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佃客法律地位再探索

宋代佃客法律地位再探索

二十年前,笔者曾对宋代佃客的社会地位作过初步的探索,撰成《试论唐代中期以后佃客的社会地位问题》一文,发表在《史学月刊》一九六五年第六期。该文从佃农阶层的形成过程,指出佃客的法律地位,从宋哲宗元祐五年(1090)开始比较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低于地主一等,宋高宗绍兴初年规定低于地主二等,至元代又被降低数等,几乎与奴婢或奴隶的地位相同。这一见解至今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是,该文没有从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即唐宋之际的社会阶级结构的变动来阐述佃客的法律地位问题,同时,没有搞清宋朝明确规定佃客法律地位的整个过程。此外,该文对束世澂等先生有关文章的评论,也未能跳出当时的陈规俗套的窠臼,用了一些不甚恰当的言词。二十年后的今天,有必要对宋代佃客的法律地位再作深入的研究,以期得出比较科学的结论。一管之见,谬误在所难免,祈望专家学者不吝指正。

一、宋仁宗景祐、宝元间颁行的“新制”

研究宋代佃客法律地位问题的学者,总是把注意力集中在探讨宋神宗元丰间或宋哲宗元祐间开始降低佃客的法律地位上,而忽略了在此以前宋朝颁布的有关“新制”等。如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先生撰《读史札记》,认为南宋绍兴时起居舍人王居正所说“(地主殴杀佃客)至元丰始减(罪)一等”(原文见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七五),乃指“至元丰始”,即“元丰初年”(《史林》第二十一卷第1号;《рジр史研究》第一)。周藤吉之先生撰《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1971年11月版,第689页),提出这一“元丰”大约是指“元祐五年之事”。仁井田陞先生撰《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1959年版,第295页),主张“至元丰始”的“元丰”是指元丰八年。地主殴杀佃客可以减罪一等,究竟是从元丰初年或元丰八年开始规定,还是从元祐五年开始规定,两者孰是孰非,笔者将在后面进行探讨。这里首先考察比元丰或元祐间上述规定至少要早四十年的“新制”。

据《宋史》卷三一二《王琪传》记载,王琪知复州(治今湖北天门)时,朝廷颁布了“新制”,凡地主殴杀佃客,均可免予判处死刑。原文是这样的:

(王琪)知复州,民殴佃客死,吏论如律。琪疑之,留未决。

已而新制下,凡如是者听减死。宋高宗时郑克编《折狱龟鉴》卷八《矜谨•王琪》(《墨海金壶》本)有更详细的记载:

王琪侍郎知复州,民有殴佃客死者,吏将论如法。忽梦有人持牒叩庭下,曰:“某事未可遽以死论也。”琪疑之,因留狱未决。

有司曰:“无足疑者。”琪曰:“第留之。”后十余日,果有新制下,凡主人殴佃客死者,听以减死论,吏民莫不神服。由知复州王琪这一政绩可以知道,第一、在朝廷颁布“新制”以前,凡地主殴杀佃客,地方执法官都按照“律”或“法”判处凶手死刑。跟后来的“新制”相比,这一“律”或“法”可以称作“旧制”。王琪在知复州任上,遇到了地主殴杀佃客的人命案件,吏人和执法官都决定按照“1日制”论处。这说明“旧制”规定,地主殴杀佃客,必须以命抵命,而不能减罪。第二、“旧制”实行已久,使地方官王琪引起了怀疑,他故意将案件搁下,不予审理。果然,在十多天后,朝廷颁行了“新制”,凡是地主殴打佃客致死者,允许减刑,即不再判处死刑。显而易见,“新制”开始规定在地主和佃客之间发生刑事诉讼时,在量刑上地主获得从轻的优待,而佃客则从重论处。这实际上提高了地主在法律上的地位,而降低了佃客在法律上的地位。当然,笔者以为这一“新制”与其说开始降低了佃客的法律地位,毋宁说开始酝酿着规定佃客的法律地位。顺便提及,《折狱龟鉴》“王琪”条最后注明:“见王珪丞相所撰墓志。”王珪是王琪的从弟。王珪的著作《华阳集》,原本一百卷,“自明以来,久已湮没。”清初纪的等编《四库全书》时,由《永乐大典》中辑出,共六十卷,附录十卷(《四库全书总目》)卷一五二《集部•别集类五》)。今查四库全书本和武英殿聚珍本《华阳集》,均未见收录王珪所撰王琪墓志,可见这一墓志已经失传。幸而《宋史》本传和《折狱龟鉴》等文献还保留了这一重要记载。

