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析我国审查逮捕 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方国强 盛 杰 汪文清[1]

内容摘要: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正式受到限制,而且意味着被逮捕人的其他权利也受到严重的影响。审查逮捕具有国家性、司法性、强制性和抑制性等属性。审查逮捕主要有打击犯罪、人权保障、审查监督、引导侦查和社会警示五大功能。新的《刑事诉讼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了便利也带了新的挑战,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问题有审查期限太短、办案人员过分依赖案卷、犯罪嫌疑人话语权缺失、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监督、救济程序不到位等。针对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对特殊案件适当延长审查期限、扩大言辞审查范围、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及完善审查逮捕救济制度。

关键词:审查逮捕 强制措施 人权保障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表决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迈入了新的阶段。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法律原则明确写入其中,也标志着我国法律在人权保障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也针对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其中关于审查逮捕方面的修改尤为引人关注。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正式受到剥夺,而且意味着被逮捕人的其他权利也受到严重的影响,比如名誉权、身体健康权等。可以说,逮捕权的正确使用,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预防犯罪、保护人权的积极作用;不正确的使用,则又会使国家形象受损、公民基本人权遭践踏,背离立法初衷。然而,在我国,不管是新《刑事诉讼法》之前还是之后,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公安侦查机关为追求逮捕给办案带来的便利,过分重视口供,习惯以审代查,使得侦查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由于审查期限原因,过分依赖公安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为了尽快结案往往忽略了逮捕质量等。虽然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有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基于目前这种现状,重新对我国审查逮捕工作进行研究意义重大。

一、审查逮捕的属性和功能

(一)审查逮捕的概念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不同的国家含义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和羁押是相分离的,逮捕相当于“抓捕”,主要是指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或有证据足以怀疑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可能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抓捕措施,它不包括羁押。如需羁押,还需经治安法官批准。而在我国逮捕是包括抓捕和羁押的,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法定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或审判的顺利进行,控制其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法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组织法》也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只有极少数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而绝大多数案件的审查逮捕都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决定逮捕,在我国审查逮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审查逮捕权包括批审查准逮捕权和审查决定逮捕权。同时,审查逮捕权是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一项最主要权力。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由检察院侦查鉴定部门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前者为审查批准逮捕权,后者为审查决定逮捕权。

(二)审查逮捕的属性

1.国家性

法律与国家是相伴相生的,法律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因此,审查逮捕也必然体现着国家意志,属性上理所当然地具有国家性。

2.司法性

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内容,是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一项司法行为。凡是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适用逮捕措施;不依司法程序、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得适用逮捕措施,否则就是违法。审查逮捕不管是从运作流程上讲还是操作主体上论,都带有浓厚的司法属性。

3.强制性

强制性即法律约束力、强制力。审查逮捕的强制性是指强制措施的启动、实施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审查逮捕后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只要是按法律程序做出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服从。在具体案件中,审查逮捕的强制性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不得抗拒性。(https://www.daowen.com)

4.抑制性

审查逮捕的抑制性主要体现在审查主体上。审查逮捕力和执行权的行使都是固定的,审查逮捕的程序法律也是事先制定好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符合逮捕的条件,必须按照法定的逮捕程序进行。它是对权力主体的一种限制,即为抑制性。

(三)审查逮捕的功能

1.打击犯罪功能

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审查逮捕工作的首要功能。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也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审查逮捕,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犯罪情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对那些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同时也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条件。

2.人权保障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亮点在于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有关审查逮捕的法律条文改动也较大,最主要就是体现在人权保障上。审查逮捕的人权保障功能包括对公民权益的维护和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两个方面。审查逮捕措施是同控制犯罪、打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紧密联系的,打击和追究、惩罚犯罪从本质上讲就是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最主要的是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益的关注,对公民权益的维护,在捍卫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利益的同时,实现了对全社会、全体守法公民的人权保护。[2]具体而言,审查逮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的评价,是对行为人做出的初步否定的评价。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机关首先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做出法律分析和判断,逮捕措施的使用就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做出的法律分析和判断的结果。而对付这种犯罪较早的司法否定行为就是逮捕。2逮捕是中止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的一种手段。逮捕措施一旦实施,犯罪嫌疑人即失去了人身自由,同时也失去了继续犯罪的可能,犯罪后果被避免或者被减少。特别是对一些持续性犯罪行为,比如非法拘禁、暴力干涉婚姻自同罪等,逮捕的阻止这些犯罪的作用是比较明显的。3逮捕为使侵犯人权的犯罪终究受到法律的制裁提供了可能。逮捕可以将犯罪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保证嫌疑人及时到案和接受审判。

