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报设施保护

第五章 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预报的通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院落房屋、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占地,应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水文测站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和气象观测场周围,划定保护区,报经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未经水文测站主管机关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在水文设施建立后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其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的同意。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以及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水文站,应报水利部批准。由此而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应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减速绕道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