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墒情、地下水、水质、蒸发等情况的水文测站,由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报汛所需的通信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文机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水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单位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的报汛费,按有关规定负担。水文单位向企事业单位提供水文情报预报,实行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