3.侦查监督功能

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功能是游离于程序功能和实体功能之外的一项重要独立功能,这一功能的确立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审查逮捕的过程实际上既是一种强制措施的运用过程,也是侦查监督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之一。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官不仅要审查逮捕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还要注意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伪造或隐匿证据、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当发现侦查活动违法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4.引导侦查功能

所谓“引导侦查”,实质上就是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调查取证活动的引导、修正,是审查逮捕的拓展功能。监督功能是事后的、被动的,而引导是事前的、主动的。监督功能是限制性的、制约性的,引导功能是帮助性的、导向性的。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部门适时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从侦查方向、取证重点、取证范围以及证据的完善固定等方面进行指导和引导。2检察机关通过向侦查机关发送《补充侦查提纲》、《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等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落实涉嫌的犯罪事实。3检察机关通过追捕权的行使,建议或要求侦查机关对认为涉嫌的漏罪、漏犯进行重新立案或补充立案,或予以报捕,或检察机关直接做出逮捕决定,做到有罪必罚,防止出现漏罪、漏犯现象。

5.社会警示功能

审查逮捕权的行使意味着权力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出现的,这个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身就昭示着法律的威严,警示一切社会活动主体在自己的行为选择中必须遵守法律。正如意大利刑法鼻祖贝卡利亚所说的那样,逮捕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起到一种特殊的社会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对其他人也起到一般的预防作用。

二、我国审查逮捕工作的状况

(一)我国审查逮捕工作的运行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审查逮捕如何运作做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有一套成熟的模式:首先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分案,然后由办案人员审阅案卷材料,再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无重大疑问则直接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如果承办人对案件证据把握不准,则经部门内讨论后,再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最后送交主管副检察长批准或决定。如果对关键性证据审查和部门内部讨论时出现重大分歧,便请求主管副检察长参与讨论,如果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就报告检察长,征求检察长意见,检察长听完案件汇报后,经过讨论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检察长同意后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这就是很多学者所诟病的“书面化审查方式”或是“行政化审查方式”[3]。新《刑事诉讼法》在审查逮捕环节做了重大改动,对审查逮捕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应当逮捕的情形做了重大调整,使得应当予以逮捕情形更加明确;增加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等内容;同时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逮捕的程序性规定上也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审查逮捕工作运作可以说是更加规范更加明了了,但是也带来了新的挑战、新的问题。

(二)我国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

1.审查期限太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为7天;犯罪人未被刑事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为15天。在有限的时间内,办案人员要阅卷,要审查证据,要提审犯罪嫌疑人,有些案件还要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重大疑难案件还要讨论、汇报,客观上讲,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实在不轻。另外,随着近年来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各种社会矛盾都处于一种易发期,我国每年的刑事案件不断创新高,人均收案数也随之加大,办案人员具体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可以说,办案人员在追求办案质量、逮捕质量的同时,审查期限的限制已使大多数检察官感觉到不适。7天的审查期限本来就不长,除去双休就只剩5天,也难怪现在越来越多的刑事案子都要靠加班加点来完成。

2.办案人员过分依赖案卷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了解案件事实、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几乎全凭公安移送的案卷。不可否认,鉴于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在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可能像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那样有大量的时间可以了解案件的方方面面,他们只能被动地等待侦查机关移送案卷材料。有关审查逮捕期限的限制,也决定了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依靠移送的案卷。但是,依靠并不等同于依赖,合理范围的依靠是法律允许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尽快结案,完全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合理推敲、琢磨而照搬照抄,提审犯罪嫌疑人“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冷然视之,等等,既使得办案质量严重受到影响,也使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之功能大打折扣。

3.犯罪嫌疑人话语权缺失

现有的批准逮捕制度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靠国家公权力以及雄厚的司法资源占据绝对的强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羸弱,既没有与之相抗衡的诉讼资源也没有相应的应有的话语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被视为诉讼过程的参与者、诉讼结果的接受者而已。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上迈出了前进的步伐,但是就目前而言,犯罪嫌疑人话语权缺失这一现状仍然没有得到改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所具有的程序参与权十分有限。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基本上是书面审查,逮捕决定也是在办公室内审阅案卷的基础上做出的,犯罪嫌疑人没法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更谈不上参与。犯罪嫌疑人唯一能与办案人员接触是在提审的时候,提审时办案人员一般也是履行其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想法、对案件的问题也只能留侦查人员或是公诉人员。2犯罪嫌疑人对审查逮捕的结果只能被动接受。不管是捕还是不捕,犯罪嫌疑人均只能接受。

