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