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常住居民中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二、服务内容
(一)患者信息管理
在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管理时,需由家属提供或直接转自原承担治疗任务的专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诊疗相关信息,同时为患者进行一次全面评估,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按照要求填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
(二)随访评估
对应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每年至少随访 4 次,每次随访应对患者进行危险性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和评估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情况、用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其中,危险性评估分为 6 级。
0级:无符合以下 1~5 级中的任何行为。
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包括自伤、自杀)。
5级:持械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三)分类干预
根据患者的危险性评估分级、社会功能状况、精神症状评估、自知力判断,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1.病情不稳定患者。
若危险性为3~5级或精神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或严重躯体疾病,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到上级医院。必要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2周内了解其治疗情况。对于未能住院或转诊的患者,联系精神专科医师进行相应处臵,并在居委会人员、民警的共同协助下,2周内随访。
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若危险性为1~2级,或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面较差,首先应判断是病情波动或药物疗效不佳,还是伴有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症状恶化,分别采取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现用药物剂量和查67找原因对症治疗的措施,2周时随访,若处理后病情趋于稳定者,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未达到稳定者,应请精神专科医师进行技术指导,1个月时随访。
3.病情稳定患者。
若危险性为0级,且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或良好,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无其他异常,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
4.每次随访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四)健康体检在患者病情许可的情况下,征得监护人与(或)患者本人同意后,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一般体格检查、血压、体重、血常规(含白细胞分类)、转氨酶、血糖、心电图。
三、服务流程(略)
四、服务要求
(一)配备接受过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培训的专(兼)职人员,开展本规范规定的健康管理工作。
(二)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及时为辖区内新发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情况及时更新。
(三)随访包括预约患者到门诊就诊、电话追踪和家庭访视等方式。
(四)加强宣传,鼓励和帮助患者进行社会功能康复训练,指导患者参与社会活动,接受职业训练。
五、工作指标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范管理率=年内辖区内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年内辖区内登记在册的确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100%。
六、附件
1.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略)
2.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略)
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管理规范(2014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数据收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与使用。
第三条 信息系统使用及信息登记报告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国家级信息系统的建设、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制订管理规范等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信息系统的部署、省级信息系统平台建设、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管理规范等相关工作制度,组织本辖区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市级及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本辖区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五条 国家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承担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数据质量控制、系统维护及使用,负责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组织开展国家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省级精防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数据质量控制、机构编码维护及使用,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组织开展省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市级精防机构承担本辖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数据质量控制及使用,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组织开展市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承担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的填写及网络报告。本规范所指的非在管患者指未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开展随访管理的患者。
县级精防机构承担本辖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数据质量控制及使用,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组织开展县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承担《严重精神障碍应急医疗处置记录单》的汇总和信息分流工作。
第六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国家级硬件平台建设与维护、数据交换及定期备份,参与国家级培训和技术指导,指导省级信息系统平台建设。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辖区信息系统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第七条 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及综合医院精神科等)负责制定本单位信息系统管理及信息登记报告制度,承担本机构在门诊就诊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患者、出院患者信息网络直报和符合《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病报告患者的信息收集及网络报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个案信息收集、核对及网络报告等。
第三章 信息登记报告
第八条 登记报告病种
登记报告分为按要求登记和发病报告两种类型。
按要求登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疾病的确诊病例。
发病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指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不限于上述6种疾病。
第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及责任报告人
按要求登记的责任报告单位为从事严重精神障碍救治、服务与管理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卫生计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或组织所属医疗机构以及民营医疗机构);责任报告人为从事患者建档与随访管理的基层医务人员,从事患者诊断、治疗、应急医疗处置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负责填写、报送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精防机构的数据质控员。
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为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责任报告人为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十条 登记报告内容
