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王 静 贾传喜 王金利[1]

内容摘要:刑事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往往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无疑是对刑事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应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制度构建

在我国,由于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致使刑事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是一个十分普遍而又亟须解决的问题。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在该院近五年判决的2 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80%以上案件的民事判决部分无法执行。[2]任何社会要恢复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平衡,被害人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满意程度是不容忽视的,而获得损害赔偿恰恰是关系被害人切身利益和能否受到公正待遇的问题,为此,被害人能否得到被告人的有效赔偿就显得愈加重要。[3]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被告人被执行刑罚后,得不到有效被告人有效赔偿的案例不胜枚举。是继续让被害人承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后的第二次苦楚,还是由国家承担起对之进行补偿的责任?这一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思考,本文将以此为视角展开讨论。

一、国家补偿被害人的理论根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遭受严重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以至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的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离开一项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而谈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把握,无异于缘木求鱼;缺乏对一项制度的深刻理解而要求它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循,在实践中必然只是一种空幻。[4]因此,对国家补偿被害人这一问题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探究。关于其理论依据,学术界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以下理论。

(一)社会保险理论

该理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是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所有这些社会保险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人们平时以保险的方式缴纳一定的税金,一旦发生危险,以整体的力量弥补个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存在充足理由的。

(二)国家责任理论

该理论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国家不胜任,不能防范犯罪,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三)社会正义理论

该理论认为,由于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很弱,被害人往往不能从刑事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国家在执行刑罚时给犯罪人劳动的报酬又十分微薄,严重影响了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因此,基于社会正义,国家应当给被害人以补偿。

(四)社会福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或者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基于人道及社会福利思想的考虑,帮助因为犯罪受害而陷入穷苦之人,系国家推行社会福利或者社会保障应有的结果。该学说有别于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理论把刑事犯罪的侵害看作一种意外事故,并从损失风险的社会分担角度,把国家补偿视为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投保人是所有的纳税人,保险人是国家,而受益人则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责任理论认识到了国家对于其公民在受犯罪侵害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但该理论将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责任由国家承担是不合理的。社会正义理论其实与国家责任理论的内容并无二致,在此不作深究。社会福利理论看到了国家补偿制度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一种救助。但一个经济状况良好的受害人没有必要接受国家补偿,那么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合法利益被漠视了,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险理论较为科学、合理,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的比较研究

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限于篇幅,本文仅选取几个较具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作比较。

(一)美  国

美国联邦于1984年通过《犯罪被害人法》,对被害人补偿有两个条件:1身份条件,即被补偿者必须是直接因暴力犯罪被害而死亡或者伤者,或者依靠被害人生活的人,或者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系被害人之家属或者近亲属;2困难条件,即被补偿者必须是因为犯罪侵害而陷入困难的人。补偿所使用的资金来源于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收入所成立的犯罪被害人特别基金。关于补偿大多州设有最高额限制,但数额不一,此外,对被害人故意参与犯罪或者被害人对追诉犯罪没有与司法机关合作等情况不予补偿。申请者必须在犯罪发生后一年内提出,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二)德  国

德国于1976年通过《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该法规定补偿对象在两个条件:1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他的遗嘱继承人;2上述申请人必须具有德国国籍或者欧盟国家的成员或者公民资格。补偿方式为实物补偿和现金补偿,实物补偿由联邦负担全部经费,现金补偿由联邦负担40%,其余由州政府承担。就申请而言,存在限制:在德国法域受侵害、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或者对于犯罪的追诉没有过错、被害人受到侵害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补偿的决定由各地补偿局裁决。

(三)日  本

日本于1980年通过《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发放法》,规定补偿的对象有两个条件:1具有日本国籍或者在日本有住所;2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者本人或者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被害人的法定遗嘱继承人。补偿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预算,没有规定补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计算原则。申请者从知道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或者从犯罪发生之日起七年向公安委员会申请,并由该机构决定。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根据该法,犯罪被害补偿金是指“国家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损失之金钱”[5]。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在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监察署设置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监察署设置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委员会,以掌理补偿金之决定及其他相关事务。[6]

