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思辨,去伪存真
网络上对于民间借贷的微词比比皆是,很随意地搜索便可见一斑,例如,在网上作者为“佚名”的一篇文章《必看:2015年10大投资陷阱》说:2015年将是中国民间借贷风险集中爆发的一年,此前安阳、邯郸、神木等地民间借贷风险已经陆续被引爆。所谓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民间借贷就是当前最大的金融“危墙”。类似的分析、判断、宣传,并非危言耸听。当下沉淀的许多金融问题,已经超出金融本身的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出社会管理、法律秩序、公平正义等诸多重大社会问题。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下级菜单,是整个民间金融领域中最活跃、最深层、最广泛的晴雨表。窥一斑而见全豹。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居庙堂之高则忧其民,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从律师、学者(人大代表)、法官诉讼实践的视角,穿越当前民间借贷的雾霭,归纳挖掘同类问题,提出立法司法建议,为平整金融荒地献计献策,为我国金融法治、交易安全、稳定经济而提出呼吁。为此,课题组创设了《民间借贷条例》《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以备参考。
课题组研究的基本入口路径和重要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发布的裁判文书,禁止“未经书面授权的转载、摘编”。为了避免侵权、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等问题,本文一律没有对所下载的裁判文书进行具体摘编、引用,仅采取概括分析、综合归纳等方式。课题组对所筛选的100份“目标案例”,再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与裁判文书”上定向搜索各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的裁判文书,转换为可以公开使用的基础数据,形成以2014年12月13日为基准日,以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由为聚焦点,以在同一时段上生效的裁判文书为横断面,以判决文书所记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事实为根据。
本课题由律师、法官、专家、学者将自己亲历的诉讼体验和研究成果植入课题调研的全过程。课题组已经完成课题调研的全部工作,请求审查并批准结项。
课题主持人: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主任孙长江
2015年3月15日
引言
本课题报告以“民间借贷”“诉讼”“临界”为关键词并贯通全篇。
“民间借贷”为民间融资所涵盖。民间借贷反映出民间融资问题中比较突出的民间性、传统性、普遍性问题。自古以来,民间借贷便在民间活跃,特别是在当下,民间借贷纠纷凸显,成为国家金融、民间金融问题的一面镜子,尤其是在司法审判中,属于民商事审判的特定案由,研究民间借贷问题,既有其特殊性,亦有其普遍性,可以从中探测到我国民间融资问题的深层次缘由。
“诉讼”,汉语词典解释为公民或检察官请求司法官本着司法权作裁判的行为,向执法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要求评判曲直是非。“诉”的本义是叙述,一是倾吐,二是控告。“讼”的本义,一是在法庭上争辩是非曲直,打官司;二是争辩是非。本课题的“诉讼”,侧重于“讼”。
“临界”,汉语词典解释为是指由某一种状态或物理量转变为另一种状态或物理量的最低转化条件。“民间借贷诉讼临界”的意旨是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变量,成为影响、干扰或制约法官正确裁判的条件。
我国民间借贷反映了民间融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中的一系列缺陷、无序、冲突。诸多深层次问题亟待解决,否则,会对我国的金融乃至国民经济和政治生态产生极大的危害和冲击。
本课题从辽宁以及全国其他地区民间融资的诸多民间借贷个案进行汇总摘编,以民间借贷案件作为着眼点和立足点,力图小中见大地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中揭示“民间融资”的普遍性问题。课题组对3366件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大量的细致的分析、研究、归纳,从诉讼的视角剖析我国民间借贷案件中所反映出的深刻问题,进行类型化:我国民间借贷的无序无范;学术界对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不清;司法规定的案由交叉重复;司法实践的适法冲突;裁判文书执行中的空判,以及从国家、社会层面上影射出的信用失灵、道德滑坡、监管失控、法规失衡等问题。
近年来,关于民间借贷的调研报告有很多,包括法官、学者进行的调查报告就有孙晓光的《破解民间借贷难题,司法应有所作为》[2],刘振、李道丽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3],杜敏、王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探究及应对之策》[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朱敏、吴克坤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5],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务研究——罗湖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6],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2010~2012年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受理1712件的审理情况》[7],袁春湘的《2008~2013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分析》[8],王红丹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报告》,吕虹的《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审理对策》[9],罗东川、吴兆祥、陈龙业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上述调研文章各有真知灼见,但主要目标就是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课题组成员大量地查阅了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摘取了相关民间借贷的期刊论文、报告,剖析了百余件经典案例,走访了学者、专家。经过反复推敲,最终将主题目标确定在民间借贷诉讼临界上。这是因为,诸多的研究成果,已经将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现象、原因、危害、建议形成了系统的综合的板块,亦步亦趋不可能有诸多研究成果。由于课题组主要成员均为学术界的兼职律师、律师界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判机关先后任职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学术研究、代理诉讼、审判执行中,对民间借贷案件还有更深一层的体会:为什么民间借贷问题这么纠结?从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到法规制定、政策出台、监督管理,总有一种“欲说还休,欲罢不能”的“愁滋味”。这其中的结点在哪里?当我们在简单与复杂之间思考时,常常会发现:“简单”是“复杂”的元素,“复杂”是诸多简单的叠加。因此,越是面临复杂的情形,越应当从简单事项入手。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具体事项,将实体诉求要点和审理程序事项进行统计,并从中筛选目标案例另行查找、收集,通过来源转换和提炼,进行详细剖析,为本课题补充论证依据。本课题的侧重点:从诉讼程序之内的案件中寻找案件之外的规律性事实与根据,透过争讼焦点和审判过程,厘清我国民间借贷诉讼纠纷的“边界”。
(一)质量之间
本课题数据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全国各级法院在2014年12月13日这个同一时段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所审结的以及课题组成员代理、审理的共计3366件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文书(包括东北、华北、西北、华中、华东等高级法院的民终字裁判文书167件,及其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民终字裁判文书1772件,辽宁省内沈阳、大连、鞍山、本溪等9个中院民终字裁判文书706件,以及某市辖区内基层法院的民初字案件112件,共计2766件),连同课题组成员亲自主审(合议)、代理、研究的民间借贷纠纷600余件,共计3366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五年以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申请的民间借贷案件一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0年353件,2011年329件,2012年436件,2013年472件,2014年642件。其中二审案件达1662件。2014年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到各类案件受理排序的第7位,共计633件,占比为4.76%;受理二审民间借贷445件,占全院二审民事案件4.04%;比2013年受理同类案件多192件。其中民四庭2014年审理二审民间借贷212件,维持120件,发改51件,调解、撤诉41件,改发率占24%。
辽宁某中级法院,2014年12月13日当日上传的131件民间借贷案件纠纷,其中民终字128件,原告起诉的原因是被告迟延履行,其中约定不明的是55件,到期不履行还款的84件;在审理期限中,最短的为5天,最长的为505天,维持原判的117件,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的重审的20件。
课题组从上述案件中筛选、确定了100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再从“百案”之中精选了2个综合性判例,摘要如下:
案例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4年4月16日审结的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系一个年近五十岁、已买断工龄的某厂女工,没有固定工作,享受低保待遇,离婚后独身带两个孩子。2005年11月经老乡介绍与本案被告(在军籍干部,开办了某公司)相识之后,于2006年至2007年先后两次向其出借××万元。被告于当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在2008年3月底一次还清,但直至2008年6月23日未还。原告便起诉至某区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情人关系,多次被其敲诈××万元。在原告欺诈胁迫情况下写的欠条,根本没有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于2011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答辩称:欠条是虚构的,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有公职,家中有房产和存款,做生意无须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出借××万元的能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再次辩称:没有借款事实;原告是穷人;被申请人具有社会地位和多年积蓄,都不可能向其借款;因为暧昧关系、受到胁迫出具欠条;其利用虚假欠条诉讼,应予驳回。再审法院查明证据,确认了欠款事实,纠正了原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至此,终于一锤定音(尚不清楚本案是否及时履行是否具有还款能力)。
案例二:这是一件经某法院裁判之后,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经商向原告借款若干万元逾期不还而导致的诉讼,该诉讼横跨实体法与诉讼法(本金、利息约定与认定、抵押效力与偿还责任分配,借条认定与举证责任)。自2011年5月一审判决至2014年9月终审判决止,历经一审、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原审法院再审、上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再重审、二审法院再终审,两级审判机关、一级检察机关近20名法官、检察官历时3年多时间,对原告1人及1名委托代理人、被告父母子3人共计5名诉讼参与人启动7次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最终实现了程序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两件案例,像一面多棱镜,从不同的侧面提供了民间借贷诉讼纠纷的借鉴价值。
(二)冰水之间
临界,是一种状态。譬如水,在零度的时候会结冰,但是在适当的时间和条件下,温度保持在摄氏零度,它却未必全是水,也不完全是冰,而是冰水的混合物。零度于是被称为“临界温度”。本课题借鉴“临界”概念,特指井喷式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反映或演示出的许多超乎寻常的现象,从国家层面诸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至政出多门的地方性规章的边界模糊,从源于形形色色起因的民间借贷到诉争于法庭的五花八门的证据样式,从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企业不同主体之间的借贷到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审理,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给全社会带来了无尽的焦虑:“我们急于将一切看得分明……人们想尽一切办法,利用有限的生命去勘透无限的生命以至于生存背面的一切。但是每个独立的个体、领域、范围摆在面前的时候,我们感觉到的更多的往往是临界:急于走入而无法如愿,也因为无法如愿而变得更加迫切。”[10]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之外——这种在我国城市、农村、企业、家庭各种空间条件下的民间融资活动,一直以来,便既是传统的又是现实的司法难点、重点、焦点,尤其是近年来乱象丛生的民间借贷问题,更是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重大课题。民间借贷纠纷,搅动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触动着社会秩序的敏感底线,检验着社会管理的诸多系统,成为底层民众、法律群体既司空见惯又挥之不去的纠结。
