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本体要素解析

一、裁判文书本体要素解析

所谓本体,即指事物的本身。所谓要素,是事物必须具有的实质或本质组成部分。三要素作为裁判文书有机组成部分综合地体现裁判文书的本质。无论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的内容、程序、审级简繁初衷如何变化,裁判文书的三要素均以其特有内容和规范路径,体现法律实际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展示现代司法文明的理念内涵和价值追求。裁判文书作为记载人民法院确定与分配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在实践中却可能会因为不同法官制作裁判文书风格的不同,对相同的案件制作出不同的裁判文书,从而与司法确定性产生背离。对三要素的研究和运用,有利于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合理平衡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取得法制统一的最大公约数,最终在裁判中恰如其分地实现公平正义。

(一)语言是基础

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沟通交流工具。裁判文书语言首先是一种法律语言,“法律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种社会变体,是为顺应法律活动的需求,经过长期磨砺而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2]法律领域的交流沟通自然依附于法律语言,并体现与之相适应的严谨、简明、专业属性,是法律的符号表达,是进行法律活动的基石,是法律思维的手段。法律语言是功能型语言,受专业所限,法律语言在使用中显示着平实、凝练的风格,具有逻辑严谨、周密的语法结构。[3]裁判文书每一部分的语言,虽然由通用的语言文字符号组合来表述,但每一章节从语言的具体用词、形式、语境、价值却不一样,犹如人体不同部位的血肉,细胞相同、颜色相近、功能迥异,通过共同组合、有机协调、紧密相联,共同完成有机整体所要达成的方向、目标。[4]

1.语体风格

所谓语体,就是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领域,针对不同对象或不同环境,使用语言进行交际时所形成的常用词汇、句式结构、修辞手段等一系列语言运用的特点。裁判文书以说明文的形式,通过对案件证据、事实系统的解说,对查明的事实作出说明,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阐释,使受众对案件的事实与相关联的法律、法理相匹配,对所推导出的裁判结论进行了解、认识,从而获得有关的裁判信息。虽然裁判文书在样式结构的不同部分亦具有其他体裁的一些特点,如案件来源部分,是以记叙的形式交代案件立案受理等情况;在证据分析部分,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进行比较,法院从中得出认证意见,但整体上还是以说明为主,以此表达方式成为与其他文体区别的标志。

裁判文书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其自身的一些程式语言表达方式,长期以来已为大众所接受和认同,在法律普及与推广方面作为特殊的特点彰显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如“驳回起诉”“本裁定立即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等,这些裁判文书标志性的语言体现了程式化的特征。

法律程式化语言是语言在法律活动的应用中,形成的规范、严谨、单一的词汇、句式结构等预制的或半预制的表达模式。程式化语言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方面起到固定法律专业术语的作用,使表述更准确。这种表述具有法定的、排他的、具体的法律效果,其他的表述不可替代;另一方面通过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用最少的文字符号明确而充分地表达某种法定的意思内涵,简约而明确,可以节省语言资源,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因此,程式化用语是裁判文书规范和样式明确规定的内容,具有不可更改性,法官应严格按照要求的位置、功能、形式去正确、完整的定位和运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新样式中将“诉讼请求”部分调整到“原告诉称”部分的前面,目的是更好体现当事人争讼理由的先后逻辑性,法官必须按照新规则执行。

