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不实行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等处罚,并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 被监理方违反本规定,干扰正常监理活动,危害工程设备质量或酿成工程设备质量事故的,项目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注:楷体部分为对应的修改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利部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罚。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未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业务的。

三、从事非组织的个人监理活动的。

四、不遵守职业道德,违反本规定的。

(编者注:本条内容在修改中被删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