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语言、逻辑、理由的规范化
(一)语言的规范化
语言作为裁判文书所要表达内容的载体,呈现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法官的法律思维。裁判文书通过语言把叙述和论证的过程传递给受众,而要让受众从心理上认可并接受裁判文书的结果,需要裁判文书中恰当的说理和逻辑论证,说理和逻辑是裁判文书的内在要素,必须通过语言表现出来,还可以说裁判文书的语言是裁判文书的构成主体。
1.规范、统一
规范是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的标准。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国家司法的语言,要遵循国家汉字通则,保证文字的规范化,避免使用异体字、繁体字造成裁判文书受众对信息的理解障碍。同时,裁判文书用语还应排斥方言、土语、俚语、俗语的渗透。
标点符号是裁判文书语言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正确使用,尤其注意冒号作为句内标点符号的要求,纠正当前裁判文书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的错误用法,可在以上引语后另起一段的形式展开叙述。从长远规划出发,应根据当前裁判文书用语习惯、程式用语情况,花大气力建设全国裁判文书用语资料库,收集、整理裁判文书专业词汇、语句、程式用语。推进法律语言库的建设,检验规则的研制则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难点,法律语言库建设是规范化的重点。[31]
语法是运用词语的曲折变化或表示相互关系的其他手段以及词在句中的功能和关系的规范,遵照语法规则是裁判文书用语的内在要求,要正确运用主、谓、宾结构在句中的位置进行准确表达,避免病句、错句,减少对影响裁判文书的误解。当前,我国裁判文书尚未确立统一的用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关用语的正确、合理使用。
2.专业、术语
术语是专门学科的专门用语,而在学术上是用来表示特殊意义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作为法律上的专业术语,具有法律上的特定内涵和外延。术语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法理、司法实践,如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习惯用语“驳回起诉”等。
法律术语包括排他性用语和可选性语言,如司法程式性用语“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是排他性用语,其他词语不可替代,而可选性语言如“合同相对性”则应尽量使用。法律术语的实用价值在于它要比日常生活语言更为精确,而法律专用术语的使用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法律知识的传播。
法官通过大量的司法审判的实践,不断从“师傅”、同行的言传身教中获得经验。这些经验可以把法律语言与法理真正的融合到一起,使最终呈现出来的裁判文书不再是冰冷的法律适用的结果,而是有血有肉的专业语言,让当事人从内心上可以接受的裁判结果。
裁判文书说理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说法理,法理的阐明需要准确地运用法言法语。裁判文书具有很强法律性的专业文书,它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但“法言法语”的运用应以普通公众的理解认知为限度,超越此限度则是司法判决领域法律性极端化的表现,反而会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度产生消极影响,这就要求撰写裁判文书时必须保持法言与法理的统一。社会科学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词语,与科技相关的纠纷使这些词语出现在了裁判文书中,因此需要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科技术语固定化,要注意结合裁判文书语言自身特点和科技的现状,由于汉语文化的博大精深,可供表意的词汇丰富、数量庞大、含义广泛,因此在裁判文书使用科技术语并固化的时候一定要力求明确易懂,并且要尽量包含可能多的科技信息。
3.简洁、通俗
用最少的语言表达最丰富的内容就是简明,法律语言的简明要以明白为前提,只简不明,不能完成其表义任务。无论是法律条文的制定还是司法文书的写作,都要力求言简意赅,通俗易懂。
法律语言的简明性不仅体现在用语上,而且主要是体现在叙事、说理、说明等语言表达的技巧上。尽可能多选用单音词,如用“可”代替“可以”,用“经”代替“经过”,用“因”代替“因为”,用“遂”代替“于是”,用“未”代替“没有”等,充分利用法律语言中常用的文言词“之、确、系、以、故、予、尚、皆、者、据、本、该、将、许、均、其”等,努力构建简洁的表达风格。
简洁的另一方面要求是,说理不能兜圈子,让受众一头雾水,应直截了当,多正面说理,少迂回推理。语言表述不冗长、不啰嗦,让人一看就对法官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思路和价值取向一目了然,避免修饰性词语过多、语句过长、段落行数太多,否则容易给阅读理解增加难度,简洁的语言更能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4.准确、流畅
准确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准确就是正确、精确、确切,用语不能出现谬误、错误。裁判文书语言准确,才能将争议事实阐述清楚,使法律适用成为“看得清的正义”。尽管语言的作用很大,但日常语言存在模糊容易引起歧义的局限。法律必须剔除日常语言中的模糊、容易引起歧义的部分,用精确的语言表达解决现实问题,裁判文书也必须用精确的语言表述相关内容。在用词上,裁判文书语言要严格遵照其词典意义;在造句上,裁判文书语言严格遵循语法规则;在修辞上,裁判文书语言只适当运用比喻、对偶、排比等常规修辞,而对夸张、设问、感叹等感情色彩过于深厚的修辞一般不用,这样才能准确传递文书要表达的信息。用词的准确性上,词义应指代明确、层次分明,文字表述的内容清晰明白而确定。正确处理好相近词语的使用,遣词应遵循准确原则、浅近原则、得体原则、精简原则[32],确保用语的准确性、妥当性、合理性。
(二)逻辑的规范化
逻辑进路是将个别归入一般的涵摄(将个案事实归入法律的事实构成)。裁判文书中的逻辑,是按照立法中法律规范所界定的法律关系,由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采用法律推理方法将其适用到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中,从而得出法律上的判断和法律责任的界定。司法推理三段论中,法律的具体规定构成司法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个案的案件事实是司法逻辑推理的小前提,得出的结论则是法律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的法律评价及赋予的法律后果。
