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的现存问题——以三要素为视角
裁判文书是法官的作品或产品。没有哪一个法官不希望自己制作的裁判文书经得起受众乃至历史的检验。例如,民事行政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启动诉讼后期待的结果,没有哪一个当事人不希望自己胜诉。当事人关注的是最终的“结果”利益,而法官从始至终注重的是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包括运用法律思维得出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与法官的关注点不同,导致对裁判文书的评价结论出现侧重、偏重乃至偏向。裁判文书最终的法律效果是使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利害关系方必然按照自己的认识对裁判文书进行“鸡蛋里挑骨头”式的审视,必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法律抗争,并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权、申诉权,故裁判文书质量在不同时空下成为败诉当事人与法官交锋的校场。[22]
裁判文书的三要素有机组合,在个案中将事实与法律进行关联,形成法律上的判断和权利义务的界定。我国目前裁判文书存在诸多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说理、重修辞轻逻辑、同案不同判等方面受到批评,在互联网大众化、媒体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的背景下,有些个案还进一步发酵成损毁司法形象的公共事件。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为提高司法公信力作出了种种努力,但这些努力累积起来的公信力几乎被一些司法公共事件摧毁殆尽。民众和媒体对社会报道的“负面信息偏好”使少量涉及司法的负面信息被网络不当放大。[23]从三要素角度分析裁判文书的现存问题,是立足于制度化、理性化、规范化对现存问题的分析,是基于强化自身能力的自我剖析。
(一)语言方面的问题
文字语言是裁判文书表述的主要载体,法官通过语言表述案件审理情况、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行使司法功能,传递法律价值取向。司法的分析纠纷、固定纠纷、解决纠纷的功能决定了司法语言要准确、具体、公允、专业。实践中,裁判文书语言方面的问题层出不穷,小到错别字、标点符号的使用错误,大到语言的空洞、失范、词不达意,这些错误都严重影响裁判文书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1.言之无物
裁判文书不仅是审理结果的说明,更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说服。但很多裁判文书的表述空洞、抽象,不能让当事人知道赢在了哪里、输在了何处,不仅难以实现说服的目的,反而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表示质疑。裁判文书是法官对自己审判心路的铺陈与开示,法官通过裁判说理,以必要、充分的理由去支持其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判断。总之,裁判文书要让当事人及其受众明白裁判的理由。
公开争议问题的认定、详细展示说理论证的过程,是裁判文书正当性和合理性的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语言问题仍然存在。首先,说理的要素不具体。争议较大的案件不归纳争点、固定争点,直接导致“空对空”的说理。其次,是说理分析的过程不具体。当前裁判文书存在推理表述以“证据不充分”“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等程式语言一笔带过的现象;分析焦点问题蜻蜓点水,不深入、不透彻、不具有针对性,顾左右而言他的现象;对证据分析,不是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等进行逐一分析和说理,仅以一两句象征性的语言表述是否采信的理由的现象;还有裁判结论不体现数额计算的标准、期间、比例,直接叙述结果,以致当事人看不懂、二审法官弄不清的现象。最后,部分裁判文书对案件的重点、难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疑点不作分析,不公开自由裁量酌定的理由、参照的标准,导致裁判文书受众对判决难以理解和接受。
2.用语失范
裁判文书中对法律专业规范用语的运用,体现了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法律专业规范用语的失范主要体现程式用语、法言法语等方面。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相关规范文件确定的程式用语使用不当,如将“被告辩称”表述为“被告人辩称”,一字之差混淆了刑、民事诉讼性质;将“本院认为”表述为“本院以为”,用词不严谨影响判决书的严肃性、统一性。二是法律引用、适用不规范,引用的法律名称不用全称,法律条文不完整,给人造成断章取义之嫌,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律适用选择上不规范,判决依据直接使用规章、条例,法律顺序不分实体、程序、主次之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要求。三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法律法规、证据名称未使用书名号,文书中该停顿的没有停顿,该断句的不断句,一篇文书中很少见到有句号、顿号,使用较多的是逗号。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后的冒号直接对应整段文字,违反了冒号使用于句内的行文规则。四是证据名称表述不准确,裁判文书表述的与庭审笔录记载的、书证本身载有的名称不一致,导致对判决书理解的困难。
3.用词不当
准确性是裁判文书语言的生命线,准确性主要体现为准确用词和语句上。裁判文书用词的不准确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文书中一些影响定性的问题具体意思表述不准确。例如,抢劫和抢夺一字之差的区别将影响案件定性。再如,应当表述为给付货款,但裁判文书中却使用交付货款。二是裁判文书在不同的语境板块用词不当。如在证据分析、事实认定部分直接表述为抢劫财物,尚未审理就已定性。在语句的表述方面,存在表述歧义的情形,如对于存在本诉、反诉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主文中,金钱给付义务已经抵销部分未予注明。又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在叙述合同约定内容后,直接表述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按照合同履行”,与其中一方违约事实相矛盾。在裁判文书用语中,还存在语法使用错误的情形,如语句的主语不明确、语句不通顺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甚至产生上访事件。语言的不准确,还体现在证据名称的使用方面,如书式证据上注明为“收据”,裁判文书里却被称为“发票”,还有同名证据不同的效力未能准确区分,如不同日期签订的两份名称相同的合同未作区分的问题。
