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处罚
2025年10月25日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得取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十五条 监理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市、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