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建议稿)》

赵香如 杜钢建 胡庆乐[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民享有不可侵犯的文化权利。

第二条 文化权利指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

第三条 为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政府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务并不断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和完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第五条 前款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以及传统书院书堂书屋和公共祭祀祠堂等;公益性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以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和宗教民族特色的地方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包括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论坛讲座、祠庙坛祀等,以及全国地方的大型纪念性和祭祀性活动,如炎帝陵祭祀活动、舜帝陵祭祀活动、春申君祭祀活动、马可波罗纪念活动等各地历史文化传统活动。

第六条 为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政府应该注重完善其他与文化权利相关联的权利,譬如公民的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创作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结社自由权等,并力图通过完善其他权利来保证公民的文化权利的更好实现;也通过公民文化权利的建设,促使其他权利的完善。

第七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必须面向社会公众普遍提供,并为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享用。

第八条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时候应针对不同群体的不同文化需求,尽量提供多种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第九条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少数群体的特别的文化风俗和习惯。

前款所称的少数群体的特别的文化风俗和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团体、特定的群体和特定地区的人群的传统文化习俗、宗教仪式和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条 政府应合理地加大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财政支出,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总量的增加。

第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团体不得借举行公共文化活动为由进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十三条 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应该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应构建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全局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配合,做好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重点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设立的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中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尊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对公共文化服务的自治权。

第二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一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第二十二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

(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

(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其他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并积极推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流动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并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题材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区域合作推进同城化和一体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三十五条 应该建立合理的公共文化政绩考核体系,加大公众满意度的考核比重,以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利为核心。要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公众意见登记系统,用以记录、储存和处理由各公共文化部门工作人员从不同渠道收集的公众对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员工表现的评估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应该鼓励和支持社会的普遍参与。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以捐赠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四十四条 鼓励经济发达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为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质量和总量,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和群体对其文化进行开发和利用,并保障其收益权。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四十九条 为发展地方特色公共文化设施,各级政府和文化管理部门应该恢复和保护古代书院、古城遗址、历史坊牌、名人遗址、坛祀设施、祠庙设施、丘墓设施、寺观设施、姓氏文化设施等。

第五十条 为弘扬中华传统文化,政府大力鼓励私塾学校和民间教育文化机构的设立。

第五十一条 应该创设由政府主导的文化艺术基金,对各种在文化艺术领域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团体进行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府鼓励为公共文化服务的民间团体的设立,并对他们参与公共文化活动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助。

第五十三条 为扩大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该以适当方式将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之中。政府可以采取为其提供硬件设施、吸收其参加公共文化活动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挂职、选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五十六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五十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五十九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六十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政府鼓励与其他国家和区域组织之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各行政部门反映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在相关的少数人群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其少数人群中的各个个人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释】

[1]赵香如: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杜钢建:湖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胡庆乐: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