在我们调研的范围之内,办案法官感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加,民间借贷由以往最初的自然人为生产、生活、生计而进行调剂,体现的是淳朴的民风、民情、民俗。而近几年来则逐渐转变为一种理财方式。尽管目前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依据,但在对借贷关系、借贷担保、虚假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偿还、利息与违约金、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诉讼时效等诸多诉争事项的认定上,存在法律空白。在具体问题上,例如,好处费与借贷交织、借条与欠条混搭、“上打租”利息与“砍头利”确定、时效起算时间等,仍然成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普遍的常见的问题。法官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面临着审判理念及审查标准的歧见。
(三)晴雨之间
临界,又是一种兼容。人们在纯粹与庞杂之间很自然地转向前者,但是每一种不同的相互糅合,往往是一种人类必要经历的过程和宿命:有如当今的全球化,有如文化的合流交融以至于学科的边缘化。[11]我们却可以因为注意到这一切而变得敏锐而感觉清晰,同时清晰起来的还有我们的思维和我们看待世界的方式。它在我们可能,但是却在我们可以近距离接触的范围之外。总之,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下级菜单,是整个金融领域中最活跃、最深层、最广泛、最交叉的晴雨表。民间借贷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展现出它临界本身的张力,使我们通过近距离接触的临界范围之内,思考和研究如何正确地看待和寻找破解这一难题。
中国经济网2011年9月16日邀请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郭田勇教授,以及金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裁杜健豪做客中国经济网《经济热点面对面》节目,介绍了目前民间借贷的现实情况,分析了民间借贷的利弊,并提供了可行性建议。上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活跃“中国式次贷危机”绝非危言耸听。郭田勇教授认为,民间借贷有三点隐忧:首先,民间借贷投机性极强。其次,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在民间借贷中存量非常大。沿海地区各省市已有三万多亿银行资金进入民间借贷领域。最后,民间借贷资金去处成问题。大量的资金进入中小企业,但房地产领域绝脱不了干系。杜健豪也补充说,有些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其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信贷,甚至是两倍到三倍等。
课题组在讨论座谈时,沈阳中院的法官贺晓彬内心感觉有些强烈的现实沉重感和历史使命感,她认为:从自己所审理的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中,一方面感觉借款人道德诚信缺失,借钱不愿意马上偿还,多年以后导致借款利息增加,债务人负担过重而无力向出借人偿还,于是便采取三十六计走为上策的跑路、躲避的办法,导致缺席审判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在其他各类民事纠纷中则很少见到。这说明当事人之间起码的道德诚信已经丧失。另一方面感觉许多债务并非真实合法,从证据表面上看似形式合法,但案中隐藏的实体纠葛却盘根错节,有的甚至牵扯地下钱庄及黑道团伙。这些非法的债务经过合法形式的包装后,由当事人提供合法的欠条等证据,进入司法程序,法官也只能按合法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法律界限难以把握。
一、民间借贷兴讼越界
“兴讼”便是发生诉讼,打官司。民间借贷自古以来就是历朝历代受关注的问题。例如,宋朝王安石秉政期间曾推行了“青苗立法”,规定凡州县各等民户,在每年夏秋两收前,可到当地官府借贷现钱或粮谷,以补助耕作。借户贫富搭配,10人为保,互相检查。贷款数额依各户资产分五等,一等户每次可借15贯,末等户1贯。当年借款随春秋两税归还,每期取息2分,实际有重达三四分的。该法施行之初便“反对者基众”,形成“行之一县而效,行这全国而不能尽善也”。原因是“此等事宜令人民自相扶助,一经官手,则因设治之疏阔,监督有所能周,法令之拘牵,于事情不能适合,有不免弊余于利者”。[12]然而,时至今日,这个既古老又新鲜的课题,仍然是沉甸甸的。
(一)形势严峻
1.人民法院报
2014年9月28日题为《浅议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及对策》的文章提到: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金额上均呈逐年上升态势。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至7月分别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53件、364件、389件,占同期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10%、17%、33%,金额由以前的几千元至几万元发展到十几万元至几百万元。
2.中国商报
2014年10月28日题为《民间非法融资悲剧何时能谢幕》的文章称:几十天前,一场曾在鄂尔多斯等地频繁上演过,始于全民放贷的高息狂欢,崩于房企资金链断裂,终至“全民讨债”的熟悉一幕在河北邯郸市上演。据统计,有94家公司涉身其中,主要是房地产企业,涉及金额达93亿元。其中,仅金世纪一家,所涉及的非法融资规模近30亿元,涉及投资人约5000人。邯郸百亿民间融资带来的社会危害巨大,使不少民众的“血汗钱”“养老钱”甚至是“救命钱”都打了水漂,给当地民众带来了巨大财产损失和心灵伤痛,这起悲剧再次敲响了打击和规范民间非法融资活动的警钟。
3.长江日报
2014年12月17日记者胡楠发表了《“大汉口财富指数”三季报出炉——近半数武汉家庭参与民间借贷》的文章,指出:“大汉口财富指数”三季报出炉。该报告显示,今年第三季度,44.6%的武汉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这一比例高于中部和全国其他省会城市的平均水平。近一半武汉家庭参与民间借贷。报告显示,第三季度武汉家庭财务健康程度连续小幅滑坡,家庭借贷风险加大趋势显现。从偿债能力来看,第三季度武汉负债家庭中,31.7%表示完全没问题,略高于第二季度的29.9%;49.2%表示基本没有问题,略低于第二季度的54.3%;11.2%的家庭表示可能会有问题,低于第二季度的12.5%,7.9%表示根本无法偿还,明显高于第二季度的3.5%。导致武汉第三季度负债家庭的偿债能力总体下降,借贷风险进一步恶化。
4.全国商情杂志
2014年第2期发表的章敏丹《民间借贷现状及诉讼风险防范分析——以东阳市民间借贷为样本》[13]的文章称:自2012年以来,东阳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标的额飙升。2013年的涉案标的额为16.629亿元,系列案件增多,经营性借贷日趋增多,呈现出来大量对外举债或专业放贷的模式,反映到诉讼上来,经常会出现“一人欠多人债”或“一人放多人债”的局面。2013年1~5月,民间借贷案件数在3件以上的同一原告有68人、同一被告有93人,其中涉案最多的原、被告分别为19件、28件。
(二)关系复杂
从互联网上公开的民间借贷的形形色色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交叉,民间借贷与伦理亲情相关,民间借贷与道德诚信接续,民间借贷突破了国家的政策约束,民间借贷反映出国家的社会管控力等。我们从网络上只看标题,就能悟出其中的门道。例如,下述的几十个民间借贷案例中,便折射出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社会关系:
1.刑民关系
民间借贷涉嫌赌球的民事上诉案件被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传销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赊账6万元买“六合彩”未中奖,债主诉至法院因赌资被驳回。
2.婚姻关系
前妻借款三万元债主起诉,丈夫不知情被判不承担连带责任;离婚后女子持借条向前夫要钱,前夫不给,前妻诉诸法律得到支持的;婚外情引起民间借贷纠纷,无证据主张还款请求被驳;妻子借款欠条代签丈夫名字,证据不足女子被判独自还款;丈夫生前借款,死后,妻子被判还债;夫妻离异后前妻借款,前夫被诉共同偿还被驳回;终止恋爱关系后男方请求女方还款,因证据充分男方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江西一男子欠钱不还遭起诉,虽离婚夫妻仍需共担债务。
3.师徒员工关系
师傅诉徒弟借钱不还,二审法院判徒弟还钱;借公司五千元不还,昔日员工被公司告上法庭。
4.亲情关系
母、女、婿三人为欠款对簿公堂,经一审老母亲索要借款获支持;儿子自愿一同偿还父亲借款,法院判决两人共同偿还;借给亲戚钱款未打借条,持银行转账凭证索要借款胜诉。
5.熟人关系
朋友借款约定高额违约金,法院判决按同期利率支付;借钱四年不归还,债主提起索要诉讼获支持;举债百万元被诉,昔日冠军成被告;借款人外出无音信,担保人互相推诿被诉;欠条六千元实际借款五千元,法院判决还款五千元;借钱不还,昔日好友对簿公堂,法院判处被告还钱。
6.法律政策关系
高利贷转成的借款,债主索要被驳回;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核减;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则为无息,利息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只需归还本金。
7.事实与证据关系
借条内容不合规范,要求还款不被支持;诉求被骗借款,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借钱不还被诉至法院,时效未过一审被判还钱;借款未打借条被拒绝还款,因有证人与银行存款凭单诉请获法院支持;民间借贷未有证据,法院认定借贷不成立;借50万元借条被逼写下100万元,法院判决按实际金额还款。
从诉争于各级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乱象,源自一只法律之外的手,将形形色色的当事人摆置于法庭、法官、律师面前;民间借贷的千奇百怪,影射出当今社会法域视界、法规体系、法益保护的诸多无序与无奈。
(三)矛盾交织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认为:“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课题组研究民间借贷问题所依据的案件来源,主要是各级审判机关裁判的同类典型案件。其典型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涉讼主体
当事人之间有父母子女关系,也有朋友恋人关系,还有自然人与法人关系,更有外籍人员与中国公民的涉外关系,其间表现出倾向明显的赖账、逃债乃至违背常理的狡辩。民间借贷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往往穿越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规则,诸如显失公平等基本原则,根本无法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则进行协调,几乎是交易中的丛林法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失衡,违约一方的手伸到了法律之外。
2.法律关系
有的案件各方的众多当事人参讼,涉及担保、抵押、公证、继承、赠予、时效、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证明力等诸多横跨实体法、程序法的适用。在实体法适用上,有的案件因利息过高、利息起算点如何计算的,有的案件因具有违约金或高利息而被选择适用实体法或调整利息的,有的是适用实体法错误而被改判的,有的案件因涉及自然人与企业双重主体的认定问题的,有的案件涉及剥离企业、法人借贷的主体资格的,有的案件夹杂名联营实借贷的问题,有的案件对当事人之间介入了第三人的中介费问题的。
3.证据规则
有的案件法官依职权动用了调查权的,有的案件涉及刑事、民事证据规则的,有的案件对司法鉴定因鉴定检材导致争议而被排除的,有的案件相对方当事人缺席审判、证人不出庭、出示瑕疵书证等。
4.检察监督
有的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之后,或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最终改判,或因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有的案件涉及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如何认证的。
5.审判程序
有的案件诉讼标的仅一两千元却经历了几年时间多级法院审理,甚至有的案件经历了三级法院六次审理;有的案件虽经一审、二审、再审,但最终仍维持原判的;有的案件因诉讼时效抗辩无效而被驳回的。
6.审判效能
有的法官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判断说理、法律适用、逻辑结构、文字应用等方面思路清晰、拨乱反正。但是个别案件存在问题明显,有的在“判决如下”中出现明显的错判、误判;有的在“本院认为”中强词夺理、文不对题的。
二、民间借贷涉讼边界
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相同,即两造各方就其私法事务纷争诉诸法庭,求助于法官裁判。法官的判决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对胜诉方有利,必然对败诉方不利。尽管判决是由法官依法作出并强加给一方当事人的,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都能案结事了。
(一)诉讼社会
1.利益关联致诉讼井喷