2.写作风格

写作风格是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显现出的行文习惯、语言素养。从以往媒体上发表评价上看,受众通常是从自己所关注的利益分配角度去品评,少有从文书写作、作品欣赏的角度来设身处地的体察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匠心与艰辛。裁判文书语言作为具有共同特点的语言形式归集为一种体式,但其在裁判文书不同的语境中又因法官的个性而呈现出不同的风格。于德水案法官的判决书被称为“伟大的判决”,其“伟大”的重要标志便是对法官个性化风采的肯定。风格是语言在不同的组合及情境下体现出来的格调、氛围和情绪。因诉讼主体、诉讼标的、适用法律、法官风格的不同,其展现的具体形式和风格是有差别的。从裁判文书中体现的诉讼主体包括诉辩审三方,如在民事诉讼中,其表述前的承接用语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用语是为维护权利而主动有的放矢,直截了当,观点鲜明,以陈述句、感叹句式为主;被告辩称的用语是为辩驳原告诉称部分不实、不当而作出的被动回应,一般以陈述句、疑问句的形式辩解为主;法院的“本院认为”说理则需要针对性强、说理透彻、语气中肯的风格;证据认定部分以客观中肯立场展开;裁判结论论证部分可以适当有情理部分的感情色彩。民事诉讼中关于传统民事诉讼和商事诉讼,在裁判文书中二者的风格也不相同,就当事人而言,商事诉讼聘请专业代理人比较普遍,提出的诉辩意见更为详尽、专业,法院裁判的理由深度当然需要与之匹配,原因在于法院在诉讼中的被动性,双方争议焦点越小、越简单,当然审理难度越低、审理用语越少。相反,专业人员的介入,将针对案情提出更多的争议技术问题,以利于其诉讼利益的实现。同时,裁判文书语言因案件类型的不同导致适用法律的差异,相应的裁判文书语言风格有所区别,如交通肇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以费用计算的事理为主、以说理为辅;而买卖合同纠纷以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为主,以货币计算的事理为辅。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相似。从诉讼标的来看,刑事诉讼中一般诉讼目的为定罪量刑,控辩审三方语言的审慎程度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要严格得多,一般情况下,控方文字字数倾向少而精,语言模式封闭而谨慎;而辩方则希望慷慨陈词、旁征博引。

总之,法官作为输入司法正义的使者,个人的用语习惯、思维方式、审判经历以及道德、政治、利益等价值观,都会影响和制约裁判文书的写作风格。

3.诉讼风格

三大诉讼裁判文书的主要结构基本相同,均为案件来源、当事人意见、事实、理由、裁判结论。三大诉讼的根本性区别在于调整的范畴不同,存在诉讼主体、庭审程序、证据规则、法律后果等差异,裁判文书制作的语言、逻辑和说理亦有所区别。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最为灵活、丰富,逻辑更为开放、活跃,行政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情理论说的基础,而刑事裁判文书由于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特别是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其语言的运用必须高度精确、用语规范,法院对公诉机关作为类似于原告的起诉意见的重视、采信程度也是三大诉讼之最。

三大诉讼裁判文书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的审查过程确实存有共同之处的,如法院管辖权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缺席判决问题、合议庭组成及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这也说明三大诉讼裁判文书关于程序说理的要点存在共通之处。但刑事裁判文书还应是“庭审实质化”的载体,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涵是“四个在庭”原则,即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这意味着,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合议庭既不能够予以搁置而自行创设事实与证据,同样不能罔顾控辩观点径行裁判。[5]

(二)逻辑是纽带

裁判文书结论是否准确,关键在于裁判者的判断过程是否蕴含严密而清晰的法律逻辑,即裁判者运用法律上的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反映和发现案件事实并将其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联系。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不断升华的过程[6],是对事实和行为按照法律逻辑达到具体法律本质的过程,是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法律判断的真和假、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进行层层展示与论证的过程。裁判者在面对复杂案件的时候,依据逻辑方法,从清楚、明确的法律概念出发,将复杂的法律关系切换成若干个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再从立法中找到可以解决争议的规则,并能够用法律原则和法律实践检验其真假对错。法律规范看似明确,实则是隐含着各种潜在冲突的开放性体系[7]。裁判文书通过逻辑思维撇开冲突、揭示本质,实现结果的确定性、一贯性、条理性、可重复性,集中体现了法律的理性;而法律的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又是裁判文书自我存在的依据。

