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四章 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底前。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报告。

年报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省级监测公告发布前须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审查。

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

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发布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根据实际需要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外提供监测数据须经同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