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从律师中选拔司法官制度的建议
建设具有中国文化背景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根据我国国情为律师单独设计司法官职业的准入资格和选拔形式,将律师制度改革镶嵌进入司法改革之中,在硬件和软件上同步强化,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互动预留顺畅的通道。
(一)重构我国司法官职业的优越地位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我国进入了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同步发展、并联发展、叠加发展的时期,社会个体人格觉醒和自我实现需求增加,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的网络化使得社会认同发生了深刻变迁。司法官作为法律精英辞职“下海”做律师的逆向流动,有物质待遇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国司法官群体的社会地位优越性正在弱化。我们应在非权力背景下,与时俱进地重构司法官在新时期的优越地位,增进律师群体流入的吸引力。
1.保障司法官的独立性
增强司法官工作的独立性,应该首先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总结司法改革试点经验,将司法机关的人事和经费从地方剥离开,实行省级统筹制度,摆脱地方党政机关和党政领导的干涉,避免行政化和地方化。现实中,司法官经常受到外界各种关系的干扰,这种干扰有时是无形的,例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工具化和非人格化,面对高一格的公安机关、政法委等体制内的多重压力,不得不在发生错案时作为第一责任人。没有独立性的司法官是没有吸引力的。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谁会愿意选择被人束缚的职业呢?[31]司法权本质上是裁判权,需要司法官对案件入乎其内的了解,才能结合自身专业知识给出专业意见,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可持续运行的内在要求。
2.提高司法官的经济收入
目前,我国司法官的薪金是在公务员的体系内按照级别确定的,仍然脱离不了行政化的束缚。从数量上来看,司法官的薪资仍然偏低,还达不到中产阶级的生活水平。应该将司法官的工资与普通公务员区分,且高于司法辅助人员和普通公务员,提高司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司法官内部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即使在上下级两院中也是如此。应均衡全国各个地区、不同层级的司法官的薪资水平,应以工作年限为依据确定工资,而不应该以所在法院的层级作为划分。法官群体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层级的法官在法律面前也是平等的,如此才能鼓励优秀的法律人才到基层法院审判岗位上工作。
3.改革法院的审判管理
我国法院对法官的审判实行科层化管控。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审判长有管理法官、管理案件、把关案件质量的权力。这种管控基于追求司法权运行的稳定性、准确性、可控性,使得审判权力日益集中,组织结构日益精密,法官个体空间日益缩减。检察院内部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一旦官僚体制取代司法理性、司法官沦落为非人格化的工具,面对“诉讼社会”案多人少的严峻形势,司法官群体必然产生职业倦怠,他们一方面干着需要付出巨大体力和智力的工作,另一方面还需要克制法院内部的多角色担当和人力冲突。
(二)强化司法改革统筹下的律师制度改革
2016年9月1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规定。这是从司法改革的高度全面谋划律师制度改革,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方面,该意见对律师业提出了完善职业评价体系、健全执业管理体制、大力加强律师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律师人才培养选用机制等举措。将律师作为专门人才纳入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加大各级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立法工作者、司法官的力度,积极推荐优秀律师参政议政,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径进入党政机关。
1.改变“成功律师”的评价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在讨论司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评价标准没有放在一个评价体系上时,曾无奈但符合实际情况地指出:“评价律师时说这个律师多么火,挣钱多么多,律所有多么大;评价法官时觉得这个法官级别多么高,而不是说他是一个对法律问题分析得头头是道、职业道德水平高、刚正不阿的法官;评价一个检察官时会说他多么咄咄逼人……”[32]社会相信律师“火”“挣钱多”“关系好”,实际上并不是相信律师本身,而是相信律师背后的“隐权力”[33]。问题的根本性解决需要依靠背后的司法改革。以律师聚集金钱和关系作为成功标准不具有可持续性,也不是一个法律人作为独立主体的主要追求。强化司法改革、建立公正的外部司法环境,有利于社会规则的可预测性,减少社会主体对暴利的角逐和中间的寄生环节,让财富匹配能力而不是权力“寻租”和关系持有,推动新的成功评价标准形成,让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实现各司其职。
2.改变律师作为“法律个体户”的存在方式
我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在不断提高,但主要体现在经济收入上(很多统计数据都是平均值,并未考虑到青年律师的实际情况),政治地位仍处于非常边缘的位置。律师没有任何职业保障,所有经济来源和声誉几乎都来自市场,一个单纯的律师就是一个“法律个体户”。各级律师协会也无力改良个体律师的这种存在方式,这种与司法官之间形成的无形鸿沟,也会导致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观念冲突。中共中央已经明确“建立健全律师人才培养选用机制”,“积极推荐优秀律师参政议政,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径进入党政机关”。因此,需要对作为“法律个体户”的律师进行重新组合,由律师管理部门对其建立“一对一”的重视,特别是发挥对律师事务所的枢纽作用,与司法官作为职业共同体进行同质化对接。
3.改进律师业的职称评定系统
现行律师职称管理已经严重不符合时代的需要,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其他行业同属于人社部分归口管理,社会上律师职称高低和水平能力的无法真正匹配,实践中律师的积极性也不高。律师直面最前沿、最现代的社会纠纷和问题,如电子商务、众筹、金融贸易、网络诈骗、数据交换、专利纠纷等,具有跨地域、跨行业、跨国际行,但律师的职称评定却是与社会脱节的另外一套系统,而从律师中遴选司法官如果依托在这种不能反映律师实际能力的系统,根本无法实现中央“将律师作为专门人才纳入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的战略意图,也会在律师这一社会精英群体中产生抵触情绪。