1.结构

裁判文书的内部结构便是逻辑次序的排列,是裁判文书顺理成章的有机构成。从大的结构序列上来看,以事实→理由→论证(本院认为)→结论的板块次序,构建了一个因果关系的逻辑模式,这一形式遵循了“逻辑就是事情的因果规律”的原则,体现了先摆事实、后讲道理、最终下结论的先后顺序逻辑形式。从小的结构上来看,也体现了严密的逻辑次序,案件来源的表述为:纠纷→受理→开庭→审理→审理终结,既按照时间先后次序又从程序先后次序进行了陈述。这种先后次序一环扣一环,原则上不可错乱,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严密性,好比外在形体一样,是程序正义的空间载体。从实体方面来说,以证据分析为例,举证方证明问题→质证方意见→法院认证意见,这种次序呈现了对抗式的审判风格,保障了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因为陈述的内容就是言词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审理者运用对比、辩证逻辑的方法,确定证据采信与否。至于说理部分的要求,更不可偏离逻辑次序。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当紧扣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对证据审查认定理由、案件事实认定理由以及解释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逻辑关系的理由等予以充分论述”。再如,刑事判决书的说理在确保基本样式统一规范的前提下,还应当在事实归纳、证据运用、争点评判等部分,给予法官意见表达和发挥的空间,展现法官的个人特色,增强判决书的可读性。也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刑事判决书“主文—事实—理由”的样式,便于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描述、对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意见的评判,罪刑理由能够得到更充分的展示。[8]

2.次序

法律判断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9]。法官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以完成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小前提的构建。(https://www.daowen.com)

在整合完成事实与规范之后,才能适用逻辑推理,而最常用的逻辑推理形式就是演绎推理。所谓演绎推理,就是从一般性的前提出发,通过推导即“演绎”,得出具体陈述或个别结论的过程。司法三段论就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推论的过程与方法就是以已知的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小前提,将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通过推论必然地推导出结论的过程。推理的过程是从案件已知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得出结论,是一种正向的推导过程,而论证是通过已知的事实结合法律的适用来证明已经确定的结论的正确性,属于对确定的裁判论点的解释,推理与论证作为主要的逻辑运用手段,是裁判文书分析的基本工具。

逻辑推理方法可以保证思维判断形式的统一性。在大小前提相同的情况下,事实结论不因为主体、时间的变化而改变。逻辑思维之于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无论法律论证是从哪个角度进行的,都不可能不受逻辑规则的约束。[10]

裁判文书制作要解决三个问题,首先固定事实,其次寻找法律,最后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进行推理,推导出裁判结论。此过程中形成了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事实推理旨在确认证据事实,并且基于证据事实确认案件事实,以此作为裁判小前提,为作出司法判决准备事实上的根据和理由。案件事实一旦被确认,接下来法官要做的工作便是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规则或原则,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把具体案件置于该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之下”。[11]至此,使用司法三段论即可推论出裁判结果。

3.技巧

“法律逻辑离不开法律语言,否则法律逻辑便无法展开。”[12]技巧包括说法、章法、语法。说法,指说话所用的词、措词、修辞。章法,指文章的组织结构。语法,是语言学的分支,用来研究词的确定用法、词和词类的曲折变化、表示相互关系的其他手段以及词在句中的功能和关系。对于法官而言,上述三个技法,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只有烂熟于心,才能运用自如,一气呵成。文书,是通过文字记载的文章、文件等。裁判文书,是关于裁判的文书。裁判文书实质上是法官依法代表国家写作并向求讼者回应的强制性“文章”或“文件”。

裁判文书的“说法”看似简单,其实最难。法官若无基本的文字功底,要想写作出一份首先是自己满意的文书都很难遂愿。沈德潜《说诗啐语》里说:“感人不废练字法,然以意胜,故能平字见奇,常字见险,陈字见新,朴字见色,近人挟以斗胜者,难字而已。”[13]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明确规定了裁判文书制作的样式,但是在不同的结构设置中,无论字数多少,均应有自己的章法,即符合逻辑的结构思路。裁判文书写作,是法官运用语言文字符号反映法律关系、表达法律适用、传递相关信息的创造性脑力劳动过程。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过程,写作的章法与逻辑互为表里,例如,大致可分为“采集—构思—表述”三个序列阶段。法官写作裁判文书,大同小异:采信证据—法律适用—论证理由。

语法问题说到底是语言能力问题。我国著名的语言学家胡明扬先生认为:培养语言能力跟学习语言知识完全不是一回事,掌握语言知识不等于掌握语言能力。[14]“就个人修养而言,法律人的法律能力、水平等,无不依赖于法律语言。同一个案件的处理,为什么不同的律师在法官、当事人面前所产生的效果会有很大的差别,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操控法律语言的能力。”[15]裁判文书中的语法问题司空见惯,有的裁判文书说理中此类问题看不出来,并不是因为无懈可击,而是因为根本没讲理。宋北平教授在《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指出,未来我国法律语言的研究重点将是法律语言规范化。语言规范化指根据语言发展的规律,在某一种语言的语音、词汇、语法等方面分歧或混乱的现象中,找出甚至确定大家都应遵循的规范。[16]

