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28 转化型抢劫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廖某华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刑终4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廖某华窜进被害人何某江位于宁明县城中镇石油公司宿舍c楼y室的住所,潜入卧室盗窃何某江置于床头的手机时,被何某江察觉。廖某华逃跑至客厅时,被何某江扑倒在地,廖某华即以言语威胁称自己是吸毒人员,持有针管注射器。何某江发现其手上无针管后,再次扑倒廖某华,并扭打在一起。随后,何某江夫妇二人合力摁倒廖某华,并叫儿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廖某华的裤袋内缴获被盗的一部价值1279元的华为牌手机。同年10月13日,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华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案件焦点】

1.被告人仅有盗窃的故意,因抗拒抓捕转化成抢劫后,是否存在犯罪未遂;2.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处以十年有期徒刑是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在被害人的住处内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华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廖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廖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廖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判定性准确。廖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廖某华具有入户抢劫和累犯两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廖某华在犯罪性质转化前只有盗窃的故意,与普通抢劫案件相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其实施的暴力程度有限,另其在本案中既没能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是抢劫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2)关于一审以抢劫既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是否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一、二审对廖某华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其是否属抢劫未遂存在不同看法,即对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看法不一;若以抢劫罪判处廖某华有期徒刑十年,是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一、二审亦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盗窃后为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界与实践均一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和抢夺”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所实施的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的标准为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盗窃价值人民币1279元的手机,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在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扑倒在地上后即以言语威胁称自己是吸毒人员,持有针管注射器,以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

本案被告人入室的目的在于实施盗窃,事实也盗得一部手机,在欲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即称其是吸毒人员,身上带有针管注射器,其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最终其被被害人控制住,手机也没拿到,其这一行为符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刑法对于未遂犯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系犯罪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在转化成抢劫后,应与一般的抢劫罪一样存在犯罪形态,应当按照一般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

三、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平时没有什么正当职业,称其以“偷”为业不足为怪。案发当时其目的也是入室盗窃,随身也没有携带任何器械,而是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挣脱被害人的抓捕,仅以言语相威胁,并没有造成任何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从到案至一、二审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后,将面临最低量刑为十年的结局,而综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与一般的抢劫罪相比,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不是非常大,处以其十年有期徒刑违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与老百姓的普遍价值观严重不符,未能达到罚当其罪的结果。而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达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