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首发了“诉讼社会”的定论:如果一个社会每年约有10%的人口涉诉,则该社会即可被认定为诉讼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每年约有1亿人(次)牵涉各类诉讼或准诉讼、类诉讼程序。200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1378875件,以每一起案件平均涉及6名当事人及直接利益关联人计算,在一年之内就有将近7千万人(次)涉诉,约占全国人口总数的5.24%。同时,2009年全国各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受理行政复议、进行行政调解等案件1200万余件,经济仲裁和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合同及财产纠纷仲裁、劳动纠纷仲裁76万件,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各类民间矛盾纠纷767万件,各级政法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约180万人(次),上述这些准诉讼和类诉讼活动中相当一部分是多人诉、多人访、群体诉、群体访,以每案2.5人计算,则涉及的人员约为5500百万人(次)。把上述这些诉讼、准诉讼、类诉讼所涉人数加在一起,则涉诉人口达到1亿2千万人,占全国人口的9.2%;如果再把人民群众诉诸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等调处的矛盾纠纷加进来,则涉诉人口比例将更高。以总人口和涉诉人口比例不变来计算,10年之内就有十多亿人(次)与诉讼或曾经与诉讼沾边——被别人起诉(告诉),或起诉别人(告诉),主动或被动地充当证人,或者因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联而涉诉。由此得出结论:我国已经进入诉讼社会。[14]
2.竞相争讼使维权扭曲
争讼是指因纠纷争论而诉讼。在诉讼社会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毫无疑问地占据了重要的分量。2013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自2008年以来的五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0773件,审结案件49863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其中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105.6万件。而民间借贷案件则占292.4万件。近年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矛盾纠纷或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当事人的选择。与此同时,不择手段胜诉的情形日益突出,尤其以虚假诉讼为最。虚假诉讼是在三大诉讼过程中滋生的一种介于犯罪边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诉讼主体的伪证、毁证、匿证等行为,使提起诉讼程序的目的被扭曲,诉讼规范的功效被虚化。
3.法官理讼已不堪重负
张文显指出:“诉讼社会”这一概念表征一个社会呈现涉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的态势。如果说诉讼社会的标志是人均涉诉比率为每年10%的话,即每年涉诉的人是1.3亿人次。据悉,2014年全国在册法官人数为19.88万人,反推比率则为:平均1名法官将面对653.92人次的诉讼参与人;如果直接审理案件的一线法官为10万人的话,平均1名法官将面对1300人次的诉讼参与人。1名法官在1年内如何能使这么多的诉讼参与人都能从法院内、法庭上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任务极其艰巨。现在的法官,大都要靠加班加点来完成他们所肩负的繁重的审判任务,已经处于精疲力竭的状态。法官也是血肉之躯,处在审判一线的法官大都是年富力强的中青年人,他们也是上有老,下有小,老人需要孝敬,子女需要照料,家庭需要操持。他们也有作为自然人的喜怒哀乐、生老病死,但是,当他们作为法官、身着法袍、正襟危坐于法庭时,他们必须摒除这一切包括生理的、精神的、情感的干扰或折磨,全神贯注地听审和裁判,他们对形形色色的案件所体现出的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真假难辨的诉争主张,并且从无数条的法律法规的规范中寻找可适用的依据。不仅如此,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已经抵近极限。就像一部车辆,无论车况如何好,也要保养,否则会损伤。一个人,如果超出精力、体力所承受的范围,连续加班加点,也会崩溃。
(二)诉讼主体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广义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人无信不立,业无信难兴,政无信必颓”,诚信体系构建事关国家和民族命运。[15]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各种诉讼活动,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系统的司法程序,需要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高度参与。本课题对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视角,主要选定在三种人:一是当事人,二是代理人,三是主审人。
1.当事人的真伪
“诉讼社会的到来使人民法院成为各种利益的竞技场、各种社会矛盾的集散地、人民法院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主渠道。这说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普遍信任。越来越多的老百姓选择诉讼程序,把定纷止争、维护公正、救济权利的最后诉求付诸人民法院、寄希望于人民法官,就是对法院的信任。法院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实现着司法的价值,法院获得信任,司法的价值得以体现,这正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标志”[16]。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凡是当事人启动了诉讼程序的,必然涉及民事诉讼主体。在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中,当事人的诉求真伪难辨,防不胜防,极大地影响和制约着司法公信力。在我们所涉猎的所有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上述情况普遍存在并被表现于判决书中。与此同时,司法人员由于被过度干扰,仍然存在诉毁司法诚信的客观情势。前述案例所反映的社会生态情形蕴含了诸多负价值,使人们感到:一方当事人在人性、良知、信誉上的煎烤,社会信用体系的脆弱,弱势群体的无奈与无助。民间借贷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往往穿越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规则,诸如显失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根本无法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则进行协调,几乎是交易中的丛林法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失衡,违约一方的手伸到了法律之外。质疑司法公正和司法诚信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信力。
2.代理人的胜败
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其处理具体事务或进行某种活动的人。在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中,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最为多见。在辽宁省内12个中院所审理506件民间借贷纠纷的民终字案件中,基本上都有本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部分案件由法律服务所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律师“参与”显然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听取的机会或是出庭意义也正是如此。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诉讼纠纷,在有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主要是两个或双方诉讼代理人之间的斗争和博弈。律师通常被称为在案件中为委托人辩护、代理诉讼及处理平常法律业务、传授法律知识的人,也被专指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及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由于法律或习惯规定或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一旦发生诉讼,很多当事人包括债权人或债务人会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律师收费近年来也是水涨船高,这对于诉讼中的原被告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律师费用由各自承担,但是如果有借条中明确律师费承担的问题,那么,守约方起诉违约方时,守约方所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并且法院也会支持这个诉讼请求。律师在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情形下,无疑助长了当事人对司法的困顿,对当前诉讼爆炸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律师也从提供法律服务走向了宗旨的反面。
律师代理,最神圣的规定莫过于联合国1980年8月27日至9月7日于古巴哈瓦那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义务和责任关于律师规定:“律师应随时随地保持其作为司法工作重要代理人这一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应包括: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在法院、法庭或行政当局面前给委托人以适当的帮助;(a)对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与此种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范围内,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提出咨询意见;(b)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然而,中国律师界一大理所当然的“胜诉经”则是不让当事人出庭,担心当事人说错话,把案子搞砸了。这几乎是所有律师不假思索的信条。网站上有许多律师界的文章推介这种经验,例如,“当事人出庭是高智商的游戏,利大、风险也大,要慎而又慎”。[17]从其经验总结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代理律师对于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不利,他会设法阻止证人出庭,以取得自己代理的胜诉。再如本课题所概括的案例,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自2007年至2008年起诉;经一审、二审至2014年再审判决止,双方当事人分别聘请了4个律师事务所的6名律师介入,分别为诉讼双方的三个当事人代理的案件经过三个审级近7年的审理,才结束了双方当事人历经8年的借贷纠葛,这也客观地折射出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正义观与代理观。
3.主审人的荣辱
“诉讼社会彰显了法律司法的公正性与确定性。”当法官遵循严密而公正的诉讼程序而保证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尤其在审判程序全程公开并保证裁判公正性的情况下,便使法院裁判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和对规则的正确理解之上,使依据事实和法律,厘清权利、义务和责任,明辨法律上的是非对错落实于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本课题将3366份民间借贷诉讼纠纷的裁判文书作为论据,绝大部分是民终字,即基本上是各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进行裁判的。相对于一审程序,二审裁判更具有终局性,基本上是生效的裁判。毫无疑问,法官的判决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对胜诉方有利,必然对败诉方不利。与此同时,法官的问题也相伴而来,2013年3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王胜俊在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说:“2008年以来,一些法官司法能力不强,处理新类型及复杂疑难案件的水平不高;有的法官司法作风不正,司法行为不规范,工作方法简单;极少数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2014年3月10日,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工作报告时说:“各级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81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1人。”在上述这些数字中,很难分清其中有多少法官陷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来,但从绝对意义上,故意背离司法原则的法官绝对会有。且不论法官的玩忽职守、故意犯罪,即使在正常情况下,法官也不可能没有过错。2013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既阐述了法官的责任,也规定了法官的标准。问题是:大量诉讼案件的井喷式上升,在许多方面影响了法院的运作,使地方各级法院都陷入了同样的困境,使法官面临着疲于应付的境地。民间借贷诉讼同样是亦步亦趋,由于当事人赖账、不出庭等蔑视行为,一方当事人与法官也同样产生无力感、无助感、无信感,从而导致有些案件会花费数倍的诉讼时间,一些简单的诉讼案件现在要花费几年时间,这意味着,许多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程序的瓦解。特别是当更多当事人需要得到法律裁判时,保障有其享有的权利和期盼的正义时,法院却更加有限,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地导致了大量的不公正。