4.专业性差
作为裁判最终表达方式的裁判文书,其语言的专业化应当成为法官追求的首要目标,专业化的裁判文书语言不仅体现法官的职业水平,更加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及司法公信力。因此,在裁判文书语言的规范化过程中,裁判文书语言的专业化至关重要。
当前裁判文书专业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法律专业用语使用不当比较严重,如混淆“赔偿”和“补偿”、“给付”和“支付”的使用等,因直接经济损失而判令金钱性的给付义务的为赔偿,因期待利益丧失判令金钱性的给付义务的为“补偿”;再如,混淆“给付”“交付”“支付”的使用区别,“给付”含义较为广泛,一般是债权人的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的行为即为给付,对象为财产,裁判文书中金钱义务一般使用“给付”。“交付”主要是指凭证、资料、文件、房屋。“支付”主要是指工资。二是法言法语使用的不够,不能体现法官的专业素养。三是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专业词汇使用不当、不准。四是裁判文书中称谓存在较多口语化等情况,如俗称、方言、土语、俚语、俗语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将影响司法文书的专业性、严肃性。
(二)逻辑方面的问题
1.规律性分析弱
裁判文书最能体现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但一部分的裁判文书暴露的逻辑问题,严重影响了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序言部分提出“要增强说理的正确性、简明性和逻辑性”。此种对裁判文书样式的要求,源于当前裁判文书体现出的一个较为共性的问题——逻辑混乱。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规范中提出了“逻辑严密”的明确要求。
逻辑推理是以充分条件、必要条件为前提,条件不充分、不必然极易产生逻辑不严密的问题。逻辑混乱的问题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相关概念不统一。如抢劫和抢夺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行为、同一事实却进行不同定性和表述势必造成逻辑的混乱。二是对法律关系定性的双重性。确定为此法律事实却适用彼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不正确的判决推理,影响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损害了司法权威。三是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小前提不明确,法官本身就对逻辑没有清晰的概念,缺少逻辑思维能力,无意识地抛开了理性逻辑,仅凭主观的感性认识、个人的常识判断、价值取向去处理问题,最终的结果当然看不到清晰的逻辑过程。由此可见,逻辑混乱以法官的主观心态来说,一种是无意识的逻辑混乱,另一种是有意识但未能避免的逻辑问题,但都严重影响了裁判文书说服力这一基本功能的实现。(https://www.daowen.com)
2.根据不充分
逻辑最基本的就是因果关系规律,而这种因果逻辑却在裁判文书中得不到体现,尤其在一些看似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对于繁简程度的判断与当事人的判断显然是两个标准,法官认为简单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裁判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失去了知情权。这种情况在道路交通肇事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尤为常见,裁判文书通篇只看到简化的事实及相关费用的计算结果,逻辑推理部分则被忽略,进一步导致了裁判文书说服力及可接受性的降低。还有一种逻辑空缺是宏观方面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缺少对裁判文书的整体逻辑构架的关注,事实查明叙述不清、证据分析抓不住焦点、与案件无关紧要的证据分析作为主要的证据进行论证;理由分析未能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体现不了裁判结论先因后果的过程。
逻辑是裁判文书的基本要素,支撑、引导从事实、理由转换到裁判结论的过程,缺少逻辑的裁判文书如同人体失去的骨骼的支撑,影响其正当性、专业性、权威性、功能性的实现,甚至造成错案。逻辑作为检验裁判文书质量的工具,有助于判断裁判的正确性,促进结果的一致性。
3.推理欠周延
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也是将自己形成最终判决结论的逻辑思维清晰展示的过程。如果判决不被接受,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往往不符合逻辑,没有客观说服力。由此可见,逻辑失准是制约裁判文书说服力的一大顽疾。当前裁判文书在逻辑方面体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因小前提的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二是出现法律空白、漏洞需要进行解释时,由于解释文法、法律原则或法学理论的应用不当,导致大前提不适当,最终导致推理错误。三是同一问题在不同论点上出现了矛盾,或者推导出来的结论不是唯一的,违反逻辑的一致性、排他性。尽管不同案件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但作为法官,在判决书中就应该将准确的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结合在一起进行严谨的逻辑推理,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会直接导致逻辑的正确性受到影响。
(三)理由方面的问题
较多法律专业人士阅读裁判文书的习惯是直接看理由部分,是因为理由能直接体现案件的整体判断、评价、分析和逻辑。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全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服甚至上访,这与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关系很大。
1.回避说理