(三)优化律师转型司法官的运行机制
律师执业一段时间之后,经历了社会的历练和培养,个人人格已经趋于成熟,有了一定的阅历和物质基础,对法律的认识已经超越于法科毕业生和其他社会人员,正好由国家召唤进入司法官行列,因此,律师优先于其他职业进行选拔。选拔法官时应优先录用律师,并在未来逐渐过渡到只录用律师。在录用时间上,从律师中选拔司法官的考试早于以公务员录用方式选拔的考试。各个级别的两院的招录名额是确定的,所有名额都优先面向律师招录,如果招录的名额不满,再按照原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拔。通过这样的考试方式,在优秀律师足够充足的地方,可以充分吸收优秀律师进入两院。在优秀律师稀少的地区,则仍能保证两院的人员招录。
1.设定律师转任司法官的晋级通道
建议律师应先从法官助理开始做起,逐渐完成角色和看待案件角度的转换。在经由律师的社会实践完成“法官的社会化过程”[34]之后,起步阶段应该一律从基层法院做起,当然法院和检察院对于专门人才和国际化人才需要以外。无论律师的名气大小和能力高低,应带薪在法官学院或检察官学院接受不少于一年的培训;对于律师进入司法官队伍以后的晋升制度也应该细化,可以将律师依据新规则评定的职称或等级与律师转任司法官后的等级相匹配,建立适用于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的晋升通道。[35]
2.提高退休年龄限制
公务员的年龄限制为35周岁,严重阻碍了从律师向司法官转变的可能。一个优秀律师的养成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的职业经验积累。当一名优秀的律师想要选任司法官时候,往往已经超过35岁。由于律师、司法官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是本职工作,所以并不存在由于年龄太大而无法胜任的情形,因此,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是否退休以自愿为前提,英国法官的退休年龄为75岁以下,德国联邦法院法官退休年龄为68岁,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退休年龄为79岁。[36]
3.确定合理实习期限
我国现行的司法官选拔制度在选任之初对招录人员有1年的实习期。在此期间,考察的是作为书记员或司法官助理的能力,并不能考察法官的审判能力。同时,除非有严重的过错,都会被留任成为正式编制的公务员。从律师中选拔司法官应该确定一个实习期,在该段时间内,两院对律师的各方面审判能力进行考核,决定其是否能够胜任司法官工作。律师也可以衡量自己是否适合和愿意留在审判岗位上,给双方互相选择的时间和机会。[37]由于选拔制度对律师的资格没有影响,所以如果律师在实习期想退出司法官队伍,仍能回到律师队伍中去。
(四)设定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境界追求
律师和司法官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有相同的专业背景,有共同的工作领域,从律师中选拔司法官却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根本原因在于律师在公务员体制外,[38]而司法官在体制内,律师向司法官身份的转换存在体制的障碍。因此,应设定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境界追求,在个案中实践各自的法律人格。从律师中选拔司法官对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司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均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1.角色有冲突,但工匠精神不冲突
律师与司法官在角色上有一定的冲突,如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和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意见与裁判法官的意见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仅仅是角色的冲突。“诉讼一方的陈述等于无陈述;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法律在诉讼程序中设计这种角色冲突,是为了避免法律制度过于精密和复杂而致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尽管我国法律对律师采取了商业性与当事人主义的定位,律师应当采取可能的合法方式维护当事人利益,但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来自当事人授权,律师自身并非当事人。律师只是因角色不同,在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参与实现公正裁判的司法实践。就这个角度而言,律师与法官都是在追求极致的工匠精神,精雕细琢各自的法律作品,特别是律师的工作将极大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从而经由个案中的冲突达到客观上的共识。
2.认识有不同,但法治理想无不同
在司法过程中,律师与司法官对法律理解、程序适用等,在认识上会有所不同,特别是当今社会生活和工作方式的快速发展,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新型的纠纷和冲突也呈多元化态势,加上立法中的原则性,都会在司法适用时存在不同的认识与解读。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才有的,而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在良好的司法环境下,这种内在张力,反而是有利于律师与司法官运用更多的理论来支撑自己的观点,从而促使法律能够及时对社会变迁给出反馈,创造知识增量,实现更高水平的法治。
3.结果有输赢,但法律人格上无输赢
就争讼者而言,个案的裁判结果有输有赢。但这种看上去直接对抗的局面如何得以化解,主要是依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心理素质”。中国文化传统中“和而不同”的君子之道,正好与这种“共同心理素质”提供了强大的“共鸣”土壤。律师希望自己一方能赢,自己的观点被采纳;司法官也认为自己的理解符合法律本意。但司法官如果认为律师理解更为精准的场合,可以依据独立的司法审判权接受律师的理解。尽管通常认为法官的思维是多角度的,律师的视角是单向的;法官注重价值判断,律师注重利益判断。[39]律师从职业定位上看,他们关注的并不是为了实现正义,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对律师的利益激励帮助司法官无死角审查个案中的每一个细节,最终帮助形成公正的司法裁判。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用心良苦的内部构造,镶嵌在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上,共同致力于司法文明的进化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实践中凸显法律人的人格主体,实现律师和司法官在法律人格上的圆满。
