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会刑诉法修改精神推进刑事羁押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领会刑诉法修改精神推进刑事羁押和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张振德 王 新 刘 亮[1]

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作为刑事诉讼执行的法律监督的主体,承担着刑事羁押检察和刑罚执行检察的法律监督任务,其业务范围素有“小检察院”之称。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做了重要补充和完善,从立案、逮捕、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进一步明确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的人权方面的诉讼权利和具体细节。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对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现有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的挑战和任务。本文试图从刑事羁押检察和社区矫正检察角度领会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探讨监所部门适应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法律监督措施。

一、刑事羁押期限和刑事羁押条款修改,给监所部门提出了刑事羁押必要性检察的新任务

刑事羁押检察是监所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职责的一个重要环节。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把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作为监所部门看守所检察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这些规定。

1.刑事羁押期限修改,为确保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对于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没有做硬性规定,尽管其被羁押的期限届满,由于案件在此期限内不能办结,办案机关仍然可以继续对其羁押,实际造成被羁押人久押不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即羁押期限届满,无论案件是否需要继续查证、审理或者其他任何情况,办案机关都得为被羁押人办理释放手续,然后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了以往案件久押不决的情况,保障了被羁押人的相对人身自由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虽然对监所部门羁押期限检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往往在实际执行中办案机关可以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脱,从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修改,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增加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两种情形,放宽了适用取保候审这一措施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将监视居住措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的五种情形,将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从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中分离出来,体现两种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不同的限制程度。并且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3.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究竟由检察院的哪一个部门审查比较合适,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因为一方面监所部门所做的只限于对不宜羁押的提出意见,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熟悉个案案情。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包含有两层意思。1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只有那些符合逮捕条件,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对于那些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分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对被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则主要由各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实施。由于监所部门承担着看守所检察的任务,因而监所部门在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中也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主要审查对象则是那些被羁押后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而提出申诉的对象。一旦发现那些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况即应履行监督职责。

二、刑罚执行内容的修改,为社区矫正检察创造了条件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得到应有的惩罚。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使他(她)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从2003年开始,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拘役缓刑或者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试行社区矫正,是近年刑罚执行的一项新的尝试。2009年在全国范围开展社区矫正。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对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明确。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则规定司法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规定。意味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仍然由公安机关监管,司法机关起着配合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及监管机构,有利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三、以羁押期限修改为重点,强化刑事羁押检察,确实保障被羁押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刑事羁押是剥夺羁押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一项严厉的强制措施。多年来,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深入推进刑事羁押期限监督和清理久押不决案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防止超期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起到了许多促进作用。随着2013年全面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监所部门的看守所检察中不仅对被羁押对象的羁押期限逐案、逐人实施同步监督,对任何羁押届满的案件,办案机关如果不改变强制措施,我们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而且要及时发现被羁押对象在羁押期间的出现的各种异常状况,配合各诉讼阶段的办案单位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那些因各种原因引起的不适合继续羁押的对象,及时向决定羁押机关提出建议,以确保被羁押对象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羁押检察工作中,监所部门要积极探索各办案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途径,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及时掌握处于各诉讼阶段的案件进度。这个信息平台应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检察机关的外联平台,即与公安机关案件信息平台、与看守所羁押人员信息平台、与人民法院的信息平台。2检察机关内部信息平台,即侦查监督部门的信息平台和公诉部门的信息平台。

四、全面理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着力加强社区矫正检察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管理体制,是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法律监督工作仍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根据2012年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改造、教育、管理职能。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说,是一项全新的职能。社区矫正毕竟是新生事物,由于法律还不够完善,矫正工作队伍的不健全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将遇到极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检察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由于基层司法机关在人员、经费、措施等诸方面的原因,因而在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改造、教育、管理中往往会出现改造、教育力不从心或者疏于管理的状况。对于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的监所部门来说,意味着其责任更为重大。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颁发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检察办法,目前监所部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还只能参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通过联席会议、调阅档案、有针对性地参与、专项检察等各种途径对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交付执行、入矫、接收、教育改造、解除社区矫正等各个环节实施法律监督,并为基层司法机关解决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疑难问题。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要建立检察纠正机制,重点检查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把好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关,对法律文书不送达或送达不齐全等现象,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分别核对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情况,协助司法所复印未收到的法律文书,针对有的法院和监狱不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的现象,依法建议其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针对不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送达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的现象,依法通知其纠正。2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3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4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

【注释】

[1]张振德、王新、刘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