现在,必须进一步弄清宋朝这一“新制”颁行的时间。如果能够确定王琪担任复州知州的时间,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据有关文献,王琪知复州的时间有三种记载:一是《乾隆大清一统志》卷二六二《湖北汉阳府二》,记述王琪在“仁宗时知复州,民殴佃客死,吏论如律。琪疑之……”表明王琪在宋仁宗时知复州。二是《湖北通志》卷一一八《职官志十二》和卷一一0《职官志四》,明确记载王琪在宋仁宗宝元年间知复州。三是明代人童承叙《嘉靖沔阳志》卷十六《良牧传》,也明确记述王琪在宋仁宗景祐年间知复州。但同书卷三《秩官表》又作仁宗宝元时,前后颇不一致。这三种记载哪一种比较可信呢?宋庠《元宪集》卷二三《制词》中,收录了“殿中丞、集贤校理、知复州王琪可太常博士”的制词。说明王琪任复州知州时的本官阶是殿中丞(元丰官制改革,改为奉议郎),并由此迁为太常博士(元丰改制,改为承议郎);职是集贤校理。王琪在宋仁宗天圣八年(1030)正月十四日,曾以馆阁校理的身份充任省试的点检试卷官(《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九之九《试官》)。同年二月十九日,已经升任集贤校理,因赴后苑观花,受命赋诗,得到仁宗的褒奖(《宋会要辑稿》礼四五之三九)。明道二年(1033)九月,曾被山园使张士逊奏举,随行管勾章表(同上礼三二之一二《凶礼》)。直到康定二年(即庆历元年,1041)九月,受命赴荆湖路提举相度制置盐酒,此时任祠部员外郎、集贤校理(《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二之一0《遣使》)。以上记载显示,王琪在天圣八年二月到康定二年九月任集贤校理的十一年内,前一段时间即自天圣八年二月到明道二年九月系在朝任职,后一段时间即康定二年九月稍前也在朝任职,唯有中间一段时间即景祐元年(1034)到宝元三年(即康定元年,1040)情况不明。但据《宋史•王琪传》,王琪出朝做地方官,第一任是舒州通判,第二任是复州知州。宋庠《元宪集》说,王琪曾以集贤集理知复州。又据《湖北通志》和《嘉靖沔阳志》,王琪知复州是在宋仁宗景祐年间或宝元年间。宋制,知州一般任期为三年。由此判断,王琪在景祐元年至三年任舒州通判,而任知复州的时间必定在景祐四年(1037)到宝元元年(即景祐五年)、二年这三年内;《湖北通志》和《嘉靖沔阳志》所载的时间并没有大错,只是尚欠准确。因之,笔者可以断言,宋朝颁行“新制”是在宋仁宗景祐四年到宝元元年、二年这段时间里。

二、宋仁宗“嘉祐法”

“新制”颁布后,实行了多长时间呢?宋仁宗嘉祐二年(1057)发生的又一桩地主殴杀佃客案件,回答了这个问题。这一年四月癸丑,朝廷“贷随州参军李抃父阮死罪”。李阮因为“殴佃客死,而其子抃愿纳所受敕告,以赎父罪,上矜而许之,仍免决,送湖南编管。”(《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八五)郑獬《郧溪集》卷一二《荐李抃状》(四库全书本)更详细地记录这一案件的始末:

