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控制模式下假释制度的适用
李艳红 郭 哲[1]
内容摘要:社会控制模式与假释制度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紧密,二者的目标高度一致且相互影响深远。当前我国以政府为权力中心的社会控制模式逐步向多元化以人为本的社会控制模式转变,以社会学为视角,探讨社会控制模式对假释制度适用的影响对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全面实施社区矫正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尊重保障人权制度的安排尤其显示出其价值所在。
关键词:社会控制 假释制度 转型期
一、社会控制与假释制度的学理内涵
(一)社会控制理论学说综述
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利用社会规范对其成员的社会行为实施约束的过程。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控制”,由美国社会学家罗斯(Edward Ross)在1901年出版的《社会控制》一书中首次提出。他认为,社会控制是有意识、有目的的社会统治手段,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社会通过人们对社会规范的遵从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人们通过遵从社会规范来获得自身的满足,社会正是借助于个体对自身的目的追求来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社会控制理论经过不断的发展演变,社会学家从引起不同失范现象的原因,提出不同的控制模式和应对策略,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学说和观点:
1.符号互动学派的沟通与嘲讽
该学派认为社会是人们通过语言、文字、手势等“符号”在互动中获取的反应意识来限制和塑造自我的,社会秩序产生于个人社会化的交流与沟通,强调沟通程序对于实施社会控制的重要性,以“标签理论”为代表。
2.功能主义的规范控制
认为控制是植根于一些共同的规范秩序基础上的,如果没有社会个体的欲望就没有社会控制的需要。规范控制的功能就是通过执行规则以抑制社会个体的反社会人格,实行的是严格控制。
3.马克思主义的政府控制
马克思认为政府在社会控制中占有绝对的地位和集中的权力。该学派认为只要控制了一个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理念和价值观,就足以维护政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并非都是强制的社会控制,可增添大量的柔性控制,这样教育制度和福利政策应运而生。
4.后结构主义的多元化(冲突理论)
该观点认为权力不是集于一个中心而是分散多元的,且并非仅来源于政府,在政府控制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重要的角色。
5.后社会控制
认为犯罪的增长与现代社会中犯罪的机会和目标的增长有关,社会控制由对惩罚场所的规范化控制而转移关注社会风险计算和风险管理。
(二)假释制度的正当性
假释是指将执行监禁刑的罪犯予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存在具有价值合理性,因而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表现在:
1.刑罚的社会责任论是假释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与传统意义上“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及其结果,应受道义上的谴责”的道义责任论的刑事责任观不同,刑罚的社会责任论认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囿于社会某些因素而走上犯罪道路的,除对罪犯追责外,社会应有矫治之责。适用刑罚宜关注罪犯,而非罪恶,要尊重罪犯的人格寻找治罪的新方法。社会责任论从将自由刑消极的监禁过程的理念,转变成对犯罪人身危险性消除的过程,为假释制度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
2.罪犯的差异性、可塑性是假释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
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是假释的基础和目标。刑罚虽然对犯罪人进行了否定评价,但其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为使其复归社会,应当对其进行改造,且他们是可以改造的。现实中的罪犯是有人格特质的,他们并不是刑法条文的“活标本”或是某个罪名的标签,对不同的犯罪人对症下药进行矫治、消除其危险性是完全有必要的。
3.假释功能的兼容性是假释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
假释制度兼顾了刑罚目的,且契合了现代刑罚以人为本位的人道主义价值观念,同时体现了正义与自由、效益与秩序的价值取向。1假释迎合了公众关于正义的需求。假释前对罪犯实行监禁惩罚,实现了公众关于报应和刑罚追求正义的要求。假释考验期内仍对罪犯实行严格管控监督,刑罚的正义目的仍在实现。2假释对于罪犯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人本价值,满足了其追求自由的最现实需求,可刺激其从善重返社会的决心,并做出一定的积极行动。3假释的终极目标是促使罪犯重新回归和融入社会,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应有之义。同时,对假释条件实行严格的限制和对假释人员在社会上的严格管控,并有撤销假释重新执行刑罚的强制可控措施,对其他人会有威慑作用,从而实现一般预防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二、社会控制模式与假释制度适用之间的逻辑勾连
