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重庆市、上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一)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中规定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在疏浚整治河道、航道过程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收取。

(二)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采砂活动所在地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七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月征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申报开采砂石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并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九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