伏见前随州司理参军李抃,皇祐中进士及第。嘉祐二年,因父阮殴杀佃客,于时抃请纳出身及所居官以赎父罪,朝廷遂减阮罪,免其决,编管道州。后来累逢赦令,已放逐便,而抃至今废官已十五年,不得齿仕路。臣窃谓阮之杀佃户,其法当谳奏,亦得减死,而所赎之罪止免真决。今来又已逐便,则抃之纯孝亦宜褒贷,不可遂废终身。抃见居襄州,履行益修,乡里高其义,前后近臣及本路转运、提刑、知州累有荐论,惜其沉废,未见收采。如陛下复抃一官,不惟振举淹滞,兼足以厚风化于天下。臣今同罪保举,堪充牵复升擢任使。嘉祐二年,地主李阮打死了佃客,已被地方官府依法定成“死罪”。其子、随州司理参军李抃向朝廷提出申诉,愿意交回自己科举考试登第所获得的出身文字即敕牒和任官后所得官诰,用它们来赎父亲的死罪。宋仁宗“矜而许之”,宽贷了李阮,不仅免除死罪,而且免予刺面,仅仅发送湖南道州编管。后来,李阮屡经朝廷赦令,被释放后准许任便居住。可是,李抃却因此失去了进士及第的出身和官职,长达十五年“不得齿仕路”。直到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官员郑獬才为他的“不幸”遭遇大鸣不平,向朝廷递交推荐状,要求恢复他的一官。

通过李阮殴杀佃客一案的处理结果,不难看出,最迟到嘉祐二年,“新制”已经停止实行。因为按照“新制”,地主殴死佃客,凶手完全可以“减死”。如果嘉祐二年依然实行“新制”,李抃就无需用自己的出身敕牒和官诰来赎其父的死罪。因此,笔者可以肯定,“新制”实行的时间并不长,充其量也不过十几年而已;在李阮案件发生的嘉祐二年,朝廷又恢复了“旧制”。

值得注意的是,郑獬在推荐李抃的奏状中提到,李阮杀死佃客,“其法当谳奏,亦得减死”,而李阮经过赎罪,却“止免真决”。是否李阮当时并没有获得法定的宽贷呢?否。李阮之子李抃身任随州司理参军,作为一州的司法长官,必然洞悉朝廷现行的法度。他决不会糊涂到连父亲没有受到宽贷,而自己却无缘无故地丢了官职。实际情况是这样的,郑獬所谓“其法”,乃指嘉祐法。宋高宗时,起居舍人王居正在一份奏状中说:“臣伏见主殴佃客致死,在嘉祐法,奏听敕裁,取赦原情”(《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七五,绍兴四年四月丙午)。所谓“谳奏”,宋代又称奏谳(《宋史》卷一九九《刑法一》、卷二0一《刑法三》),是指遇有疑难重要案件,尤其是大辟案件,奏请朝廷复审。一般请谳者,“多得减死”(《宋史》卷一九九《刑法一》)。由此可见,郑獬所说的“其法当谳奏,亦得减死”,是指嘉祐法。那么,“嘉祐法”是在哪一年制定并颁行的呢?笔者认为,“嘉祐法”就是嘉祐年间朝廷编纂的法典,称《嘉祐编敕》。宋代皇帝在一定时间对一定的人和事发布的诏敕,称为散敕或敕条(《玉海》卷六六《太平兴国编敕》)。散敕日增,便选择其中可以长期适用的敕文,经过编纂成书,便称“编敕”。《嘉祐编敕》是嘉祐二年八月因枢密使韩琦的建请而开始删定的,至七年成书,共一千八百三十四条(《玉海》卷六六《嘉祐编敕》;《宋史》卷一九九《刑法一》)。《嘉祐编敕》或“嘉祐法”的特点是“条目省”而“易行”,“立文详”而“易晓”,“立法重”而“民不轻犯”,南宋时被士大夫们视为“祖宗之大法”的主要内容(王洋《东牟集》卷九《后论今日之法当然札》、《初论修法之意札》)。由此可见,在《嘉祐编敕》中规定,遇到地主殴杀佃客时,准许地方官府“奏听敕裁,取赦原情”。因此,在量刑时,殴杀佃客的凶手往往得到宽贷而免予一死。

三、宋神宗“元丰法”和宋哲宗“元祐法”

