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骗手段让人作出不法原因给付实现截贿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黄某亮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荣华公司总经理苏某的妻子曾某因为行贿被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苏某从其朋友处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亮可以通过黄某办理曾某逃避刑罚事宜后,便通过朋友联系被告人黄某亮,被告人黄某亮答应后联系黄某,在得到黄某答复可以办理后,被告人黄某亮便向苏某开价索要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苏某答应后,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至3月上旬通过转账、直接送款等方式交给被告人黄某亮150万元,被告人黄某亮将150万元其中的30万元交给黄某,另有20万元按黄某要求以律师费名义交给黄某金。随后被告人黄某亮通过黄某了解到曾某案件案情重大后向苏某提出加价到450万元才能继续办理的要求,苏某同意继续办理。2017年3月下旬,苏某将120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某亮,尔后,被告人黄某亮在将30万元交给黄某。后来因曾某被刑事拘留,苏某表示不想办理了,苏某要求被告人黄某亮退回150万元,被告人黄某亮便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给苏某。不久后,被告人黄某亮向苏某表示可以继续办理曾某脱罪的事,并且多加150万元可以连苏某儿子及公司都保下来,苏某因害怕其儿子与公司受到牵连便答应继续办理,但表示需要办妥后才给150万元,被告人黄某亮同意后便要求苏某将原来答应的450万元中未给的180万元补足给他。后于2017年4月下旬,苏某将180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某亮,被告人黄某亮当晚将其中100万元交给黄某。2017年5月上旬,苏某通过了解知道曾某的事是不可能用钱就能办妥后,便提出不再继续办理事宜,要求被告人黄某亮还钱,但被告人黄某亮至今未把钱退还给苏某。本案中,苏某共交给被告人黄某亮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人黄某亮从中将160万元交给黄某,按黄某要求另将20万元以律师费名义交给黄某金,余下270万元被被告人黄某亮用于个人开支。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介绍贿赂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4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黄某亮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7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黄某亮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或者是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苏某从朋友处了解到黄某亮与黄某熟悉,便通过朋友联系黄某亮通过黄某帮办理其妻子曾某逃避刑罚事宜。黄某亮经与黄某联系得到答复可以办理,当时,黄某亮主观上应当明知黄某不具有通过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逃避处罚的事实,仍然以黄某可以办理曾某逃避刑罚为由多次索要财物,并在苏某面前与黄某通话,使被害人苏某陷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在被害人苏某认为办理不了,表示不想办理的情况下,依然欺骗苏某说,只要增加150万元,可以连苏某的儿子及公司都可以保下来,而苏某因害怕其儿子与公司受到牵连便答应继续办理,先后交付450万元给黄某亮。黄某亮从中先后将160万元交给黄某,按黄某要求另将20万元以律师费名义交给黄某金,余下270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后苏某通过了解知道曾某的事是不可能用钱就能办妥后,便提出不再继续办理,要求黄某亮还钱,但黄某亮至今未把钱退还给苏某。综上所述,在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亮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中,黄某亮伙同他人以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苏某办理其妻子曾某免于刑罚事宜为由,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苏某交出钱后又将大部分的钱供个人开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黄某亮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黄某亮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亮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定罪准确且是在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令黄某亮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70万元,追缴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亮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70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上诉人黄某亮违法所得的27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苏某。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黄某亮以欺骗手段让人作出不法原因给付实现截贿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介绍贿赂罪。“截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行贿人委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截贿”案件应如何定性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问题。
截贿案件中,截贿行为往往与介绍贿赂行为交织一起,介绍贿赂有多种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亮的行为属于居间型截贿行为,并不存在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共同犯罪的故意,用贿赂犯罪的共犯或介绍贿赂罪都不能涵摄对其截贿行为的评价。截贿行为的本质在于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截贿对象不仅在形式上具有财物属性,而且存在财产罪的法益,以财产犯罪规制截贿行为具有合理性。
对“多收少送”的居间型截贿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行贿款之前已经产生骗取财物故意,之后非法占有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支配下,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行为人黄某亮主观上明知黄某不具有通过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逃避处罚的事实,仍然通过在苏某面前与黄某通话等形式,虚构黄某可以办理帮助曾某逃避刑罚的事实,并在被害人苏某认为办理不了,表示不想再办理的情况下,依然采取欺骗苏某只要增加150万元,可以连苏某的儿子及公司都保下来的方式使被害人苏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先后交付450万元不法给付的行为。黄某亮将其中少部分的钱交给了黄某,大部分的钱“截贿”归自己所有。由此可见,委托人苏某在将财物交与黄某亮之前,黄某亮已经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此犯意的支配下,虚构事实欺骗委托人,主观上,黄某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虚构事实成功骗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黄某亮以欺骗手段让人作出不法原因给付实现截贿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