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责任、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工程设备的有关技术标准,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

二、按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组建现场监理机构,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认真、负责地开展监理工作,完成监理任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三、遵守监理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维护委托方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参与关系到监理单位利益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活动。

四、监理方应按照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过程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对项目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见证、检查、审核等控制。

五、采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关整性和准确性。应认真作好《监理日记》,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六、对委托方提供使用的设备、工具、资料文件等负责保管、使用。监理任务完成后,接委托方要求进行移交;不得泄漏委托方及被监理方的技术秘密。

七、如因监理方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权力:

一、不受法律与监理合同约定以外因素的干预,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二、按照监理合同从委托方获取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设计、制造、工艺文件的审核确认权。只有经过监理方确认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

四、参与设备形成有关的各阶段的管理权,对执行中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的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查、审核、并签字通过。

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范围权限,处置现场修改、变更的权力。

六、按照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发布停工令和复工令应事先征得项目法人同意。

七、对使用的材料、产品质量有检验权、确认权和否决权。

八、制造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方的签字确认,项目法人不得支付任何制造款项。

九、协调各方在有关设备质量和工作进度安排方面的权力。

十、接监理合同约定获得设备制造监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