“嘉祐法”只是规定地主殴杀佃客时,地方官府可以奏报朝廷复审,使该地主得以免死,但并没有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该地主一定要免除死罪。宋神宗元丰年间(18——1085),开始规定地主殴杀佃客,地主可以减罪一等,仅配隶邻州。宋高宗绍兴四年起居舍人王居正,在论述对地主殴佃客致死立法时指出,“嘉祐法”“初无减等之例”,“至元丰始减一等,配邻州,而杀人者不复死矣”(同前)。元丰编敕,是元丰七年(1084)三月由崔台符等编成的,称《元丰敕令式》,共七十一卷(《玉海》卷六六《元丰诸司敕式、编敕》)。笔者认为,王居正所说的“元丰法”,正是《元丰敕令式》中的内容之一。因此,这一“元丰法”是在元丰七年颁行全国的。此外,官员郑獬曾在熙宁五年推荐李抃的奏状中,为李抃父子鸣冤叫屈,很可能就是宋朝制定这一“元丰法”的直接原因。

在王居正的奏状里,“元丰法”只是简单地提及,如今已难以窥见其全貌了。“元祐法”则留下了比较详细的内容。据《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宋哲宗元祐五年1090)七月乙亥,刑部言:

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谋杀、盗、诈及有所规求避免而犯者,不减。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本城,情重者,奏裁。宋哲宗批示:“从之”(《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四五)。《宋史。刑法志》和《文献通考•刑法考》也全文照录《长编》“刑部言”,皆系于元祐五年纪事之后,“刑部言”写作“刑部论”,“配邻州本城”则省略“本城”二字,作“配邻州”。元祐五年刑部所定条法,不妨称为“元祐法”。但这一“元祐法”并非《元祐敕令格式》的一个内容,因为《元祐敕令格式》早在元祐二年十二月(一作元祐三年闰十二月)便编定并颁行了(《玉海》卷六六《元祐编敕令格式》)。

对照“元丰法”和“元祐法”,就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元丰法”仅规定地主侵犯佃客一个方面,即地主殴打佃客致死,减罪一等,配隶邻州;“元祐法”则规定了地主侵犯佃客和佃客侵犯地主两个方面。对前者,“元祐法”详细地规定地主侵犯佃客,杖以下罪不予追究,徒以上罪比平民减轻一等,唯有在地主对佃客谋杀、盗、诈及有所“规求避免”而加以侵犯的情况时,不予减罪。这些内容都是“元丰法”所没有的。至于地主因殴打佃客致死,不须刺面,仅配隶邻州本城;情节严重者,奏听朝廷裁决。这一规定也比“元丰法”更详细得多。对后者,虽然条法比较简单,只是规定佃客侵犯地主,要比平民加重一等定罪,但这更是“元丰法”所没有的。由此可见,“元祐法”是在“元丰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的产物。

四、宋高宗“绍兴法”和元代条法

南宋初年,金军不断南侵,以宋高宗为首的宋朝统治者只图苟安江南,对外一味屈辱妥协,对内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控制。建炎三年(1129)四月,宋高宗在平定苗傅、刘正彦等人发动的兵变的过程中,下诏“遵用嘉祐法度”,并命敕令所将嘉祐与政和条法对修,凡“嘉祐法有与元丰不同者,赏格听从重,条约听从宽”(《玉海》卷六六《绍兴重修敕令格式》)。绍兴元年(1131)八月,《绍兴重修敕令格式》编修完毕,共七百七十卷,于次年正月一日颁行(同上)。绍兴四年四月丙午,起居舍人王居正向朝廷上奏状,全文如下:

臣闻杀人者死,百王不易之法。先王非不知死者已不可复生矣,而杀人者又必死,盖以谓杀人而不死,则人殆无遗类矣。此先王之深仁厚泽,万世而不匮者也。臣伏见主殴佃客致死,在嘉祐法,奏听敕裁,取赦原情,初无减等之例。至元丰,始减一等,配邻州,而杀人者不复死矣。及绍兴又减一等,止配本城,并其同居被殴至死,亦用此法。侥幸之途既开,鬻狱之弊滋甚,由是人命寖轻,富人敢于专杀,死者有知,沉冤何所赴诉?伏望陛下深轸至怀,监古成宪,断自渊衷,俾从旧制,用广祖宗好生之德,成陛下全活之恩。宋高宗下诏,责成刑部“看详”后申报尚书省,但后来不曾实行。(《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七五)从时间顺序推测,王居正所说的“绍兴法”当即绍兴二年初颁行的《绍兴重修敕令格式》的内容之一。