(三)诉讼成本
成本是指生产某一产品所耗费的全部费用。在所有的民间借贷诉讼中都有财产争端。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各种诉讼活动,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系统的司法程序,需要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高度参与。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民事诉讼成本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的总和。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法律费用外,诉讼还要消耗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18],例如本文选取的“案例一”,诉累使当事人倍受损伤:原告自2006年出借××万元之后,且不论本金对其的重大财产的分量,从2008年至2014年的诉讼,其间还要包括三级法院的9名法官审理,4所6名律师介入代理,只为一张××万元借条的真伪。
1.当事人成本
民事诉讼当事人成本指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显性的直接的成本,不包括当事人所付出的错误成本和隐性成本。诉讼当事人则是诉讼所消耗资源的主要付出方,他们需要向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需要向律师支付不菲的代理费,还需要承担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另外还要付出时间、精力等成本。这些都构成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成本。当事人成本,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成本的总和,它既包括原告方所承担的成本,又包括被告方所承担的成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及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下,当事人的成本由以下项目构成:一是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一般由诉讼案件的败诉方承担。它通常包括:(1)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对于财产类案件,一般按诉讼标的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对于非财产类案件,一般按件征收,而对于涉及的相关财产,按其价额的一定比例征收。(2)申请费,是指以申请方式而并非以起诉方式提起的程序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申请的程序主要包括强制执行、保全措施、支付令、公示催告、破产等。(3)证人等出庭费及其他。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另外司法人员外出调查取证的费用往往也向当事人收取。二是其他诉讼成本除了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全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复杂化,民事诉讼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已经越来越普遍。律师收取代理费不如法院收取诉讼费用那样严格,一般都可以协商议定价格。律师费一般按件收取,对于涉及财产的一般按诉讼标的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2.国家成本
国家成本,又称为公共成本(Public Cost)或审理成本,指的是国家为解决民事纠纷而在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资金、设备、人员等各种社会公共资源。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成本对于民事主体是否起诉,或者是否侵权或违约都有着重要的影响,而这又决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在民事诉讼中审判各类案件,其所耗费的资源有相当部分来自国家的财政支出。在某个特定的诉讼中,总的诉讼成本是固定的,这时国家诉讼成本与当事人诉讼成本就成反比例关系,国家承担的诉讼成本越大,当事人承担的成本就越小,反之亦然。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需要付出的资源有相当部分来自国家财政支出,此为国家的诉讼成本。鉴于民事程序的这一基本特点,当事人必须被给予充分机会向法院陈述各自的案情以保护自身利益。我们可以使用这些数字对每种成本做一个不甚精确的估算。在美国,审判的参加者通常包括:起诉者或曰原告,原告的律师,被告的律师,一位法官,12人组成的陪审团,一个法庭速记员和一个法庭警卫。通常还有证人。这加在一起差不多20人左右,其劳动成本和机会成本差异甚大。律师费通常是250美元一小时,因此审判中将会花去500美元律师费(这还不包括在法院之外,律师为准备审判而花费的时间)。如果审判每天要花去4小时,那么每天花在2位律师身上的审判费用就是2000美元。法官是按照是否应于审判的每年基准来支付工资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通过与律师的(每小时250美元)比较,计算出法官的时间,并且假设法官的时间成本是每天1000美元。陪审员通常会以每天10美元的价格予以补偿,这与他们时间成本相比是远远不及的。陪审员以12人计算(尽管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陪审团),则总额应为每天120美元。如果我们估计他们参与人员的工资平均值为40美元每小时,那么,再有5个人参加,每小时就是200美元,审判每天4小时,就需要800美元。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看到,审判的日均社会总成本略低于4000美元。
3.司法成本
负成本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三方面:首先,耗费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留下情感阴影。一是耗费人力物力。诉讼的负价值的首要表现就是对人力物力资源的耗费。国家要运行诉讼程序,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许多部门的协同工作。二是侵犯公民权利。主要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难免出错和客观上存在的某些司法水平不高的现象。其次,错误司法与低水平的司法。司法中出现错误虽然不足为怪。然而,这种“正常的错误司法”客观上却无可避免地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低水平的司法。毋庸讳言,司法中存在的低水平的司法现象司空见惯。最后,错误理解法律规定,错判误判从而造成公民权利受损,留下心理阴影,包括摧残精神、毁灭希望、助长残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包含很多因素和要素。这些因素常常彼此间相互矛盾或者与其他一些重要方面抵触。正像常引用的那样,“迟延的公正等于没有公正”。人们要求公正,程序的或实体的,能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实现。较复杂的案件需要更多的时间,但是如果一个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就花了5年时间,那么人人都会认为没什么公正可言了。司法程序充满了矛盾和妥协。程序公正使程序在时间和金钱上更为沉重了。但要减轻它,则不仅削弱了司法程序,也削弱了整个法律制度的合作性。但是如果现有的体系或做法在保护程序公正或其他某些方面做得过分,牺牲了其他重要的价值,则明显地表现为司法负成本的基数。在民间借贷案件审判中,法官们每天都不得不对大量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评价、肯定、否定,在政出多门的情况下进行规范效力评价和法规选择,大都产生于对地方法规和部门法规的具体规定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各级政府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仅浩如烟海,并且许多相互抵触,甚至违背宪法、法律。更何况民事审判具有专业性极强的特征,需要长期地积累法律知识,不断地总结审判经验,这些都是以时间为前提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常识问题上的疏忽,在程序问题上的大意,显然消耗了当事人的精力与财力,浪费了司法资源,是不可容忍的大问题。
三、民间借贷理讼区界
民间借贷问题研究,是我国当前极为热点的学术问题之一。媒体网络、期刊杂志,文章云集,众说纷纭。从中国知网上搜索“民间借贷”,更是惊讶不已,民间借贷问题,从时间上,自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从学科上,包括金融投资贸易、农业学业工业经济、法理法史刑法诉讼法;从部门上,财政保险税收、公安司法、体制改革、群团组织;及至考古学,也从西周、敦煌、走马楼直至明清;从研究层次上,从国家基础科学(社科)、行业指导、政策研究等,截至本稿搜索之日,相关民间借贷的期刊论文达到22964篇;报刊发表的也达13273篇。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自1990年至2014年,相继刊载了17篇相关民间借贷的文章。
(一)民间借贷定义不清
1.狭义定义——非正规性、个人之间
在我国的汉语辞典中,没有民间借贷的概念或定义。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只能结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条推导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借贷案件时的认定。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金融法学术界和实务界聚讼已久,近年来泾渭渐明。能够为大多数研究者所接受的是将其划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对其广义界定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如Krahene和Schmidt认为,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以是否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为区分。对“民间借贷”的狭义界定则强调其发生于“个人之间”,如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调研组在2012年8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调研报告中亦将是否仅限于个人之间的借贷作为区分广义、狭义民间借贷的标准。
2.网络选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我国传统中,民间借贷是源远流长的经济、金融名词。网络社会中,借助网络可以查询到大量的信息,包括“民间借贷”这个名词。2014年11月9日中国资本联盟载文称: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了解民间借贷的概念,最便捷的方式是到百度上搜索,输入“民间借贷”之后,竟达到相关结果约34500000个。双击“民间借贷”,编者全面详细地介绍了民间借贷的要义,界定了民间借贷的体系。百度搜索结果显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3.学者概说——相对于官方的民间自然人、法人
关于民间借贷,有的学者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来界定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有的观点认为,“民间”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即民间借贷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指不是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有的观点直接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不通过法规规范的形式而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与此相类似的阐述是,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不进入官方统计报表的金融活动,或者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非正式金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将其阐述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民间借贷是与国家金融活动相对应而存在的,可以说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法人及自然人之间。总体而言,这些概念所指的对象大抵相同,只是在侧重点和观察的角度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非正式的、未经登记或批准的、未处于监管体制内,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民间借贷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还是没有合法身份而不得不处于地下活动状态。
4.部门界定——非正规金融的资金借贷活动
2011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如何看待当前民间借贷”问题时指出: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相比,民间金融有其自身特点和优势,如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可以说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问题,这就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19]
