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沿江省、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