综上所述,由于历史传统、经济、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在中国现有的体制框架下,不可能完全照搬域外国家所有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制度,欲把整个律师业作为司法官后备军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有选择地让部分律师进入司法官序列,打通司法官和律师角色的互换具有长远而深刻的意义。[40]
【注释】
[1]“中国西部法院法官谎调查之云南篇:‘马背上的法庭’还有多少——云南边疆地区法院法官奇缺”,载http://www.law-lib.com,访问时间:2007年11月20日。
[2]刘义军、徐春成:“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构建”,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6期。
[3]刘义军、徐春成:“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构建”,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6期。(https://www.daowen.com)
[4]米勇:“法官遴选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5]甄树清:“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6]陈卫东、韩东兴:“司法官遴选制度探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7]蒋惠岭、杨奕:“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是如何运行的”,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8期。
[8]蒋惠岭、杨奕:“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是如何运行的”,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8期。
[9]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10]秦晓政:“美国律师协会倡导的法官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商业时代》2013年第6期。
[11]刘义军、徐春成:“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构建”,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6期。
[12]黄翀:“德国法官培养与选任文化研究”,载《法律文化》2009年第6期。
[13]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14]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15]赖惠斌:“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的理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16]黄翀:“德国法官培养与选任文化研究”,载《法律文化》2009年第6期。
[17]陈波:“法官遴选制度与司法能力建设——以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为例”,载《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18]张璐:“现代法官选任资格比较研究——以美德法日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期。
[19]谭世贵、王建林:“法律职业互动:现状、困境与出路——以司法官、律师为样本的分析”,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20]吕红兵:“构建法官与律师间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载《中国律师》2014年第1期。
[21]蒋惠岭:“司法改革能否改出强有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22]谭世贵、王建林:“法律职业互动:现状、困境与出路——以司法官、律师为样本的分析”,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23]夏克勤、胡媛:“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专业化改革思路”,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1期。
[24]任强:“光荣、梦想与堕落——法律职业化进程中的律师与法官”,载《社会科学论坛》2011年第1期。
[25]王利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载《中国律师》2015年第6期。
[26]代晓:《论律师向法官的职业流动》,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7]张璐:“现代法官选任资格比较研究——以美德法日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期。
[28]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29]姚莉:“中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制度重构”,载《理论法学》2003年第9期。
[30]田文昌、蒋惠岭、陈瑞华:“本是同源省,相济匡正义: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31]张璐:“现代法官选任资格比较研究——以美德法日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期。
[32]吴钩:《隐权力——中国历史弈局的幕后推手》,云南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
[33]田文昌、蒋惠岭、陈瑞华:“本是同源省,相济匡正义:化解法官与律师冲突,共筑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34]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年版。
[35]赖惠斌:“从律师中选拔检察官的理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36]李峣:“关于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
[37]刘作翔、刘振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和理解——兼论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隐喻及其现状”,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
[38]吴禹瞳:“在律师中遴选法官”,载《商》2015年第22期。
[39]李峣:“关于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
[40]张千帆:“如何设计司法?法官、律师与案件数量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