(一)假释制度适用的目标与社会控制的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
1.社会安全秩序这一基本目标的高度一致性
在意识到社会分配实质不公正或社会制度设置实质不合理下产生的越轨或犯罪行为时,迫于舆论的压力或民众的反抗,社会控制可能会注重社会权力配置、社会政策调整、社会利益适当均衡等要素,增强和改善政府的服务功能,关注个体存在和发展的需要,改善社会控制整体功能,重新调整利益分配,重构良性可控的社会秩序。而假释制度通过对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符合社会对安全秩序的要求,通过假释的手段达到降低重新犯罪率、防卫社会的目的,正契合了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的核心目的,因而,社会秩序是假释制度和社会控制的最佳结合点,追求安全秩序是二者的常态目标或基本目标。
2.促进秩序与自由恰当平衡这一终极目标的一致性
不同控制理念下产生不同的社会控制模式,不同时期、不同范围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发展关注度不一,政权统治者依据统治的需要和社会情势,或倚重秩序,或倡导民主自由,但很难达到社会安全秩序与个人合理发展的恰当平衡,正是二者之间的冲突促使社会控制观点纷呈,社会管理不断创新,让社会与民众在博弈中革新与发展,在动态中实现社会秩序的重构。社会控制的终极目标应是尽可能的达到秩序与自由的协调发展,构筑一个有序而自由的社会。而假释制度适用的终极目的,就是防卫社会,促进罪犯再社会化以更好地自由发展。因而,假释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兼顾秩序与自由平衡之价值,与社会控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既然假释制度适用的目的,体现的价值与社会控制常态化的目的和终极目的是一致的,那么从发展趋势来看,假释制度的存在和适用也应有它强大而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广袤的时空条件。
(二)不同的社会控制模式影响假释制度适用的广度和深度
由于假释制度的目标与一定社会控制模式下的阶段性目标不完全一致(除维护社会秩序一致外),实现不完全同步,虽允许假释制度的存在,但其适用的广度和深度受不同社会控制模式下政治经济民主发展进程、社会控制理念、控制层次结构、社会管理技术革新水平、社会管理配套设施状况和大众可接受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1.符号互动、规范控制及政府控制模式下,严格限制假释制度的适用
符号互动具有代表性的“标签理论”给违规者打上了耻辱的烙印,会造成社会对假释罪犯的歧视,对其接纳度不够。而社会对假释罪犯危险行为的恐慌,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假释制度的适用。规范控制、功能主义传统的控制模式,往往侧重社会控制达到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注重社会秩序安全的显现效果,而较少关注人的自由发展等社会内在品质。特别是在对犯罪人的权益保护方面会严格执行“现有规则”,难有突破和创新,故而影响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政府控制模式下,其行刑目的注重秩序和效率,偏重惩罚犯罪而非预防犯罪。行刑社会保障不足,偏重于社会整体建设,对罪犯合法权益保障不足,行刑效果不佳。以上三种社会控制模式下,社会经济发展首先应考虑遵从社会行为规范的“良民”,社会管理的配套设施极少考虑矫治者的利益,现代化管理水平不足,技术涵盖面有限,对于假释罪犯重返社会免受歧视、接受教育、重新就业和生活困难物质帮助等保障机制不健全,因而没有假释制度广泛而全面适用的土壤。
2.多元化的以人为本的社会控制及后社会控制模式下,为假释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修正的政府控制理论提出了社会控制除强制控制外可增添大量的柔性控制,如教育制度和福利政策的运用等,为假释制度矫正犯罪人提供了社会观念上的支撑,势必会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面。在后结构主义社会控制模式下,社会对不同类型的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进行识别、分类和具体个别对待,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分类应用,确立了分层次、精细化的行刑格局,打破了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格局,为假释制度深层次的适用找到了刑罚结构上的科学依据。后社会控制模式下,国家经过经济、民主政治等高度发展,社会工作的价值以人为本,认为所有的人包括罪犯均应受到关怀与尊重,社会有责任有义务促进每个人的合理发展,为罪犯在监狱外消除危险即假释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和环境保障。
(三)假释制度的适用反作用于社会控制效果并促其变革
1.假释制度的合理适用,促进刑罚执行结构的合理平衡,达到刑罚良好控制的社会效果