裁判者在面对复杂案件的时候,依据逻辑方法,从清楚、明确的法律概念出发,将复杂的法律关系切换成若干个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在从立法中找到可以解决争议的规则,并能够用法律原则和法律实践检验其真假对错。法律规范看似明确,实则是隐含着各种潜在冲突的开放性体系。[17]裁判文书通过逻辑思维撇开冲突,揭示本质,实现结果的确定性、一贯性、条理性、可重复性,集中体现了法律的理性;而法律的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又是裁判文书自我存在的依据。普通的写作章法大致可分为“采集—构思—表述”三个序列阶段,具体到法官写作裁判文书,可以表述为:采信证据—法律适用—论证理由。

(三)理由是核心

判决的理由集中展示了当代法律的理性精神,是人类不断进化和走向文明的标志。即便回溯到我国唐宋时期,制作判词技术就被列为科举考试的内容之一,而且也成为考核地方各级官员的基本依据,在宋代,判词中说明理由已经法律化、制度化,案件审结后必须给当事提供一种书面凭证,上面应记载法官断案的基本理由和事实,这种凭证称作“断由”,即判决理由。[18]在现代,对判决理由的表述要求是社会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迫切需要。而语言和逻辑犹如二进制语言中的0和1两个数码组成的裁判文书说理系统,通过语言和逻辑的组合进行说理并得出结论。[19]

最高人民法院景汉朝副院长曾指出: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是司法能力不足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已经成为制约司法能力的短板。[20]裁判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作为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是裁判正当性、合法性的必然要求。换言之,没有裁判理由的裁判文书是不完整的、是非法的。从当事人角度来讲,裁判理由是其知情权的一部分。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是展示其认定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内容和程度,也为当事人了解审判全过程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定信息。法官通过理由的表述来实现其说服功能,最终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接受裁判结果,并积极按照裁判结论履行义务,以此实现裁判定分止争的终极目标。

1.法定载明

判决理由是裁判文书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本院认为”,已经约定俗成地作为承接裁判理由的引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6条均将裁判理由置于重要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规范明确把理由作为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也明确了裁判理由的具体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国外的经验也可资借鉴,法国早在1810年就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对“判决理由”做出专门规定,该条共分6项,仅“必须”一词就用了10余次之多。

2.回应争议

判决理由是法治社会的需要,当事人为寻求法律救济启动诉讼程序或公诉机关为行使国家检察权提起公诉,其目的都是通过法律的标杆衡量并争取其法益,其心理动机的前提是相信法律,或者相信按照其知悉或认为的法律标准是能实现其诉求的,但是否能实现其目标最终是靠司法机关的裁判。鉴于此,法院裁判结果当然需要明确的理由,从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公诉人)来说,判决理由比结果更为重要,换句话说,需要法律给一个说法,这正是启动诉讼的基本需求之一。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看,判决理由功能有三:一是获取信息的功能,当事人从判决理由中明白了输在哪里,赢在何处。二是作为上诉证据的功能,如果胜诉,裁判理由就转化成了一种胜诉的证据。三是心理功能,当事人从判决理由中看到法官是如何让他公平地参与诉讼的,如何听取他的意见及如何去说服他的,这样,当事人会认为其尊严价值和参与价值得到了体现。此功能在其心理上就产生了一种满足感,正是这种感觉促使当事人最终去接受判决。[21]

3.展示公正

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裁判文书主要通过说明理由展示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从而将司法正义体现在每一个案中。裁判理由既是公平具体化的工具和正义具体化的载体,也是国家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理解和沟通的桥梁,更是司法变迁和法治文明进步的基石。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形态是抽象的,要真正体现它的存在,并要让每个当事人看见公平正义,公正就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而理由正是其最好的诠释。寻求法律正义本来就是一种包括心理需求在内的需要,要从心理上满足当事人需求,法官当然就要用心去说理,以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接受的可能性。从这一角度来说,理由已成为法院与当事人的精神沟通的载体。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进行了具体部署,对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正是以公平正义为目标进行司法改革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