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行政立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国务院发布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先后进行了3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应地于2001年、2011年、2014年、2019年进行了4次修订,修订过程中未涉及法律适用条款内容,只是由第15条变更为第12条,该条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次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资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资法》生效之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外资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第6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使《外资法》的实施落到实处,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资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外资法》同时施行。《外资法实施条例》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外资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4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颁布《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该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技术引进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30]
1987年4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5条规定,“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1]1988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发布《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该细则第34条规定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25条规定内容相同。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9月4日发布了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55条规定,“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先后进行了4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于2014年、2017年进行了3次修订,合作经营法律适用条款一字未改。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颁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第29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解决前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