一简短的声明就是柏尔德秘协议。

尽管法国政府过了一段时间才公布柏尔德秘协议,但他们还是认为它构成条约的一部分。(14) 中国方面,总理衙门在背后施压,要求李鸿章等各省官员按协议内容照办。柏尔德秘协议确实有助于厘清法国传教士购买房地产的手续,它规定卖主必须在契约上说明,所卖房屋是给当地天主教会全体成员的。实际上,中国方面不让在契约上写下任何外国人姓名或传教机构的名称,就是试图使该房地产仍归中国司法管辖之下,而不是成为条约规定的口岸或租界的一部分。(15) 总理衙门在给李鸿章的一封信中重申了这一点,并附上柏尔德秘协议的副本。总理衙门强调,如果教产总属教徒公共之业,那么于中国自然不会造成什么伤害。(16)

在柏尔德秘协议的执行过程中,总理衙门的官员还认为,或者说希望,人们打算把房地产卖给教会之前,应当先通知地方官府,并在交易之前征得官府同意。这样人们就不能将私人房地产径自出售,而是所有交易都将通过官府这一渠道得以完成。(17) 我在《教务教案档》中发现与此有关的最早一个案例是在1868年。该年12月9日,总理衙门官员在盛京(沈阳)与法国传教士就房地产买卖纠纷进行交涉时指出,根据他们对柏尔德秘协议的理解,传教士应当先找到合适的房地产,然后与业主商量购买事宜,在向当地官员报告之后才能购买。(18)

盛京房地产纠纷和许多其他案例表明柏尔德秘协议仍有局限性。协议文本中虽然提出诸如注明房地产新的所有者名称等细节,但没有说明完成一桩交易必须经过哪些步骤。鉴于地方官员经常接到房地产交易投诉,总理衙门认为,如果事先经过地方官员同意,一些潜在问题是可以避免的。例如,一些人自己并没有房地产,或者只有空名而没有实产,由此造成欺诈交易;还有一些涉及房地产的位置、用途以及这种用途对当地风水的影响等问题。

而对于传教士来说,官府的介入至少意味着房地产的购买受阻或推迟,而且最后常常得不到批准。神父们怀疑官员并不想在自己的辖区内修建教堂,于是想方设法设置重重障碍。在他们看来,地方官员似乎都是早有准备,例如,指出某处房产破坏乡里的风水,或者说契约不合法等等,以此为由,破坏交易。

由于教会的房地产交易遍及全国各地,官府必须找出一种通行的做法来阻止由此带来的各种问题。1876年,两广总督报告称,卖业人立契出售田地房屋给教会之前,必须先报明地方官员,由官府验明核实卖业的位置、边界分明,契据合法,业主确系本人自愿卖给教会,与地方无碍。经官府调查核实确凿无误,方可交易。如有人未事先报明地方官府而私自卖业给教会,那么卖主将受严惩。(19)

鉴于官府的正式态度和持续不断的房地产交易纠纷,法国公使伯利(Frédric⁃Aélbert Bourée)在1882年初向总理衙门投诉。2月5日,总理衙门复函称,和教会之间的未定买卖必须先报明地方官员,以保证该交易符合柏尔德秘协议的规定:即契约上必须注明卖主姓名,及所卖之业为当地教堂公产。总理衙门还新增了一条:契约必须交到当地官府验税;没有官府印花税契作为产权证明,将来就会产生争讼。总理衙门认为交易过程最后的这道手续可以减少欺诈交易,杜绝反悔(比如诉讼)。总理衙门声称这一点完全符合柏尔德秘协议的精神,并不违背该协议及其他任何条约。(20)

伯利公使希望明确,把买主支付印花税和官府在契约上盖印放在交易最后,换句话说,就是地方官员其实无需真正审批整桩交易。而总理衙门、省府和地方官员却不这样想。1891年11月,南洋通商大臣刘坤一通饬辖内,如传教士置买房地修建教堂须事先报明官府请示酌定。(21) 后来法国驻上海领事提出抗议,称中法之间任何条约都没有规定这道手续。但显然中方并未理睬。(22)

