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勘测,其内容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水利部组织统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报经水利部批准,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报水利部备案。重要测站的划分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增加专用水文测站或在基本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者,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为其他专门目的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由使用资料单位自行或委托水文机构设立和管理,但不应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和撤销时,应由其主管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基本站为专用目的增加的观测项目,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大修折旧费用由使用资料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时,应将须迁移或新建的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列入工程基建计划,并按要求完成。
第十五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水文行业管理机关指定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资料,均应按规定整编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
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
第十六条 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编者注:楷体部分为对应的修改内容,条文序号可顺延,全书下同)
第十七条 除水利部另有规定者外,水文机构向其他单位所提供的水文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的水文测验和资料整编的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其转让、出版或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