本课题研究所选取的案例以及侧重点聚焦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案由重叠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推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方便当事人诉讼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20]所谓案由,就是案件最精练的内容提要。由于民事案件都反映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案由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提要,它集中反映各种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征。从法理角度讲,案由一般应包含“两个要素”,反映“一个性质”。“两个要素”,即第一,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义务的共同对象;第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如“返还财物”案,“财物”是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义务的共同对象;“返还”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反映“一个性质”,即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个例子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财产的侵占和被侵占的关系。[21]
1.民间借贷诉讼与企业借贷诉讼范围交叉
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修改。文件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分类及“案由”的具体意见,本着既遵照法理,又尊重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精神,就当前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初步研究提出了九大类、三十七个案由。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案由具体划分为四级,其中对合同纠纷,仍沿用了原规定,即第一级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为“第十、合同纠纷”;第三级为“第89条借款合同纠纷”;第四级为“第(4)项民间借贷纠纷”。然而,我们看到,在同级别的第四级第(3)项企业借贷纠纷中,仍然与民间借贷纠纷有交叉的内容。因为,按照通说,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债务类纠纷。债务,是指包括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非法人团体之间,因一般借贷、合同买卖关系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中借贷纠纷是指借贷双方因违约清偿或利率等问题而发生纠纷的案件。而非金融企业与金融企业,其区别仅在于“金融”的性质,并非区别市场主体的(合同)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比较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出这种延续。民间借贷案由,依据目前的通说,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而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22]因此,民间借贷与企业借贷的这种区别,在案由的设置与分配中不具有实质意义。
2.民间借贷诉讼与企业借贷诉讼配置失重
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而后,在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这是在当时的背景下,遵循一元性审判思路的批复。虽然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从法理上说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就是合同关系,但是,企业的商事行为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不同的特征:一是主体不同。民事行为大多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为基本主体。商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允许从事商事活动、办理核准登记,才能成为商事主体。二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满足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大多为一对一的双方当事人的简单交易,交易链短。后者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同宗交易反复大量进行,交易链长。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通常为现货交易,交易形态显现随意化、不要式和非技术性,后者既有现货交易,又有期货、期权、金融衍生品种等交易,形态定型化和技术化。四是行为理性不同。前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包含着市民伦理道德的同情和慰怜,强调行为的和谐性和保守性。后者关注企业的经营权利和收益具有竞争性和风险性,强调规则,奉行契约,关注交易效率与安全。五是客体不同。前者一般是特定物,后者普遍采用具有种类化的行业、国家、国际标准,因而具有商事行为具有自身的客体特性。六是功能不同。前者具有维持和稳定个人及家庭等基本生活秩序以实现社会生活安定。后者旨在建立一种以现代企业组织为核心的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市场运行机制与社会经济秩序。由于商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商法》及相关法律审理和裁判商事纠纷的行为。虽然商事审判属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审判工作,但基于商事行为的差异性以及商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商事审判除具备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般共性、共同遵守民法的平等和诚信原则之外,还具有自身独特之处。
3.民间借贷诉讼与企业借贷诉讼思维逆向
在过去数年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是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室审理。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多被归入了商事纠纷领域,由商事审判庭室审理。这一变化说明,一方面,原来多是出现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近几年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机构出现得更加频繁;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财产性纠纷,但它总是带有一定的民事纠纷特点,即法律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出现一些人身关系上的联系或是特殊“情感”上的联系。总体而言,民间借贷纠纷往往集中了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这两方面的特点。在审理涉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我们需要运用商事审判的审理思路,严谨、细致地审查整个案件的事实问题,并寻求最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应用,在司法审判的大前提、小前提都非常清楚明确的前提下,在最为严格法律程序的指导下,给出最为准确的结论,即最为公正的判决。
(三)民间借贷规范失序
1.实务困顿——问题叠加显现
在司法实务界的调研中,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罗东川、杜万华等法官所形成的论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告最具权威性。[23]
杜万华等法官认为:民间借贷已成为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获得资金来源的重要借贷渠道。由于我国金融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加上法律漏洞和一些长期积累的问题叠加显现,民间借贷纠纷日益突出,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并呈现出以下几种境况:借贷规模空前,参与主体多元;约定利率畸高,借贷方法隐蔽;虚假诉讼蔓延,黑恶势力滋生。民间借贷潜藏着诸多社会风险:扰乱市场秩序的风险,引发企业经营的风险,威胁金融安全的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由于民间借贷的许多放贷人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忽视对贷款人信用、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的考察,增加了借贷的风险。民间借贷的温床上滋生的黑恶势力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使借贷纠纷民刑交叉现象严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制度变迁中的重要事件,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复杂矛盾和社会问题。我国对待民间借贷一直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但政策的原则性和随意性决定了难以为民间借贷提供稳定的制度支持,导致了民间借贷发展的混乱与无序。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已不足以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很好的引导和规制,以致民间借贷活动中违法行为猖獗,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诸多严重损害:一是立法可协调性差,不同法律规范的内容互相冲突;二是立法可操作性差,民间借贷合法性判断标准模糊。缘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很多隐患性问题缺乏指导性规范,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行为的界限,导致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三是立法可指引性差,制约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健全的征信制度欠缺,加大了民间借贷风险的不确定性;缺少民间借贷专门性立法,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缺少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无法解决借贷主体的市场退出问题,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定。法律规范滞后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存在案件定性难、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送达调解难等问题。
2.规则冲突——适法矛盾冲突
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说,我国各级别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有很多规定,例如,从基本法律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范;从行政法规上,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从司法解释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上,有《贷款通则》《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并且,在《刑法》《物权法》《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法》中,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资金来源、利率、担保等相关事项都分别加以明确规范。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原则与抽象、随意与无序、含混与模糊等问题交叉并冲突,导致民间借贷因缺乏稳定的政策、制度支持而纠纷频发,难以息诉。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围绕着借贷关系、借贷担保、虚假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主体、债务偿还、利息与违约金、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诉讼时效等诸多问题的认定。然而,当事人的行为永远不会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那样规范地发生,他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层层迷雾。在法庭上,他们的陈述互相矛盾,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反,物证书证零散杂乱……当事人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趋利避害,希望法官更加相信自己。这些事情常常让法官感到匪夷所思,如何理出头绪,从哪儿入手,从哪儿着眼,从哪儿下判?
