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退休再就业法律规定的具体建议
1.保障退休再就业工伤保险权益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退休再就业人员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阻碍我国退休再就业人员适用工伤保险的唯一障碍便是劳动关系,但是这个问题在上文中已经得到解决。在实际工作中,退休人员在再就业的岗位上提供的劳动和适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没有实质的区别,他们在工作中同样需要面对各种工伤风险的发生。因此,应该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不对其适用工伤保险是不公平的。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确保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能够迅速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工伤保险作为我国强制社会保险之一,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其坚实的后盾,可以保障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认定之后得到赔付,不用担心赔付不足的问题。考虑到退休再就业人员在年龄和身体方面的特殊性,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还应有别于适龄劳动者,才能保障公平。具体而言,我国应当首先在法律上确认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确保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强制用人单位为退休再就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费率方面,采用有别于适龄劳动者的费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可以有差别地制定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的几率的不同,因地制宜地确定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行业工伤保险费率后,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基于对退休再就业人员年龄和身体条件的考虑,如果采用和适龄劳动者相同的费率,不仅会增加社会的压力,还会有失公平。因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率,可以略高于同地区同岗位适龄劳动者的费率。
2.明确退休再就业劳动基准的适用
有关劳动基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劳动法》第四章至第七章中。国家制定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基准的规定,都是用来保护劳动者的。如果退休再就业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那么便不能依法适用劳动基准的相关规定,反之便可以适用。劳动基准的立法方面,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基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少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已经明显不适应现实劳动关系发展的需要。劳动基准是国家公权力对劳资双方自主协商领域的干预,干预的幅度有多大,干预的力度多强取决于国情和发展阶段。[4]建议我国可以学习日本、美国,进行单独立法,而不是过于原则性地规定在《劳动法》中。由于退休再就业人员年龄、身体条件与适龄劳动者之间具有差异,在劳动基准准的适用方面,应当在休息休假、工作时间等方面给予特殊的规定,比如增加退休再就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6小时等。[5]在工资方面,适用最低工资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若减少了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仍然适用和适龄劳动者一样的最低工资标准,势必会引起不公。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丰田公司的做法,随着工作时间的减少,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最低工资也随之降低。如果退休再就业人员工作时间与适龄劳动者相同,那么便适用相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工资分配中,实行同工同酬。[6]在实现退休再就业人员与适龄劳动者之间同工同酬的同时,在退休再就业人员内部也要实行同工同酬,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公平。
3.完善退休再就业权利救济机制
在劳动关系没有得到确认之前,退休再就业人员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便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在赋予了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者的身份,确认其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之后,退休再就业人员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仲裁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劳动保障监察缺乏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在需要对用人单位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时候,劳动监察机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的时候,除了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外,还应要求其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通过逃逸来逃避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赋予劳动监察机构查封、扣押资产,冻结相关账户的权力;通过赋予劳动监察机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资产的权力,可以省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步骤,大大提高监察效益。退休再就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调解、仲裁、劳动监察都没有解决问题,最后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争议时,考虑到退休再就业人员自身的特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争议,减少诉讼时间,高效地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章小结】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科技进步与医疗条件的改善,老年人口身体素质增强,平均寿命延长,毫无疑问,我国现已步入了一个老龄化的社会。退休再就业人员作为特殊的劳动群体,在享受着国家和社会提供给他们的退休待遇的同时,也有权利在退休后进行再就业。但是目前在我国退休再就业方面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特别是不承认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使得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本章通过对退休再就业基本理论、分析我国存在的问题,从实际出发,提出完善我国退休再就业法律规定的建议。希望可以为退休再就业人员权益保障尽一点绵薄之力。(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冯彦君,李娜.退休再就业: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兼评“社会保险标准说”[J].社会科学战线,2012(7).
[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发布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4]王全兴,沈同仙,冯彦君,王文珍.专家谈:劳动基准问题.中国劳动,2011(5).
[5]《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6]1994年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六条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