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关键看暴力对取财的作用
周建朋[1]
一、案情简介
曹某与颜某是朋友关系,曹某因其之前受颜某的连累而坐了三年牢,以及后来跟着颜某做生意而颜某未给予其报酬等事情而怨恨颜某。2012年8月12日晚11时,曹某与颜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曹某就冲到颜某家中,对颜某实施了殴打,然后打电话喊朋友拿家伙过来准备再次打颜某,颜某女朋友陈某看形势不对准备报警,曹某听到要报警就叫朋友不要过来。
后来曹某一个叫苏某的朋友到颜某家,他们就一直在颜某家喝酒不肯走。曹某要颜某就2007年他坐牢的事情给一个交代,并给以经济赔偿。后来曹某、苏某下楼商量,颜某准备下楼去医院检查,曹某、苏某拦着颜某,要颜某出3 000元钱作为他们喊人的费用,当时颜某给了他1 000元,曹某还说他2007年坐三年牢,按每个月赔偿500元计算,三年一共赔18 000元,但因为坐牢不是全因颜某,就要颜某拿1万元钱给他,并威胁颜某要13号中午12点前就把钱给他,如果超过3天就要5万元。颜某当时跟曹某讲第二天中午打电话给他,这样曹某才让颜某离开。
13日晚9点左右,颜某打电话给曹某约他在金帆小区富超茶室见面,当时颜某和朋友向某先到茶室等他,曹某过了半个小时才过来,他进来后,颜某朋友向某就问他什么事,曹某就讲要颜某出1万元钱作为他2007年坐牢的补偿。向某就说大家都是朋友,能不能少一点,曹某说一分钱也不能少,并逼着颜某给钱,颜某被逼无奈给了他1万元钱,并要求曹某打了收条。后来曹某被公安人员带到了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对于曹某先对颜某实施殴打之后再向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曹某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财,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曹某后面索要的1万元属于之前抢劫行为的继续,应从整体上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应作两部分定性,前部分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一部分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曹某对颜某实施暴力后向其索要1 000元的行为,暴力与取财之间在时间联系上具有紧密型,应认定为抢劫罪;之后曹某让颜某在次日12点之前给其1万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次日颜某被迫交出钱款已不是基于曹某的暴力当场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受曹某威胁产生恐惧心理才交付的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论是颜某当日交付的1 000元钱还是次日交付的1万元钱,都基于受到威胁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的财产,而非基于曹某的暴力控制不能反抗才交付财产的。该意见又具体包括两种认定思路:一种思路是,对曹某的行为进行整体的评价。曹某的行为是基于一个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产生的,应整体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思路是,曹某的行为可分为前后两个独立的敲诈勒索行为,曹某是在两个犯意下产生的两个独立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三、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曹某在使用暴力后索要1 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索要1 000元与之后索要1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本案曹某的行为应予整体评价,其整体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曹某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行为(举动)。一般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在人的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符合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体动静。一个刑法上的行为可能有多个举动,或者说可能分解为若干个步骤。比如一个入室盗窃行为可以分解为踩点、撬锁、入室、取财、逃离等多个举动或步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方面予以认定,不能将刑法上的行为与举动相混淆。本案中,曹某是在一个敲诈勒索的犯意下产生的一些列举动。虽然曹某有两次索要钱物的行为(举动),但根据本案的起因以及曹某与颜某的关系,可以看出这两次行为都是在同一个敲诈勒索的故意支配下实行的,对此行为,法律上不应予以单独评价。
(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涉及在使用暴力情况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别的问题。
传统的观点认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敲诈勒索罪不仅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是将来可能实行的暴力。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后来又有学者对该观点加以发展,认为敲诈勒索罪也可以当场使用暴力,但必须是在日后取得财产,否则仍构成抢劫罪。总体上讲仍然是以是否符合“两个当场性”的条件要求作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另外一种观点,敲诈勒索罪也可以是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在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两罪最主要的区别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该观点还认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是否使用了暴力,而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时基于不同的意思自治。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更有利于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出区别,更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中曹某的行为不论根据前一种观点还是后一种观点都不能认定为抢劫罪。首先,曹某使用暴力的行为与其取得财产的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曹某殴打颜某时并没有索要钱物,根据对整个案情的分析,曹某殴打颜某主要还是为了泄愤。此外,曹某对颜某实施殴打之后,还有在颜某家中“喝酒不肯走,要颜某就2007年他坐牢的事情给他一个交代,并给予经济赔偿,后来他们下楼商量”等情节,可见曹某并没有在实施暴力的时候要求颜某当场交出财物,其暴力行为对取财的结果已不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颜某后来交付钱物,可能是基于曹某的暴力行为产生害怕的心理而不敢反抗,而非在曹某的暴力控制之下而不能反抗。其次,即使认为颜某仍处于曹某的暴力影响范围之下,曹某可以随时继续使用暴力,暴力与取财仍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型,但曹某行为的暴力程度并不足以压制颜某的反抗。在当时的情境下,颜某完全可以采用报警、呼救等方式进行反抗,曹某不是不能反抗而是不敢反抗。因此,曹某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曹某是基于对颜某的怨恨而对颜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继而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在该犯意的支配下迫使颜某在当日交付现金1 000元以及让其在日后再交付1万元。颜某的暴力行为与其取财的结果之间没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暴力的程度也没有达到足以压制颜某反抗的程度,颜某是基于恐惧的心理不敢进行反抗而非基于受暴力的压制不能反抗才交付财产的。因此,曹某的行为应该从整体上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注释】
[1]周建朋,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