3.信用失灵——交易风险扩大
在法律概念上,“信用”是指对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偿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的社会信赖和评价。在民法中,规定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由于这一原则概括抽象,含义宽泛,法官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缺漏,故被称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中所称的信用,其义重在强调对诺言的信守和对义务的自觉履行。从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我们看到,许多当事人缺乏控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信用状况,盲目作出交易的决定和选择。从诉讼程序中更多地反映出大量争讼不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常常是由于在每一交易过程,都缺少当事人履约的信用证据。整个民间借贷活动的过程,由于缺乏当事人间的信用和交易的互动而断裂,使这种交易提高了交易成本,扩大了交易风险,降低了经济效益。一个社会良好的信用关系和信用意识及其成熟的信用管理体系,构成其经济健康稳健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民间借贷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背信反证了社会信用低下、信用体系脆弱的问题。
四、民间借贷定讼视界
(一)裁判锁链
1.裁判载体
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具有重大作用,它能够积极推进阳光司法,全面客观公开案件事实、定案证据以及诉辩观点、判决理由,增进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了解和理解,彰显法治的文明和尊严。一方面,现在实体法的规定有时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权力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给法官以极大的自由根据自己的实体公正感来作出决定。今天,我们生活的社会中,越来越难以指出什么是实体上正确的。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其中提到: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司法应对,认真研究服务实体经济、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积极防范和化解风险。毋庸讳言,审判系统责任重大,压力巨大。另一方面,一个好的判决书需要清晰的文字描述。法律职业的创始人都是语言大师,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他们在公众眼中是演说家,但他们最擅长的却是写作。正如美国联邦法官中心《法官写作手册》中所说: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24]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所说的以及它怎么说的同法院判决结果一样重要,尤其对读者而言。但它对作者来讲同样也是重要的,这是因为文字的字面隐含着作者思考问题的标准。
2.裁判驾驭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用了24天时间,成功地判定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49号):同学之间发生的借贷,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出借人便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要求按照夫妻婚内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而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放弃的情况下,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令妻子与前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法院查明了该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确已不存在共同生活的诸多事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纠正了原审的错误判决。这种表面上看并不复杂的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如果简单草率处理,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似乎天经地义。但如果深入了解,认真审查证据,则大相径庭。司法公正不是口号,不是包装,是需要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来落到实处的。这需要法官依法尊重事实、证据的定力,忠诚于法律的责任,综合分析的经验。
通常而言,从职业法律人的视角看本案审理,可以有三种落棰的判项:一是按证据定婚内债务;二是所有债务均不认定,全部驳回;三是根据缺席审判程序认定借款人之间的债务存在,但是通过配偶一方的抗辩,以债权人举证不能而免除共同债务。走第三条路似乎有些险,但是却是最符合本案情理、法理的正确判决。本案宣判之后,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发布了关于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摘要:“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处体现了两个重要的证据制度:一是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运用了缺席审判中视借款人放弃抗辩的原则,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二是前配偶出庭抗辩,运用了对是否用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分配制度,首先还是由否认夫妻债务一方举证,待该方举证完成后转化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举证。由此可以清晰划分法律关系并适用法律。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如出一辙,与其裁判意旨正相吻合,显示了法官们的定份止争的司法能力与智慧。
3.裁判执行
裁判文书是执行的依据。民间借贷的实体法核心是债。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制度是民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是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债权是最基本的民事财产权利之一。商品交换都是在特定的人之间进行的,债就是连接交换者的“法锁”,它是债权债务来分解交换的内容,将履行债务作为打开法锁的“钥匙”,当法锁被打开,也即实现了交换本身。债的规范功能,就是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使当事人的利益交换获得安全保障。所以,债也被誉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是商品交换最一般的、普遍使用的法律规范。[25]债务人脱离履行义务的“束缚”,不实施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或不给付,在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中表现出极为突出的特征。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一种主要表现,从法理上讲,要负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还应负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法律的强制性只有在法庭拥有执行该法律所需要的信息时才成为可能。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然而,严酷的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恶意违反义务和逃避债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网上已经公布七十万余人了,并且还在继续曝光。
(二)信用体系
好规则造就好选手,好隔墙造就好邻居,好法律造就好市民。信任网遍及我们所做的每一件事,没有了它,我们就好像行走在陌生土地上的陌生人。人类本性指引着社会规则。出于进化的作用,在大多数条件下的大多数人大多数时候都是诚实的、公平的、合作的,想要为集体和社会做正确的事。但大多数人也是竞争的、好斗的、自私的,想要为自己和家人做正确的事。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关系之上的交换经济,信用的使用降低了交易成本,扩大了市场的规模,提高了经济效益。失去了信用,市场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一个社会良好的信用关系和信用意识及其成熟的信用管理体系,构成其经济健康稳健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经济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背信、假冒伪劣和证券市场上发生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企业履约率低,债权不易受偿,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等现象,都是社会信用低下、信用体系脆弱的表现。
1.政务诚信
人们希望获得对自己最好的东西,这很自然,可大多数人亦希望获得公平。不预先建立体系,不制定并执行严格、公平的规则满足上述两大需要,人们会变得更以自我为中心,不关心别人,倘若在这条路上走得足够远,就应了拉丁语里的一句老话:“一场人人反对人人的战争。”国际上,许多国家的诚信准则是树立在商品买卖基础上的契约诚信。早在公元前数百年,古罗马帝国就制定了《万民法》,不单用诚信契约来规定商品买卖当事人两边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诚信诉讼的详细顺序。以美国为例: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等16项法律,这些法律构成了国家信用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如美国的信用体系主要由3部分组成:一是比较完善、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二是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行业,三是涉及经济与社会各个层面的庞大信用产品用户。在美国,个人信用体系已经超出商业活动的范畴,成为一种保障经济运行的重要社会制度。在美国,公民失信信息只要被有关征信机构记录在案,那么即使是仅仅一两张支票迟付,都会被保留污点长达5年,而使用该征信机构数据库的银行以及其他商家就将拒绝为此人开立支票账户,拒绝使用其提供的信用卡。[26]毫无疑问,在诚信体系中,政府诚信是核心。“政务诚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指标。政务诚信缺失会破坏整个的社会信用体系,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发展目标。”[27]但是,受到现代市场运行模式的影响,政府以“经济人假设”为出发点,自利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甚至偏离了公共效益的目标,政府失灵和政府信用危机不断加剧。
2.司法诚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是妥善化解相关纠纷矛盾的核心环节,一个人的财产权是由法律来定义和赋予的。如果一位法官没有听一方的主张,也没查看他所提供的证据就作出对他不利的决定,根据实体法,这也许不是一个“错”判,但是从宪法角度来看,这个判决站不住脚,因为当事人未获得“被听证的机会”。鉴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这一特点,“当事人必须被给予充分机会向法院陈述各自的案情以保护自身利益”。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表现的诚信极为重要。“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司法诚信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引领社会诚信的最佳示范。社会诚信缺失需要司法进行矫正,司法应在审判活动中维护和彰显诚信的主要原则和基本规范,通过审判活动配置诚信行为的收益和失信行为的成本。”[28]通常而言,司法诚信往往被视为司法机关的诚信,然而,如该文所称:“近年来种种司法不诚信的现象频频被曝光,司法公正屡受质疑,司法诚信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信力。加强司法诚信建设,不仅是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已成为当今的一个时代主题。”“司法诚信建设最终落脚点体现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诚信建设对于司法诚信建设至关重要。”
3.个人诚信
诚信若流失,失信必横行。极为重要的问题是:当司法人员在受到属于本人自身无法预测的因素所制约时,相对于借助或依靠司法人员的当事人而言,当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滥用起诉权利、防御权利,滥用特定程序制度,干扰诉讼正常进行,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实施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对对方的信赖作违反承诺或者不利于对方行为的恶意诉讼等非诚信情形时有发生,日渐增多的非诚信诉讼”层出不穷,屡见不鲜。[29]由于司法人员被过度干扰,仍然存在诉毁司法诚信的客观情势。任何减少了“交易”时必须考虑的或有费用的数量,从而便利了交易。当事人之间握了手就算成交,这种情形只会发生在一个信任度高的环境下。若是信任度低,谈判久拖不定,成本就高得多。交易成本高,交易发生量低,投资就少,经济发展速度就慢。根据目前经济学家的研究,信任有力地刺激了投资与经济发展。故此,要理解为什么有些国家富,有些国家穷,关键是要理解人际信任的基础。一个国家要实现繁荣,必须尽力强化社会成员之间的正面交往,以增强信任感。社会成员的个人诚信决定了社会秩序。秩序问题极其重要。比生活在你不喜欢的规则中更为糟糕的事情是生活在不可预测的嘈杂社会中。人们的相互依赖性是稀缺的事实,一个人的行为影响另一个人的福利,这就需要给定秩序,否则就会发生残忍的暴力和战争……如果机器不在那里,医生得以平静;如果医生不在那里,则机器就没有问题,解释为机器的外部效应没有多大帮助,原因在于其他人也可以说是医生的外部效应,更为直率的说法是他们在稀缺的世界上相互依赖。[30]
(三)规则比对