1.严密、精当
语言是裁判文书的主体内容,语言需要通过严密的逻辑思维进行表述,以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谨性。逻辑语言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表述精确、符合逻辑,取词组句应严格按照语法规则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准确表述,避免出现词义指代不明确、理解产生歧义,甚至自相矛盾、首尾冲突。二是表述的结构层次清晰,以免混乱无序、表意模糊,根据需要可以时间为线索、按照案件的发展顺序加以记述;可依轻、重次序,突出其中主要矛盾、主要情节、主要人物的方法进行,将案件的重点人、事叙述清楚;可以按总分结构,先把事实、论点总括性叙述,然后再对分项具体问题予以叙述。三是句子成分的语序要正确,避免词语搭配不合理、语句表述不通顺的情况。四是量词、代词使用准确,区分好当事人叙述的第一人称表述角度,法院意见的第三人称叙述角度,当事人称谓应统一规范。
2.清晰、聚集
裁判文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五种,五种理由互为照应、次序有别。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就是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引用学理,佐以情理,善用文理。[33]按理由的重要性依次为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说理根据需要可以五理并茂也可以一理中的。
说理按照说理对象包括对证据分析的说理、对事实的说理、对法律适用的说理、对裁判结论的说理。证据是事实的基础,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与法律相结合推导出裁判结论,因此应先对证据、事实进行分析说理,后对法律适用进行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应围绕“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方面意见”的逻辑结构进行说理,以诉求为中心,以争议焦点和裁判论点为基本点,以诉辩审三方的意见为理由。[34]争议焦点是分析说理的统领,应以争议焦点为中心,以论点为分支,以总分的方式进行说理。证据分析是以各方当事人意见为基础,法院进行辩证认证,因此要先叙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再表述法院认证的观点,充分阐述因果关系。法律关系是基础,责任承担是实质,应先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说理,后对责任认定说理。
裁判文书应具有表现法官判案脉络的内在逻辑结构。司法裁判的过程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法律规范、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最后形成裁判结果。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必须与法官的判案心路相符,从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点开始,依次安排争点事实的质辩、采信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阐明据以裁判的法律规范、涵摄推理、确定裁判结果,各个部分应环环相扣、一脉相承,不应存有缺失。严谨的结构才能反映出案件中证据、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出法官从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案件事实)推导出裁判结论的法律思维过程,更容易让当事人和公众明白、接受、信服个案的裁判。[35]
3.螺旋、求真
在司法逻辑中,法律概念、范畴和命题也不过是整合事实与规范的“梯级”和“网上纽结”。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的过程,也不是平面进行的,而是螺旋式向上发展的。行为构成与事实,并非一次并在同一诠释层次上相互决定,而是多次并分别在其他“更高”层次上相互决定[36]。
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同一律:任一对象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矛盾律: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论断的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又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即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论断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裁判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充足理由律: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地推出该论断。该规律要求裁判文书的证据必须充分。
4.合理、常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日常生活经验就是规律、常识,也就是生活逻辑,是案件审理衡量是非、对错的一个重要标准。(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到案件审理中,案件争点必须与诉辩意见相对应,争点的确定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证据质辩必须与案件争点相对应,案件争点系审理的标靶,组织当事人质辩不能脱离标靶。采信的证据须与证据质辩相对应,未经法庭质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证据须囿于质辩范围之内。认定事实须与采信的证据相对应,案件事实须以证据为基础,不能离开证据谈事实。法理分析须与案件事实相对应,对法律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或将案件事实归于法定构成要件之下,须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对应中才能达成。裁判理由须与诉讼理由相对应,说理要针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都应依法评判。裁判主文须与诉讼请求相对应,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须在裁判主文中得到直接体现。