王居正的奏状,扼要地叙述了从宋仁宗嘉祐间到宋高宗绍兴初年宋朝对地主殴杀佃客定罪的变化过程,是一篇难得的重要文献。更可贵的是王居正出于对佃客的同情,而要求恢复“嘉祐法”“旧制”的。因此,本文多次引用过其中的一些语句。至于“绍兴法”,跟“元丰法”或“元祐法”相比,显然有两点已作了修改:一是地主殴打佃客致死,地主再减一等定罪,量刑时仅配隶本州本城;二是与佃客同居者,如被地主殴打致死,地主也依此定罪量刑。根据“绍兴法”,佃客的法律地位又下降了一等,实际上被降到低于平民两等,同时,佃客的家属也与其本人受同等的对待。

南宋时期,“绍兴法”一直得到贯彻执行,它的原则即佃客在法律上低于平民两等,还被扩大到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诸如宋宁宗时的重要法典《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强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诸旧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加凡奸二等,民庶之家,加一等;即佃客奸主,各加二等”(《庆元条法事类》卷八0《杂门•诸色犯奸》)。佃客侵犯地主,仍加重两等定罪,这无疑是说佃客的法律地位低于地主两等。

到元代,佃客的法律地位更为低下,地主视佃客如奴隶,佃客的生命越发不受保障。正如元代人所说:“亡宋已前,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自归附以来,少革前弊”(《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四二《刑部四•诸杀一•杀奴婢娼佃•主户打死佃客》)。说明元初沿袭南宋地主贱视佃客和恣意屠戮佃客的恶习,并未稍加改革。不仅如此,据《元史•刑法志》记载,元代佃客的法律地位又大为下降,“诸地主殴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佃客之妻被地主“误杀”,地主仅被罚杖七十七。按照宋、元的刑法,其刑罚基本为答、杖、徒、流、死五等,南宋“绍兴法”虽然规定佃客的法律地位低于平民两等,但地主殴打佃客致死毕竟仍要被发配本州本城(属流刑),受罚劳役之苦。但到了元代,变为仅罚杖一百零七下,可以说佃客的法律地位又被降低了两等。这时,“诸良人”杀死奴婢或奴隶,也不过是责杖一百零七下或数十下,并输纳转交苦主的抚恤银五十两,即可了结这桩人命案件而安然无事。可见佃客的法律地位已经被降低到几乎跟奴婢或奴隶相同了。

五、佃客的迁徙、控诉等权所反映的法律地位

宋代佃客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封建刑法的各项规定上,除此以外,还体现在佃客的迁徙、控诉权等方面。

众所周知,大致以淮河、汉水为界,在此界以南的地区亦即江南、两淮、两浙、福建、广南、荆湖等路,封建法律对佃客迁徙权的规定在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前后有所变化。这一年十一月下诏:

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予凭由,方许别住。’多被折(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栏占,许经县论详。(《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四《农田杂录》)这就是说,在天圣五年以前,上述诸路的“私下分田客”即民间的分租制佃客,法令即所谓“旧条”规定其无移徙的自由,如要移徙,必须取得地主的同意并由地主发给证明文件。但从天圣五年起,法律规定佃客起移无需地主证明,唯在每次收获完毕后,与地主商量去就,各取情愿;同时,佃客在平日不得随便起移,以免影响地主土地的耕作,而在佃客该迁移之时,地主也不得无理阻拦,否则,佃客可赴县衙“论详”。北宋在太平兴国三年(978)最后统一南方各地,此前不可能颁发地域如此辽阔的法令。所以,“旧条”只能在太平兴国三年到天圣五年十一月前颁布和实行。天圣五年的法令又稍稍改变了“旧条”,给予佃客一定的迁徙权。

