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依据《反垄断法》,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目前,反垄断的主管部门包括发改委(或物价部门)、商务部门及工商部门(即现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大部门。其中,发改委(或物价部门)主要负责与价格相关的反垄断事务,如价格垄断协议等;商务部门主要负责与经营者集中相关的反垄断事务;工商部门则负责价格垄断行为及经营者集中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事务。

按照通常理解,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价格垄断协议,即纵向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固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它与存在竞争关系的横向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相对。

为管控销售渠道,商品供应商往往通过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及相关业务协议,限制经销商的销售区域,以及对销售价格以固定销售价或最低销售价的方式进行控制,以此维护产品的价格体系。一般情况下,商品供应商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会约定以下内容:①经销商产品销售区域及销售价格限制;②经销商对其分销商的销售区域及销售价格的管控要求;③经销商违反该约定的违约责任,如销售返利扣没、取消销售奖金、违约金(保证金)罚除、停止供货等。如经销商违反价格转售的约定,供应商便可依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即便供应商没有在经销协议及相关业务文书中约定经销商向第三方转售产品的价格内容或仅约定向第三方转售产品的建议价,它也可能通过“窜货处罚制度”等规则控制经销商的产品转售价格。“窜货”并非一个正式法律概念,主要是指经销商将货物销售至非授权销售区域的行为。因销售区域间存在产品价格、销货能力、销售成本等方面的差距及供应商销售返利政策等原因,经销商在利益的驱使下,会将产品销往能带来更多利润的其他地区(如销售价格高的区域或销路好的区域),而不论该地区是否得到授权。因“窜货”会冲击到当地经销商的产品销售,供应商收到“窜货”举报并经查实后,一般会要求“窜货”经销商以窜货价的一定倍数予以回购,并可能同时扣除经销商一定保证金或处以一定罚款,甚至停止对经销商的供货等。

同时,供应商也会通过内部人员的管理责任来加强对经销商产品转售价格的管控。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无论通过经销协议,还是通过制度等方法对经销商的转售价格进行控制,均可能因涉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而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