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缴库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采取下列缴库办法。

(一)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直接征收的,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委托代收的,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长江水利委员会。

(二)由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由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内,将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同时,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6款“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在填写缴款书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上述规定的科目填写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