这些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直到发生另一件房地产纠纷,这次是在四川省的乐至县,由一位叫施阿兰(A. Gérard)的法国公使引起。他在1894年7月写了一封信给总理衙门。(23) 乐至一案促使中法双方对柏尔德秘协议进行全盘讨论,并导致了它的第二个版本的诞生。

(二) 1895年的施阿兰协议

乐至一案发生后,接下来整整一年时间,总理衙门和法国公使都在交换关于房地产交易问题的意见。双方深入研究各自的档案以寻找支持自己立场的资料。总理衙门拿出1868年的盛京案,称在那次的房地产购置事件中已经规定,卖业人在卖业给传教士之前,必须先报明地方官员批准。(24) 施阿兰公使则引用了柏尔德秘协议的内容作为回复,指出协议中并没有这条规定。施阿兰还向前任法国公使伯利求助,请他来协助解决。按照施阿兰对伯利和总理衙门之间来往信函的理解,买主只需在成交之后向地方官府提交契约,以支付印花税并让官府在契约上盖印。施阿兰确信这样做既符合中国律例,又不违背任何条约。但是,如果按照这种方法处理,那么地方官员就无需在交易之前介入交易并给予批准。为了减少地方层面的误解,施阿兰要求将柏尔德秘协议的原始文本复制一份,分发各省,并要求各省高层官员下令,停止房地产交易之前的报告和审批手续。(25)

1894年10月15日,总理衙门再次试图向法国解释中方对房地产买卖手续的意见。它指出,由于老百姓经常出售有好几张房契的房地产,或者出售村、族公产,因此在交易之前,买卖双方必须报明地方官府核实。地方官员接到报告后,调查核实无误,方给予批准,这样一来,就可以发现上述细节问题,避免盗卖或其他骗局。因此,中国官员提出这一要求是为了保护传教士不上当受骗,蒙受钱财损失,而不是故意和他们为难。(26) 施阿兰回复说,在他看来,如果传教士买房地产之前先要获得官府酌准,地方官员就会加以阻挠。施阿兰对地方官府公开歧视天主教深信不疑,因此他理所当然地认为,除了严格遵守条约规定,别无良策。(27)

在施阿兰看来,遵守条约就包括遵守柏尔德秘协议。1894年,施阿兰向总理衙门控诉,说中国各地官府所持的是已经变更了的协议版本,这个版本含有要求卖主在卖业之前须报明地方官员酌准的那句话。(28) 1895年2月7日,施阿兰写信给总理衙门,控告江西省鄱阳县知县使用一个有上述那句话的柏尔德秘协议版本,并且不同意废除有关规定,或者没有在地方上公开宣称废除它。(29)

面对中国方面答复此类控告时的推诿拖延,和法国在试图改变一个已有30年历史的官方手续时所遭遇的困难,施阿兰下决心制定一个新的、措词明确的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协议。1895年3月28日,法国公使将下文递交给总理衙门:

嗣后法国传教士如入内地置买田地房屋,其契据内写明立文契人某某,此系卖产人姓名,卖为本处天主堂公产字样。不必专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立契之后,天主堂照纳中国律例所定各卖契税契之费,多寡无异。卖业者无庸先报明地方官请示准办。(30)

这个新文本就是施阿兰协议,总理衙门接受了该协议,希望以此解决争执不休的印税(即登记费用)问题和地方官员介入房地产交易的时间问题。教会将按协议规定支付登记费用,地方官员也将等到交易完毕之后再介入。

1895年4月8日,总理衙门将施阿兰协议分发到各省督抚,再分发到下属府县衙门。(31) 按照施阿兰的要求,总理衙门在1895年5月26日向各省分发了该协议的第二个版本,这一次盖上了官印。(32) 中国方面同意用这些规定来处理以后所有中国人和传教士之间的房地产交易。法国公使把使馆和总理衙门的所有信件印成两本小册子,分发到领事手上。公使显然还想把它发到各位主教手上,供他们参考。(33) 第二本小册子的最后一页用粗体字写着“明文”,全文用汉语书写,从中不难猜出它的用心。(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