法律规则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改变受其规范的人们的行为。限制时速的规定存在是因为有人希望人们开车时慢一点。法律规定含义模糊的合同将以不利于起草的方式进行解释,是因为有人希望人们在起草合同时更加仔细。法律规则在很多方面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它们影响着实施、起诉和预防过错行为的动机。民间借贷这种出自民间的金融借贷,如果管理无序、处置无方,会使借贷双方处于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尤其会使其中仅靠资本谋生的希望破灭,使家无余资的农村农民或城市市民陷入绝望之中。显而易见,这些人群及其亲友,无疑会成为社会的极不稳定的因素之一,遂成“强者流为匪类,弱者毙于饥寒”之势。[31]我们将我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进行了对比,感到二者具有较大的距离。
1.《放债人条例》与《贷款通则》比对

续表

续表

续表

2.《放债人条例》与《贷款通则》评析
一是“放债人”与“贷款人”的法律概念界定不同。《条例》规定:“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从事该类业务的人;而《通则》中规定: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相比较而言,贷款人的范围有所缩小,不包括非金融机构的借贷。
二是《条例》程序性更强。《条例》明确规定,放债人必须申请牌照后才可进行贷款业务,并明确规定了牌照申请的程序,并对不予颁发牌照的行为专门设置了牌照法庭;而《通则》仅仅规定了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对中国人民银行不颁发许可证的行为,通则并未规定详细的救济方式。
三是限制性规定不同。《条例》对放债人的牌照资格、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均有限制,《通则》并无明确详细的限定。
四是价值取向不同。供给方比需求方有更强的合法性保护需求和积极性。《条例》就是从规制放债人的角度出发,重点对放贷的合规性进行规定;而《通则》则主要是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是法律地位不同。《条例》是我国香港地区专业放债机构的专门立法,并有附属的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制定的《放债人营运守则》,港督会同行政局可指定相关规则;而《通则》仅仅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只是参照适用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同时,对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并没有约定,还属于法律空白。
六是监管机构不同。《条例》规定,注册处处长,或任何为执行本条之规定由处长书面授权之人士;或警司或该职级以上之警官,或任何为执行本条之规定由警司或该职级以上之警官书面授权之人士;而《通则》规定,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管。
综上所述,香港《放债人条例》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其他现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条文更为全面系统,对于主体规定也更为宽泛,但与此同时规定的约束条件也更为明确。
五、民间借贷止讼境界
有效地防止民间借贷中的诸多问题,使民间借贷纠纷止于诉讼之间,在于破除既有的思维模式,从不同层面上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形成环环紧扣的约束、引导机制。在制度的设立上,从法律关系产生的初始阶段,从一开始便创设相对简单、明晰的“程序外壳”,以节省法官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投入大量的辨识精力,从而更加集中于争讼标的。临界表明未来既暗藏着无限的可能,又预示着不可知的危险。临界状态是一种极其不稳定的组织形态。当一个系统处于临界状态,其内部的各种因子正在僵持,趋势有各种可能的发展方向,整个系统在敏感的边缘上蓄势待发。此时,各种因子的力量形成合力,最终,力量最强的因子占据优势,系统突破临界形态。课题组认为,从微观层面上研究和解决我国民间借贷的诸多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如下问题。
(一)规范全国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
为了提高民间借贷案件裁判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应当警示当事人如果不能提出可靠的或真实的证据的时候,要付出不被审判所考虑的代价或承担败诉的风险。对此,在民间借贷中规范借款合同应当成为首选。出借人把一定数量的货币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的合同。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必要。但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有些国家也采取防止纠纷的措施,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金额超过50卢布的借款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借款合同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只有法律或合同规定须付利息或其他报酬,借用人才负偿付的义务。
我国自西周以来便有民间借贷的记载,相关的习惯、法律的史料很多。我国民间借贷历史悠久,然而时至今日却是民间借贷历史上较为混乱的时期。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数不清的纠纷,数不清的法律法规,唯一的缺憾就是没有在民间普遍适用的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文本。在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中,其中一个焦点是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举证不能,或者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证据形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用欠条,有的用借条,有的试图用鉴定结论,还有的用录音等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提交的借据,不过是一张破纸,寥寥几语,甚至张三李四谁为债权人都不清楚,反映出当代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极不通透。我们认为:越是简单的事情,如果做不到,则越容易复杂。为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发布判例的方式,公布在全国统一的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文本样式,这样既能厘清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又能减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使民间借贷在初始阶段便有规范的约束。
中国民间借贷合同范本
范本一、借据(https://www.daowen.com)
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需要,现从出借人处借款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现出借人已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以转账( )现金( )方式出借给借款人。上述款项借款人已收讫。
借款人:___
__年__月__日
范本二、借款合同(简易版)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若为自然人则为身份证,若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则为营业执照号码)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若为自然人则为身份证,若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则为营业执照号码)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_________,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条 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元整,(小写)¥__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___月,自____起至____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人出具收到出借款项的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借款利息
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年)利率为(大写)__,(小写)_%。
第五条 借款的发放
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甲方采取下列第 方式将借款提供给乙方:
1.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分 次]将出借款项划入下列乙方指定账户: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一次性/分 次]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给乙方。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借据。
第六条 借款的偿还
借款人选择下述第___种方式归还借款:
1.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借款本金×占用天数。
3.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
4.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
5.还款日(结息日):甲方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算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_%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
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发放借款的,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_%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
第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合同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__份,甲方执__份,乙方执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乙方:_______
合同签订地: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
范本三:借款合同(正规版)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若为自然人则为身份证,若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则为营业执照号码)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若为自然人则为身份证,若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则为营业执照号码)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__________,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条 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___月,自____起至____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人出具收到出借款项的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借款利息
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年)利率为(大写)__,(小写)_%。
第五条 借款的发放
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甲方采取下列第__方式将借款提供给乙方:
1.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分 次]将出借款项划入下列乙方指定账户: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一次性/分 次]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给乙方。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借据。
第六条 借款的偿还
借款人选择下述第___种方式归还借款:
1.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借款本金×占用天数。
3.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
4.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
5.还款日(结息日):甲方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算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甲方有权对乙方借款的用途进行监督,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等情况。
3.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
2.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有关材料、文件的真实性。
3.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行为,乙方授权甲方对其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4.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_%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
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发放借款的,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_%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
