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其中规定了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26]如行政组织法定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效率原则。《宪法》中有关政府组织的条款,是法治政府组织据以存在和运作的首要依据及合宪性的基础,属于法治政府组织法第一层次的规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行政组织法系宪法学和政策学之范畴。”[27]《宪法》所建立的民主、人民基本权利等原则,“拘束并指引立法者之行政组织有关的决定”。由于《宪法》之相关条文简洁,不免有释义学的争论,尤其就行政组织权的归属,立法者一般享有广泛裁量权;于是在实质内容上,得依时空推演而为调整。[28]《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渊源,不仅表现为其作为制定行政机关组织法的基本依据,如我国《宪法》第三章第三节关于国务院的规定以及第五节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等;更体现为这些规定是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集中制、依法治国、机构设立精简等原则;还表现为其作为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基本规范。行政组织的职能设定、机构设置应考虑宪法的规定和宪法就国家性质所涉及的权力结构。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运行原则,决定我国行政组织的基本架构和运行机制,也影响行政组织法的功能。[29]实际上,在现代国家中,一般而言,行政组织主要由中央政府(联邦政府和联邦主体)行政组织和地方行政组织两大部分组成。[30]其中,地方行政组织又包括属于国家行政系统内的地方国家行政组织与地方自治行政组织两种。《宪法》第三章第三节、第五节和第六节中分别规定了中央政府组织、地方各级政府组织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组织三个层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中央政府组织
根据《宪法》第85~92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在性质上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组织具体由法律规定,在人员组成上包括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等,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工作由总理领导、副总理和国务委员协助,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和各委员会实行部长和主任负责制;在职权行使上,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定行政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职责,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并规定其职权划分,领导和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国防建设和民族等事务以及改变或撤销各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等;机构设置上,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https://www.daowen.com)
《宪法》第95条、第105~111条分别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级别设立、组织产生、性质、责任设置、职权行使和机构设置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在级别设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设于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三个级别;在组织产生上,与中央政府组织一样,由法律规定;在性质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责任设置上,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和镇长负责制;在职权行使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各司其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在机构设置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除此以外,《宪法》第62条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宪法》第89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
(三)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组织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组织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第113~122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性质上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人员组成上,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和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职权行使上,除了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之外,还可以有权根据法定权限行使自治权,包括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以及本地教科文卫体事业的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