通过对比以上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发现以下几个共同点:1通过立法确立该制度;2均对补偿对象有所限制,即不是针对所有被害人;3资金大多来源于政府财政;4单独的机构专门负责这一制度的实施。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立法虽植根于其本国的法律大环境之中,具有其民族性或本土性,但其成功的经验仍不失借鉴之处。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而大量附带民事判决不能执行也会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例如,一些刑事被害人亲属由于得不到经济赔偿,长期申诉、上访,甚至缠访、闹访,影响了社会稳定。又如,部分被害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以眼还眼,以牙还牙”,造成报复性犯罪的恶性循环。因此,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https://www.daowen.com)

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其诉讼目的是侧重解决纠纷,抑或是侧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被害人的利益都不能忽视。在刑事诉讼中,常常遇到刑事案件常年不能破案,犯罪人没有归案,使被害人无法提起赔偿;或者要么案子破了,犯罪分子也被判处赔偿被害人,但根本无力支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不施以补偿,则无疑把经受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推向绝望的境地。然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从实质上讲,犯罪涉及犯罪人、社会和被害人,如果刑事程序疏远、忽视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不利于查明案情,打击犯罪;刑事被害人的要求和愿望得不到满足或者拒绝其请求也会引起被害人对罪犯及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此外,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这均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7]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1.现行制度存在解决补偿资金来源的条件

首先,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经济条件。其次,我国《刑法》中有185个罪名规定了不同程度的罚金刑,如此多的罪可以适用财产刑,每年国家因执行财产刑上交国库的财产数目相当可观,这部分资金可以拿出一部分建立补偿基金。再次,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很多监狱都在开展生产,这样,可以从监狱生产收入的部分拿出充实供补偿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总而言之,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可以解决,那些以缺乏资金来源为由而否定这一制度的观点有悖现实。

2.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不断发展完善,为我们提供了经验借鉴

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制定了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3.我国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有可供借鉴之处

虽然当前我国还没有适用全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但一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在开展这方面的尝试,如山东省青岛、淄博两地中级法院从2004年就开始探索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这些地区的实践为构建全国性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实践证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有效地缓解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对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公平正义,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想

(一)单独制定《刑事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填补法律空白

经过前文对比发现,其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均存在单独的立法,这样存在可取之处。1通过立法建立一项制度,这样才能使制度存在具有稳定性,而不会因领导的意愿或者部门利益的改变而影响制度的存废;2通过立法建立一项制度,这样才能使制度存在具有规范性,制度的运行必须有规范的运作程序,否则,制度的优势便难以发挥。因此,笔者主张通过单独制定《刑事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形式,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二)补偿对象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不是对所有被害人都进行国家补偿,大部分国家对补偿对象做出限定。当前,国外的实践,一般都把补偿的对象限于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受害人,也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比如日本;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补偿范围内。笔者认为,确定补偿对象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例如重伤或者死亡。2由于犯罪行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而且无法从被告人或者其他渠道(如保险公司)获得赔偿。3不予以补偿的对象:A.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B.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C.互相侵害的;D.在侦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的;E.同意伤害行为的。

(三)明确申请被害人补偿的期间

笔者认为,被害人申请补偿的期间,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相一致,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样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情况,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

(四)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程序

从实践经验来看,补偿的裁定权宜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均无权裁决。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定。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以便以裁定程序依法监督。

(五)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

资金来源应当包括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社会捐助等。关于犯罪人缴纳有几个思路:1对某些罪犯适用的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2被判管制或拘役的罪犯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货币;3服刑人员在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这样补偿基金的来源问题便可解决。

(六)补偿的形式

笔者认为,应采取货币形式予以补偿,因为实物补偿面临诸多问题,诸如标准难以确定、操作程序复杂,这样会大大加重审判机关的诉讼负累,不利审判工作的改革与推进。

【注释】

[1]王静,女,1981年5月生,山东省泗水县人,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贾传喜,男,1982年7月生,江苏省邳县人,法学硕士,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王金利,男,1976年5月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政法委综治科科长,中国法学会会员。

[2]申爱山:《最高法院新举措救助刑事被害人》,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14日。

[3]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4]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74页。

[5]孙彩虹:《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6]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43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