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挪用公司决定以其个人名义借得的用于公司经营、由公司还本付息的款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林某伟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伟任仙峰公司执行董事。其间,仙峰公司因经营需要,经董事会成员吴某洲、李某快和林某伟讨论决定,以林某伟出名、仙峰公司提供担保方式,于2012年7月23日向黄某仙、罗某福借款500万元,于2012年9月6日向罗某福、朱某云、罗某贞借款400万元。该900万元均由仙峰公司使用并支付利息。后因该二笔借款即将到期,经吴某洲、李某快和林某伟讨论,决定再次以林某伟出名、仙峰公司提供担保方式向林某惠借款6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向罗某福、黄某仙所借款项。
2013年7月1日、7月2日,林某惠按林某伟的指定,分别汇入林某珠账户580万元、汇入林某伟账户50万元(林某惠按约定的月利率3.5%扣除“月头息”20万元,林某伟另汇款2.75万元至林某惠丈夫林某田账户,即林某伟实际只收到林某惠转账627.25万元)。7月2日,仙峰公司指定林某伟经手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黄某仙400万元、归还罗某(罗某福儿子)250万元,仙峰公司并将该笔650万元的收入和支出在公司会计凭证上记账,林某伟、吴某洲、李某快及仙峰公司相关账务人员均在费用报销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10日,仙峰公司将上述被林某惠扣除的“月头息”22.75万元及截至7月2日应支付给黄某仙、罗某福的利息17.2万元汇入林某伟指定的林某珠账户。后被告人林某伟未按照仙峰公司的指定,将上述667.2万元归还罗某福、黄某仙,而是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15日,将其中627.25万元分成32笔先后用于归还或支付其个人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支出。
同年7月17日至8月27日,被告人林某伟陆续归还85万元给罗某,并于同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5日、10月28日分别归还黄某仙2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56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再归还罗某20万元。经统计,被告人林某伟在挪用上述款项后三个月内未归还的数额为535.937613万元。
另查明,仙峰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的利息给林某惠,并于2015年10月13日与林某惠就上述650万元借款签订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
2017年7月27日,仙峰公司在收到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应对林某伟所欠罗某福、黄某仙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书后,以林某伟涉嫌犯罪向大田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1月22日,林某伟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路90号某楼603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出未归还的挪用款项2.2万元。
【案件焦点】
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其股东名义向他人借得的、已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由公司还本付息的款项,是否属于单位资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伟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合计人民币535.937613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林某伟退出的所挪用资金22000元,依法返还仙峰公司。
【法官后语】
1.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其股东名义向他人借得的、已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由公司还本付息的款项,属于单位资金。一是从实质上看,该款所有权归属公司所有。该款虽以仙峰公司的股东林某伟为借款人、仙峰公司担保的形式向他人借得,但实质上系仙峰公司借款、公司使用、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在借贷行为发生前借贷双方均知情且认可,故该笔借款的款项归属应采“实质说”标准,认定为公司资金。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该公司承担,权益应当也要由该公司享有。这种“实质说”的标准,无论在民事审判实务操作中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还是刑事审判中“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都能得到印证。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更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直接确定了对公司资金、公司性质采“实质说”的标准。林某伟仅是涉案资金的出名借款人,客观上该笔资金由仙峰公司支付利息并在公司的财务账上以“收入”转为“还款”体现,即林某伟主观上认同涉案资金的使用权属于仙峰公司所有,且事后仙峰公司还与债权人林某惠就该笔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进行确认。因此,应认定仙峰公司对该笔资金具有完全的使用权和支配权,涉案资金为仙峰公司的资金。
二是从形式上看,该款已由公司实际控制。该款项已经入公司会计账目,应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了该笔资金。该款进入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享有对该笔款项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在该笔款项的支出时,林某伟亦作为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费用报销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根据该款的精神,以实际控制和灭失风险承担主体为标准划分财产性质。故在该案中已实际入公司账户的款项无论其实际归属,均可以认定为公司款项。
三是从偿还义务上,该款最终的偿还义务人系仙峰公司。仙峰公司提供担保,除要承担担保责任外,林某伟偿还该借款后仍可根据约定对仙峰公司享有追偿权,最终仍由仙峰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无论从实质上、形式上和偿还义务上来看,该款的所有权均归属仙峰公司所有。即便该款所有权人系林某伟,该款进入公司账户归公司支配后,该款亦应系公司资金,执行董事亦不得挪作个人之用。
2.林某伟挪用公司资金归还个人欠款、支付于公司无关的费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林某伟身为仙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利用其受公司指定经手归还公司债务的职务便利,将接收的公司资金未执行公司意志将资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而是擅自挪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或支付与公司无关的费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仙峰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 叶聿僚