第十条 合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1.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财务状况及其他材料或文件存在虚假情况,使得甲方违背真实意愿向其提供借款;
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3.乙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4.乙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
5.乙方连续或累计( )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第十一条 通知条款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应当按照本合同载明的下列地址发出:
甲方邮寄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邮寄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知一般以对方授权代表签收之日为准。如果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形式寄送的,自发出之日起第四日视为送达之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__份,甲方执_份,乙方执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未尽事宜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乙方:_______
合同签订地: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
(二)加载民间借贷裁判文书的论理段落
一个好的判决书就是一个特定司法问题的解释书,它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人情世故的解读、对是非曲直的判断,翻译成当事人能懂得的白话,达成法理、情理、道理的融合,阐明无奈、无理、无据的根由,真正做到药到病除,定分止争。当前判决书的缺憾并且不只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几乎所有的判决书千篇一律,官话凿凿,套话满满,呆板生硬。中国的语言宝库,琳琅满目,滔滔不绝,婉转细腻,气壮山河。最应当说好汉语的就应当是法官,最令人遗憾的又是法官的语言。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学学科设置,无论是985还是211,无论是一流名校还是一般大学的法学院(系),均没有设置中国语言文学专业课程,难怪大多数民间借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几乎都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这是法官们可以仗义执言的一句绝对正确的废话。我们认为: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写作的改革,可以先从民间借贷裁判文书开始,在民间借贷判决书的格式设置上,为法官设置一个自由区间,由法官根据复杂程度的特定案件,自行决定是否加以说明,即在“本院认为”之前开设并增加一段“法官分析”,供法官在这个段落中,由法官运用法律对事实的解释、运用逻辑对证据的分析、运用法理对案情的论证、运用思想对矛盾的阐述加以简述,并设定不可批评的红线,即在该区域内的文字,仅作为法官个人的认识,无论正误,与本院认为无关,与下文的“判决如下”无关,免受追究。同时设定:在该区域内,不可随心所欲,脱离主流价值观,不可超过100字,简称“法官百言”。至于案情简单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认为没有必要撰写的,可以省略。
此外,针对简单、复杂程度不同的民间借贷案件,分别规定适用格式化的简易裁判文书和详尽论证的普通裁判文书。
(三)调整修订民间借贷案由
我国现有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未对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了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与功能,即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办案质量。案由准确无误,可以使审判人员把握住诉讼的核心问题,正确地适用政策、法律,也可以起到对案件性质一目了然的作用。如果案由定得不准确,说明对案件的性质和实际的诉讼内容未弄清,也就很难恰当地处理;即使处理对了,也往往是盲目的;而且表现在法律文书上,案由与案情不符,也会影响案件质量。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案由与企业借贷案由,均设置在案由第四级,民间借贷案由在企业借贷案由之下。但是,民间借贷的案由之中,包含了企业借贷行为,即非金融机构企业。这种设置,一是使企业借贷案由占用了两个案由资源,使其存在资源闲置的疏松;二是使民间借贷案由中包含了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贷行为,挤占了民间借贷的空间,使民间借贷案由更为拥挤;三是混淆了民间借贷应有的内涵,将非金融企业的借贷行为楔入民间借贷,造成民间借贷概念的臃肿。我们认为:当前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本来就是雾里看花,在已有企业借贷案由的情况下加入民间借贷纠纷之中,更使两个案由轻重失衡。对此,我们建议:民间借贷案由应当相对集中于“民间性”,即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以债权人为自然人的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例外,将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从“民间借贷纠纷”中切除。
(四)发布集束式民间借贷指导判例
集束是指聚集成捆的。所谓集束式判例,是指集中将各种类型民间借贷的案例捆扎成为一束来发布。我国的判例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的法源——遵从先例的司法原则,我国判例的意义在于规范引导,使之对于类似的案件作出相近的判决。它不是刚性的约束,不是遵照执行的指令。但是,我国的案例制度含蓄地反映了发布者的司法倾向,并且往往指引了多条路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第12期关于民间借贷的案例,便反映了多个层面的司法指引问题,包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问题和婚姻关系中的实体法事实认定问题。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法与刑事法,法益叠加。面对这种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个别的典型的特殊的指导案例,显然难以涵盖或解决普遍的复杂的交集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此,我们认为:在当前难以针对民间借贷这种类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经验,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中理出几个类型化的问题,发布集束式的判例,使之具有涵盖主要的、多发的、常见的问题药方。
(五)出台司法解释
我国从法源系统上,就有《民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政府法规、部门规章等基本法律和法规;从立法层级上,有全国人大、地方、部门等立法机构,可谓法网密布,机关叠嶂,但是,却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能够单独适用和调整民间借贷纠纷的,不具备锁链功能,不能接地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审判中的重大问题包括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案件先后发布了指导性文件,但是,这种文件政治性凸显,政策性明显,而技术性弱,缺乏可操作性。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中的司法困境不是重视程度的问题,而是“量”的重力承受和“质”的能力承担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如此复杂,亟待通过司法解释来释明实体法中各相关部门法的衔接,厘清程序法中各相关规则的运用,划清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民俗习惯之间的关系等。课题组从三千判例的研究过程中感到:尽管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表现出法域宽泛、法益多元、法条交叉、法锁失灵等特点,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全部诉讼案件的数据资源,凭借全国法院系统内众多的研究机构和能量,借助先进的科学手段,仍然可以采取类型化等方法加以汇集、聚焦、整合,为科学审理民间借贷诉讼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六)发布《放贷人条例》
我国香港地区政府早于1980年发布了《放债人条例》。该条例从放贷人的主体、程序、监管等诸多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发布《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监管已经迫在眉睫。随着2008年5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推出,民间借贷在监管层开始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专门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无须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试点至今,小额贷款公司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不足,但问题在于,由于国家一直未出台专门立法,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够明朗。近年来,《放贷人条例》一直被寄予厚望。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2007年央行专门成立课题组研究起草《放贷人条例》,以期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使一批符合条件的放贷人注册放贷,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2009年,国务院法制办将《放贷人条例》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明确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然而,此后连续两年的立法项目中,《放贷人条例》接连被搁置。目前看来,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监管已经刻不容缓。
【注释】
[1]本课题获第五届“辽宁省十大法学杰出成果”奖。
[2]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3]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4]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1期。
[5]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6]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
[7]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8]载《法制资讯》2013年第11期。
[9]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4期。
[10]葛文词、毛雪青:“临界:渐入佳境——于彰隐有无之间”,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1]葛文词、毛雪青:“临界:渐入佳境——于彰隐有无之间”,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2]吕思勉:《中国制度史》,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58页。
[13]载《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4年第2期。
[14]参见http://www.baike.com/wiki/%E8%AF%89%E8%AE%BC%E7%A4%BE%E4%BC%9A,访问时间:2010年11月12日。
[15]王海蕴:“重建诚信:政府带头法制为本”,载《财经界》2014年第3期。
[16]张文显:“诉讼社会视野下的影响性诉讼”,载http://www.icaijing.com/wemedia/article2352994/,访问时间:2015年1月21日。
[17]邓永泉:“胜诉经——打官司的那些事:当事人出庭的利与弊”,载http://mp.weixin.qq.com/s?__biz = MzA5ODA2OTAxNg = = &mid = 202706704&idx = 1&sn =2d294d3a735bc889d3f038337b35fb6f&3rd=MzA3MDU4NTYzMw = = &scene =6#rd,访问时间:2014年12月31日。
[18][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页。
[19]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2011-11/10/c_111158752.htm,访问时间:2011年11月10日。
[20]罗东川、黄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21]周道鸾、洪霞、孙秀卿、何昕:“关于民事案件案由问题的探讨”,载《法学》1981年第6期。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155页。
[23]杜万华等:《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
[24]刘俊、吕露:“扬州三个‘关键词’打造司法亮丽名片”,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8日,第5版。
[25]《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0~641页。
[26]刘志:“域外国家诚信观”,载《中国林业产业》2014年第8期。
[27]吴文俊:“论当前中国政务诚信缺失的表现与危害”,载《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28]廖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9]廖永安、李林启:“司法诚信建设论纲”,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0][美]阿兰·斯密德著,刘璨、吴水荣译:《制度与行为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1页。
[31]王卫平、黄鸿山:“晚清借钱局的设立与演变”,载《中国文化报》2014年11月17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