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盗窃数额入罪的盗窃罪的罚金应如何判处

38 非盗窃数额入罪的盗窃罪的罚金应如何判处

——王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67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邻枫路5号院怡锦园小区2号楼××室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放于卧室的潘多拉手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派出所民警查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对非数额入罪的盗窃,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查明其所盗窃金额,且该盗窃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对其判处罚金应否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手链一条,并从被告人身上起获涉案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涉案手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官后语】

虽我院裁定准许本案上诉人撤回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对罚金判处的标准颇有争议。对于被告人犯盗窃罪应当附加判处罚金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罚金刑为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两倍以下。那么王某某入户盗窃金额为350元,一审法院判处罚金刑5000元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并非按照盗窃数额较大入罪,应适用“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条款,故可在1000元至10万元幅度内对其并处罚金刑。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上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前半部分“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针对本案,应判处罚金100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盗窃行为并非数额入罪,而是因为入室盗窃而入罪的,应按照《解释》后半部分,对其判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笔者认为,对于非以数额入罪的盗窃,一审法院如仅区分有盗窃数额和“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两种情况,却忽视入户盗窃等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的情况作出特殊例外规定,会导致出现以下问题:

首先,罪责刑不相适用。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入户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并处罚金刑可不受最低1000元、最高不超过盗窃数额两倍的限制,入户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则受以上限制。按照以上理解,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入户盗窃100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并处罚金刑不能超过2000元,入户盗窃350元则可在10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实际并处5000元罚金。这种理解不仅缺乏依据,还容易导致刑罚轻重失衡。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在“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目的在于防止并处罚金刑过高。扒窃、入户盗窃等不以数额较大入罪条件,被告人也不是以数额较大财物为作案目标,对窃得小额财物的被告人,允许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并处罚金刑,不利于解释目的的实现。

最后,一审法院在犯罪事实上认定了王某某的盗窃数额,但却又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判处罚金刑,从文义解释看出现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统一标准。鉴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仅350元,罚金刑不宜过高,判处1000元即可。但因司法解释未对如何理解本法条作出明示,亦未有统一标准,各地法院对该解释理解均有不同,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亦可理解,故裁定允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