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的意涵
行政主体资格是指某种社会组织成为行政主体的法定条件。一般而言,只有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个人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能获取行政主体资格。社会组织也并非都是行政主体,只有在满足权、名、责等方面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一)行政主体的资格
其一,行政职权要素。行政职权作为行政权力的具体配置[24],是社会组织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首要条件。其要义有三:(1)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享有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2)行政职权不限于国家行政职权,它还内在地包含了非国家行政职权。故此,享有“国家行政职权”并非行政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3)国家行政职权通常由宪法和组织法明确规定,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非国家公共行政职权通常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特别授权,行使非国家公共行政职权的组织通常包括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非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特别授权,它们不能行使公共行政职权和实施行政行为,因而不能取得行政主体资格。
其二,法律人格要素。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社会组织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第二要件。其要义有三:(1)只有那些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意志,并按照自己意志独立实施一定行为的社会组织才有资格成为行政主体。(2)只有那些能够以自己名义享有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3)只有那些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才有资格成为行政主体。相反,被委托的组织虽然在委托范围内也可以行使行政职权,但它们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而是以委托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因而被委托的组织并不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其三,责任能力要素。责任能力要素是社会组织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第三要件。其要义有三:(1)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之组织——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即看其是否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行政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若仅仅实施了行政行为,却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这个社会组织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如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公务员来行使,但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并不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不是由公务员而是由其所在机关作为被告应诉。(2)作为独立承担其行政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外部表现,行政主体必须能够充当适格的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以及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并独立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之法律后果。(3)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所行使的国家行政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故此,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通常带有国家性,由其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国家性——正是这种国家性,决定了国家行政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最终归属于国家,它意味着行政主体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后果的负担者,国家行政的法律后果最终是由国家负担的。换言之,我国的行政主体是管理主体,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而非实质上的责任主体。[25]以行政赔偿为例,作出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才是赔偿义务的实质负担者——行政赔偿一概由国家拨付专项资金来赔付。
(二)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
作为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行政主体的概念与行政机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行政行为主体等都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但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区别,需要加以厘清。
其一,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主体是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行政主体则是行政关系中行使行政权的参与者。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联系:①行政机关乃最基本、最主要的行政主体;②在非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中,大多数与行政机关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性,它们中有些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有些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授权而存在。(2)区别:①行政机关并非唯一的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行政主体;②行政机关并非天然的行政主体,易言之,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主体。比如,政府内部的办事机构、协调性机构,它们仅负责管理、协调内部事务,并不对外行使职权,亦无须对外承担责任,故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③行政机关并非总是行政主体,易言之,行政机关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兼具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双重身份,当其从事办公用房租赁、办公实施建设或者办公用品采购时,其身份是民事主体,须遵循民事活动的一般法则。当其以行政职权享有者身份从事行政活动和公共治理事务时,其身份是行政主体,须遵循行政活动的一般法则。
其二,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意指受行政法规范的调整,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学者亦将其称为行政法主体。在其一般意义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与行政主体存在着包含关系。其要义有三:(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并不限于社会组织,还包括个人。(2)行政主体是当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并且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其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①行政主体在行政政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②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构成一方主体,而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则只可能在一种或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而不可能在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它还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可能影响的个人或者组织。
其三,行政主体与行为主体。行政主体通常是以社会组织形式而存在的,但凡社会组织大多并不是直接作出行为、具体履行职责的主体,只有组成社会组织的个人才是真正的、直接的行为者。如此,行政主体与行为主体二元界分实属必然。在其现实性上,二者关系主要有三:(1)行为主体与行政主体或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比如,国家公务员正是基于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才成为其所属之行政机关的行为主体。或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比如,受委托个人或者社会组织之成员正是基于其与行政机关的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才成为委托单位的行为主体。(2)行为主体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只能以其所隶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或者以其委托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3)行为主体一般并不对外承担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法律后果。基于行为主体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有其所隶属之行政主体或者委托单位负担,但这并不排除行为主体对内承担一定责任的机会。
其四,被授权组织与受委托组织。在其法律意义上,被授权组织与受委托组织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法律地位不同,其中被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受委托组织则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职权来源不同,其中被授权组织所享有的职权直接源自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明确授予。其要义有三:①行政授权原则上属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保留之范畴;②行政授权程序本质上属于立法程序,被授权组织享有行政职权的依据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③被授权组织对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授予的职权具有完整的支配权和占有权。而受委托组织所行使的职权源自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其要义有三:①行政委托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非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能被称为行政委托;②行政委托程序本质上属于行政程序,受委托组织享有行政职权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③行政委托并不意味着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并不能基于行政委托而取得行政职权。(3)行为后果不同,其中,被授权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以自己名义独自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受委托组织则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由委托单位负担其行为之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