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执行权运行概述
所谓执行,是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执行命令。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一)关于民事执行
民事执行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有依据。即执行所依之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可能是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也可能是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文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要生效,二要有给付内容。二是有发起。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执行程序同样不能自行启动,一般需要由申请人申请而发起,审判员移送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发起方式。三是强制性。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在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四是目的性。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五是程序性。一是“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意即执行过程中应及时采取各项执行手段,非因法定原因和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选择性执行;二是追求程序公正,“以程序的公正为终极目标,执行权运行的结果,并不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全部实现和债务人债务的全部履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最后一条恰如其分的说明了这一点。[2](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民事执行是以申请人申请或审判员移送而发起的,由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
(二)关于执行权
执行权,即国家围绕执行而设定的一系列权力,是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以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目的而运行的一种国家公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运行要做到以下两点。一要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体现在执行权上,就是要把权力用到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上,用到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权利的实现上,用到法治诚信体系的建设上。二要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寻租”。英国思想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对于执行权的运行,一要体现强制,二要提高效率,三要进行规范。《纲要》中对“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定义[3]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一性两化”[4]和“一打三反”[5]的要求充分体现了这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