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广告联盟作为约束对象
2025年10月30日
四、将广告联盟作为约束对象
广告联盟算不上是一个新事物,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发展至今已有二十年历程。广告联盟在广告法体系中却是一个新事物,广告法罕有涉及,特别是互联网广告联盟这块,相关具体规定并不多见。
《办法》第14条将广告联盟主体进行了分类: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和信息交换平台三大类。广告需求方平台是广告的发布者和经营者,其他两方则是相关信息服务者。《办法》第15条明确了广告联盟的具体规则:
第一,三方平台必须查验相对方的真实信息,并建立档案随时更新。
第二,广告需求方平台应承担发布者和经营者的一般性责任。
第三,媒介平台、信息交换平台和相关成员,对“明知和应知”违法广告的行为,应立即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或屏蔽等技术和管理措施。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广告联盟三方责任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除了需求方平台责任外,其余各方,包括广告联盟成员都应遵守“明知和应知”规则,积极主动地面对违法广告,而非避而不见“坐等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