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50%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50%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返还相关省、直辖市财政。

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沿江省、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直辖市)、市(地、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承担的职责,确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分成比例。返还市(地、州)、县(市)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国库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支预决算,并纳入部门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列作部门正常经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履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的需要,核定预算支出,确保经费供给。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经费支出,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09类“水利和气象支出”第0901款“水利行业管理”第090105项“水政执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