裁判文书一直以来都存在不说理的问题,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对争议的焦点归纳不足。在没有争议焦点的情况下,自然很难看到对焦点的分析,缺失分析说理的过程,由事实直接得出裁判结论的判决仍然存在。有些裁判文书在形式上看似有了说理环节,如以“原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等引语一笔带过,实质上仍然没有表达说理的过程,这种有形式无实质的说理还表现在说理的千篇一律上,利用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作为模板填充,不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与适用法律的区别,说理没有针对性,分析不透彻,让当事人看了仍然不明白、不接受。
裁判文书程式性语言有助于体现裁判文书的司法特点和专业性,但滥用程式语言、回避正面说理则曲解了程式化语言的使用初衷,模仿程式化语言,使用一些空话、套话,停留在问题的表面不作深入、透彻的剖解分析,犹如隔靴搔痒,徒劳无功。
可见裁判文书不说理、说理不足仍然是困扰裁判文书整体质量的通病,对案件的重点、难点、疑点、自由裁量说理不足,尤其未能体现法官的心证过程,民事判决书对法官心证的公开大都止步于对证据的判断,而忽视了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大多数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判断实际上仅是对证据资格的评判,而未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评判,对证据的评判多重结果轻过程,认证理由的阐述不仅过于简单,而且公式化现象严重。[24]
2.不敢、不想、不会说理
法官是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主观上制约其说理主要包括不敢说理、不能说理、不会说理三方面。当前社会纠纷频发的程度已经达到了学者所谓的诉讼社会,但当前消极的法民关系与严峻的司法环境给司法者造成的压力是巨大的,裁判文书公开所形成的倒逼机制,让司法者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感觉到了空前的压力。同案不同判仍然是媒体、公众对司法提出的主要质疑。司法者宁愿少说理或不说理的现象,究其原因,并非当前法官不知道“裁判要说理”这个道理——虽然法律能强制人们接受裁判结果,但通过说理证成的内在服从,远比其他方式行之有效得多[25]。实际上是“并非无知之举,而是有意为之”[26],“某些法官往往不愿或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就是怕‘言多必失’”[27]。至于为何会“言多必失”,无论将这个问题归之于监管不善,还是体制不健[28],这些避重就轻式的“拒绝说理”实际上是一种主动回避的“自我保护”,是一种掩饰的策略,其实质是存在于整个司法环境中的问题[29],而非单纯仅是表现在裁判文书制作上。
抛开这种因素,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官不能说理的情形。这主要受限于法官的司法能力、知识水平、理性认知、文字功底、逻辑思维等相关条件。而司法能力是主要的,法官的业务水平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裁判文书说理质量的高低。很多法官在工作中或迫于客观存在的人手不足、案多人少的压力,或基于自身存在的惰性,或有意或无意地在同类型案件中寻求共性,以求之后的同类案件得以快速处理[30],因此容易造成说理的千篇一律。对案情的充分了解、全面掌握是裁判说理的充分条件,因为理由来源于对证据的分析、对事实情况的记忆、对个案适用法律的感观,如果不具备这一充分条件,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会有意识地不展开说理、不直接说理、不正面说理,可能仅仅是需要给裁判结论一个形式上的理由,如此说理当然不可能真正说服受众。
3.说理的局限
首先,从难度上来看,制约裁判文书说理的客观因素较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说理的重要性,但并未出台相关指引性、规范性的关于说理的文件,说理的标准、底线、方式、技巧均具有相当的难度,作为一名法官,达到“下笔如有神”的高度或程度,非一日之功。
其次,从深度上来看,法律适用的过程并非是“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依法即可“照本宣科”“对号入座”。作为复杂的司法过程,不仅需要具有扎实的学问功底,更需要制度约束,需要遵循纲领性文件作指引。例如,民诉领域的“高度盖然性”及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排除合理怀疑”的新近发展,令证明标准复杂化。还有“自由心证”“高度盖然性”“印证证明模式”这三个概念在层级、法域均有不同。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领域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按照不同的证明标准、确认不同的证据事实,案件繁简不同,裁判标准不同,表述内容面对的跨度很大,并非每个法官都能自如驾驭。
再次,从维度上来看,目前,法官绝大多数判决都会带上一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或类似的结语。对于个案的说理,分析角度也因人而异,不同的视角看到不同的焦点,欠缺统一与规范是说理不足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法官说理过于充分可能遭到当事人的攻击,还可能说理稍有不慎而受到媒体、社会的责难,甚至受到处分,因为至今尚未有一部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法官说理是受法律保护、免受追责的,导致法官在有些裁判文书中说理避重就轻、有选择性的说理。法官往往选择修辞来替代说理,缓解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为了结案做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就目前法院的现状而言,部分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缺少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修辞,其生硬、独断,极大地影响了裁决的可接受性和说服力。
最后,从广度上来看,新业态、新权利、新矛盾正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涌现,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专业能力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裁判者多少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裁判权被迫在追求正义和完成任务的困境中徘徊,有些判决因裁判者在方法上无计可施、在专业上无能为力,也不得不强行做出冰冷的判决,最终不仅未能起到息讼止争的效果,甚至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