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组织的民间立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示范法

三、学术组织的民间立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示范法

学术组织和民间团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在全球治理的背景下,政府作为政治集团同样有着自身的利益追求,而民间团体相对中立,其制定的示范法或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易被接受,从而通过国家立法程序成为法律。“TRIPS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核心规则,就是由美国12家跨国公司发起,与欧洲和日本同行联动起草并为世界贸易组织接受,成为主导全球知识产权规则。[5]“TRIPS协议”的成功极大地激发了学术组织民间立法的积极性,数个知识产权保护示范法被制定出来,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ALI原则》

2001年底,美国法律协会为有效解决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开始着手制订《ALI原则》,[6]经过6年多的努力,于2007年3月通过了《ALI原则》文本。《ALI原则》虽以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和专家为主制定,但最后草案文本通过之前广泛征求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和专家的意见,其宗旨在于制定一个能为各国法官审理跨国知识产权案件提供指导的原则,因此,《ALI原则》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示范作用。

《ALI原则》第三部分以三章篇幅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没有放弃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属地主义,主要依赖地域性连接点指引准据法,但在继受传统属地规则基础上进行了明显的突破。①《ALI原则》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争议选择方法,而且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将其作为首选方法,除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外,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否与当事人及纠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不作要求,只要其根据被选择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有效即可。[7]《ALI原则》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要求是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由其住所地法支配;所选择的法律不得违背法院地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不应对第三人的相应利益造成损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部分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可选择全部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注册类权利的注册、范围、效力、期限等事项,只能适用注册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选法。②《ALI原则》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若无特殊情况,最密切联系地一般推定为权利出让方或许可方住所地。③《ALI原则》在法律选择方法上采用“分割论”,将知识产权划分为注册性和非注册性两大类权力,知识产权存在、效力、持续、归属、侵权争议,对需注册登记的权利适用登记地法,对非注册权利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因不公平竞争而引发的非合同义务,适用实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或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地点的法律。这种选择方法使得法律选择的工作变得更加烦琐,却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

美国和欧洲学者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活动对亚洲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2010年10月14日,韩国和日本两国国际私法学会共同发表了《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以下简称《日韩共同提案》)。《日韩共同提案》对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详细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定主要有:与知识产权的成立、有效性、权利的内容、终止等知识产权自身相关的事项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非合同义务适用由该行为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有直接性和实质性损害的国家法律;知识产权侵权及救济方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当事人可以对全部或部分争议随时协商并协议选择准据法,但涉及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撤销和可转让性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协议,只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且不得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选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来判断。[8]

《日韩共同提案》在规定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一般性规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转让或实施许可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应考虑的因素为:被许可的权利是否具有独占性,知识产权的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实施地之间的关系,实施知识产权应承担的明示性或暗示性义务,法官基于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案件联系更为密切的,应适用许可人或受让人的经常居住地。《日韩共同提案》对通过互联网等多媒体或类似手段进行的侵权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发生于不特定且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应考虑的因素为: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引发侵权的主要行为地、侵权行为主要结果地、权利人的主要利害中心地等。

(三)《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

2004年,德国组织一批研究知识产权国际私法问题的学者建立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专家组,对知识产权争议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开展研究。专家组经过7年努力,四易其稿,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以下简称《CLIP原则》)。《CLIP原则》第三部分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作了全面的规定,确立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遵循法院地法原则、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大原则。具体而言,对于知识产权的程序性事项,如获取证据等,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对于知识产权的存续、效力、注册登记、范围、内容、期限、终止及与此类问题相关的其他事项,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对于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合同、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知识产权救济措施以及知识产权担保合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9]知识产权原始所有权及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转让,转让或许可能否对抗第三人,共有人的知识产权份额能否转让等事宜,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

随着知识产权功能的开发,很多国家允许知识产权用作债务抵押或融资担保,《CLIP原则》在第三部分第8节对知识产权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担保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由合同缔结时担保设立人的经常居住地法调整,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国家法律。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用作担保的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范围、知识产权能否设立担保以及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的善意取得、知识产权的登记要求及登记效力、知识产权的优先权等问题均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

《CLIP原则》注意到互联网时代侵权行为的扩散性、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信号接收地的普遍性等特征,在涉及网络等媒体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可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为了避免法官借自由裁量权滥用法院地法,《CLIP原则》对法官提供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考虑因素,包括: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侵权人的主营业地、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导致的主要损失所在地。[10]在设施或服务提供者提供设施或服务可供多名使用者用于侵权或非侵权目的时,如果服务或设施提供者对于导致侵权发生的个别行为没有干预,对于服务和设施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该人与服务或设施相关的行为重力中心所在地国法律。不过,只有该国法律至少规定下列事项时才可以适用:在实际获悉存在某一源发性侵权行为或在存在明显侵权行为时未能采取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或因积极诱导侵权行为方式所应承担的责任。[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