假释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其合理运用会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和谐稳定。反之,假释制度适用得过少,被压缩的空间过窄,就不可避免地打破刑罚执行结构的平衡性,要么过分依赖监禁刑,要么过分依赖减刑制度(指在我国),出现的结果或是注重惩罚,而不关注犯罪产生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质;或是强调对于狱内罪犯管理的便利,大量适用减刑,这些功利性的做法,都违背了罪犯改造的规律和宗旨,难以反映刑罚适用的公平公正性,使更多的人不满社会,涌现出更多的社会越轨行为,最终导致犯罪率上升和社会的不和谐稳定。而假释制度的前瞻性和平衡性既考虑了原判刑罚所追求的刑罚目的实现程度,又考虑了罪犯假释后回归社会需应准备的各项条件。它的适当运用,避免了刑罚执行模式的单一和机械,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方面起到调适和平衡作用。它的适当运用,也避免了对某些罪犯的二次伤害。
2.假释制度的适当运用,促进社会管理的革新
假释制度的适用除受法律制度的制约外,还与一个国家的政治背景与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假释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要有对假释人严密细化的危险性评估机制、适用的严格程序和促进假释犯回归社会的管理、帮教、监督和追责机制,有了制度保障,才能达到适用的目的和效果,才能被公众所接受,才能让假释罪犯无心理障碍和后顾之忧。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人员流动的加剧及陌生社会的形成,对假释罪犯和潜在危险人实行信息化和电子化管理成为必要,这就促使社会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进行重大的技术革新和突破,实施风险管理和环境控制。
三、我国社会控制模式下假释制度适用的现状(https://www.daowen.com)
以前,我国社会控制模式基本是以政府为权力中心,实行自上而下较严格的社会管控模式,假释的比例极低。刑罚执行偏重秩序、行刑简单、机械、功利和社会保障不足等仍影响着我国假释制度的广泛适用。
(一)对假释制度的本质认识不足,社会认同感低
假释与减刑都是基于罪犯在犯罪后的改造表现而变更行刑。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实质变更,直接缩短了原判刑罚的期限,被减掉的刑期直接不予执行。假释是对行刑方式的变更,是对服完一定刑期的出狱人附条件的一种狱外行刑制度,并未改变原判决的实质内容和原判的稳定性。从此意义上来说,减刑是比假释更高层次的变更行刑措施。但实践中我国减刑制度普及面极广,全国平均适用减刑比率达25%—30%,甚至30%以上,减刑面可达到90%以上,因为几乎绝大部分罪犯被减过刑,刑期较长的罪犯被多次减刑,可以说减刑是目前罪犯通向自由世界的最佳选择。之所以出现减刑泛化而假释不足,与司法人员和人们对假释制度的本质认识不足和接受程度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2003年以前,司法人员囿于“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限制,为规避执法风险,又能体现保障罪犯的权益,司法人员默许了民众关于罪犯假释后不能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在执法选择时当然首选是减刑制度而非假释制度。殊不知,“不至再危害社会”应当是监狱行刑机关对所执行对象进行的一项再犯罪评估,而不是对社会的承诺,无论是减刑出狱还是假释出狱,出狱人的再犯罪风险始终都是有的。由于对假释罪犯监管的缺位,民众对假释制度的认识更带有偏见,认为假释就是提前将罪犯放出放任不管,起不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作用,加之一些徇私舞弊假释案件的发生,民众对刑罚执行机关及其监督机关持不信任态度,反而接受了对于改造罪犯而言诟病诸多的减刑制度。
(二)社会保障不足,假释适用比例极低
长期以来,我国执法者坚守注重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行刑理念,适用假释比例极低,一般为1%—3%。执法者对于假释出狱的罪犯社会保障及社会危害性评估实践调研不足、推动立法不够,导致社会对假释罪犯保障不足,假释适用的对象具有强选择性。如职务罪犯家境较好,假释在外基本不会发生侵财性和暴力性犯罪,实践中假释比例较高,某省通过专项调查,职务犯罪罪犯假释比例为12%,比普通罪犯假释率高出十个百分点。而对于普通罪犯,执法者惧怕执法风险,对假释罪犯出狱后社会保障顾虑重重。受执法者刑罚执行理念的导向作用,我国民众报应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参与关爱罪犯的热情度不高,对假释制度的适用不持宽容态度,大部分民众反而持否定态度。加之,普通罪犯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渠道不畅,使他们对假释制度的适用可望而不可即。
(三)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功利性刑罚变更执行格局
我国刑罚执行方面忽略了在押罪犯的结构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变迁因素。在刑罚变更执行方面,偏重执法的简便易行,忽略了在押罪犯的个体差异和社会需求,未能将罪犯分门别类精细化地纳入社会进行考量,因而形成了既方便监管单位又利于罪犯提前出狱的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功利性行刑格局。对监禁刑容易使罪犯监狱化可能会形成异化特质的弊端认识不足,对减刑制度缺乏预后性、过渡性和不可撤销性认识,为减刑而虚假和功利改造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罪犯减刑前后表现判若两人,减后改造滑坡现象严重,监狱确无能为力。减刑出狱从失去自由到完全获得自由,内无改造压力,外无约束环境,减刑出狱后重新犯罪机率增大,给社会稳定会带来一定的冲击。
四、我国社会转型期假释制度适用的构想