4.审查逮捕程序缺乏有效监督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4]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程序公义甚至被视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价值。我国现有的审查批准逮捕制度在这方面存有明显缺陷,审查逮捕程序缺乏有效监督,体现不出应有的正义。现行法律没有设计对审查逮捕决定主体的监督制衡机制,其运行完全是审查机关内部的自我运行、自我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者,在检察机关依法审查逮捕时除了自己监督自己外,无其他法定机关可以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监督。“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制约机制的实际效果可想而知。”[5]虽然新《律师法》、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以往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三难”问题做出了积极的规定,使律师在审查程序中就可以进入案件,了解案件情况,在案件出现违规违法情况时有申诉权。但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的案件本来就少,对审查逮捕决定机关捕或不捕的决定压根就没有言语权,可以说其作用极其有限,更谈不上对审查逮捕决定主体的监督。

5.救济程序不到位

在域外国家的羁押审查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对于羁押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羁押审查机关提起上诉。但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对审查逮捕决定不服时的几乎没有救济途径,一般情况下都只能被动接受,不服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要么就依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要么就向上申诉或上访。在我国,申诉、上访已常态化,而且也扎根于百姓心中,但申诉、上访并不同于诉讼程序的上诉,从实效上讲对于此类司法行为一般难得到有效的回应。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逮捕阶段最主要是申请取保候审,其虽不失为一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救济方法,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取保候审规定的条文较少,内容也不细致,在具体操作上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对取保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具体办理取保候审时同案不同命、违规违法办理现象屡见不鲜,最常见的现象是贫穷人家因交不起保证金而被关押,而富人因为有钱就可以自由自在。总而言之,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审查逮捕决定不服时享有的必要对抗权,也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时救济途径的缺位,犯罪嫌疑人被错误逮捕、超期羁押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及司法权威。

三、完善审查逮捕工作之建议

新刑事诉讼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民主进程又迈出了新的一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加强,在审查逮捕领域变化也不少,对犯罪嫌疑人利益保护得已加强,如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羁押后必要性审查之条文规定。但是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还是非常弱小,在许多方面以己之力还是很难维护其合法权利。另外,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管是侦查还是审查逮捕都出现了新的问题。法的滞后性及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注定了立法必将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立法完善审查逮捕工作必须从审查逮捕的功能、立法要求等方面入手,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根据,综合分析,对症下药,在及时、合法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努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特定案件延长审查期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期限为7天,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时审查期限为15天(鉴于审查逮捕阶段7天审查期限引发问题较多,本文在此也只探讨该部分问题)。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案多人少局面一时不会有太大改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7天内审查完毕问题可能不大,但办案质量无人敢担保,尤其是碰到证据复杂、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7天的审查期限明显过于仓促。因此,笔者在此大胆建议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具体做法可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为7天,但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证据存有轻度疑问的重大案件可以在依法定程序后适应延长3天,延长的期限一过必须结案。审查期限延长3天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也因此而延长,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特殊情况下延长审查期限的启动程序必须到位,在此情况下建议可立法规定必须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当然,可能会有学者或是司法实务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延长审查期限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相背离,或认为延长审查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不当侵犯。此类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长远角度或是实践中看,特殊情况下审查期限的延长亦有其现实意义。1审查逮捕期限的延长并不是适用所有范围,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对那些复杂疑难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证据存有轻度疑问的重大案件适用。此类案件往往比一般案件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从案件质量上考虑,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也是可取的。2此类特殊案件审查期限的延长启动程序并不随意开启,不是办案人员想延长就可以延长,其必须由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意,而且以一次为限。3延长审查逮捕期限的目的是为了更加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使逮捕决定更加科学、合理。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证据存有轻度疑问的重大案件,如果草草结案,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司法实务中复杂疑难案件一般都要交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后的决定也是建立在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分析的基础之上,如果对案件都没时间去了解、分析,纵使有检委会集体把关也是枉然。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办案人员可能要花更多的时间听取他们的辩护律师或是近亲属的意见,那么办案时间势必会受影响。证据存有轻度疑问的重大案件,如果以证据不足而不批捕逮捕肯定有放纵犯罪之嫌,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可能也会受到影响,被害人方可能也会不满。如果直接批准逮捕结案,在办案质量上肯定又有不负责任之嫌。与其左右为难,还不如从立法上给予其必需的时间,毕竟该类案件不是证据存有重大问题,只是证据方面存有小些不足,给予适量时间便可完善。不管是从司法公正上讲还是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上论,此举均有其可取之处。

