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监督部门对“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审查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侦查监督部门对“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审查的问题及对策

周 洁 屈致知[1]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且把“鉴定意见”升格于其他证据同等地位,足见其重要性,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尤其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较以往更严格。在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一类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2]

侵财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侦查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往往是侵财案件罪轻与罪重、罪与非罪的核心证据。在大多数侵财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明确要求行为实施者侵犯财产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侦查机关才能立案侦查;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对行为实施者的处罚往往也是“计赃量刑”,即主要按照涉案物品的价值来确定刑期的长短。[3]所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客观性、公正性如果得不到保障,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全面审查、监督的能力也将被质疑。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批准逮捕阶段审查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时,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一般直接将其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即便是在涉及“灭失物品”的案件里,也因为审查批捕时间过短未能及时补充完善价格鉴定所需依据,而产生重复技术侦查过程增加刑事诉讼成本。甚至,在针对一些关系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如果审查“价格鉴定意见”时也不够严谨,不进行审查核实,很可能出现监督盲点,最终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实践中涉案“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审查遇到的问题及其成因

实践中,近期办理的两起盗窃案中,就涉案“灭失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第一个案例:曹某涉嫌盗窃手机案件中,该案于2011年2月由受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经网上追逃于2012年11月才被抓获,被盗手机早已被犯罪嫌疑人变卖,且犯人抓获时,市场上此款手机也已停产,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有效证明材料基本丧失,仅凭受害人的单方面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辅证,承办人认为难以将此价格证明作为最终定案依据。第二个案例:肖某和刘某涉嫌盗窃电动车的案件中,被盗电动车已经变卖,并且受害人出具不了发票,甚至是电动车型号等特征的信息也无法提供,价格鉴定中心却同样做出了一份无具体依据而进行价格证明的文书。

实践中针对“灭失物品”作价格鉴定的案例不在少数,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出现不公正、不准确、不客观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主要体现在主客观两方面。一方面,鉴定人员往往在没有确定性依据的时候比照市场价推定物品价值,侦查机关又不加审查地“唯鉴定结果”立案并侦查。而实践出现在未追回实物的情况下,只靠被害人陈述或犯罪嫌疑人口供(单一方对物品的描述)确定物品特征等情况进行的价格认定。如曹某盗窃案中,受害人称手机最初购买时市值3 000多元,如今手机已停产,如果用折旧方法去计算该“灭失物品”的价值,它甚至连盗窃罪立案标准的金额也未达到。曹某的供述中虽提到多次盗窃事实,但侦查机关直到提请批捕后也没有找到相应的受害人,所以其他盗窃事实无法认定,这就使得本案中的“价格鉴定意见”显得尤为关键,但鉴定人员最初仅依靠受害人陈述做出的价格证明难令人信服。加上实践中个别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的论证过于简单,又忽略涉案物品的重要特征而盲目评估的。如肖某、刘某盗窃案中,涉案电动车的品牌、型号等特征都不明,事实上如果侦查机关能提供相关联的其他证据,如现场监控录像、电动车购买地商家陈述等证据都可以帮助最终认定电动车的价格。尽量避免鉴定人员的主观推定是“价格鉴定结论”准确性、公正性和客观性的保障之一。

另一方面,客观上检察机关很难同步监督技术性证据的产生过程,因为检察机关既不掌握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检材的过程和类型,也不了解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例如我院的实际情况就是检察技术部门只针对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案件的伤情鉴定进行专门性监督,而价格鉴定在审查逮捕阶段鲜有专门的技术性审查。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工作期限比较短,人力、技术等客观因素限制,办案人员往往只审查形式。如何转变以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形式审查的工作常态是今后审查的关键。

二、“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审查的对策

(一)严格监督侦查机关提供规范性鉴定依据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一般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而审查价格鉴定要避免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关键就在于规范鉴定依据的提供。实践中“灭失物品”价格鉴定的依据多表现在三个方面:1依据被害人陈述做出鉴定。司法实践中,在涉案物品因某种原因已灭失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会要求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对物品的描述做出鉴定。2依据侦查人员描述做出鉴定,比如物品型号、名称、成新、规格等均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进行鉴定。3依据涉案物品单据进行鉴定。有些案件中,受害人提供涉案物品的购买单据,侦查人员将此提供给鉴定人,鉴定人员再结合办案人员的一些说明,对“灭失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侦查人员办案时应遵守谦抑原则,向价格鉴定机构提供涉案物品鉴定依据时不能只依一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做出某种鉴定结论。

