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

二、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

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始于1985年颁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5条首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5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了《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内容在《合同法》第126条中完整体现。

2010年《法律适用法》颁布,该法第3条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基本原则;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除上述法律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作出一般性规定外,1992年《海商法》第269条、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188条分别对海事海商领域、民用航空领域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特别规定,其内容与1986年《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