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

48 基层组织 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行政 管理工作的认定

——陈某等职务侵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在时任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桃园街道办事处临黄社区地矿办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的协调下,徐矿集团夹河煤矿与临黄社区签订《关于一次性终结补偿泉山区桃园街道办事处临黄社区采煤塌陷地复垦及农作物、附着物损失费用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夹河煤矿补偿临黄社区集体所有的246.24亩因采煤造成塌陷地土地的复垦费用123.12万元、地力恢复费用40.464万元、复垦地内附着物补偿费用166.437万元,补偿费用共计330.021万元。该协议分别经徐矿集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生效。上述款项由徐矿集团分批拨付至泉山区政府,泉山区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5日分两笔拨付至临黄社区账户。

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与时任临黄社区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会计站站长祖某利用社区资金管理上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前述补偿费用共计213余元用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工程支出,被告人张某、祖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挪用钱款系用于个人经营的情况下,违规签批且未入账。后被告人陈某冒用村民名义伪造复垦费补偿明细单,被告人张某、祖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伪造平账明细的情况下,对伪造的补偿明细单进行审批、入账,从而冲抵上述挪用款项。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对张某、祖某询问过程中,二人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立案侦查,并经电话通知将二人传唤到案。

2017年6月29日、30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徐某玲共向临黄社区居委会退款60万元。2017年7月3日,临黄社区居委会将60万元移交中共徐州市泉山区纪委暂扣。2017年9月25日,徐某玲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案款31万元。

【案件焦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与原土地复垦义务人签订复垦协议,并按照协议收取、处分复垦费、补偿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复垦工作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祖某身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13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保管机关发还徐州市泉山区桃园街道办事处临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地下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表塌陷损毁土地的,按照“谁损毁,谁复垦”原则,应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但是不具备征收条件的煤矿企业采煤塌陷集体农用地,经煤矿企业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复垦协议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复垦费用,将复垦土地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复垦的,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为复垦义务人。故本案中,临黄社区与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夹河煤矿签订复垦协议,已经成为复垦义务人,该行为系其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陈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账户中的复垦费、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该解释的规定。由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既有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活动,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财犯罪的,应当从主体身份、财产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界定行为性质,选择适当罪名打击犯罪。

《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属于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关于调整采煤塌陷地征迁补偿标准的意见》(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规定,煤矿企业采煤塌陷的集体农用地,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必须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稳沉的采煤塌陷集体农用地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复垦的,煤矿企业应当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复垦协议,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复垦费用。本案中,夹河煤矿采煤造成临黄社区土地损毁,是复垦义务人,按照《关于调整采煤塌陷地征迁补偿标准的意见》规定,和夹河煤矿签订了《协议》,经双方上级批准同意后约定将土地复垦义务转移给临黄社区,并将之后可能发生的土地复垦费和补偿费按规定支付给临黄社区,临黄社区变为复垦义务人。

泉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对涉案损毁土地进行征收,涉案资金性质系夹河煤矿基于该协议给予临黄社区的复垦、补偿费用,虽经泉山区人民政府转至临黄社区,但并非泉山区人民政府所有。涉案土地系夹河煤矿采煤造成损毁,故泉山区人民政府并非涉案损毁土地的复垦义务人,也没有委托临黄社区进行复垦工作的行为,故临黄社区接受夹河煤矿的补偿款项行为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案发时,涉案资金已在临黄社区集体账户,如何使用是基层组织的自治行为。

三上诉人作为临黄社区的工作人员,并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之情形,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体组织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款项借支后,使用虚假的骗票据冲抵,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庄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