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刑终字23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经一网友介绍到广东省茂名市帮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银行卡并取钱,从而获取高额好处费。同年10月初周某来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网友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同伙与其对接,并安排好周某吃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先让周某以其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后又指示周某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等各大银行开立账户,并拿走周某办好的电话卡和银行卡,让周某在酒店听候安排取钱。
2018年10月22日至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居民何某、陈某,贵州省修文县居民宋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张某,江苏省苏州市居民黄某,黑龙江省大庆市居民张某某,江苏省太仓市居民王某,贵州省贵阳市居民王某某等人先后接到同一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电话,对方谎称是被害人的领导,以“领导需要借钱急用”为由,让上述被害人将钱分别汇入指定的王某1、邱某、万某、张某1、宗某、吴某等人的银行账户。
2018年10月23日,被害人将钱转到指定的王某1、邱某、万某、张某1、宗某、吴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上述银行账户又于同日通过绑定严某尾号为8196银行卡的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再由严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83000元到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钱款到账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便立即安排周某到银行取现,其中周某持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取款115000元,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20000元。取款后,周某乘在银行外等候的诈骗分子不备持卡卷款逃跑,将赃款135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周某涉案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42069.36元;周某的亲属代周某共退出赃款102930.64元。
【案件焦点】
1.本案被告人涉案的金额;2.本案的定性,应定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的方法进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及取钱数额问题,经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共转183000元到周某的银行账户,周某共取现135000元,而在同一天周某取现之后BANCS卡其他待清算的交易9次共10000元,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人所取、转账或消费,该款不能认定为周某占有。其中173000元为周某领取的现金及一直在其银行账户内,由周某控制,故周某涉案金额为173000元。
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款,经查,被告人经网友介绍来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帮助他人取款,到电白区后,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安排,到当地银行办理银行卡,在电信部门办理手机卡,并将银行卡交到诈骗犯罪分子手上,转到周某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巨大,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约定给予周某高额报酬,综合周某的认知能力,应认定周某是明知所取款项是他人犯罪所得,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知所取款项为他人诈骗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当,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2930.64元,由本院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何某、陈某、宋某、张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
三、冻结被告人周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卡号626607000022287513)存款人民币42069.36元,由本院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何某、陈某、宋某、张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何某、陈某、宋某、张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待查实具体被害人后,再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周某不上诉,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和银行卡,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并帮忙到银行取钱的事实,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是否明知所取钱款是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或诈骗犯罪所得,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诈骗罪。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样看来,较难看出两罪之间的联系,但纵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背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此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论处;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综上,本案被告人周某该定何罪取决于其是否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款。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周某的认知能力,只能认定周某是明知所取款项是他人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周某的犯罪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较为妥当。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