在夔州路,宋朝制定一路的专法,完全剥夺了一部分佃客的迁徙权。宋仁宗皇祐四年(1052)敕:“夔州路诸州官庄客户逃移者,并却勒归旧处,他处不得居停。”又敕:“施、黔州诸县主户壮丁、寨将子弟等、旁下客户,逃移入外界,委县司画时差人计会所属州县追回,令著旧业,同助祗应,把托边界。”这是说,禁止夔州路的官庄客户自由移徙,否则即被追回;同时,规定施、黔二州的旁户如其逃移,即勒归旧处,俾使守御边界。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六月,夔州路转运司为了禁止豪强“偷搬地客”,将皇祐四年对本路官庄客户和施、黔州旁户的“专法”,扩大到全路的民间地客,规定客户私自移徙他乡不到三年者,都须连同家属“追归旧主”;移及三年以上,已经安居,不愿归还者,“即听从便”。今后,客户如被搬移,“不拘三年限,官司并与追还”。(《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九之六六一六七《逃移》)这一法令限制了客户的移徙自由,但并没有有效地阻止地主偷搬客户。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六月二十五日,夔州路转运判官范荪说:“本路施、黔等州界分荒远,绵亘山谷,地旷人稀,其占田多者须人耕垦”,故“富豪之家争地客,诱说客户,或带领徒众,举室般徙”。因此,范荪建议对“皇祐法”稍加校定,以缓和地主之间争夺客户的斗争,并严禁客户逃移。经过范荪校定后的“新法”,其内容主要有四:(一)“诸凡为客户者,许役其身,而毋得及其家属妇女皆充役作”;(二)“凡典卖田宅,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三)“凡借钱物者,止凭文约交还,不许抑勒以为地客”;(四)“凡为客户身故,而其妻愿改嫁者,听其自便;凡客户之女,听其自行聘嫁”。(《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九之六八一六九《逃移》)“新法”的内容较为广泛,不仅涉及佃客的迁徙,而且涉及佃客及其家属的劳役、婚姻,还包括禁止田宅典卖者充当买主的佃客以及禁止债主强迫负债人充当佃客。从条文上看,“新法”对地主无限的权力稍加限制,从而稍为松弛了佃客对地主的隶属关系。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控告权是居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一个居民是否有控告权或者有多少控告权,也能反映他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宋仁宗天圣五年的诏令,允许淮、汉以南的民间分租制佃客在地主“非理拦占”时,赴县衙控告,给予这部分佃客以控告权。但此后各级官府又从许多方面剥夺佃客的这一权利。南宋时,一名佃客向官府控告地主周竹坡违法私自造酒,地方官经过审讯,作出如下判决:“私酿有禁,不沽卖者其罪轻,然告主之罪大,此风不可长。周某杖八十,赎铜;佃者杖一百。”(元人盛如梓《庶斋老学丛谈》卷下)无罪的佃客因为控告地主而被判有罪,受到重罚;犯法的地主却仅受轻罚。宋光宗绍熙元年(1190),有官员向朝廷建请,凡“诡名挟户之家,除人力、佃客、干当掠米人不许告首外,四邻并受寄人亦许。”(《宋会要辑稿》食货六六之二四《役法》)“诡名挟户”者一般都是乡村上户地主和官户,宋朝禁止佃客充当“告首”去揭发他们主人的违法行为。宋理宗端平二年(1235),吴潜反对宋朝官府向官户按亩征收官会,指出:“彼(按:指官户)无所从出,不过均诸佃户耳。今又为之法,许其越诉,是教佃户以诉主家也。其害四也。”(吴潜《宋左丞相许国公奏议》卷二《奏论计亩官会一贯有九害》)依然不准佃客控诉主人。

不难看出,宋朝地主阶级通过立法,从天圣五年起给予分租制佃客一定的迁徙权和控诉权;从皇祐四年起,剥夺了夔州路官庄客户的迁徙权,后来又扩大到该路所有的佃客。各级官府还从各方面禁止佃客控诉地主。