一般的正义观念,人人皆知。法官是“代表”社会执行法律,应依循社会多数人的共识适用法律。裁判文书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能违背社会通常的正义观念。法官要保持自己作为普通人的通常正义理念,通过社会生活的常规、常态、常理去理解法律的真正含义。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的距离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官所要做的,就是通过能动性、创造性的法律适用工作,拉近甚至消除这一距离。当法律需要解释时,法官要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结合社会生活经验,权衡法益、判断价值,合理地解释法律,使法律贴近社会生活。当法律漏洞出现时,法官要有足够的勇气,依据生活常态阐释法律真义,依法填补漏洞,确保法律适用符合情理。
5.依法、次序
法律逻辑是检验裁判文书思维正确性的标尺,是说服裁判文书受众的一种方法,也是裁判文书制作必须遵循的规则。在裁判文书中,应在合法性的前提下,遵循先程序后实体、先法律后习惯、先定性后论证的逻辑顺序。最基本的法律逻辑就是三段论,保证三段论正确性的条件是大、小前提均为真。法官适用法律的逻辑一般是:将当事人所陈述的生活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从而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引用的法条必须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吻合。但是在实践中,一些裁判文书引用的法条与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甚至相互矛盾,使得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无法涵摄,导致裁判结果缺乏合法性依据。[37]因此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事实,并选择与之完全相符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逻辑推理规则推导出裁判结论。
当法律规定不明或存在漏洞时,需要结合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情理分析、道德考量等方法作为补充。结合法律现有的立法解释、学理解释以及价值衡量的方式,寻找与之相似、相近、相适用的法律规定、规则,但法律推理应限制在公平正义等法律基本价值的框架内。法律逻辑推理应注意先后次序,程序合法是实体审理的前提,裁判文书逻辑推理先程序后实体;证据是事实的基础,应先进行证据分析,后进行事实推理,争议焦点是推理的方向,应当先确定争议焦点再进行论证。
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事实的推定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实推理是事实推定的基本形式,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行为可以使用假言推理,对于当事人的生活、交易等习惯,可以结合相关基础证据使用归纳推理,对于当事人的营业收入、实际损失等,可以结合基础证据使用类比推理。[38]
(三)理由的规范化
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裁判文书的理由包括证据分析的理由、事实认定的理由和法律适用的理由。而语言和逻辑犹如二进制语言中的0和1两个数码组成的裁判文书说理系统,通过语言和逻辑的组合进行说理并得出结论。[39]
1.针对、回应
法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说理有明确的规定,“法庭对判决的理由说明应当与判决的每一件事由相一致,并且与每一个受到追诉的被告人的情形相一致。判决应当对各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陈述作出回答。判决不得包含相互矛盾的内容。”[40]一份裁判文书事理是否明晰、法理是否透彻、文理是否信达在于法官内心是否真正具有司法的尊荣感和责任感,在于能否充满智慧地找到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情理、事理症结,在于法官能否深刻地理解和把握案件发生及其解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表现出来的社会发展趋势及其价值判断。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纠纷的主体,最终的裁判结果直接涉及他们的权益,因此他们是直接受众。法律公职人员、法学学者及一般社会公众系裁判文书的间接受众。裁判文书说理应以直接受众为主、间接受众为辅,不仅要针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对象进行说理,还要着重针对受众关注的案件焦点、疑点、难点进行说理,以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详细论述诉辩意见、证据是否采信的原因,事实构成的论证,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适用的考量,裁判结论推导的过程。加强裁判文书的语言修辞,运用修辞技巧和功能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展示司法人文关怀的温度。
2.权威、主流
权威性是司法的本质要求,需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来具体体现。权威性的外在表现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展现说理的专业性、公正性、正当性。法官在说理中要体现其法学专业素养,逻辑应严谨,用语需规范,熟练运用法言法语,说理引经据典,根据确凿。
说理所引述的依据必须专业、主流、权威。首先,要引用权威的审判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新规范》中明确指出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其指导案例,但指导案例的有限数量显然不够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组编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针对下级法院的回复、会议纪要、指导意见是重要的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专著、论文、观点可根据个案参考引用,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汇总形成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无争议的观点可以参照引用。其次,裁判文书要引用权威的学术理论,相关专家、学者出具的专著、论文中主流、无争议的观点,可根据个案参考引用。最后,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时,依次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惯例,我国古代文化经典(如《孝经》)、政治性文献等也可以适当引用。