按要求登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案信息包括基本信息、随访信息、出院信息。发病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案信息包括发病报告信息和出院信息(详见发病报告管理办法)。
精神卫生工作报表包括患者危险行为发生情况、工作基本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等(详见《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
第十一条 登记报告时间
按要求登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登记及随访后尽快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
发病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确诊及出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防机构,县级精防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
市级精防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市非在管患者上月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录入系统。
县、市、省级精防机构应当分别于1月15日、1月20日、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精神卫生工作报表逐级汇总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登记报告程序
按要求登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确诊的本地常住患者建立或补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对已录入信息系统的患者,在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定期进行随访服务。
发病报告信息和出院信息由具有精神障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填写并录入信息系统,出院后由该医疗机构将出院信息通过信息系统转给患者所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暂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可由所在地的县级精防机构使用该责任报告单位账号代报。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数据审核
责任报告人在录入患者个案信息前,应当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检查,确保信息准确。
县级数据质控员应当每月现场抽查10例个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记录质控情况。
各级数据质控员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定期核查数据录入及时性,并结合督导现场核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级精防机构填写的精神卫生工作报表应当由单位主管领导进行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数据订正
责任报告人对个案信息的变化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县级数据质控员每月对辖区内登记报告的信息进行查重,将重复信息反馈给原报告单位,由报告人确认后及时删除。
国家、省、市级数据质控员发现可疑重复数据,应当逐级反馈给县级数据质控员,由县级数据质控员及时联系报告人进行信息核查,由报告人确认后及时删除。
第十五条 质量评估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质量评估、结果通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质量评估方案,重点对信息系统安全、数据质量、个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进行定期督导与评估。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
国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依法发布全国或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相关信息。其他各级各类用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关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保存
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由各级精防机构定期备份并长期保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登记报告所产生的纸质材料至少保留5年,死亡患者档案至少保留3年。超过保存期限的纸质材料应当集中统一销毁,确保无泄露与流失。
第十八条 数据使用管理
实行数据使用申请审批制度。个案信息不得用于患者管理和服务以外的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患者个人信息。未经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信息系统使用与查询范围和权限。其他部门和机构如需查询或使用信息系统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
第十九条 信息标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采用相关国家标准和卫生信息标准的最新版本,各地不得自行制订分类标准。为保证系统和编码的稳定性及灵活性,行政区划代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维护1次,机构代码由各省业务管理员及时维护。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
各省级信息系统或相关平台应当通过专网(例如虚拟专用网络VPN、同步数字体系SDH、政务外网等)向国家信息系统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用户必须在安全网络环境下使用系统,各级业务管理员要加强用户与权限管理,严格遵守用户建立程序(详见附录1)、保存《用户申请表》及《申请回执》(详见附录2、3),并按照《用户对应角色授予表》(附录4)分配权限,每月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必要时关闭用户账号或取消相关角色。业务管理员应当将初始密码单独告知用户本人,用户初次使用时应当立即更改初始密码,并定期更换。如发生数据泄露,应当立即上报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上级精防机构;情况严重时应当立即向国家级精防机构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当地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各省(区、市)在设计开发省级信息系统时,应当实现与国家级信息系统的对接。已经建立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的地区,要将本系统与当地区域卫生信息系统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有效衔接,避免重复录入,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登记报告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任务分工,规范工作流程,建立分工协作、运行保障、经费投入等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登记报告工作,保证信息报告人员相对稳定。各级精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登记报告人员的岗位培训,加强信息管理人员能力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范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
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建立程序
信息系统用户分为业务管理员、本级用户、直报用户三类。
一、用户申请
各类用户需填写《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申请表》(见附录2,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交予相应的业务管理员。用户申请表由业务管理员存档。
各级业务管理员将用户申请表交予上级业务管理员,各级本级用户将用户申请表交予本级业务管理员,直报用户将用户申请表交县级业务管理员。
二、用户创建
创建用户包括创建角色、为角色分配权限、建立账号、授予角色四个步骤,其中国家级业务管理员创建角色并为角色分配权限,省、市、县级业务管理员为用户建立账号后授予角色。
业务管理员收到用户申请表后,填写《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申请回执》(见附录3,以下简称申请回执),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按照命名规则建立账号并依照《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角色对应表》(见附录4)授予相应角色,将申请回执反馈给申请单位。
三、用户账号命名
用户账号命名规则为“用户类型首字母缩写-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用户真实姓名全拼”。其中,“所在省/市/县区名称首字母缩写”为用户本级行政区划名称的首字母缩写,字母全部为小写。如河北省保定市业务管理员张三的账号为gly-bd-zhangsan(管理员-保定-张三);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本级用户王五的账号为bj-qy-wangwu(本级-清苑-王五);北京市海淀区直报用户李四的账号为zb-hd-lisi(直报-海淀-李四)。出现同一区县用户姓名拼音相同的情况,按申请顺序,在账号后加阿拉伯数字,如zb-hd-lisi1,依此类推。
附2
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申请表