当前我国以政府为权力中心的社会控制模式逐步向多元化以人为本的社会控制模式转变,我国现代社会工作已从社会控制阶段逐步向人道主义的第三阶段转型,社会控制重视民生、重视个体价值,逐渐重视行刑的国际化、社会化、个别化和人道化,出现了利于假释制度适用的社会条件。扩大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在更新刑罚执行理念、完善假释法律规定、加强检察监督和增强社会保障方面尤为重要。
(一)更新刑罚执行理念,树立科学的人本主义刑罚观
理念往往是行动的先导,只有在正确的刑罚执行理念指导下,假释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才能得以顺利进行。所谓科学的人本主义刑罚执行观是与以报应为主的重刑主义刑罚工具观念是相对的,它主张以人为本,理性地看待刑罚,注重刑罚的效益和对社会的保护,行刑更具理性、人道、宽和和教化。我国刑罚应向适度轻缓化、社会化、效益化和协调化发展。作为执法人员,首先树立科学的刑罚执行观,将犯罪人作为主体,以犯罪人的改造作为刑罚活动的出发点。执法人员必须认识到那种指望监禁刑威慑和改造罪犯一招就能见效的东西只能是权宜之计,惩罚只能破坏犯罪人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能使犯罪人建立一种新的行为模式,刑罚既不是万能的也不是虚无的。其次,确立精细化的刑罚执行工作作风。根据科学的指标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进行科学分类,研究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功用与适度调配,对减刑人员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进行调研分析,认真反思减刑制度是否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在性,确立分层次、精细化的行刑格局。再次,加大对科学刑罚执行观和假释制度在矫正犯罪中重要作用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在刑罚观念上的文明程度和理性程度,避免公众表达的情绪化和干涉刑罚执行的网络暴力化。
(二)明确假释制度适用的范围,制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技术参数
1.建议加强对假释制度的立法,细化假释案件的适用范围
参照《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关于适用缓刑的立法体例,除规定能适用假释制度的一般情形外,明确对老残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和已经刑事和解的罪犯等“可以或应当”适用假释的条件和情形。对于已经刑事和解的案件,明确对罪犯拟作假释“在社会调查评估时不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2.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研究制定衡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技术参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预测性的条件,在实践中因没有预测的具体参数,仅凭罪犯在狱内的改造表现和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来认定欠规范和科学。建议从立法上有针对性地确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技术参数,对犯罪罪名、情节、是否为暴力犯罪、原判刑罚、在监内一贯表现、罪犯年龄、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等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再确定一个分值临界点,超过临界值的不能假释,未超过的则可以假释。同时借鉴美国有关假释指南、规则与程序手册等立法技术,制订我国适用假释制度的实施细则,以规范全国的假释工作,减少地区差异,促进假释适用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3.制定科学的罪犯考核机制
当前监狱机关呈报假释的主要依据是罪犯在监内的考核分数。而多年来罪犯考核办法没有统一的标准,各省、各监狱各行其是,存在奖励机制设置不合理、奖励依据不充分、奖惩标准不统一、隐性奖励和监管民警机动奖励等问题,考核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较大,考核的公正性值得商榷,也不便于检察监督。建议司法部结合监狱多年的监管工作经验,制定对罪犯统一的考核办法,这样利于公正地对罪犯减刑、假释,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事前监督,在监狱执法和呈报环节及时发现问题。
(三)构建科学的呈报、审理和检察监督机制
1.明确赋予罪犯在假释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赋予罪犯对日常考核分的异议权、对假释的申请权、对假释呈报的异议权和在法庭裁定的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除罪犯本人的陈述权外,罪犯的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自然人、社会团体代表等经罪犯同意,可代为行使上述其他权利。
2.构建科学的审理机制
对于刑罚变更执行案件,法院应确立专门庭室,负责案件的审理、裁定和决定。对于假释案件,建议全部公开开庭审理,构建三方审理机制。开庭时要求被呈报罪犯出庭接受审理,庭审中参照公诉案件审理的程序,由呈报方陈述罪犯劳动改造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必要时负责调查的社区矫正部门可参与陈述,检察机关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情况进行监督。
