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

(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