附3
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申请回执(https://www.daowen.com)

附4
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角色对应表


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办法
为规范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与利用,确保患者信息安全,充分发挥信息对制定精神卫生政策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范围包括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的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纸质材料。
第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服务患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严重精神障碍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严重精神障碍信息收集与报送任务,并对本部门信息安全负责。
第五条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部门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
信息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与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的收发、存档及管理;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审核、录入系统及质量控制等。
第六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知识和精神疾病相关专业知识,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保密意识,定期参加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简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按照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定期编制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简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印发。发放范围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布全国或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其他部门、机构和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系统内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使用严重精神障碍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或使用严重精神障碍相关信息,需携带本系统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征得信息管理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建立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严重精神障碍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交换范围仅限于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患者相关信息。
为确保信息安全,应制定信息交换流程,有专人负责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保密承诺书(范本)
作为严重精神障碍信息使用和管理人员,本人郑重做如下保密承诺: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管理规范(2014年版)》,及各项工作规范及要求。
二、在安全网络环境下使用信息系统,初次使用系统时立即修改初始密码,并定期更换,不向任何人泄露本人系统账号及密码。
三、定期参加信息管理培训及考试,确保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保密意识。
四、不将患者信息用于患者管理和服务以外的目的,未经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患者信息。
五、发现疑似账号信息、患者信息泄露等问题,及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上级精防机构报告。
六、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遵行。
承诺人(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本承诺书一式3份,1份由承诺人所在单位留存,1份报上级精防机构备案,1份报市级精防机构备案)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是该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第四条 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第五条 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接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患者相关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已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当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由其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患者出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院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收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出院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15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所在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五条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单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保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数据分析及质量控制,及跨区域就诊确诊病例的信息转送工作,以及本地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运转。
第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内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进行自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列入医疗机构考核范围,组织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严重精神障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实行发病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是指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本地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指导与日常管理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质量控制方案(讨论稿)
为规范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使用,提高管理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信息安全,依据《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管理规范(2014年版)》,制定本方案。
一、日常质控
各级业务管理员和数据质控员通过日常监控、查看统计报表、高级查询、后台记录等方式进行质量控制并记录在案,形成工作日志(附件1)。
1.业务管理员
(1)信息安全
各级业务管理员应密切关注网络安全、用户密码、权限状态,如发现网络异常、用户权限变化等情况,应立即停用相关账号,并向上级业务管理员报告,同时核查损失及影响。
(2)用户与权限
各级业务管理员每月至少核查50例用户命名及权限分配是否规范、本级用户的数量是否合理、无活动账号(3个月内未登录系统的账号)情况,发现问题逐级反馈改正。
(3)接口
国家业务管理员每月对信息系统对接批量上传的数据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即时反馈省级业务管理员,接洽工程师进行接口优化。
2.数据质控员
(1)数据重复性
县级数据质控员每月对辖区内信息系统录入的患者信息进行查重,如发现录入患者信息相同或基本相同,应当及时联系直报用户进行核实,如确为重复信息应及时删除。
市、省、国家级数据质控员如发现疑似重复数据,应当逐级反馈给县级数据质控员,县级数据质控员及时联系直报用户进行信息核对,如确为重复信息应及时删除。
(2)报告及时性
a.发病报告
各级数据质控员应每月查看信息系统自动统计生成的《信息质量情况月报表》,根据其中的“发病报告不及时比例(%)”对本辖区内发病报告及时性进行质控和督促。
b.随访信息录入
各级数据质控员应每月查看信息系统《信息质量情况月报表》,根据其中的“人均随访信息录入及时性(天/人)”对本辖区内随访信息录入及时性进行质控和督促。
c.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
省级数据质控员应每月查看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核查市级数据质控员(直辖市为县级数据质控员)是否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非在管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月报表录入信息系统。
d.年报表
各级数据质控员应及时检查下级数据质控员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一年度年报表录入了信息系统(县、市、省级数据质控员分别于1月15日、1月20日、1月31日前完成本辖区内年报表的上报及审核)。
e.流转信息处理
各级数据质控员应每月查看信息系统自动统计生成的《患者流转情况月报表》,根据其中的社区来源和医院来源“迁出待处理的人数及人次数”对本辖区内患者信息流转的及时性进行质控和督促。
(3)工作质量
国家数据质控员每半年统计一次知情同意而未纳入管理(应管未管)患者、知情同意变化患者、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未转介患者、持续关锁患者、持续住院患者、持续不稳定患者数量,并将患者列表反馈给各省级数据质控员,各省应在2个月内核查情况,查找原因,撰写核查报告上报国家项目办。
二、现场质控
结合行政督导和技术督导,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数据质控员与精神科医师一起每年对辖区内信息质量进行不少于4次质控督导,县级数据质控员每月对辖区内信息质量进行不少于1次现场质控,核查系统使用的规范性、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及时指出发现的问题,共同解决,并定期对辖区内质量控制工作进行评价及通报。现场质控记录表见附件2。
1.县级业务管理员及数据质控员
县级业务管理员每月核查直报用户密码保存情况(保存地点、安全措施等),记录核查情况。
县级数据质控员每月抽查10例录入信息系统的患者,请社区随访人员即时电话随访,或共同入户调查,核对患者的真实性及录入信息的准确性;每月核查10名直报用户数据导出和使用情况,记录质控情况。
2.国家、省、市级业务管理员及数据质控员
(1)现场核查
各级业务管理员每次核查各类用户密码保存情况(保存地点、安全措施等),下级业务管理员对《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用户申请表》和《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用户申请回执》的保存和处理、规范性及与权限分配的一致性情况。
各级数据质控员每次至少抽查10例录入信息系统患者,请社区随访人员即时电话随访,必要时共同入户调查,核对患者的真实性及录入信息的准确性。核查直报用户和下级数据质控员的数据导出和使用情况,检查当地对国家逐级反馈的工作质量数据的核查和解决情况。记录质控情况。
(2)查看工作日志
各级数据质控员查看县级数据质控员的工作日志,检查其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情况。
省、市级数据质控员每年6月、12月向上级数据质控员书面汇报本地区质控汇总情况。
三、质控流程

图1 业务管理员质控流程

图2 数据质控员质控流程
四、质控评价指标与考核方法


附件:1.质量控制工作日志
2.督导记录表
附件1
____年__月___县业务管理员质量控制工作日志

注:请在对应栏目下画“√”。
____年__月___县数据质控员质量控制工作日志

注: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质控结果请在对应栏目下画“√”。

附件2
现场质控记录表


注:电话核对指伴听社区随访人员的电话随访;入户调查指与社区随访人员共同入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