(二)扩大言辞审查范围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过分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鉴于此,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扩大言辞审查范围有着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所谓“言辞审查”,是指在审查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认定及其他争议事议的解决,必须以语言叙述、正面交流的方式进行。在审查逮捕阶段,扩大言辞审查范围最主要的内容是在办案人员审查逮捕时应尽可能的与犯罪嫌疑人正面交流,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意见,同时还应尽可能地听取其辩护律师、近亲属、被害方的意见、证人证言,以做到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当然,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交流亦是必不可少的。侦查机关是案件“加工”的第一道关卡,也是最先接触并了解案情的机关,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也是把好审查关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审查逮捕环节,扩大言辞审查范围,有助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听取更多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于逮捕手段使用必要性的考察以及逮捕所依证据材料的考察将会更加直观和详细,逮捕决定也必将更加科学与合理,对于检察机关批捕权的使用也将会起到更直接的监督作用。另外,在审查逮捕环节扩大言辞审查范围,既有助于犯罪嫌疑人从心底接受逮捕决定,又有助于消除被害人对不予逮捕决定的对抗情绪,减少因逮捕决定而引发的上访等问题,从而切实降低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是判决宣告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最大侵犯,稍有不慎便会酿成无法弥补的过错,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慎之又慎,认真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对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同时努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具体建议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切实降低逮捕率。这样,一方面可以切实改变我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过分迷信逮捕羁押、优先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陈旧观念;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减少羁押节约司法成本,降低司法风险。可以将取保候审由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审批的权力改造成公民法定的申请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在符合条件、不妨碍诉讼进行的情况下,应大胆审批、大量适用。同时,在办理取保时应以人保为原则,以财保为例外,调整和落实保证人的责任,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使无钱者不因贫穷而坐牢。

(四)增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凭借宪法赋予的权力与地位,力量强大,司法资源丰富;而犯罪嫌疑人权力弱小,诉讼资源极其有限,可寻求的司法救济途径也非常有限,难以与强大的公安司法机关形成抗衡,其权利也容易因此而受到侵害。这种司法现状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并没有得到改变,在我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预计这种局面还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不管是在审查逮捕环节还是其他诉讼环节,要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靠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行为自律肯定是行不通的,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以与之抗衡,从而形成控辩的平衡。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应从立法上扩大或是增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检察机关对其人身自由做处分时享有更多的抗辩权力,比如上诉权、听证权等。

(五)完善审查逮捕救济制度

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强制措施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对逮捕措施只能被动地接受,没有任何可以救济的途径或是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错误逮捕规定了国家赔偿,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受到错误评价后的一种迫不得已的赔偿。国家赔偿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侵犯这一事实,况且以国家赔偿作为救济措施长期以来都是饱受批评的。考察我国目前之司法现状,检察机关的司法地位一时难以改变,机构的增设或是精简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本质问题。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已成为时代之步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处分后的出台相关救济制度也已成必然。为此,建议在审查逮捕环节从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其委托的律师在对检察机关做出的逮捕决定确有错误或是存有异议时,有申请检察机关重新进行复议的权利。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其委托的律师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

首先,该建议内容并非新奇,我国立法中有大量类似的规定,实际运作经验丰富,最为典型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然在《刑事诉讼法》里亦非少数,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其次,该建议并非要增设什么机构、部门或是对国家机关权责进行重大调整,仅是在人权保障日益高涨的背景下增设犯罪嫌疑人一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四、结  语

审查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环节,也是检察机关一项最主要工作之一。由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比较特殊,且与公民人身权利直接冲突,法律也赋予了其非常重要的使命,其运作不但与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息息相关,而且与我国民主进程、国家形象紧密相连。笔者以在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经历为基础,对审查逮捕工作在具体操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概括,并提出了自己粗浅的建议,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注释】

[1]方国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盛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汪文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干部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3]张兆松:《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6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探讨》,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8页。

[5]肖良平、刘瑞享:《论我国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载《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