3.有序、明确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逻辑清晰、先后有序,要抓住案件的重点、要点,综合全面展开分析说理。根据案件的共性和审判实践的技巧确定的先后次序来分析说理,对制作裁判文书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先固定争议焦点、后剖析是非:争议焦点包括证据、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是说理分析的统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对象,应放在说理分析首要位置。
先程序后实体:程序合法是实体审理的前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均是首要审查目标。
先确认法律关系、后分析是非:法律关系的确认、案由的认定关系到案件性质的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
先审查主体、后认定责任:主体适格才可能承担责任,不适格的主体没有分析其责任的必要。
先证据认定、后事实推定:证据是构建法律事实的首要前提,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证据推理的基础和限制,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则无须事实推定。
先固定事实、后适用法律:事实是裁判的基础,只有事实清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4.原则、灵活
裁判的基础是事实,依据是法律。从一般的情势来看,裁判文书的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的相互关系,原则性是明事释法,事理为基,法理为要,而灵活性是动之以情,以情说理,情理为辅。事理(常理)是基本常识,以通俗为本,文理、常理是考量法官的文气与章法的功底,展示法官的综合素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统筹考虑、权衡利弊,根据案件类型和争议对象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
从审理的案由来看,合同类如民间借贷案件,应以“欠债还钱”的天理在上,当然是事理为主,情理为辅;而行政案件、商事类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以法理、事理为主,强调的是专业知识和责任分担;而刑事案件,则应法理与情理交融,既要体现对被告人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又要展现对被害人或家属的人文关怀、怜悯之心。总之,说理要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个体差异,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因势利导,定分止争。同时,繁简之间,也要考虑上述差异,复杂的案件,有可能简单;简单的案件也有可能复杂,不能机械地对待,要灵活机动地释法明理。在裁判文书制作中,对于行政、商事、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应充分运用专业术语字少意明的特性来一锤定音;对于当事人双方理智足够、情绪平静的,即使案情复杂,也可以言简意赅地阐述基本事理,简化说理。
5.多元、个性
诉讼的博弈性决定了裁判文书主体的多元性,它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作为主体,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说理的多元化。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包括法官裁判的说理,还包括当事人对于其主张而表述的理由,法官不仅被要求表述好自己裁判的理由,还要全面、真实、客观地归纳总结各方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归纳总结不得改变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具体指向。对当事人表意的全面掌握亦属于事实查明的范畴,因为当事人的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表述的理由是法官说理的基础,法官说理应围绕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分歧来展开说理,而法官说理区别于当事人理由表述的特征就是客观、公正、正当、公允。
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说理其风格亦有区别,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类型特点确定说理的幅度、深度和角度,案件类型复杂但事实清楚,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结算完毕、事实清楚,无须太多情理,说清基本事理、法理即可;诉争标的不大但有可能矛盾深,如相邻关系纠纷,漏水损失虽小但影响房屋居住矛盾纠纷大,这就需要从邻里关系、互谅互让的角度说理。还要根据个案的需要选择事理、法理、情理、学理、文理如何多元化进行说理,但要避免片面追求说理的长度影响裁判文书的简洁性。相同类型案件,要注意灵活掌握共性的说理与个案具体情况的个性说理,要克服对同类型案件、窜案中个案的个性化说理的惰性。要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事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说理的立场要中肯、幅度要均衡。
法官是案件信息掌握最全面的审理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政治原则、道德规范的范围内,应允许法官针对案件充分进行个性化的说理。个性化说理是法官运用其掌握的案件信息、专业法律知识、审判实践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积累进行说理,这是增强裁判文书针对性、说服力的重要源泉,应以制度保障来支持和倡导法官个性化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