实践操作中,由于“灭失物品”的特殊性,侦查机关应同时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能体现涉案物品关键性特征的相关依据。

1.关联性依据的提供

购货凭证或票据、现场勘验、涉案物品的照片或提供同一批次的其他相同货品、辨认笔录、犯罪实施过程的监控录像等,如曹某盗窃手机案中,承办人员指导侦查人员对现场指纹提取并鉴定,制定现场详细的勘验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曹某实施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同时,还要提供受害人手机的照片,并且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最终确定涉案已灭失手机全部特征,鉴定人员才能据此做出价格认定。

2.公正性依据的提供(https://www.daowen.com)

详细的比价信息,如市场、网络、专家等询价意见。价格鉴定是鉴定人员专业的判断,当事人可能因为不具备此方面的知识,而不得不服从结果。当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或受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为避免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公正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应尽其职责提供多方询价的平台。

3.准确性依据的提供

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细化涉案灭失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为价格认证机构做出精确的价格评估提供可靠证据,尤其是灭失物品。如肖某、刘某盗窃电动车案中电动车上电池是否还在,曹某盗窃手机案中手机的串号等细节特征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而这些细节特征很可能改变涉案物品鉴定价值的幅度变化。

(二)强化检察机关价格鉴定审查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修改,一方面增加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鉴定意见时的责任,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与不予采信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另一方面,也扩大了检察机关审查监督的权力,可实时介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整个过程。

鉴定意见只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也可以说是事实问题,而不解决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问题必须有法律上的意义,也即对鉴定意见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时行审查,价格鉴定的审查也不外如此。首先,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次,针对“灭失物品”缺少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如何从法律意义上确定最终价值;最后,罪与非罪临界点案件的审查如何保证价格鉴定的公正性。

(1)涉案“灭失物品”价格鉴定的相关依据较多时,则从整个鉴定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详细审查送审材料是否全面、完整;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价格认证机构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合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等内容。

(2)在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价格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便难以证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审查谨慎。比如,涉案物品的名称、型号、种类、数量及成新,只要有一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是证据不充分,做出的价格鉴定都不可能准确。而对于一些重要事实,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无法做出最终的鉴定。比如,如涉案物品是灭失手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确定手机的品牌,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手机的品牌确定,但是无法确定手机的型号,也无法做出鉴定。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据以做出的事实依据没有得到证明,鉴定意见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其公正性也无从谈起。如肖某盗窃电动车案,侦查机关虽有提供监控录像,但没有制作录像来源说明或笔录,甚至没有通过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辨认以确定下来,属于瑕疵证据,在审查价格鉴定意见与监控录像时,两者关联性不强,导致最终认定涉案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可能存有疑义,还是需要通过其他事实依据加强辅证。

在目前无具体法律法规规范“灭失物品”鉴定依据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应依照全面对照证据审查原则,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各项进行逐一比对分析。1关于涉案灭失物品的描述基本一致,受害人提供了发票、购货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应采纳受害人陈述并将其作为鉴定依据。但是如果在仅有被害人一方明确陈述,而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具体情况时,应尽量通过制作辨认笔录和收集其他证人证言间接证据等方式查明事实。2在双方描述无法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采信较小数额的意见。3在无法获得受害人陈述而同时犯罪嫌疑人供述又不详细,无法核对,涉案物品无法估价的情况下,一般采取按口供与证言一致的销赃数额来审查认定。4在涉案物品被犯罪行为完全毁坏的情况下,以基准日为标准确定的物品价格就是损失数额等。

实践办案中,承办人认为“灭失物品”价格鉴定审查仅通过言词证据确定涉案物品的成新率不够科学、严谨。今后可以通过与价格认证中心和侦查部门建立协作平台机制,对“灭失物品”案件的价格鉴定进行严格把关。其中,对于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认真调查,确认涉案物品已经灭失并无法追回,并应当就灭失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等出具灭失物品认定报告,经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交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对于同一案件涉及多宗灭失物品的,侦查机关应当分别审查每一宗物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灭失时间、灭失原因、生产信息、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等,不可同案同论,影响价格评估。[4]

(3)对涉案物品评估价格为2 000元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评估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意见。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果有疑义的或者价格认证中心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应进行案件复查并召开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的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注释】

[1]周洁、屈致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2]王晓蕾、任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探索及完善》,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2077。

[3]王晓蕾、任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探索及完善》,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2077。

[4]王晓蕾、任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探索及完善》,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2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