六、宋代佃客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的历史意义

综上所述,宋代佃客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经历了一个由不甚明确而逐步酝酿到明确规定,由规定某一方面到许多方面,由地位较高到逐渐降低的历史过程。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划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北宋初到宋仁宗景祐四年或稍后一二年以前,佃客和地主在服刑上,封建法律本身尚未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地主殴打佃客致死,凶手必须偿命而被判死罪。由于在服刑上的待遇最能反映社会各阶级、阶层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一阶段是佃客法律地位不甚明确而又比较高的时期。但是,也应看到,在北宋初到宋仁宗天圣五年以前,封建法律的“旧条”规定,淮、汉以南的民间分租制佃客没有迁徙的自由。宋太宗时,建州两名“田家客户”,因在地主家池塘内,用锥刺到鱼一斤半,被地主捕送官府,受到杖脊、刺面的惩罚,最后又被发送到京城。据说,这是“循习”五代旧制的结果。(洪迈《容斋四笔》卷一三《国初救弊》)说明这一阶段佃客法律地位比较高是相对的,佃客在法律上并没有与地主完全处于平等的地位。第二阶段,自宋仁宗景祐四年或稍后一二年到宋哲宗元祐五年,是佃客的法律地位由逐步酝酿到明确规定的时期。景祐四年或稍后一二年颁行的“新制”,首次规定地主殴死佃客,可以减死,这无疑是肯定佃客的法律地位低于地主。但“新制”实行未久,很快就恢复了前一阶段的“旧制”。宋仁宗嘉祐七年颁行的“嘉祐法”,再次规定地主殴杀佃客,地方官府可奏申朝廷,“取赦原情”。宋神宗元丰七年颁行的“元丰法”,进一步规定地主殴杀佃客,可减罪一等,实际上将佃客的法律地位比平民降低了一等。宋哲宗元祐五年,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地主和佃客互相侵犯时定罪和量刑的等级,佃客在法律上低于平民一等。第三阶段,自宋高宗绍兴元年直至元代,佃客的法律地位被再度降低。绍兴元年,佃客的法律地位又被降低一等,变为低于平民两等。到元代,佃客的法律地位再被降低一等至两等,几乎跟奴婢或奴隶相同。

宋代佃客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唐、宋之际的社会变革到宋代定型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笔者在《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一九八三年十二月版)一书中提出,从唐代中叶开始,中国封建社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即中国封建社会中期,直到明代后期出现资本主义萌芽为止。这一时期与前期相比,社会阶级结构出现较大的变化,官僚地主代替了门阀士族,佃客代替了部曲、奴客,和雇匠、差雇匠、兵匠代替了贱民、番匠,人力、女使代替了大部分带有奴隶制严重残余的奴婢,商人的社会地位也大有提高。佃客作为一个新起的农民阶层,由地主豪强的“私属”变成封建国家正式的编户齐民,封建国家承认了佃客的户籍权;同时,佃客阶层日益壮大,已经成为农民阶级的主要组成部分。

社会阶级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到封建国家的立法上来。法律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意识中的反映,并且反过来积极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这种反映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品官之家的“官户”,虽然北宋初年就已存在,但当时仍然沿袭晚唐、五代的旧制,称为“衣冠户”或“形势户”。大约要到宋仁宗初年,社会上才逐渐使用“官户”之称,而当时更经常使用的还是“衣冠”、“命官形势”户等名称。直到宋神宗熙宁年间实行免役法,“官户”正式在封建法律上有所反映。此后,“官户”一词就成为品官之家的法定户名。无独有偶,宋代的家内服役者“人力”和“女使”,也要到宋仁宗制订“嘉祐敕”时,才见诸法律。最有意思的是,在宋太祖建隆四年(963)依照《大周刑统》为蓝本而编纂成书的重要法典《重详定刑统》(即《宋刑统》)中,仍旧把一种类似官奴婢的人户称为“官户”,同时继续沿用前代的“奴仆”、“随身”等词。在此书中,也还没有关于佃客的法律条文。当然,这种状况不可能永远维持下去,因为在封建社会中,地主阶级的国家总会利用立法,替每个阶级确定在社会上的特殊法律地位,借以巩固地主阶级对于土地的垄断权和加强对于直接生产者的人身隶属关系,从而保证地主对直接生产者的无情榨取。因此,经过宋代前期长时间的酝酿,终于在宋仁宗时先后为官户、人力、女使、佃客等明确规定了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而佃客在法律上的地位更经历了逐步酝酿、明确规定和多次降低的复杂过程。可以这样说,宋代佃客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正是唐宋之际社会变革的一个基本方面即社会阶级结构重新组合过程最后完成的标志之一。这就是宋代佃客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的历史意义。

(载《历史研究》1987年第5期。又载邓广铭、徐规主编:《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