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监护人的任职资格

一、明确监护人的任职资格

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那些因行为能力存在一定欠缺的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所以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的条文应该是明确、具体的。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主体资格的相关立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一是应具体制定监护人资格的选任标准,可以通过规定监护人的消极选任资格,从反面加以确定哪些人不适宜作为监护人。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家对监护人消极资格都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领域的很多著名法学专家如王利明、梁慧星、李霞等前辈们也都研究过这个问题,并提出过很多宝贵建议。笔者在梳理并总结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和前辈们的观点后,认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应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②下落不明的人。③与被监护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人。④被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人员的请求,撤销了监护人资格的人。二是删除在自然人缺位时,由单位、居(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有关规定。前文已经论述了允许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弊端,即缺乏合理性与可行性,所以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实担负起监护之职,应将上述三者排除在监护人之外。(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