3.强化检察机关对假释制度适用的监督,确保规范有序
(1)明确检察机关拥有启动假释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和建议呈报假释的权力。对于罪犯自行申请假释而监狱未予呈报的,检察机关经审查和调查核实后,认为罪犯提出的诉求合法,可出具书面检察意见提交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派驻检察、日常检察、巡视检察中发现应予假释的罪犯,赋予检察机关有建议监狱呈报假释的权力。
(2)检察机关在同步监督的过程中,重点监督应假释而执行机关未提请假释以及提请假释不当的情形,充分发挥列席会议和纠违工作机制的作用,规范假释的执法行为。
(3)充分发挥监内监督和监外监督的优势,发挥派驻检察室与乡镇检察室沟通联络的优势,发挥日常检察与专项检察的优势,使广而散在外的假释罪犯与社区矫正实现无缝对接。善于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贿赂和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线索,加大渎职行为和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最大程度地保障假释的公正性。同时消除公众认为假释就是对罪犯放任自流、放纵罪犯的疑虑,激发他们参与监督的热情,教育和警示那些不遵守规矩的假释罪犯。
(4)在实行检务公开、畅通罪犯控告、举报、申诉的渠道基础上,深入基层,落实检察官接待日工作机制。利用乡镇赶集人多的机会,设立检察官宣传接待点,接待人民群众和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来访,面对面解答问题,必定有众多围观群众来“捧人场”,扩大宣传效果,消除群众的误解。
(四)加强社会管理和保障力度,促使假释罪犯顺利融入社会
1.加强对假释罪犯的有效管理,促使其适应社会
将假释罪犯全部纳入社区矫正,逐人建档定期与交付单位核查,在交付、报到、执行等监管环节,防止脱管、漏管,根据假释罪犯可能再犯罪的危险程度,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和增强应对风险能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和电子监控信息化管理。规范假释罪犯定期报到、学习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狱外行为,促使其逐步遵从社会行为规范,适应社会。
2.建立和实施以权利为导向的社会政策体系,消除社会歧视和排斥,促使假释罪犯回归社会
社会应形成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氛围,对犯罪人未被剥夺的权利和自由予以充分地尊重,消除假释罪犯在就业、就学和正常生活方面和歧视和排斥,提升社会的认同度,推进社会的融合。
3.加强对假释罪犯的帮扶,促使其融入社会
要充分发挥政府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力量,帮助生活有困难和生活无着落的假释罪犯在就业、就学、心理、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推行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双推进,建立常态的帮扶机制,政府也可从税收等方面施以政策优惠鼓励投资人在社区创办企业,就地为假释罪犯提供就业岗位。让社会发展的成果普及这部分特殊人群,使假释制有广泛而良好的社会保障条件,促进社会和谐。
从阶段性适用来看,由于假释制度本身设置的终极目标要实现的时空条件与整个社会实现终极目标的时空条件有很大的差距,有实现的不同步性,其关于秩序与自由平衡得以实现的理念可能超前于某些社会控制模式(比如倚重于社会秩序的控制模式)当时发展的理念,假释制度在该种社会控制模式下的适用会受到社会控制观念、控制结构及控制层次等控制系统的干扰、阻碍甚至排斥。
笔者认为第一次伤害处罚得不合理。犯罪产生有双重原因,为何只让个体受刑罚?第二次伤害在行刑方面为什么不能根据罪犯表现及改造的程度实行不同的行刑措施,非要同样地受同种方式的处罚?
一般认为,社会工作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个人的慈善事业为主,旨在帮助他人;第二阶段,多为政府和社团所举办的,以解决各种因经济困难所导致的问题为目的的各种组织活动;第三阶段由政府或私人团体所举办的事业服务,此种服务不分性别、年龄与贫富,以协助任何个人以发挥其最高潜能,使其获得最美满最有效的生活为目的。社会工作第二阶段,在不排除人道主义的影响下,政府机构的主要出发点在于社会控制。第三阶段有一定的社会控制考虑,但主要在于人道主义。大意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美国制定了假释决定的指南,提出了不同类型的犯人假释前应在监狱服多长刑期的建议,并以矩阵形表格排列。第一部分是“犯罪特征”,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将犯罪分为八类(轻微、轻微到中等、中等、严重、非常严重、最严重第一类、最严重第二类、最不可能假释,每一类并进行了部分列举);第二部分是“犯罪人特征”,根据“突出因素分数”评定犯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第三部分是建议在假释前应当服刑的总时间幅度。
【注释】
[1]李艳红(1976— ),女,湖南省永州市人,法律硕士,湖南省人民监察院助理监察员;郭哲(1970— ),女,湖南省长沙市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逻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